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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被告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丁○○戊○○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7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謝思賢 律師 李傳侯 律師 被   告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同選任辯 文 聞 律師 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為專業經營相關法律資訊並提供大眾法律相關資料庫或網站服務之公司,被告乙○○係法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法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為「法源法律網」專案經理,被告戊○○為法源公司資訊部門經理,各被告均負責統籌、指示及管理法源公司主要法律資訊及所屬「法源法律網」網站內容之收集、編纂及管理,法源法律網之相關資訊內容則均由被告等自法源公司本身所建置之資料庫中整理傳輸至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存取。被告等均明知訴外人孟祥路生前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繁體中文著作係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改作著作,孟祥路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後,經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濟民(孟祥路之配偶)、孟令夫(孟祥路之長子)及孟令士(孟祥路之次子)等三人繼承其著作財產權,嗣經孟令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將上開著作讓與李濟民及孟令士後,再經李濟民及孟令士將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業已合法擁有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等竟未事先取得訴外人孟祥路、李濟民、孟令夫、孟令士或上訴人中任一人之合法授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規範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前揭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自違法將上訴人之上開著作予以重製於法源公司自建之資料庫後,再將之上傳至被告等所架設經營之「法源法律網」網站,並將之公開傳輸並散布予不特定人瀏覽及存取,且將本件著作違法重製於被告法源公司所出版之「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統」、「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版」光碟內,並予以銷售散布,是被告等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前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因認被告乙○○、丙○○、丁○○及戊○○四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法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一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孟令夫之讓與證明、李濟民與孟令士及上訴人所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被告法源公司所製作之「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統」九十五年二月、九十六年二月版光碟、「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四月版光碟、原審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一○○○八九號公證書暨所附搜尋資料、著作侵害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就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不含本日)之前之犯罪行為,因其並非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而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符,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見解有違,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上訴人並不爭執被告九十六年四月版光碟中已無收錄系爭著作,且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檢視無誤,則上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後有涉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顯然無從證明,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得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所爭議時,已經改寫網站程式使使用者無法經由法源法律網之查詢查得系爭著作,期使法源法律網中所收錄之系爭著作不再流傳,此以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九十六年四月版光碟中確實無上開法規乙節,即可得證,至上訴人指稱被告雖改寫網路程式使使用者無法經由法源法律網查詢系爭著作,惟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仍可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查得,認被告仍有違反重製及公開傳輸犯行云云,因被告之法源法律網在九十六年二月底起即無法以經由進入該法律網查詢之方式查得系爭著作,此由上訴人需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方式查詢,而非進入被告之法源法律網查詢系爭著作即明,由是足見被告於知悉系爭著作存有爭議後,主觀上已無透過法源法律網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故意,至上訴人可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查得法源法律網站中所收錄之系爭著作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戊○○所改寫之程式有所疏漏,不能逕認被告等有公開傳輸之故意,因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就上訴人主張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後之犯罪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上述理由,分別就上訴人所指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前之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就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後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前之罪均自訴不受理,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後之罪均無罪,固非無見。惟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似認定上訴人於犯罪行為當時並非被害人,提起自訴時亦非被害人時,不能以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自訴人所有,而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之情形。然此得否擴張解釋於「提起自訴時已為權利人之情形」,仍有疑慮。否則讓與人於著作財產權(含告訴權、自訴權)移轉予他人後,已非權利人而不得行使權利,受讓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行使受讓之告訴權或自訴權,對於權利移轉前之犯罪行為,讓與人及受讓人均不能提起合法之告訴或自訴,自非合理。即便解釋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合法自訴」,在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後,對於移轉前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權利既然移轉,讓與人已事不關己,甚難期待讓與人在訴訟上會盡力攻擊防禦,若以此限制可轉讓之權利,其受讓之人不得提起合法告訴或自訴,恐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嫌。另由上訴人與著作財產權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永久專屬授權本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及上開權利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前對於他人可主張之權利,但不包含…」,足證上訴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是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自應有對侵權之第三人提出告訴、自訴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已受讓本件著作財產權,並獲得專屬授權,基於該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上權利,亦已一併移轉,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不能在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之情況下,仍囿於字面解釋,以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受讓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原審判決忽略被害權利屬於可轉讓之性質及該權利已由上訴人受讓之事實,僅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未為實體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 ㈡至關於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法源法律網於七十八至八十年間已收錄本件著作,與事實不符。另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丙○○並無公開傳輸之故意,其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系爭著作應係於七十八至八十年間收錄於法源法律網中,然其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卻證稱係在九十年間,則被告等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時間點應係自九十年間法源法律網成立網站營運時開始,而被告丁○○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任職於法源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戊○○則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任職於法源公司資訊部門經理,當有參與法源法律網之建置及營運,應均明知系爭著作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仍將系爭著作透過法源法律網對外公開傳輸。再者,被告丙○○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接獲訴外人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公司)人員電話告知因系爭著作遭人追究責任,因實際狀況不明,為免爭議即要求資訊部門人員將網站上關於此法規之搜尋封鎖,避免流傳。惟系爭著作為翻譯著作,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使用,且被告法源公司係從事數位法學資料庫之經營,對於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應立刻「移除」系爭著作,而非僅將其「封鎖」而已。另據被告所提出有關GOOGLE抓取網頁方式之說明,被告戊○○既為資訊部門之經理,對於使用者可透過GOOGLE直接連結到網站內頁,且一般民眾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相關資料可能比直接進入相關資料所收錄之網站搜索更為常見,應知之甚詳。詎原審判決質疑上訴人何以不直接進入被告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查詢系爭著作,實屬無稽。況且,被告法源公司係從事數位法學資料庫之經營,提供會員以及一般民眾查詢法學資料,資料庫中有部分判解函釋資料僅開放會員查詢,法規部分則一般使用者均得查詢,法務部及司法院之法學檢索系統亦委由法源公司建置及維護,絕對有能力避免民眾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系爭著作,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可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查得法源法律網中仍有系爭法規,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戊○○所改寫之程式有所疏漏,不能逕認被告丙○○等人有公開傳輸之故意,其事實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六、茲就本案爭議析論如下: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採註冊主義,亦即著作完成後須經註冊始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後則改採創作主義,亦即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早期之著作權法因採註冊主義之結果,使得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並發行,而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我國人或外國人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因必須適用伯恩公約第十八條回溯保護之規定,對於本國人原未受保護之著作權亦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從而,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雖未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註冊,但該著作之保護期間因回歸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回溯保護所有依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計算期間尚未屆滿之著作,此亦將會使部分原先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而不受保護之中外國人著作,因回溯保護條文規定而受保護。惟所謂回溯保護,仍須符合下列必要條件:⒈必須該著作在我國加入WTO 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者,如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應屬第一百零六條之範圍;其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者,則亦不能「死而復活」,重新受保護。⒉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此一期間應自我國加入WTO 之日起,依現行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回溯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計算,從而,依上述方式計算,將及於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日或之前所完成、發行,且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所有WTO 會員體國民之著作,這些著作在我國加入WTO 以前係屬公共所有,不被保護,將因我國加入WTO 後,重新受回溯保護。本件案外人孟祥路所完成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一書係外國法規之翻譯著作,為語文著作,而依其完成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之保護須經註冊,然上開著作並未經註冊登記,亦經原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確認在卷,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智著字第09700052990 號回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是系爭著作既係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之著作,於我國加入WTO 前復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則依上述回溯規定,案外人孟祥路所完成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應自孟祥路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後加計五十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智著字第0970003401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二三○頁)。是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抗辯稱上開著作係屬公共財,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尚非可採。 ㈡訊據被告等對於被告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上建置有上開法規乙節,固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第九十二條所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法規係屬公共財,並無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九十六年二月接獲五南公司人員電話告知因其公司所發行之六法全書內收錄前開法規而遭追究責任後,在詳情未明之情形下已先封鎖法源法律網站上關於上開法規之搜尋,該公司所製作之九十六年四月版(資料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光碟內亦已無收錄前揭法規,故顯無侵害上訴人上開著作之故意等語。至被告丁○○及戊○○則辯稱:其二人均係八十七年間始至法源公司任職,並不清楚上開法規之收錄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訴主張被告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所收錄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等法規係案外人孟祥路於五十二年間所翻譯,惟未經註冊,孟祥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李濟民、孟令夫、孟令士等人繼承,其後孟令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將所繼承之上開著作權讓與李濟民、孟令士,李濟民、孟令士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其讓與契約之範圍為「永久授權本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及上開權利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前對於他人可主張之權利,但不包含甲方(即李濟民、孟令士)向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五楠公司等(含代表人、負責人及員工)主張之侵權之權利。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對前揭公司及人員提出有關本著作財產權之訴訟及主張權利」、「專屬授權本著作之簡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十年(即西元二○○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一日)及自西元二○一六年起乙方享有簡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直至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存續期間消滅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孟祥路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一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孟令夫之讓與證明、李濟民與孟令士及上訴人所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著作侵害對照表等為據,被告等暨辯護人對於上開事實及證據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一九○頁),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另被告丙○○自承其係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以五南書局發行之六法全書為本,將系爭著作收錄於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其後將資料數位化,系爭著作即未再為任何之增刪修改,嗣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接獲訴外人五南公司人員電話告知系爭著作存有爭議後,其為免爭議,已先要求資訊部門人員將網站上關於此法規之搜尋封鎖,避免流傳,且九十六年四月版光碟中已確實無系爭著作乙節,亦因上訴人無法自被告法源法律網查得系爭著作,且經檢視被告發行之九十六年四月版光碟中確無系爭著作,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情,而應認為亦屬真正,合先敘明。 ⒉依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出之「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統」光碟九十五年二月版、九十六年二月版、「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光碟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四月版,亦即上訴人主張被告法源公司所重製、散布之光碟應係二個月一版,惟上訴人係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始受讓系爭著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受讓系爭著作前,其既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對於發生於斯時之侵害行為,是否具有告訴權,非無疑問。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自訴時,已因受讓而成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其所受讓之權利自包含受讓前之告訴權及自訴權,倘認為上訴人未受讓之前之告訴權及自訴權,顯不符事實。況其依受讓契約並已獲得專屬授權,基於該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上權利,亦已一併移轉,不能在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之情況下,仍囿於字面解釋,以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受讓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云云。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乃指直接被害人而言,已如前述,其因被侵害所生之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係本於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所發動之刑事訴追,而國家因應上開訴追對非行者所加諸之刑罰制裁亦係在處罰該非行者所為之法秩序破壞行為,並非在彌補該被侵害人之損害,因此,此一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惟若此種法秩序破壞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主要在個人,例如,在告訴乃論之罪情形,國家尊重被害者是否提告之權利,惟倘所侵害之法益涉及群體法益或所謂國家法益,例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國家即自行對非行者進行刑事訴追,無待徵詢被害之個人是否提出告訴或自訴,此乃刑事訴追與民事訴追不同之處。上訴人主張告訴權係可轉讓者,顯然係將民事與刑事二者混淆,並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始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對於在此之前侵害系爭著作之犯罪行為,因非直接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所提起之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⒊上訴人並非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受讓本件著作前之本件著作財產權被害人,業已如前所述,而其所主張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後之重製、散布光碟行為應僅指九十六年四月版,惟九十六年四月版光碟部分經勘驗後並無重製行為,遑論構成散布之行為。被告丙○○抗辯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接獲案外人五南公司人員電話告知因其公司發行之六法全書內收錄上開法規而遭人追究責任後,因實際情況不明,為免爭議,已先要求資訊部門人員將網站上關於此法規之搜尋封鎖,避免流傳等情,亦據原審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戊○○改列證人後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九十六年四月版光碟中確實無上開法規乙節,可佐證人戊○○所述應係屬實,被告丙○○前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得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有所爭議時,已經要求資訊部門即證人戊○○改寫網站程式使使用者無法經由法源法律網之查詢查得本件著作,期使法源法律網中所收錄之本件著作不再流傳,此一事實應堪確認。上訴人雖又主張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仍可透過GOOGL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選擇「台灣的網頁」後查得法源法律網站中所收錄之前開法規,足見被告仍有非法重製及非法公開傳輸之犯行云云。然網際網路上各家搜尋引擎所使用之搜尋方法、技術為何,本即難以預料,隨時間演進,其技術有何精進,亦非容易預判,若謂防堵失效,即有主觀上之犯意,顯係強加之罪,毫無所據。蓋倘上訴人之說可採,則現今所有電腦防毒程式應足以防止過去、現在、未來之所有電腦病毒,惟實際現況卻恰好相反,對於未來之技術,或者當下彼此間使用技術之優劣,本有高下之分,上訴人僅以被告無法防堵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乃屬率斷。況被告於知悉系爭著作有爭議時,已及時採取必要管制措施,所有付費或非付費之使用者,均無法再經由被告網站查詢系爭著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倘被告對於自己收費會員均已不提供系爭著作之查詢服務,何需另開漏洞,使任何第三人均得查詢系爭著作?對被告又有何利益可言?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底知悉系爭著作之權利有所爭議後,隨即要求證人戊○○改寫網站程式使使用者無法經由法源法律網之查詢查得系爭著作,其主觀上是否仍有透過法源法律網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故意,非無疑義。至上訴人可透過GOOGL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的方式查得法源法律網站中所收錄之前開法規部分,僅能證明證人戊○○所改寫之程式有所疏漏,或GOOGLE搜尋引擎功能強大,仍不能逕認其等有公開傳輸之故意。 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於法源法律網何時收錄系爭著作並不確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而依據被告丙○○供述,系爭著作應係於七十八至八十年間收錄於法源法律網中(見原審卷二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提出所收錄之來源即五南公司所發行之六法全書節本為憑(見原審卷二辯護人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陳報狀所附)。而被告丁○○、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任職被告法源公司,亦有其二人之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之辯護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陳報狀所附),而其二人之工作執掌分別為公司產品之行銷、開發系統,至於法源法律網中資料之搜尋及建置係由資料部門負責,非其二人之業務範圍等情,業據被告丁○○及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八、十三頁),則被告丁○○及戊○○就法源法律網於七十八至八十年間即已收錄系爭著作,且在被告法源公司所製作之光碟中亦含有本件著作一情是否知悉,容有疑義。上訴人僅以被告丁○○為業務經理,不可能不知悉本件著作建置在法源法律網中及有無取得授權,被告戊○○為資訊部門經理,就資訊部門必須做相關維護、建置、替換、更動,所以不可能不知悉或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主張被告丁○○、戊○○就被告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收錄有系爭著作而與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亦屬率斷。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受讓系爭著作權之前既非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對於在此之前之侵害行為即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等辯稱系爭著作為公共財云云雖認為無從採信,然上訴人所舉之論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後確有涉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犯行,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事後能透過GOOGL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方式查得法源法律網中系爭著作為被告等故意所為之公開傳輸行為,復無從證明被告丁○○及戊○○二人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後之犯行並無法使法院為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是關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後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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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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