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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被告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第一四四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寶成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TX DATAINTERNATIONAL CO.,LTD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成立,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八樓之二,下稱寶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丁○○),同時擔任寶統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E&J TECHNOLOGY INC. ,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八樓之二,下稱寶統公司)之負責人,掌管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業務、財務及對國內外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分別為寶統公司代表人、寶成公司受雇人。又乙○○於寶成公司成立後,即擔任寶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南美洲市場及國內市場開發業務,亦擔任採購墨水匣及電腦機殼等周邊設備業務,為寶成公司之受雇人。至有關寶成公司業務上相關之收單、出貨等業務,則由范延周(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協助處理;而丙○○係丁○○之男友(現兩人業已結婚),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任職於寶成公司,擔任寶成公司國內業務部經理,並以寶成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墨水匣及其他電腦周邊耗材等,亦為寶成公司受雇人。

二、甲○○、乙○○、丙○○、范延周等人均明知由美商微軟公司(己○○○○○○○○ ○○○○○○○○○○○ ,下稱微軟公司)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Microsoft 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2000 」、「 Microsoft Windows 2000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Windows NT」、「Microsoft WindowsNT Server 4.0」、「 Microsoft WindowsXP Professional 」、「 MicrosoftOffice 97 Professional 」、「 Microsoft Office 2000Professional」、「Microsoft Office 2000套裝軟體」等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 Guide),包括英文版、日文版、中文繁體BIG-5版、中文簡體GB版、德文版、義大利文版、法文版、希伯來文版、韓文版等,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of Inte 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counterf eit Goods,下稱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彼等亦明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 」、「Microsoft Office 2000 」、「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如附表一標號1 至8 所示),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且因微軟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另微軟公司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Windows 98」、「Windows2000 」 、「Windows XP」、「Office 2000 」等電腦程式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使用手冊上附貼有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即COA ),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微軟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為一準私文書。

三、甲○○、乙○○、丙○○均明知寶成公司或其個人從未獲得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商標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丙○○係從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從事擅自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等行為,其犯罪模式為:

㈠甲○○、乙○○共同將寶成公司定位為貿易商角色,以寶成公司之名義在“Asian Sources Online”網頁上刊登廣告,並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寶成公司電子郵件地址:arxe@asiansources. com、甲○○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乙○○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jerry@mail .arex.com.tw 、范延周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ex.com.tw )等充作聯繫工具,使全球各地人士均得以透過前揭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與甲○○、許獻堂、丙○○(自九十二年四月方加入)等人取得連繫和諮詢,甲○○、乙○○、丙○○等人共同以此方式接受來自美國、加拿大、中東、捷克、北歐丹麥、巴基斯坦、菲律賓、肯亞等地不特定之人下單訂購數量甚鉅且未經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之產製者(詳後述)所生產之盜版微軟公司作業系統、應用程式等各類仿冒軟體光碟及使用者手冊、真品證明標籤(COA)等。另甲○○與同具有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作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間即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成立聖雲電子廠,從事電腦周邊設備等產品之生產,並由劉作聖在大陸工廠實際掌控情況,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工廠遷移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並重新登記設立展聖電子廠,由知情之大陸籍人士李健(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實際展聖電子廠內業務及財務仍由劉作聖、甲○○掌控。另甲○○為掌控在大陸地區供應商及販售盜版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軟體業務,另聘僱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張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作為駐大陸地區聯絡窗口。

㈡甲○○、乙○○、丙○○等人與客戶接洽、接單後,再委託與渠等同具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自稱「錢華」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迪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迪和公司,工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每套美金四元至十元不等價格,下單訂製採用外觀上與微軟公司產品極端類似之預錄式光碟片(即Compact Disc ReadOnly Memory ,簡稱CD-ROM,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擅自重製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內含「Windows 95」、「WindowsXP 」、「Windows 98」、「Windows 2000」、「Office 97 」、「Office 2000 」、「Windows NT Server 」、「Work station」等如附表二所示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以及印刷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微軟公司已註冊登記商標之包裝紙盒、使用手冊等相關產品(包含使用手冊、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等),「錢華」將前述盜版軟體產品(含包裝)製造完竣後,先將樣品寄送至寶成公司,由甲○○檢驗品質確認已達到如同微軟公司在世界各地授權製作之工廠所製造之水準而可能引起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產生混淆誤認後,將樣品寄送給訂貨之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以顯低於市價之每套美金十二元至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並由張博負責驗貨點貨後,由甲○○、乙○○、范延周或丙○○等人聯繫「錢華」安排直接從大陸工廠出貨至香港九如行家快遞公司等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既有出口貨物體系,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德國、加拿大、荷蘭、瑞士、英國、澳大利亞、巴拉圭等客戶指定之地點,而客戶收到貨後即依甲○○等人指示將貨款如數匯入甲○○以UNITED TRADE COMPANY名義開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幣、新台幣帳戶,甲○○再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小姐戊○○轉匯貨款給「錢華」。

㈢甲○○、乙○○、丙○○所共同經營之寶成公司,除向「錢華」訂製上開成套之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外,甲○○等人接單後,或以每片光碟四美元之價格,委託與渠等同具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自稱「小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採用外觀上與微軟公司產品極端類似之預錄式光碟片(即Compact Disc Read Only Memory ,簡稱CD-ROM,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方式所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另向自稱「小閻(小顏)」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分別以每張美金三‧五元、每份美金二‧七元價格,購入其所仿製具有雷射反光材質之真品證明標籤、使用手冊,甲○○等人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某印刷廠仿製印刷有微軟公司註冊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商標之外包裝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渠等為避免查緝並以略語「MANU」、「MANUAL」、「Computer Manual 」等做為掩飾),同時要求「小吳」、「小閻(小顏)」、大陸印刷廠將上開盜版微軟公司電腦軟體光碟、各該軟體產品之使用者手冊、包裝紙盒、真品證明標籤等產品送交至甲○○與劉作聖共同經營之聖雲電子廠(嗣於九十二年七月改為展聖電子廠),由劉作聖、李健指示不知情之工廠員工進行光碟軟體檢測、產品包裝、黏貼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等,完成整套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微軟公司產品。而劉作聖在大陸地區將前述盜版軟體產品(含包裝)重製完竣後,將樣品先寄送回台灣寶成公司,由甲○○檢查審核品質,或由甲○○親自或指派范延周、張博直接至展聖電子廠驗貨,認品質幾可亂真後,再將樣品送給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以極低廉之價格(每套美金十二元至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由甲○○、乙○○、范延周或丙○○等人聯繫劉作聖安排直接從大陸工廠出貨至香港九如快遞公司等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既有出口貨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德國、加拿大、荷蘭、瑞士、英國、澳大利亞、巴拉圭等客戶指定之地點,而客戶收到貨後即依甲○○等人指示將貨款如數匯入甲○○以UNITED TRADE COMPANY名義開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幣、新台幣帳戶,甲○○再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小姐戊○○以每套○‧二美元之價格計價,總額轉匯給劉作聖,以支付聖雲電子廠(展聖電子廠)在大陸地區之開銷、李健及當地員工之薪資。

㈣甲○○、乙○○、丙○○(於九十二年四月才加入)等人以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名義,用上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於光碟、明知為侵害他人之光碟重製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享有之著作權,並共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屬準私文書之真品證明標籤等行為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權,而甲○○、乙○○、丙○○等人共同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種類、數量及侵害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均已此為業,賴以維生。

四、又甲○○、乙○○、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加入)以及范延周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EPSON 」商標圖樣,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以下簡稱為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甲○○、乙○○、丙○○等人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承上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甲○○、乙○○透過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錢華」、「張博」在大陸購入或其自行製造生產適用於「EPSON 」印表機之墨水匣,並委請不知情大陸地區印刷廠仿製外包裝紙盒(含相關說明)及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愛普生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雷射商標貼紙,由不知情工人在上開墨水匣機匣及外包裝紙盒上黏貼仿冒上開商標之標籤而完成包裝,以此方式擅自將愛普生公司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墨水匣及其外包裝,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係愛普生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而「錢華」、「張博」在大陸地區將前述盜版墨水匣產品包裝完竣後,將樣品(含墨水匣、外包裝紙盒、已包裝完畢之墨水匣)先寄送回台灣寶成公司給甲○○檢查審核品質,認品質幾可亂真後,再將樣品送給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依型號、品牌、彩色或黑白墨水匣而區分價格出售予客戶,並由張博負責驗貨點貨後,再由甲○○、乙○○、丙○○等人聯絡出貨、付款事宜,利用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貨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直接從大陸地區出口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以此販售牟利,甲○○、乙○○、丙○○(九十二年四月始加入)總計以此方式銷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數量高達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個 。

五、另甲○○、乙○○、丙○○等人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CANON」、「HP」、「Logitech」商標圖樣,分係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惠普開發公司、瑞士商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專用商品名稱及類似組群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甲○○、乙○○、丙○○亦明知「錢華」或「張博」並未獲得前開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得使用渠等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某日,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錢華」、「張博」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取得與羅技公司所生產之滑鼠外觀相類似之滑鼠、仿冒佳能公司與惠普公司之墨水匣各一批,以及仿製附有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雷射商標貼紙、標籤或外包裝紙盒,再由「錢華」、「張博」在大陸地區將前述盜版滑鼠、墨水匣、標籤、外包裝紙盒之樣品先寄送回台灣寶成公司(共有滑鼠九十三個、「Logitech」商標及標籤一批、仿冒惠普公司墨水匣十個、外包裝十二個、「HP」雷射標籤十八張、仿冒佳能公司墨水匣十七個、外包裝盒四個),由甲○○檢查審核品質,供作日後銷售仿冒上開產品之前製作業。

六、葉進祥亦明知「MICROSOFT 」、「WINDOWS 」、「WINDOWSXP 」 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美商微軟公司(下簡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經指定使用於電腦操作手冊、參考手冊、技術手冊、標貼、電腦、使用說明書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專用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該等商標在電腦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其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為避免該公司所生產之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含「WINDOWS XP」、「Window98」等)遭非法重製於電腦內,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正版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均附上產品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即COA),如Windows作業系統係於出廠時即安裝於電腦內,則於電腦機殼上或底部,會貼上該作業系統COA,以資供作該部電腦內作業系統來源合法證明之用,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可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微軟公司並未單獨販售該真品證明標籤。葉進祥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於「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站上發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刊登收購仿冒真品證明書之訊息,經向友人探詢後得知寶成公司之乙○○所販售之真品證明標籤,均未附光碟片且係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商標圖樣而擅自製作之真品證明書,經與乙○○聯繫後,乙○○表示可提供仿冒COA,且其價格甚為低廉,葉進祥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在寶成公司樓下(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向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價格購入擅自使用「MICROSOFT 」、「WINDOWS XP」、「Window98」等商標圖樣之仿冒「WindowsXP 」、「Window98」真品證明標籤,每次購買一百張至三百張不等,葉進祥再以每張仿冒真品證明標籤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多次批售予「張先生」,以賺取差價牟利。葉進祥、乙○○在半年內以此方式連續交易三、四次,而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上開商標專用權。

七、嗣微軟公司發現全球各地出現數量龐大之盜版光碟,研判應係盜版集團擁有光碟工廠、印刷廠等製造工廠,以有規模重製之方式大量製造各國文字版本之盜版軟體並行銷全球,遂開始進行蒐證。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同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破獲展聖電子廠;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寶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八樓之二)、甲○○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八巷一號十三樓)執行搜索,於寶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銷售仿冒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應用程式等帳冊相關資料文件、電腦主機及週邊電腦設備四套等;另於甲○○住處扣得電腦一套(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作為樣品、非供銷售之仿羅技公司生產滑鼠外型之滑鼠九十三個、仿冒羅技公司「Logitech」商標及標籤一批、仿冒愛普生廠牌墨水匣416個、包裝空盒四百零四個、「EPSON」雷射標籤十一張、惠普公司墨水匣十個、外包裝十二個、「HP」雷射標籤十八張、佳能公司墨水匣十七個、外包裝盒四個。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前往葉進祥位於台北市○○區○○路一六八巷十號二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乙○○交付葉進祥販賣之仿冒「Window98 Second Edition」COA標籤二張,並於葉進祥使用之車內起獲仿冒之「Windows XP Home Edition」COA標籤三張、「Wi ndows XP Home Edition」2002中文版說明書九本(其上均黏貼有仿冒COA標籤一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前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本件證人陳瓊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劉作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八八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三頁)、證人李黛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偵查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七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一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二頁)、證人陳靜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向警員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南雪貞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劉作聖、葉進祥、被告范延周(已死亡)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四六頁、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三頁第三六九頁、第三七七頁第三八二頁、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七五頁、第四○七頁、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九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二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九三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四頁至二七六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九頁、第三七七頁至三八二頁、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五頁、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五頁、第四○七、、第四一六頁第四一九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二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一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二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五頁)、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九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號、第一八六號至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九六頁、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五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七頁、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六頁、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五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第五五頁、第七一頁、第七七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六三頁至三六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九一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七頁)、被告劉作聖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被告葉進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被告范延周(已死亡)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第三一頁、第四一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二頁、第二七○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等,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葉進祥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八一頁、第三二○頁、第二八○頁、第三一九之一頁、第三一九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及使共同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復以被告等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五四頁至第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范延周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未經被告等為交互詰問,而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所述內容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被告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可信性非低,其於嗣後復已死亡,無從再予傳喚,由被告為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仍應認為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劉作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偵查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證人陳秀萍於九十四年年四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二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二二頁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證人陳秀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二三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證人陳秀萍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作聖雖未經其具結在案,惟被告等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五四頁至第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秀萍、黃哲聖、黃麗珠、Jean Paul Delisle、William Hansen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業務推廣計劃書」係是公司生產SKYWELL 之產品,其所推廣之產品為正品,而非仿品,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主張扣押墨水匣係重新裝填回收之墨水匣,故非仿冒品。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六十頁至第六五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之上訴意旨與被告丁○○、戊○○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由告證二所示之出貨單可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所販售之產品已經廠商授權,且於另案經微軟公司鑑定為真品。至產品單價為三百二十元、六百四十元雖不合理,但其仍非仿冒產品之售價。又被告甲○○對負責匯款及業務之部分認罪,然其係購買二手正版軟體,故非購買仿冒品,自無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部分,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罪刑顯屬過重。

⒉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為寶成公司之總經理,惟其所訂購之貨品均非仿冒品,且於寶成公司之業務是針對巴拉圭,出售鍵盤、滑鼠、電腦外殼等業務,是被告乙○○自無違反商標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有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陳靜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證人李黛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可稽。

⒊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並非寶成公司之受僱人,亦未參與寶成公司之經營。且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係以立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寶成公司為交易,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則以個人名義與寶成公司為交易,由此足見被告丙○○並非寶成公司之受僱人。

⒋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僅為寶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寶成公司經營或販賣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且未支領寶成公司與寶統公司之薪資。又被告丁○○並不知悉且未參與范延周與Kristel L.P.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實際參與寶成公司與寶統公司之業務、事務、財務及經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重製、販售、散佈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定其與甲○○等人應構成違反商標法之共犯。

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依甲○○、乙○○、范延周所交付之訂購單等書面單據來為後續款項收付、登帳或開立發票,未實際接觸貨物實體,僅從事會計工作,自無從懷疑大陸地區廠商所製造之產品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況上開訂購單、發票上記載之品名多係英文簡寫,不能苛求單純受雇於寶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戊○○憑此文件來認定寶成公司銷售之貨品來源係屬不法。且戊○○並未涉及任何買賣業務或與客戶交涉,其僅接受公司主管指示處理貨款收付,不能因其經手交易之文書處理,即認定其係甲○○等販賣仿冒品之共犯,此亦有被告甲○○、證人陳秀萍、乙○○、李黛芸、劉作聖、William Hansen等人之陳述可稽。至檢察官主張由戊○○電腦勘驗報告RC-1-074~076顯示,原始郵件係劉作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寄給甲○○(副本轉知戊○○),劉作聖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戊○○,請戊○○翌日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尚不足以證明戊○○有共同參加製造、銷售扣案產品之事實。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乙○○、丙○○除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外,亦有重製及銷售仿冒微軟公司滑鼠、鍵盤等產品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並無重製或銷售仿冒微軟公司之滑鼠、鍵盤,無非係以:⑴扣案文件之商品名稱僅記載「M4PS2 Mouse 」、「PS/2Mouse 」、「MS-M1 Rolling Mouse」、「PS/2 Mouse2.1A」、「A4 WINSCROLL MOUSE MODEL :WS-9P 」等字樣,並無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佐認上開文件之產品即屬仿冒微軟公司之滑鼠或鍵盤。⑵寶成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亦曾向金橋公司、新喬公司等生產鍵盤、滑鼠之廠商訂購鍵盤、滑鼠,並由上開公司自行出貨予客戶等情,業據金橋公司人員李黛芸及新喬公司員工陳靜宜於警詢時作證,並有卷附寶成公司與金橋公司、新喬公司往來之訂購單、出貨通知、發票等可資佐證,顯見寶成公司亦可能向合法廠商訂購滑鼠、鍵盤,則被告甲○○、乙○○、丙○○等人以寶成公司名義販售之滑鼠、鍵盤等產品,未必即係微軟公司之產品。⑶告訴人微軟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將金橋公司、新喬公司等公司貨品逕予刪除,可見不能僅憑告訴人所指逕認寶成公司所銷售之鍵盤、滑鼠等物均係微軟公司產品。惟查,被告甲○○、乙○○、丙○○等確有仿製及銷售微軟公司滑鼠等產品之不法情事,有扣案文件及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憑,並經檢察官引用為起訴之證據(參起訴書附件六):⑴戊○○電腦勘驗報告RC-1-074~076顯示,原始郵件係劉作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寄給甲○○(副本轉知戊○○),信件標題為ms mouse,內容係告知MS Mini mouse for USB Port 之成本,並表示現已要訂所有材料,請甲○○及戊○○匯款美金一千八百元給他以便備料。劉作聖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戊○○,請戊○○翌日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可見甲○○等人與劉作聖共同從事仿製微軟滑鼠之不法行為。⑵扣押文件編號15-9-203、15-9-204 為 Comptrac Computer 公司之Dave給甲○○之傳真,內容分別是在確認Comptrac Computer所下訂單,以及要求甲○○盡快以空運送貨,其中所列項目有「1000 PIECES OF MS LOGO 5KEY OPTICAL MOUSE 」、「200PIECES OF MICROSOFT 5KEY WITH LOGO OPTICAL MOUSE」(譯文:1000個標有MS商標圖案的五鍵光學滑鼠;200 個微軟五鍵光學滑鼠含商標圖案)等產品,明白指出該等滑鼠係使用微軟商標圖案,足認甲○○等人確有銷售仿冒微軟滑鼠之事實。至於若干產品名稱雖無MS字樣,而僅標示「PS/2Mo use 2.1 A」、「A4 WINSCROLL MOUSE MODEL:WS-9P」,但產品編號亦有MS字樣,例如扣押文件編號00-00-000 寶成公司銷貨單、00-00-000 寶統公司出貨單等,足證扣押文件上所列產品應為仿冒微軟產品。且微軟公司產品侵害清單上所列商品均有扣案文件為證據,原審未審視扣案文件內容,僅憑其上記載之商品名稱即認定寶成公司銷售者非屬微軟公司產品,實嫌率斷。再者,被告甲○○等雖辯稱曾向金橋公司、新喬公司及伍佰公司等生產滑鼠、鍵盤之廠商進貨,但有關渠等主張係前述三家公司生產之產品部分,微軟公司已將其自產品侵害清單中刪除。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微軟公司已將金橋公司等廠商之產品刪除,另方面又以寶成公司曾向金橋公司等廠商進貨而認定其無罪,是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重製及販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侵害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三美元(參原審判決第五二頁),顯然僅計算以美金計價之產品,漏未計算以台幣計價之產品金額(參見附表二:年份2000─Page 3 of4、4 of 4;年份2002- Page 2 of 3 、3 of 3;未標註日期部分-Page 2 of 3),漏計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千八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⒊被告丁○○亦為甲○○等人仿製、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寶成公司經營或販賣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無非係以:⑴丁○○之監聽通聯紀錄顯示,丁○○不斷詢問甲○○有關寶成公司販售產品究竟有何問題,語句中明顯透露出對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之擔心,甲○○方會不斷安撫丁○○,顯見丁○○於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未實際負責寶成公司業務、財務,才會在聽到國稅局小姐之提醒就急切的與甲○○聯繫。⑵公訴檢察官所指扣押文件編號Bag-01-16「丁○○貨款對帳單」、編號Bag-01-22「曉儀貨款對帳單」,無法推認該對帳單之交易係丁○○以寶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接洽、銷售,亦無法認定對帳單記載之貨款、運費即係銷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之所得。惟查:關於原判決所述丁○○與甲○○監聽通聯紀錄部分,丁○○在對話中主動提及數種寶成公司銷售之產品,足認丁○○知悉寶成公司有銷售微軟WINDOWS 產品,且對於寶成公司所使用之暗語相當熟悉,足見丁○○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至扣押文件「丁○○貨款對帳單」上雖未明白記載微軟產品之字樣,然對帳單上「展聖」及「迪和」均經原判決認定係寶成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仿冒微軟產品的工廠,堪認丁○○涉及仿冒業務。且本案縱無法證明丁○○直接從事仿冒品之訂單接洽,然丁○○明知寶成公司從事仿冒微軟產品業務,仍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負責出面向銀行貸款供寶成公司營運,應屬參與寶成公司經營之行為,自應與甲○○等人構成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

⒋被告戊○○亦為甲○○等人仿製、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原判決認定被告戊○○對寶成公司銷售仿品並不知情,無非係以:⑴戊○○是憑藉甲○○、乙○○、范延周所交付之訂購單等書面單據來為後續款項收付、登帳或開立發票,未實際接觸貨物實體,無由據此推認被告戊○○明知該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商品來源確屬仿冒之物,且訂購單、發票上記載之品名多係英文簡寫,不能苛求單純受雇於寶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戊○○憑此文件來認定寶成公司銷售之貨品來源係屬不法。⑵寶成公司亦曾向金橋公司、新喬公司訂購鍵盤、滑鼠,並由上開公司自行出貨予客戶,顯見與寶成公司往來合法廠商之交易模式也是台灣下訂、大陸生產、大陸出貨,與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模式相同,則戊○○僅為會計人員,接受公司主管指示處理貨款收付,不能因其經手交易之文書處理,就認定其為甲○○等販賣仿冒品之共犯。惟查:交易文件上之品名雖多以英文標示,但微軟產品「Windows」、「Office」等產品名稱本即英文,且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WIN 98」、「WIN 2000」等更是一般民眾常用之簡稱,戊○○理應知悉其代表微軟產品。且由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可知,其並非全未接觸產品實體。另由戊○○電腦勘驗報告RC-1-074~076顯示,原始郵件係劉作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寄給甲○○(副本轉知戊○○),劉作聖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戊○○,請戊○○翌日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可見戊○○確有參與寶成公司仿製微軟滑鼠之不法情事。且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擔任寶成公司會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寶成公司遭搜索時任職時間已逾一年,期間經手過眾多交易文件,應知悉寶成公司又未曾向微軟公司經銷商進貨,而是向展聖公司、迪和公司等大陸名不見經傳之工廠訂貨,堪認戊○○應知悉上開貨品來源可疑、價格異常低廉,應屬仿品無疑。

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並未仿冒微軟公司滑鼠、鍵盤,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認定被告丁○○、戊○○並未參與仿冒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丁○○、戊○○無罪,難謂適法。末查,本件寶統公司、寶成公司銷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遍及美國、加拿大、荷蘭、瑞士、英國、澳大利亞等六十餘個國家,銷售數量逾十一萬件,侵害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頗鉅,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寶統公司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寶成公司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經查:

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第一條第四項之協定條文自明;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所為約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一員之美國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及其使用手冊,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文書著作,並已依上開規定在我國發行流通,有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㈡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六九頁),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六條之一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標業經微軟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名稱欄所列專用商品,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為憑 ( 同上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七頁),從而,足認告訴人微軟公司確實享有上開著作權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無誤。另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EPSON 」、「CANON 」、「HP」、「LOGITECH」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其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專用商品名稱類似組群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十六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七六六號卷第九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亦足以確認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等確實享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無訛。

⒉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雖辯稱其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所販售之產品已經廠商授權,且於另案經微軟公司鑑定為真品;至產品單價為三百二十元、六百四十元雖不合理,但其仍非仿冒產品之售價,又其所購買之微軟公司產品乃二手正版軟體,並非仿冒品,自無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部分云云。惟其所謂之正版軟體於本案審理中經告訴人鑑識結果,業經確認為盜版仿冒品,雖其辯稱係購自市場上之二手正版軟體云云,惟微軟公司所發行之軟體均配置有一系列號碼 (Serial Number ),於啟動軟體時,須將上開號碼輸入,一旦該系列號碼已經他人啟用,即不可能再度使用。且上開軟體於特定電腦中被啟用後,一旦同一所有者將其使用在所有之另一電腦,或在同一電腦中更換主機板,均無法再行啟用(指單機版作業系統而言),必須另向微軟公司取得授權碼,始能續用。倘使用者另以序號產生器產生另組序號,以欺瞞方式矇騙微軟公司,進而啟用同一光碟中相同之作業軟體,此種軟體亦僅能視之為盜版軟體,而非正版軟體,此為微軟公司視窗作業系統之啟用流程,乃一般電腦使用者所共知之通常知識。被告甲○○辯稱其所販賣者乃蒐購自市場上之二手正版軟體云云,縱屬真實,惟因上開軟體並無微軟公司原始賦予之序號,亦屬未經合法獲得授權之重製物,此由被告甲○○尚需另行印製真品證明標籤 ( Certificate ofAuthenticity,即COA )即明。況本件被告甲○○所販售之光碟經告訴人微軟公司鑑識結果,均已確認為盜版,而其所進貨之來源,亦非微軟公司授權之廠商,其對外之售價亦明顯與尚未啟用之正版光碟市場價格差距甚遠,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被告乙○○辯稱其雖為寶成公司之總經理,惟其所訂購之貨品均非仿冒品,且其在寶成公司係負責對巴拉圭等中南美洲國家出售鍵盤、滑鼠、電腦外殼等業務,是其自無違反商標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即自承其為寶成公司總經理,於公司內負責採購,而銷售則由甲○○及范延周執行;至警察在公司內查扣之物品其中相關資料文件編號17,經其本人開封,內有微軟公司盜版程式Win98、Win2000、Office2000光碟共二十一片,有些是大陸廠商寄樣品過來,有些是甲○○從大陸帶回來之樣品,其中進出交易單二本內含盜版程式光碟、標籤等成交貨品;另其所販售之微軟公司標籤(COA)係甲○○向大陸東莞展聖公司購得,葉進祥都以電話與伊聯絡並下單,假使寶成公司有仿冒微軟公司標籤就直接約在公司樓下交付,假使公司沒貨就向展聖公司訂貨,或請另一大陸台商調貨寄快遞過來,伊所拿上述仿冒標籤成本美金二至二.五元,以美金三.八元販售予葉進祥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仍同前,足認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屬實情。而其既身為寶成公司總經理,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且知悉公司所購入及販售之微軟光碟均為盜版品,其所販售與葉進祥之真品證明標籤又非微軟公司所交付或授權委託製造銷售之物,則其在本院上訴時辯稱未參與非法部分之犯行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縱認其所處理之中南美洲部分業務未涉及不法,亦無免於其參與不法犯行部分之罪責,是被告乙○○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可信。

⒋又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其非寶成公司之受僱人,亦未參與寶成公司之經營,且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係以立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寶成公司為交易,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則以個人名義與寶成公司為交易,由此足見伊並非寶成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查,被告在其對外之宣傳文宣上均自稱其為寶成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寶成公司國內業務部分,其一方面除推銷「EPSON」、「CANON」、「HP」三大廠牌之印表機墨水匣及相容墨水匣外,另方面亦推銷微軟作業軟體,上開事實,分別可由被告丙○○個人使用之電腦儲存資料得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扣押文件編號B02-09及編號02-06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寄送給客戶之簡介,以及扣押文件編號B02-01~02所示被告丙○○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所發現之對劉金龍報價單),另丙○○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亦存有微軟DOS 2000手冊及若干生產設備之圖像(參見電腦勘驗報告LY-1-58、LY-1-59),足見被告丙○○應有參與仿製微軟產品之相關事宜。況被告丙○○工作地點亦在寶成公司內,倘其並未參與寶成公司業務,僅係單純推銷相容性墨水匣,何以對外以寶成公司業務經理自居,進而向消費者推銷其所稱非其自己產品之微軟軟體?又其既參與販售寶成公司之產品,以其對外報價之價格與市場上真品差距頗大等情,豈有不知寶成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係來路不明,未經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生產之盜版品?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丙○○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⒌況同案被告范延周(已死亡)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寶成公司業務,寶成公司營業項目有包括微軟公司各式各樣軟體(Office2000、Win98、Win2000及XP標籤)等,寶成公司除在台灣設立外,在大陸有一家合資的去料加工廠(聖雲),現在改名叫展聖,與寶成公司合作販售微軟程式盜版光碟、微軟標籤、雷射標籤之大陸廠商有哪幾家,我不清楚,只知道是甲○○跟「聖雲」的劉作聖拿,合作販售微軟公司盜版光碟的大陸廠商於製作完成後會將成品運送至本公司,聖雲會直接把貨從深圳寄到加拿大,賣給客戶之市價是每套美金十五至二十元不等,標籤是每張美金三至十元不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㈠第五五頁至第六○頁);再互核被告甲○○、乙○○、范延周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有關寶成公司如何重製、販售仿冒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軟體等情節,均屬一致,甚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作聖(SAM LIU)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八十九年間與甲○○合夥在大陸成立聖雲電子公司,九十二年間聖雲公司是結束營業,由於李健在深圳成立展聖電子廠,其就過去那邊幫忙,而展聖電子廠大部分員工也是由聖雲電子公司轉過去的;甲○○向他人(小吳或錢華)購買整套微軟公司的軟體,包含CD片及COA,由李健指示展聖電子廠員工檢查CD片外觀雷射印刷有無破損(是否與正版光碟片相仿),另將光碟片放到光碟機執行安裝,並輸入COA上記載之序號測試軟體(包含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2000、Microsoft WindowsXP)可否使用,若無問題後再連同產品說明書手冊、COA一併包裝,運送到甲○○指定之地點,每套二毛錢美金,甲○○直接將款項匯到其設在香港之私人帳戶;而大陸公安在展聖電子廠所扣得之微軟公司出版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2000等作業軟體及說明書共五百套,就是甲○○要其代為包裝,尚未交貨就被公安查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九頁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乙○○、范延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透過大陸人士小吳、小閻(小顏)等人自行產製或購買盜版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程式、真品證明標籤及使用手冊,並由甲○○與劉作聖合資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展聖電子廠(原先係聖雲電子公司)負責檢驗、包裝之後運送出貨、販售與不特定人等情,確屬真實。而渠等亦均明知所販入銷售之微軟光碟片以及相關之雷射標籤、COA等均屬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⒍再者,本案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八樓之二公司地址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磁片、電子郵件、日記帳、出貨表、筆記、真品證明標籤資料等物,有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㈠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六頁、卷㈡第四○九頁至第四一○頁),而上開遭扣案之證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美籍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當場啟封,並由勘驗人員逐一進行勘驗後,確認扣案真品證明標籤、使用手冊、作業系統光碟片、軟體外包裝封套等全是仿冒微軟公司之產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且出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㈡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頁),而相關鑑識過程,業經原審詳載於理由中,資不再贅。綜上所述,足見在寶成公司確有擺放侵害微軟公司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品,且有將光碟、使用說明書、真品證明標籤分開放置之情形,堪以認定。至扣案物品經勘驗後,雖數量不多,然被告甲○○、乙○○、丙○○、范延周等人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甲○○、乙○○、范延周、丙○○等人分別接單後,委託劉作聖或其他大陸工廠製造盜版光碟、產品說明書、包裝等,該等工廠製作後再將樣品寄至寶成公司供被告甲○○檢驗,經其等檢驗通過再由聯繫工廠直接出貨,是以寶成公司主要係就樣品進行檢驗,故公司內僅有數套真品、偽品俾供比對檢測,此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扣得之偽品數量不多,即表示被告甲○○、乙○○、丙○○等人未從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

⒎另就被告甲○○、乙○○等人自大陸地區擅自購入仿製愛普生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產品後加以販售牟利之事實部分,經核對被告甲○○、乙○○、范延周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有關寶成公司如何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之墨水匣等情節,均屬一致,是有關渠等所述內容應堪採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八樓之二公司地址所扣得之相關證物十七箱(均係寶成公司訂貨單、出貨單、發票等文件),經委由微軟公司就上開文件掃瞄存檔,再交給愛普生公司進行分析勘驗後,有微軟公司、愛普生公司提出扣押文件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而依據上開寶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S)、墨水匣報價單、請款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其上記載銷售愛普生墨水匣之定價僅美金一元至八元不等,與真品動輒五、六百元台幣之價格,相去甚遠,且上開單據上均未載明「Toner Cartridge Recycle 」等標示字樣,亦即並非回收再利用之空墨水匣,足認被告甲○○、乙○○、丙○○確有從事前述銷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之犯行。再佐以前述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以及愛普生公司所提供針對扣案硬碟、文件所做之檢查報告,以文件中明確提到已出貨之仿冒愛普生公司產品數量,統計出被告寶成公司之甲○○、乙○○、丙○○等人共同侵害愛普生公司商標權之墨水匣數量高達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個(詳細文件資料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4666 號卷㈠第34頁至第82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再就被告甲○○輸入扣案之仿冒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生產之墨水匣及商標、仿冒羅技公司之滑鼠及商標等事實(即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產品經鑑定結果均確認為仿冒品無誤,業經羅技公司出具鑑定報告(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以及愛普生公司、惠普公司、佳能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證明及其照片等附卷資為佐證(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四七六六號卷第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足認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滑鼠、墨水匣、外包裝盒、標籤等均為仿冒品無誤。被告甲○○雖辯稱所扣得之墨水匣是回收正品再填充墨水、滑鼠是自有品牌產品,均係大陸「張博」寄來作為樣品,非供銷售之用云云。然有關被告遭查扣之物品既經鑑定確屬偽品,即無所謂「真品」回收再填充墨水之可能,被告甲○○所辯自非可採。況有關所謂市場上回收填充再利用之情形,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闡述綦詳,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辯詞,乃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⒏至被告丙○○辯稱其所販售之墨水匣均係「SKYWELL 」生產相容於愛普生公司之墨水匣,並非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云云,並提出「SKYWELL 」產品型錄資為佐證。惟依照卷內所附列印自被告丙○○使用之電腦硬碟儲存檔案資料,其中包含「EPSON 原廠系列墨水夾型號及價格表」、「SKYWELL DIGITAL TECHNOLOGY INC. 」之型號、工廠出廠價、建議售價等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一九七頁),以及「對墨水夾廠商拜訪函」文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一九七頁)中特別註明其銷售之墨水匣包含「相容性墨夾(「EPSON 」、「CANON 」、「HP」)三大廠牌都有」、「原廠墨水夾也有供應但只限「EPSON 」、「HP」等語,足見被告丙○○及其任職之寶成公司並非僅銷售「SKYWELL 」公司生產之墨水匣,另外仍銷售標明為愛普生公司原廠製造之墨水匣。再者,被告寶成公司或丙○○均非愛普生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事實,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乙○○所供稱寶成公司銷售之墨水匣係購自大陸工廠,顯然被告寶成公司、丙○○非從愛普生公司購入原廠墨水匣,而依上開「EPSON 原廠系列墨水夾型號及價格表」所記載之進價為九十元至二百五十五元不等,原廠墨水匣售價卻高達四百七十元至七百七十元之譜,被告丙○○及其所屬寶成公司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向大陸工廠購入墨水匣,固然以低價購入之墨水匣未必為仿冒品,惟此屬仿冒品之機率較高,且報價單上已清楚表現出真品市價,被告丙○○當知進貨價格甚低,極有可能屬仿冒商品,是以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而依證人陳秀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堪信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已加入被告甲○○、乙○○經營之寶成公司而從事上開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之行為,應無疑義。

㈤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資料,認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被告甲○○、乙○○、丙○○除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外,亦有重製及銷售仿冒微軟公司滑鼠、鍵盤等產品之行為,所依據者乃扣案文件之商品名稱記載「 M4PS 2 Mouse」、「PS/2Mouse 」、「MS-M1 Ro lling Mouse」、「PS/2 Mouse2.1A」、「A4 WINSCROLL MO USE MODEL :WS-9P 」等字樣,以及戊○○電腦勘驗報告RC-1-074~076中顯示原始郵件係劉作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寄給甲○○(副本轉知戊○○),信件標題為ms mouse,內容係告知MSMini mouse for USB Port 之成本,以及要求預先提供款項以資備料之訊息,及扣押文件編號15-9 -203 、15-9-204為Comptrac Computer 公司之Dave給甲○○之傳真,其中所列項目有「1000 PIECES OF MS LOGO 5KEY OPTICAL MOUSE 」、「200 PIECES OF MICROSOFT 5KEY WITH LOGO OPTICALMOUSE 」(譯文:1000個標有MS商標圖案的五鍵光學滑鼠;200 個微軟五鍵光學滑鼠含商標圖案)等產品,而所謂MS即微軟公司之商標,由是足見被告等確有重製及銷售仿冒微軟公司滑鼠、鍵盤等產品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商標之使用,必需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上,以資做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是否確有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乃事實行為,換言之,必須確有該商品存在,且該商品上確實載有他人已註冊使用之商標,始可謂有使用之事實,倘僅係文件上之記載,未見有商品之存在,則是否可因此認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即有疑問。本案公訴人據以指摘被告等確有重製及銷售仿冒微軟公司滑鼠、鍵盤等產品之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書面文件,並未實際扣得任何產品實體,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生產載有微軟公司商標之滑鼠、鍵盤等產品,即有未明,若僅因被告間往來文件記載有上開文字,即認為被告確有在滑鼠、鍵盤上「使用」微軟公司商標,恐仍有疑問,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使本院超越合理懷疑確認被告確有在滑鼠及鍵盤上「使用」微軟商標,則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即屬無據。公訴人另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重製及販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侵害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三美元(參原審判決第五二頁),顯然僅計算以美金計價之產品,漏未計算以台幣計價之產品金額(參見附表二:年份2000─Page 3of4 、4 of 4;年份2002- Page 2 of 3 、3 of 3;未標註日期部分-Page 2 of 3),漏計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千八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審判決第五十二頁㈥審酌被告犯行一欄中所述及之被告等所侵害之金額記載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點三美元,確實未將新台幣部分之金額算入,然原審上開記載並未明指係總額,換言之,原審所記載者僅係選擇性記載美元部分,非謂新台幣部分之金額均非侵害之金額,縱使未記載為實,亦僅係漏記,非必然為計算錯誤,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尚有未洽,一併敘明。

㈥至公訴人另指被告甲○○自八十一年起成立寶統公司擔任負責人,及八十七年間起另成立寶成公司擔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丙○○擔任國內部經理(自九十二年四月),甲○○另於香港成立UNITED TRADE COMPANY公司,做為轉帳並洗錢之用途,隨即開始上述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除上開犯行外,另仿製、銷售微軟公司滑鼠、鍵盤;而寶成公司銷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後,被告甲○○或向在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上述銷售仿冒品所得則由戊○○依被告甲○○指示調度使用;至於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應支付、「錢華」、「小吳」「小閻(小顏)」及展聖公司劉作聖及九如行家快遞之款項,或以現金支付,或指示戊○○由國內外帳戶支給,因認被告甲○○、乙○○、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寶成公司、甲○○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電腦內之出貨表、相關帳冊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甲○○、乙○○係從八十七年間起方開始與大陸工廠合作取得盜版微軟公司軟體再予銷售,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在八十七年之前,被告甲○○、乙○○等人已有銷售或擅自重製屬微軟公司產品,亦無從得知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或被告甲○○、乙○○有與合作廠商或客戶買賣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紀錄、證物,是以自無法遽認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寶統公司成立起即有製造、販賣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犯行。另公訴人所稱被告甲○○、乙○○、丙○○以寶成公司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被告銷售之軟體光碟、使用者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之價格均顯較市價為低,業如前述,甚至在往來文件上更記載商品名稱為「DOCUMENTS 」、「COMPUTER CATALOG」及「PRINTSHEET」等掩飾用語,僅在底下另以手寫註記「 OFFXP PRO 」、「Office 2K PP、Office XP PRO COA 」等字樣,堪信買受者於訂購時亦明知所購得物品係仿品,而非真品,否則上開買受人既知被告等非微軟公司,何以仍與之交易,而未向微軟公司直接購買?足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乙○○、丙○○等人對其買受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前述仿冒產品,被告甲○○、乙○○、丙○○等人此部分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寶成公司之客戶於購買仿冒品後另出售予其他客戶,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並無證據供本院佐參,縱使有之,亦係寶成公司之客戶另行起意詐欺之行為,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等人出售盜版軟體予其客戶時即有詐欺行為,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丙○○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亦有誤會。

㈦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乙○○、丙○○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生效,第二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規定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將原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排除在該法所列之重大犯罪外,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應為被告甲○○、乙○○、丙○○等人均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乙○○、丙○○等人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㈧公訴人另指被告丁○○亦為甲○○等人仿製、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所據者主要為丁○○與甲○○監聽通聯紀錄部分,認為丁○○在對話中主動提及數種寶成公司銷售之產品,足認丁○○知悉寶成公司有銷售微軟WINDOWS 產品,且對於寶成公司所使用之暗語相當熟悉,足見丁○○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且扣押文件「丁○○貨款對帳單」上所記載之「展聖」及「迪和」均經原判決認定係寶成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仿冒微軟產品的工廠,堪認丁○○涉及仿冒業務;又丁○○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出面向銀行貸款供寶成公司營運,應屬參與寶成公司經營之行為,自應與甲○○等人構成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云云。惟查,上開監聽紀錄內容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所取得,被告丁○○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言詞自無矯飾可能,而綜觀其中對話內容,均為丁○○不斷詢問被告甲○○有關寶成公司販售之產品究竟何種有問題,語句中明顯透露出對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之擔心,被告甲○○方會不斷安撫被告丁○○,顯見被告丁○○於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未實際負責寶成公司之業務、財務,亦不清楚寶成公司所販售之物品究為何,方會在聽到國稅局小姐之提醒就急切地與被告甲○○電話聯繫,詢問公司業務內容,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仍不足以確認被告丁○○「明知」且「參與」公司業務,公訴人執此認為足徵被告丁○○「明知且參與」公司業務云云,尚非允當。至丁○○於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後,出面向銀行借款供寶成公司使用,此乃銀行貸放業務作業使然,未必即足以證明丁○○確有參與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等仿冒產品之行為。另扣押文件所記載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丁○○所填寫,是上開文件中記載之「展聖」及「迪和」等公司名稱縱然係涉及本案犯行之大陸地區廠商,是否即可因此認定被告丁○○亦涉足其中,尚屬有疑。公訴人就丁○○犯行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丁○○確實參與本案犯行而不致有任何合理懷疑,是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認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仍屬無據。

㈨公訴人復指被告戊○○亦為甲○○等人仿製、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所據者乃戊○○既為寶成公司會計,處理諸多內部文件,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載之微軟產品「Windows 」、「Office」等產品名稱又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WIN 98」、「WIN 2000」等更是一般民眾常用之簡稱,戊○○理應知悉其代表微軟產品,況依其電腦中與共犯劉作聖間之往來文件內容,可知戊○○確有參與寶成公司仿製微軟滑鼠之不法情事,且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擔任寶成公司會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寶成公司遭搜索時任職時間已逾一年,期間經手過眾多交易文件,應知悉寶成公司又未曾向微軟公司經銷商進貨,而是向展聖公司、迪和公司等大陸名不見經傳之工廠訂貨,堪認戊○○應知悉上開貨品來源可疑、價格異常低廉,應屬仿品無疑云云。惟查,本案戊○○係透過人力銀行介紹覓得該職,其職務內容僅在於處理會計事務,此為公訴人所不否認,其與被告甲○○之間僅係主雇關係,不若甲○○與丁○○及丙○○間有另有親誼,其有何動機透過人力銀行介紹該職以從事不法?而被告戊○○既從事會計業務,有何義務探知公司產品來源為何?是否獲得合法授權?換言之,倘公司業務單位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另有智慧財產權相關爭議,亦應由業務單位或法務單位(倘若另有設置)協調處理,斷無由會計人員負責之理。公訴人雖稱其與劉作聖間往來資料顯示其確實知悉被告甲○○等人所為何事,惟查,被告戊○○既職司會計業務,其對於公司金錢匯兌往來自不可能完全不理,是以其與往來廠商間有關金錢匯兌之對話,乃其業務行為中必然之內容。若其與往來廠商間談及如何推銷產品,如何製造產品,如何使仿冒品酷似真品等,反與其會計職務內容不符,而可使人信其確實知悉公司業務。而本案被告戊○○與寶成公司往來廠商間既僅有述及何時匯款,匯至何人帳戶,凡此均為一般公司會計日常業務內容,可否因此即謂會計人員對於業務人員所為何事均知之甚詳,且共同參與?固然本案經查扣之文件中有微軟產品 「Windows 」、「Office」以及「WIN 98」、「WIN2000 」等產品名稱,以戊○○之學識經驗亦理應知悉上開產品名稱究何所指,然因戊○○僅負責公司會計事務,不過問業務事項,則其縱然在經手之文件中目睹上開產品名稱,是否即可因此認為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產品為未經取得授權之仿冒品,不無疑問。蓋有關上開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問題如何釐清,乃公司負責人與權利人間應負責處理之事項,究竟寶成公司與微軟公司間是否就智慧財產權有如何法律關係,顯非擔任會計工作之被告戊○○必須過問之事。公訴人僅以被告戊○○在寶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一年,所經手之文件中有微軟公司產品名稱,以及曾與甲○○共同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公司間有匯款聯繫行為,即認為被告戊○○主觀上亦明知且客觀上亦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恐嫌速斷。公訴人又稱戊○○曾通知香港倉庫銷毀庫存商品,足見其亦參與犯行云云。惟戊○○所以為上開告知,乃係因其雇主即被告甲○○要求其通知香港倉庫銷毀庫存品,並非其主動起意通知,此部分事實業經甲○○證實,審酌被告戊○○僅係受聘於甲○○,對於公司財產當無處分權,倘其非受雇主指示,豈有可能擅自作主將雇主財物銷毀,是戊○○辯稱其係將甲○○之指示轉知香港倉庫,其對於指示之內容原因為何並不清楚等語,堪信與實情相符,自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戊○○主觀上明知且積極參與犯罪行為,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所附證據資料其證據力亦嫌仍有不足,自不能率爾認為被告戊○○有參與犯罪行為。

㈩原審調查後,認為:

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部分:

⑴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之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輸入、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范延周(已死亡)、另案被告劉作聖、「小吳」、「小閻(小顏)」、「錢華」、「張博」等人間,而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與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范延周、另案被告劉作聖、「小吳」、「小閻(小顏)」、「錢華」、「張博」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貨運人員製造、包裝、運送前揭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係屬間接正犯。再其等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及多次偽造真品證明標籤此等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各次販賣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犯行均係常業犯,為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犯罪,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所犯前揭二罪,應依常業犯之性質,擇其重者包括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而其等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起訴書雖漏列被告甲○○、乙○○、丙○○等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補充。再者,被告等人偽製之真品證明標籤應係準私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就偽造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條文,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於此,此部分亦當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補充。又被告甲○○、乙○○、丙○○、寶成公司與另案被告劉作聖共同製造、銷售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部分之事實(事實欄三㈡、㈢、㈣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原審法院論罪之部分,既屬常業犯之部分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⑵另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五之行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部分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范延周、「錢華」、「張博」等人間,以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加入而與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范延周、「錢華」、「張博」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等人有自行製造或訂製仿冒上開公司墨水匣、滑鼠之行為,被告甲○○、乙○○、丙○○等人僅係販賣或輸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自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法院自亦應予審理,並於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情形下,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丙○○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甲○○、乙○○、丙○○多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愛普生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輸入之犯行,以及渠等前揭販賣仿冒微軟產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售仿冒微軟產品行為部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等人均明知上述事實,且彼等亦知未獲微軟公司之授之授權,竟出於意圖銷售營利,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八十一年起由甲○○成立寶統公司擔任負責人,及於八十七年間起,由甲○○另成立寶成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丙○○擔任國內部經理(自九十二年四月);而甲○○另於香港成立UNITED TRADE COMPANY 公司,做為轉帳並洗錢之用途,以展聖電子廠名義,總管公司在大陸地區仿製微軟公司相關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微軟公司之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光碟、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除仿製、銷售微軟公司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包含使用手冊Manual即User's Guide )、光碟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nse 、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COA )等外,另仿製、銷售微軟公司滑鼠、鍵盤。而寶成公司銷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後,被告甲○○或向在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上述銷售仿冒品所得則由戊○○依被告甲○○指示調度使用;至於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應支付「錢華」、「小吳」「小閻(小顏)」及展聖公司劉作聖及九如行家快遞之款項,或以現金支付,或指示戊○○由國內外帳戶支給。因認被告甲○○、乙○○、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惟上訴人即公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乙○○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甲○○、乙○○、丙○○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上開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丙○○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生效,第二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規定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將原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排除在該法所列之重大犯罪外,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應為被告甲○○、乙○○、丙○○等人均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乙○○、丙○○等人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應未實際參與寶成公司經營或是販賣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被告丁○○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業已知悉或預見寶成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實際參與重製或販賣仿冒商品予他人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丁○○係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即逕認被告丁○○有參與所謂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⒊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應未知情且實際參與寶成公司販賣侵害微軟公司權利之仿冒商品等行為,被告戊○○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業已知悉或預見寶成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實際參與重製或販賣仿冒商品予他人之行為,當無足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常業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等犯行。原審審酌上訴人被告甲○○、乙○○於本案之前業已因販售屬盜贓物之COA 而遭警查獲並經提起公訴(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知所警惕,另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見被告丙○○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產品、愛普生、惠普等公司墨水匣,並輸出至國外,被告甲○○、乙○○之犯罪期間長達三年,被告丙○○犯罪期間亦有八個月之久,均持續相當長之時間,且重製及販售微軟公司產品數量高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件、侵害金額至少高達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點三美元,另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產品數量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個,數量甚為龐大,侵害微軟公司等著作財產權甚鉅,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再參酌被告甲○○為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正當經營公司牟利,竟尋求合作廠商製造盜版微軟公司光碟、手冊、真品證明標籤等產品,並利用其語文及洽商能力尋求外國買主,而主導本案全部犯行,被告乙○○則係總經理,全程負責本案相關之訂貨、出貨聯繫等事宜,對本案涉入情節不輕,而被告丙○○則係因結識被告甲○○之女丁○○,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延攬進入寶成公司,依被告甲○○指示協助銷售盜版微軟公司、愛普生公司之商品,涉案情節較輕,另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均飾詞狡辯,翻異前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就被告甲○○、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顯未審酌被告甲○○、乙○○、丙○○並未仿製、販售仿冒微軟公司享有商標權之滑鼠、鍵盤等行為,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甲○○、乙○○、丙○○等人之犯罪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另就退回併辦部分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犯罪事證明確,渠等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一】本案受侵害之商標┌─────┬──────────────┬─────┬─────┬─────┐│商標圖案 │ 使用商品 │註冊號碼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MICROSOFT │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雜誌│ 292261 │74.8.1 │94.7.31 ││(編號1) │、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 │ │ ││ │之印刷品 │ │ │ │├─────┼──────────────┼─────┼─────┼─────┤│MICROSOFT │參考手冊、技術手冊、資料表、│ 781044 │86.10.16 │94.7.31 ││(編號2) │資料卡、標貼及立體照相之圖片│ │ │ ││ │標貼 │ │ │ │├─────┼──────────────┼─────┼─────┼─────┤│MICROSOFT │電腦、電腦鍵盤、電腦視訊控制│ 800978 │87.4.16 │94.2.15 ││(編號3) │裝置即電腦滑鼠、皮夾大小之個│ │ │ ││ │人電腦及錄有其電腦程式之載體│ │ │ ││ │、個人電腦訊號傳送器、電腦終│ │ │ ││ │端機、數位光碟機、電腦顯示器│ │ │ ││ │等 │ │ │ │├─────┼──────────────┼─────┼─────┼─────┤│WINDOWS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軟性磁盤│ 792613 │87.1.16 │97.1.15 ││(編號4) │、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光碟、│ │ │ ││ │電腦、電腦繪圖板、電腦光筆、│ │ │ ││ │印表機、電腦滑鼠等 │ │ │ │├─────┼──────────────┼─────┼─────┼─────┤│WINDOWS │智慧卡即記憶卡、積體電路卡、│ 895810 │89.7.1 │97.1.15 ││(編號5) │供使用者鑑認、簽字及安全鎖之│ │ │ ││ │電腦軟體、供發展其它電腦程式│ │ │ ││ │之電腦程式、電腦程式等 │ │ │ │├─────┼──────────────┼─────┼─────┼─────┤│WINDOWS │書籍;有關電腦軟體、電腦、電│ 565832 │87.4.1 │101.7.15 ││(編號6) │擇式裝置之指導手冊;使用手冊│ │ │ ││ │、參考手冊及技術手冊、資料表│ │ │ ││ │、雜誌及時事通訊本、標貼及立│ │ │ ││ │體照相之圖片標貼 │ │ │ │├─────┼──────────────┼─────┼─────┼─────┤│ │電腦、錄有資訊之唯讀記憶磁碟│ 610909 │82.9.1 │92.8.31 ││(編號7)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 │ │ ││ │電腦滑鼠、軌跡球、電腦光筆、│ │ │ ││ │電腦用之光掃描器、印表機、軟│ │ │ ││ │性磁碟、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等│ │ │ │├─────┼──────────────┼─────┼─────┼─────┤│WINDOWS XP│出版品,即使用說明書、指導手│ 565832 │92.3.1 │101.7.15 ││(編號8) │冊、參考指南、時事簡訊、雜誌│ │ │ ││ │、電腦系統及電腦程式書籍等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 │89.11.16 │96.3.31 ││(編號9) │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列表機等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 │89.8.1 │99.7.31 ││(編號10)│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列表機等(即商施行細則第49條│ │ │ ││ │第2類)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 │89.11.16 │96.3.31 ││(編號11)│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列表機等(即商施行細則第49條│ │ │ ││ │第2類)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 │90.4.1 │99.7.21 ││(編號12)│機及影印用之油墨及碳粉(即商│ │ │ ││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Canon │影印用碳粉、影印機用卡匣式碳│00000000 │88.1.1 │99.7.15 ││(編號13)│粉、油墨、卡匣式油墨、印表機│ │ │ ││ │用卡匣式油墨、列表機及影印機│ │ │ ││ │用影像處理卡匣式油墨、電子顯│ │ │ ││ │像型卡匣式碳粉(即商標法施行│ │ │ ││ │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HP │匣式油墨、匣式碳粉(即商標法│00000000 │85.6.1 │95.5.31 ││(編號14)│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HEWLETT │匣式油墨、匣式碳粉(即商標法│00000000 │85.6.1 │95.5.31 ││PACKARD │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編號15)│ │ │ │ │├─────┼──────────────┼─────┼─────┼─────┤│LOGITECH │滑鼠、軌跡球、鍵盤、觸摸板、│00000000 │90.8.16 │98.12.4 ││(編號16)│遙控器、數位相機、掃描器、顯│ │ │ ││ │示器、聲音辨識器等(即商標法│ │ │ ││ │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 │ │ │ │└─────┴──────────────┴─────┴─────┴─────┘

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⒈被告甲○○、乙○○、丙○○除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外,亦有重製及銷售仿冒微軟公司滑鼠、鍵盤等產品之行為,是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重製及販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侵害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三美元,漏計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千八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⒊被告丁○○亦為甲○○等人仿製、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⒋被告戊○○亦為甲○○等人仿製、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共犯。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並未仿冒微軟公司滑鼠、鍵盤,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認定被告丁○○、戊○○並未參與仿冒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丁○○、戊○○無罪,難謂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
│壹、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    235巷125號8樓之2之扣押物                        │
├──┬───────────┬──┬────────┤
│ 一 │帳冊等相關資料        │12箱│甲○○          │
├──┼───────────┼──┼────────┤
│ 二 │帳冊等相關資料        │2箱 │戊○○代為持有,│
│    │                      │    │但屬寶成公司所有│
├──┼───────────┼──┼────────┤
│ 三 │帳冊等相關資料        │2箱 │范延周          │
├──┼───────────┼──┼────────┤
│ 四 │相關資料文件          │1箱 │乙○○          │
├──┼───────────┼──┼────────┤
│ 五 │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4套 │寶成公司(持有人│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分係:乙○○、范│
│    │)                    │    │延周、戊○○、劉│
│    │                      │    │彥宏)          │
├──┴───────────┴──┴────────┤
│貳、於92年12月16日搜索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
│    128巷1號13樓住處之扣押物                        │
├──┬───────────┬──┬────────┤
│ 一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1套 │甲○○          │
│    │鼠)                  │    │                │
├──┬───────────┬──┬────────┤
│二  │滑鼠(93個)、「      │1箱 │甲○○          │
│    │Logitech 」商標及標籤 │    │                │
│    │1批                   │    │                │
├──┼───────────┼──┼────────┤
│三  │仿冒愛普生廠牌墨水匣  │5箱 │甲○○          │
│    │416個、包裝空盒404個、│    │                │
│    │「EPSON」雷射標籤11 張│    │                │
│    │,仿冒惠普公司墨水匣10│    │                │
│    │個、外包裝12個、「HP」│    │                │
│    │雷射標籤18張,仿冒佳能│    │                │
│    │公司墨水匣17個、外包裝│    │                │
│    │盒4個                 │    │                │
├──┴───────────┴──┴────────┤
│叁、於92年12月16日搜索葉進祥位於台北市○○區○○路  │
│    168巷1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                        │
├──┬───────────┬──┬────────┤
│ 一 │WINDOWS 98真品證明標籤│2張 │葉進祥          │
├──┼───────────┼──┼────────┤
│ 二 │WINDOWS XP真品證明標籤│3張 │葉進祥          │
├──┼───────────┼──┼────────┤
│ 三 │WINDOWS XP真品證明標籤│9本 │葉進祥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壹、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    235巷125號8樓之2之扣押物                        │
├──┬───────────┬──┬────────┤
│ 一 │丁○○資料            │1份 │丁○○          │
├──┼───────────┼──┼────────┤
│ 二 │丙○○資料            │1份 │丙○○          │
├──┴───────────┴──┴────────┤
│叁、於92年12月16日搜索葉進祥位於台北市○○區○○路  │
│    168巷1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                        │
├──┬───────────┬──┬────────┤
│ 一 │EPSON墨水匣           │4個 │葉進祥          │
├──┼───────────┼──┼────────┤
│ 二 │筆記本                │2本 │葉進祥          │
├──┼───────────┼──┼────────┤
│ 三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葉│1本 │葉進祥          │
│    │進祥;帳號:000-00-000│    │                │
│    │231)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
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
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之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
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
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
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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