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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中瑋律師
被告
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97年度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私立高苑科技大學助理教授,被告丙○○係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京公司)代表人。

㈠自訴人前於民國91年3 月20日與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副教授盧昭彰簽訂有著作物出版契約,由自訴人專屬出版盧昭彰所著並享有著作權之「環境‧人‧生活」一書(下稱第一著作),而於同年9 月10日出版第一版(盧昭彰此時已轉任教於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現已改制為臺南科技大學),並於92年11月20日出版修訂二版,95年1 月10日出版修訂三版,迄同年10月12日出版第三版二刷。

㈡自訴人另於93年9 月9 日與盧昭彰再簽訂著作出版契約,專屬出版盧昭彰另所著享有著作權之「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下稱第二著作),嗣於94年9 月10日初版發行。於第二著作出版前之審校稿階段,自訴人曾委請被告乙○○校閱及製作POWER POINT,並事先徵得被告乙○○同意,將之掛名為第二著作之(共同)編著。

㈢被告乙○○憑藉校閱及製作POWER POINT ,除於同年8 月16日領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校閱費外,並獲有第二著作之電子檔及經列印之紙本稿件,而於94、95年間自行撰寫「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下稱系爭概論著作)時,即意圖銷售而擅自抄襲(重製)第二著作之部分內容,其範圍如附表一,且因第二著作之部分內容源自第一著作之部分內容,系爭概論著作也就間接抄襲(重製)了部分第一著作之內容,其範圍詳如附表二。被告乙○○且未註明出處,亦未將第一著作、第二著作列為系爭概論著作之參考書目,再於95年12月26日與案外人張智峰共同與被告新文京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而於96年3 月10日出版發行(系爭概論著作雖列有共同編著(者)張智峰,應只係掛名)。

㈣被告丙○○出版系爭概論著作時,原並不知悉被告乙○○擅自重製第一著作、第二著作,但嗣於同年8 月20幾日收受盧昭彰委請王正宏律師所發之同年月24日96宏律字第960824號律師函後,即已明知系爭概論著作有抄襲第二著作之部分內容(但此時仍不知情有間接抄襲第一著作情事);嗣自訴人所委請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同年11月21日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呈遞之同年10月24日告訴狀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新文京公司之業務部副理郭台誠轉交被告丙○○後,被告丙○○就更明知系爭概論著作確有抄襲第二著作之部分內容,竟在明知系爭概論著作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情況下,卻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概論著作。

㈤自訴人爰於同年9 月20日、97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2日先後3 次購得系爭概論著作2 本、1 本、1 本(關於96年9 月20日所購買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為2 本,見本院卷第217 頁)。又被告丙○○於97年4 月1 日之後數日,已收到自訴人所送達之自訴狀繕本及所附之附表二,復在明知系爭概論著作係侵害第一著作、第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情況下,卻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概論著作,自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第4 次購得系爭概論著作1 本。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丙○○則係涉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新文京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論罪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91年3 月20日著作物出版契約影本(自證2 )、第一著作原本1 冊(自證3 )、第一著作96年9 月28日第三版3 刷版權頁影本(自證4 )、93年9 月9 日著作出版契約影本(自證5 )、第二著作原本1 冊(自證6 )、94年11月21日付款簽回單影本(自證7 )、94年8 月16日付款簽回單影本(自證8 )、自訴人臺南分公司94年3 月12日、5 月21日、5 月30日、6 月24日、7 月29日、8 月5 日、8 月12日、8 月26日共8 次會議紀錄(自證9 )、第二著作由盧昭彰手寫之序原稿原本(自證10)、95年12月26日出版合約書影本(自證11)、涉案書原本1 冊(自證12)、96年7 月6 日統一發票(自證13)、正宏律師事務所王正宏律師96年8 月24日96宏律字第960824號函影本(自證16)、乙○○96年8 月29日路竹竹南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影本(自證17)、乙○○96年9 月4 日聲明稿影本(自證18)、96年9 月20日統一發票(自證20)、張靜律師96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自證21)、97年2 月4 日及12日統一發票(自證22)、自訴人電腦原始建檔紀錄(自證23)、自訴人新書聯絡單原本(自證24)、93年6 月21日盧昭彰之電子郵件(自證25)、97年7 月25日統一發票及檢視店頭收銀單影本(自證26)、自訴人臺南分公司93年10月26日及94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節本(自證27)、丁○○於95年2 月16日製作之移交注意事項影本(自證28)、自訴人總經理楊明德書面報告(自證29)、乙○○98年7 月22日告訴狀(自證30)、自訴人臺南分公司業務助理吳秀芬於98年4月22日庭呈之94年5 月21日及94年7 月29日會議手寫紀錄稿原件(自證35)、自訴人臺南分公司業務助理兼會計陳秋娥於98年4 月22日庭呈之94年8 月26日會議手寫紀錄稿原件(自證36)、自訴人臺南分公司業務林中傑於94年3 月24日左右離職時所製作之業務交接書面資料節本(自證37)、有盧昭彰手改筆跡之第二著作一校稿原件(告證14)、盧昭彰之第二著作部分手稿原件(告證15)、數位照片3 幀(告證16)、照片原件1 幀(告證17)、盧昭彰手寫修改之目錄打字稿(告證18)、94年5 月16日盧昭彰交付自訴人之電子檔(告證19)、被告乙○○校閱第二著作稿件之說明及第二著作與原文書各頁次所載之插圖影本(自證38)、丁○○94年6月27日及94年8 月3 日支票申請單(自證39)、王筱芬於98年8 月13日所傳之電子檔資料(自證40)、高苑科技大學教學評量系統、高苑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1 學期教學進度表、被告乙○○96年12月5 日書面說明之附件七及八、被告乙○○第二次答辯狀之部分陳述(見偵查卷第3 冊第201 至204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原文書封面(見偵查卷第3 冊第6 、8 頁)、新文京公司之回收通知3 紙,以及證人郭台誠、盧昭彰、丁○○、邱信彰、王筱芬、林中傑、郭怡婷、吳秀芬、陳秋娥及吳玉琳之陳述(詳如自訴人於原審98年8 月14日提出之論告狀《見原審卷第4 冊第63至90頁)》,及於本院同年9 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之抗辯:

㈠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⒈被告乙○○係私立高苑科技大學助理教授;被告丙○○係被告新文京公司代表人;盧昭彰於91年間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副教授,嗣於91年9 月10日第一著作第1 版出版時,轉任教於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現已改制為臺南科技大學)。

⒉自訴人於91年3 月20日與盧昭彰簽訂有著作物出版契約,由自訴人專屬出版盧昭彰所著並享有著作權之第一著作,而於91年9 月10日出版第1 版,並於92年11月20日出版修訂2 版,95年1 月10日出版修訂3 版,迄95年10 月12 日已出版至第3 版2 刷。

⒊自訴人於93年9 月9 日與盧昭彰再簽訂著作出版契約。

⒋第一著作係盧昭彰所著,「環境地球科學」之部分內容,與第一著作中的部分內容相似。

⒌第二著作於94年9 月10日出版前之審校稿階段,自訴人曾委請被告乙○○製作POWER POINT ,被告乙○○、證人盧昭彰均列為此書之編著,乙○○之次序在盧昭彰之前。

⒍被告乙○○於94年8 月16日領有20,000元之報酬。

⒎被告乙○○於94年5 月間獲有第二著作之部分圖檔之電子檔。

⒏被告乙○○再於95年12月26日與張智峰共同與被告新文京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而於96年3 月10日出版發行系爭概論著作,其上雖列有共同編著(者)張智峰,僅係掛名。

⒐被告丙○○於96年8 月20幾日收受盧昭彰委請王正宏律師所發之96年8 月24日96宏律字第960824號律師函。

⒑自訴人所委請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於96年11月21日,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呈遞之96年10月24日告訴狀,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新文京公司之業務部副理郭台誠轉交被告丙○○。

⒒自訴人於96年9 月20日、97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2日先後3 次購得系爭概論著作2 本、1 本、1 本。

⒓自訴人於97年7 月25日第4 次購得系爭概論著作1 本。

⒔被告丙○○於97年4 月1 日之後數日,已收到自訴人所送達之自訴狀繕本及所附之附表二,仍有散布、持有系爭概論著作。

㈡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盧昭彰對於第二著作之編著內容出處完全不清楚,反而被告乙○○已經一一指明其出處,可知第二著作係由被告乙○○獨力編著。

⒉被告乙○○並無「接觸」過第一著作,且不論第一著作、第二著作與系爭概論著作一書間,均不具備「實質類似」之要件。

⒊即使認定第二著作是被告乙○○與盧昭彰共同著作,惟被告乙○○利用部分共同著作內容之行為,即使未得盧昭彰之同意,也不構成侵害其他共同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刑事責任。

⒋被告乙○○在主觀上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又被告丙○○係在被告乙○○確認系爭概論著作內容合法之情況下,依雙方出版合約單純印刷出版系爭概論著作,對本件所涉侵權爭議毫不知情,在主觀上絕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罪故意。

⒌被告乙○○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而可以阻卻違法等語。

五、自訴人應就盧昭彰獨力創作第二著作事實為證明: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 年 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著作人」之推定效力,必須在著作之原作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一般著作之慣例,通常會以記載姓名或名稱之方式表示該著作之創作人。

㈣又按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係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自訴人主張第二著作係由盧昭彰獨力編著創作完成,故被告新文京公司所出版、被告乙○○、張智峰(後者僅為掛名)共同編著之系爭概論著作抄襲第一著作、第二著作,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被告則辯稱第二著作係由被告乙○○獨力編著云云。查第二著作之書籍封面及版權頁,均標示有「乙○○、盧昭彰/編著」等字樣(第二著作原本《即自證6》置於外放證物箱),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乙○○、盧昭彰為第二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惟自訴人主張第二著作係盧昭彰獨力創作,而非其與被告乙○○共同編著云云,自訴人即應提反證以推翻前開推定,為此自訴人提出諸多反證(見本院卷第38至75頁之上訴狀第5 至42頁),分述如後。

六、自訴人未能證明第二著作為盧昭彰所獨力創作:

㈠自訴人臺南分公司之8 次會議記錄(自證9 ,原審卷第1 冊第20至51頁):

⒈會議記錄如下:

⑴94年3 月12日會議記錄第1 頁記載會議內容:「一、台南出版書進度調查 (書號)320151 (書名)環境地球科學 (作者-學校)盧昭彰 (負責人)林中傑(預定出版日)94.09  (LIN 備註)3/12乙○○老師也會掛名 3/5 高苑用書,黃元正等老師會掛名 94.03.02截至目前無任何稿件 94.01.03林中傑說:老師作業不及,確定延後出版。」(見原審卷第1 冊第20頁)

⑵94年5 月21日會議記錄第2 頁記載會議內容:「七、環境地球科學概論(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盧昭彰)邱信彰:盧老師目前已交稿,但頁數相當少,高苑技術學院/通識中心/乙○○老師會先行看過一遍,看是否符合高苑需求,若是不行會說服劉老師加資料,若真不行則劉老師不排除自行出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24至25頁)。(自訴人並以吳秀芬提出之會議手寫紀錄稿原件《見原審卷第2 冊第187 至189 頁》為證)

⑶94年5 月30日會議記錄第2 頁記載會議內容:「二、邱信彰:1.環境地球科學概論/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盧昭彰本書已與老師討論過,基本上本書雖然總共150 頁,但老師覺得量與整個架構可以,但內容上可能會有點不連貫,因為本書是分一個一個章節做介紹,它沒有整體連貫性的陳述,而圖片就只有10張圖,非常嚴重不足,有關這方面將聯絡玉姐,不知道是否可引用原文書裡面的圖片?另外,教學投影片不知是否可使用網路上的圖片?但不要印製在書籍上,藉此補足圖片這方面的不足,但殊不知是否有著作權上的爭議?基本上本書會先出版,但印製數量不要太多,老師較偏向下學期或下學年再重新編寫一本出來。」(原審卷第1 冊第28頁)

⑷94年6 月24日會議記錄第3 頁記載會議內容:「丁○○:2.高苑:⑵共同科乙○○老師所寫的環境地球概論7月中旬左右將會完稿,目前將採用臺南女子盧昭彰老師所寫的環境地球概論約10班,是否請編輯部留意盧昭彰老師所寫的環境地球概論一書印量不要太多,因該書大約只會用到下學期,便會改用自己的書。」(原審卷第1 冊第34頁)

⑸94年7 月29日會議記錄第1 頁記載會議內容:「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作者:乙○○老師/高苑/94.9將採用10個班,此書先請王小姐先排版,圖的部分會請老師勾選,至於劉老師刪改盧昭彰老師原稿的10至20頁校稿可能會來不及,故於排版後再處理,再由盧老師看一次。」(原審卷第1 冊第36頁)。(自訴人並以吳秀芬提出之會議手寫紀錄稿原件《見原審卷第2 冊第190 至191 頁》為證)

⑹94年8 月5 日會議紀錄第2 頁記載會議內容:「書號:320151/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乙○○老師之部份確定要在明年四月份才會交稿,書號也與王姐確認過,故劉老師下學期還是會繼續採用盧昭彰老師的環境地球科學。」(原審卷第1 冊第40頁)

⑺94年8 月12日會議紀錄第3 頁記載會議內容:「4.丁○○... ⑶320151/盧昭彰/環境地球科學 此書已徵得盧昭彰老師同意讓高苑通識中心乙○○老師來掛名,並請劉老師來製作POWER POINT 。」(原審卷第1 冊第46頁)

⑻94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第1 頁記載會議內容:「2.丁○○⑴320151/盧昭彰/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已要印書了,但乙○○老師希望能簽訂付版稅的合約,請公司協助合約的撰寫。黃經理:公司有相關的合約書,可參考用之。」(原審卷第1 冊第49頁)其中「黃經理」,為自訴人臺南分公司經理黃金崑,此經黃金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 冊第12頁)(自訴人並以陳秋娥提出之會議手寫紀錄稿原件《見原審卷第2 冊第192 至194 頁》為證)

⒉依此8 份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於94年1 月3 日,自訴人業務林中傑(負責處理第二著作之簽約、催稿及出書等事宜,於同年3 月24日離職)已確認盧昭彰未能依93年9 月9 日著作出版契約所定期限交出「環境地球科學教師手冊」及投影片製作資料之完稿;於同年3 月2 日,盧昭彰尚無任何稿件;於同年月12日,確認被告乙○○亦會「掛名」第二著作之作者,並預定於同年9 日版第二著作;於94年5 月21日,盧昭彰僅繳交部分稿件,惟頁數相當少,將交由被告乙○○檢視是否符合高苑技術學院之需求,如無法符合該校需求,即請被告乙○○增加資料,或被告乙○○考慮自行出書;於同年5 月30日開會前,自訴人邱信彰(接續負責處理第二著作之簽約、催稿及出書等事宜,於同年5 月離職)已與盧昭彰就第二著作(共150 頁)進行討論,惟邱信彰認內容無連慣性,圖片僅10張,嚴重不足,並有圖片著作權之考量,故考慮印製數量不要太多;於同年7 月29日開會時,提及被告乙○○有刪改盧昭彰之原稿10至20頁;於同年8 月12日開會時,丁○○(同年5 月到職,接續負責處理第二著作之簽約、催稿及出書等事宜,於95年2 月16日離職)表示已徵得盧昭彰之同意,讓被告乙○○掛名,並製作POWER POINT 投影片資料;於同年8 月26日開會時,丁○○表明第二著作已至付印階段,被告乙○○希望簽訂付版稅之合約,並請自訴人協助合約之撰寫。參以被告所提林中傑、吳秀芬之名片上的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人邱信彰於偵查時所證:(問:提示告證四電子郵件,邱信彰部分《即94年5 月21日會議記錄》是何意?)這段話的意思是指二位老師共同編的內容,乙○○認為不適合,他這本書不夠專業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81 頁);證人丁○○於原審時所證:(問:自證八乙○○老師簽收的時間是94年8 月16日,高立公司主張這是校閱費,為何在自證九94年8 月26日高立公司會議記錄上還是寫上劉老師希望簽訂付版稅的契約?)因為當時還沒有簽訂,這是要補簽劉老師第一本書的合約,劉老師希望以後寫一本更完整的書,所以希望以後再寫書的時候,可以在使用上有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2頁);證人王筱芬(即自訴人編輯部人員,負責編輯事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邱信彰去跟劉老師交涉,我直到94年7 月26日有收到修改的稿子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頁);被告辯稱於同年7 月21日完成編著稿件、同年8 月間完成教學用之POWER POINT 檔草稿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提出初稿稿件影本1 份(附件七,見偵查卷第2 冊第29至89頁);自訴人亦未爭執附件七之真正及被告乙○○曾建議增加圖面(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乙○○製作POWER POINT 投影片資料(見自訴意旨)。足見第二著作先由盧昭彰進行編著,嗣後因盧昭彰交稿不及,自訴人始與被告乙○○接洽,其後並將盧昭彰之稿件交予被告乙○○增刪,被告乙○○於同年7 月26 日 交付修改稿(即附件七),且向丁○○反映希望簽訂版稅合約,而經自訴人臺南分公司於同年8 月26日開會討論,黃金崑並指示可參考自訴人之相關合約書。

⒊就94年8 月12日會議記錄所載丁○○已徵得盧昭彰之同意讓被告乙○○掛名乙節(原審卷第1 冊第46頁),被告雖辯稱依盧昭彰、丁○○之證述,顯見此會議記錄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云云。惟查:綜觀盧昭彰、丁○○之證述(盧昭彰部分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5 頁、原審卷第2 冊第145頁。丁○○部分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6 頁),係指丁○○並未告知盧昭彰有關被告乙○○排名在盧昭彰之前一事,盧昭彰直至第二著作印製後始知悉,故此部分會議記載並無不實之問題。

⒋至自訴人所稱:如果被告乙○○是共同著作人或由其獨力編著完成第二著作,則為何乙○○未單獨與自訴人簽訂出版契約或與盧昭彰一起與自訴人簽訂出版契約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94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被告乙○○曾向丁○○反映希望簽訂版稅合約,而經自訴人臺南分公司於同年8 月26日開會討論,黃金崑並指示可參考自訴人之相關合約書。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另自訴人指稱被告乙○○雖曾提出附件七,然與盧昭彰一校稿有不同之處,另被告乙○○刪改盧昭彰原稿之10至20頁校稿,然嗣後並未採用云云,自訴人縱就被告乙○○所提之稿件內容有所編輯更動,仍不得以此否認被告乙○○參與共同創作第二著作之事實。

㈡自訴人為出版第二著作,先後指派業務人員林中傑、邱信彰及丁○○負責處理簽約、催稿及出書等事宜,嗣由自訴人編輯部人員王筱芬負責編輯事務。此4 人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林中傑: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乙○○、盧昭彰共同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是否你接洽出版的?)一開始是,後來我在94年3 月底離職,後來就交給別人」、「我經手時還沒有收過稿,但有送資料給盧昭彰參考,因為一開始請盧昭彰寫,請乙○○審閱修訂」、「當初是說盧昭彰的部分是抽取版稅,按印刷數量來抽取費用,乙○○則是只有審閱校對的固定費用,所以我個人認為大部分的內容應該都是盧昭彰撰寫的,乙○○只是部分的修正,而且之前會找盧昭彰是因為盧昭彰先前有幫高立公司出版過『環境‧人‧生活』這本書,這次也是有相關,只是因為盧昭彰缺少地球科學及大氣方面的背景,才請乙○○幫忙校閱」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245 至246 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自訴代理人問:你何時到高立公司任職?)89年8 月7 日左右,到94年3 月24日左右離職,在97年1 月底又回高立任職,目前擔任高立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自訴代理人問:93年9 月9日高立公司與盧昭彰老師簽訂『環境地球科學』一書的契約書,高立公司是何人接洽的?)是我」、「(自訴代理人問:請提示自證9 之94 年3月12日會議紀錄,依照這份會議紀錄第1 頁所載,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作者是盧昭彰,負責人是你,備註裡面載明乙○○老師也會掛名,是什麼意思?)劉老師有答應書出來他會審閱」、「(自訴代理人問:你離職時,盧老師的『環境地球科學』已經到什麼進度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盧老師何時交稿」、「(自訴代理人問:就你對這本書處理的經驗,這本書後來是盧老師寫的,還是劉老師寫的?)就當初的規劃及簽約的內容,應該是盧老師」、「(辯護人問:盧昭彰有環境地球科學的專長嗎?)他有寫『環境‧人‧生活』這樣的一本書,所以我認為盧昭彰有這方面的專長,但是我要陳述一點,在環境地球科學找乙○○審閱,是有其他老師介紹劉老師有大氣科學的背景」、「(辯護人問:請提示自證九94年3 月12日會議紀錄第1 頁備註之第1 點記載94年1 月3 日林中傑說老師作業不及,確定延後出版,請問這個老師是指何人?)盧昭彰」、「(受命法官問:94年3 月你離職時,有無收到盧昭彰任何稿件?)他之所以遲延是因為沒有稿件,我在2 月底就已經遞辭呈了,所以我不可能去拿這些敏感的東西」、「(受命法官問:就你的認知,這本書到底是何人編著的?)就我的認知,是盧昭彰編著,由乙○○審閱,我的認知是他應該是去補大氣科學那塊」、「(受命法官問:乙○○也是你去找來審閱這本書的?)對」、「(受命法官問:你跟他談的時候是要他去補大氣科學那塊嗎?)我會尊重他的專業」、「(受命法官問:你有跟他提到缺了大氣科學這塊嗎?)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但是依照現在進度的狀況,我們會跟老師說你在高苑教這門課,你覺得哪裡有不足或是錯誤的地方」、「(受命法官問:你有說不足的地方他可以增加?)我不記得當初有無這樣跟他說」、「(受命法官問:審閱是指他可以增加或修改?)增加要看他自己的決定,至於有無修改,我不是專家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冊第13頁反面至18頁)。

⒉證人邱信彰:

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跟盧昭彰催稿校對,但他交不出來,其實是等到此書印出來後盧昭彰的校對稿才交出來」、「(問:是否知道高立公司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是何人撰寫的?)其實是二個作者一起處理出書的,當時業務林中傑..離職時有交接說因為乙○○任職的高苑科技大學有需要這本書,都是乙○○在上課,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已無開這門課,沒有用量,所以希望他們二位老師一起完成這本書。」、「(問:是何人去收稿?)丁○○」、「我沒有去涉及乙○○的交稿,盧昭彰的部分我只有去收過一次稿,他是交紙本的,但盧昭彰交給我的時候書已經印出來了,但我不清楚盧昭彰交給我的那次稿是校稿還是初稿,也不清楚是第幾次交的稿」、「(問:何時知道盧昭彰寫不出來?)據我所知,在林中傑之前就已經在找乙○○幫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6 頁,偵查卷第2 冊第181 至182 、184 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收到盧昭彰老師的手稿,是直到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印出來後,盧老師才通知我他有稿件」、「(受命法官問:94年3 月時,『環境地球科學』這本書是否由你負責?)對」、「(受命法官問:這本書出書時,你是否還在高立?)對」、「(從94年3 月直到出書,你都在高立?)我後來有交接給黃先生,我是在94年5 月交接的,在這之前都是由我負責的」、「盧老師交稿我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有在出書後收到盧昭彰的稿件。」「(問:出書後盧昭彰為何要把稿件交給你?)我沒說那是手稿,我也不知是否是電子檔或是手寫稿,老師收到書直接跟我聯繫排名的問題,我說這是編輯部的決定,他也拿了一份他說這本書的稿件給我。(問:他為何要拿這份稿件給你?)他沒有說原因。(問:後來你把稿件給誰?)我問黃經理,我說書都出來,老師才把稿件交給我,我問他怎麼辦,他說也不能怎麼辦,後來我把這份稿件留在高立的台南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9至22 頁 )。

⒊證人丁○○:

⑴於偵查中證稱:「盧昭彰是第一校稿,後續由乙○○負責」、「(問:是否知道高立公司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是何人撰寫的?)是乙○○跟盧昭彰一起合著的,因為當初是盧昭彰來不及交稿,我才把高立公司提供給作者參考的書籍交給乙○○,整個後續交稿全部由乙○○交稿,然後出版」、「(問:盧昭彰沒有寫嗎?)我不清楚盧昭彰有沒有交稿,但後續的都是乙○○處理,我有向乙○○收一次稿,另外一次是乙○○自己交給公司的助理,送的時候是用信封裝起來,所以不知道是電子檔還是紙本,我也沒有看內容」、「公司後來都是叫我跟乙○○接觸,所以我的認知上是乙○○在寫」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6 頁,偵查卷第2 冊第182 至183 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自訴代理人問:針對『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你是從哪位業務前手接過來的?)邱信彰,因為後來高苑轄區是我負責接手」、「(自訴代理人問:你接手後實際上針對這本書你處理了什麼?)劉老師交稿部分我有去收過,編輯部做好封面的設計,我曾把電子郵件轉給劉老師」、「(自訴代理人問:曾與盧老師有任何接觸?)完全沒有」、「(自訴代理人問:後來這本書出來盧老師是形式上作者之一,你如何看待這件事?)前面部分我是不太清楚,我接手之後,我的窗口是劉老師」、「(自訴代理人問:你針對這本書,跟劉老師接觸過幾次?)有一般性的行政拜訪、親自跟劉老師收過稿子,我不記得次數」、「(自訴代理人問:你向劉老師拿的是手寫稿還是電子稿?)是用大的牛皮紙包著,我認為是文字稿」、「我將文字稿交給陳秋涵,透過她寄到臺北總公司」、「(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看過裡面內容?)沒有」、「我沒有收過任何盧昭彰交的資料或是稿件」、「POWER POINT這部分確實是劉老師製作的」、「(辯護人問:94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中,你提到乙○○老師希望能簽訂付版稅的合約?)當時這本書已經要出版,而高立還沒有給劉老師任何費用,但是劉老師付出很多編著的心力,當時要給個自己編書的保障,所以才會請公司另外擬定合約的簽訂」、「(辯護人問:高立公司如果只是校稿會簽訂付版稅的合約?)一般是不會」、「(辯護人問:所以劉老師希望簽付版稅的合約,劉老師當初應該就不是只是針對『環境地球科學』一書校稿而已?)是的」、「因為我接手之後到出版我都是接觸劉老師。」、「(提示自證八乙○○簽收付款簽回單)一開始我的資訊來源是來自邱信彰,上面寫的盧昭彰是一般性的業務代號,我指的是乙○○的環境地球科學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7頁反面至12頁)。

⒋證人王筱芬:

⑴於偵訊時證稱:「94年5 月16日因為收到的頁數太少,大概只有一百三十幾頁,是WORD檔,不知道幾個字,就寄給邱信彰,因為盧昭彰認為這樣的上課內容就夠了,所以沒有寄給盧昭彰增加,是寄給邱信彰再轉交給劉老師增加,但後來臺南業務邱信彰寄回來之後,排版前頁數還是一百三十幾頁,沒什麼增加」「(問:為何要交給沒有寫書的人表示益見,而不是交給作者?)我們也有問過作者,業務說要寄,我們就寄」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97 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盧昭彰把稿件交給編輯部,我有開啟檔案,我覺得頁數太少,我跟業務邱信彰聯絡,我收到的時間是在94年5 月16日,我當天就打電話給邱信彰,我當天就有打開電子檔,我跟他說頁數會不會太少,大約只有一百三十頁左右,他就說把這個檔案列印的稿件跟電子檔再寄給他,他要交給劉老師,他說劉老師要掛名」、「(受命法官問:交給劉老師的用意是要補充資料嗎?)是」、「邱信彰去跟劉老師交涉,我直到94年7 月26日有收到修改的稿子回來,這是我收到我沒有感覺頁數增加,大概也差不多是一百三十多頁,確定的幅度不大,但是我沒有去對照,因為已經二個老師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頁)。

⒌綜上前開4 位證人之證述,另自訴人編輯部人員王筱芬於94年8 月22日將第二著作之封面校對檔傳送予丁○○,再由丁○○轉寄予被告乙○○,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冊第90至91頁),核與丁○○所證曾將編輯部完成的封面設計轉寄予被告乙○○、後續事宜皆由被告乙○○處理等語相符。足見第二著作係由盧昭彰完成初步編著,再由被告乙○○負責內容之增、刪及修訂。

⒍至林中傑雖證稱:... 因為一開始請盧昭彰寫,請乙○○審閱修訂。... 當初是說盧昭彰的部分是抽取版稅,按印刷數量來抽取費用,乙○○則是只有審閱校對的固定費用,所以我個人認為大部分的內容應該都是盧昭彰撰寫的,乙○○只是部分的修正,... 只是因為盧昭彰缺少地球科學及大氣方面的背景,才請乙○○幫忙校閱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245 至246 頁)... (自訴代理人問:請提示自證9 之94年3 月12日會議紀錄,依照這份會議紀錄第1頁所載,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作者是盧昭彰,負責人是你,備註裡面載明乙○○老師也會掛名,是什麼意思?)劉老師有答應書出來他會審閱。... (自訴代理人問:就你對這本書處理的經驗,這本書後來是盧老師寫的,還是劉老師寫的?)就當初的規劃及簽約的內容,應該是盧老師。... 在環境地球科學找乙○○審閱,是有其他老師介紹劉老師有大氣科學的背景。... (受命法官問:就你的認知,這本書到底是何人編著的?)就我的認知,是盧昭彰編著,由乙○○審閱,我的認知是他應該是去補大氣科學那塊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3頁反面至18頁)。惟林中傑係於94年3 月間離職,並未處理第二著作之後續作業,是以其僅能就先前處理業務之情形為陳述。且林中傑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審閱是指他可以增加或修改?)增加要看他自己的決定,至於有無修改,我不是專家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8頁),足見自訴人請被告乙○○「審閱」第二著作,被告乙○○得自由決定應否修改其內容。

⒎至王筱芬雖證稱:(問:你為何寄《校稿》給盧昭彰?)他是原始作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頁反面),惟其亦稱:「業務有沒有跟我講是誰做的電子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之前我的電腦資料沒有劉老師,所以我想應該是盧昭彰寫的。我們是編輯部不會跟老師有太多的接觸,否則都是業務在接觸」(見偵查卷第2 冊第198 頁)、「(問:你如何知道他是原始作者?)我們有新書聯絡單,作者是盧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頁反面)。是以王筱芬身為編輯人員,並未與撰寫書籍的老師有太多接觸機會,而其之所以認定盧昭彰為第二著作之作者,係基於新書聯絡單,此新書聯絡單(自證24,原審卷第1 冊第171頁),其上並無填寫日期,依自訴人所述係林中傑於93年9 月9 日簽約後所製作(見本院卷第41頁),即使屬實,則簽約當時,被告乙○○尚未參與,是以此聯絡單記載盧昭彰,而無被告乙○○之名,合於常情,但事後被告乙○○確有參與第二著作創作之情,自無法證明第二著作係由盧昭彰獨力創作之事實。

⒏王筱芬另稱:我直到94年7 月26日有收到修改的稿子回來,這是我收到我沒有感覺頁數增加,大概也差不多是一百三十多頁,確定的幅度不大,但是我沒有去對照,因為已經二個老師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頁反面)。王筱芬僅憑頁數之多寡判斷修改幅度,然其既未核對先後內容,自無從採信其個人推測之詞。

⒐陳秋娥雖於原審時證稱:(問: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你有無收過由丁○○交給你任何盧昭彰或乙○○的稿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43 頁反面)。惟其亦稱:(問:丁○○在透過你交資料,包括報告及預留用書部分,是否都會跟你說明資料內容?)不會。... (問:既然不會向丁○○一一問明資料內容或是作成紀錄,為何你這麼肯定丁○○沒有交劉老師的稿件給你?)因為他的電子郵件上面有標題。... (問:當才有提到丁○○電子檔的標題你是要說明什麼?)電子郵件上面會有主旨。(問:所以丁○○寄給你的電子郵件,不曾出現過乙○○的電子檔稿或是紙本稿這樣的標題或是主旨?)從來沒有過等語。... (問:電子郵件的標題或是主旨所挾帶的檔案,你會再寄之前一一打開來嗎?)不會。(問:那你如何確定挾帶的檔案裡面沒有劉老師的稿件?)我只能確定標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45 、146 頁反面至147 頁)。是以陳秋娥係以電子郵件之標題、主旨記載,而未閱覽其檔案內容,即謂從未收過丁○○所交付之乙○○稿件,故陳秋娥應僅單純轉交丁○○所交付之檔案資料,而嗣後陳秋娥亦未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3冊第147 頁反面),無法為有利於自訴人主張之佐證。

⒑黃金崑雖否認邱信彰於第二著作出版後曾向其表示盧昭彰交出稿件、並將該稿件留在臺南分公司之事(見原審卷第4 冊第11頁),惟其證稱:我們的作法就是由業務自己處理,... 業務本人就是要自己處理自己的事情,他會交給業務助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1頁)是以有關出版書籍之業務,概由自訴人業務人員負責處理,且黃金崑於證述時係稱:應該沒有吧,... 應該沒有。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1頁反面),其語氣不甚確定,故隨時間之經過,黃金崑就此事不復記憶,亦合於常情,自不得以黃金崑之此部分證述否定邱信彰證言之可信性。

㈢盧昭彰之證述:

⒈第二著作係高苑科技大學有關環境地球科學課程之教學用書,然盧昭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具備地球科學、天文學、地震學及地質學方面的專業學術背景?)這不是我的主修。(辯護人問:是否曾發表過地球科學、天文學、地震學及地質學方面的專業學術論文?)沒有。... (審判長問:學歷?)博士,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碩博士都是美國紐澤西州立大學環境科學。(審判長問:回臺灣是教授何學科?)一開始是在輔英護專環境工程科,後來學校改制成學院,科改成系,在這裡六年,我教過空氣污染、水污染、水污染實驗、環境影響評估、環境與人等。之後在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教授環境與人、自然科學概論、化學等,指導生活應用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的研究生,目前是第7 年」、「(審判長問:碩博士論文研究的內容?)空氣污染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3頁反面、147 頁)。因此,盧昭彰有無能力撰寫第二著作關於地球科學、天文學、地震學及地質學方面之內容,即屬有疑。

⒉關於第二著作之內容出處,盧昭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如何編著高立公司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中有關地球科學、天文學、地震學及地質學方面的專業學術內容?)有參考著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3 頁反面)。惟被告辯護人當庭接續詰問盧昭彰有關第二著作第36至38、63至65、74至75、60、64頁內容有無引用他人著作、引用部分及其出處,盧昭彰皆無法當庭回答,僅表示將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4 頁);關於盧昭彰就第二著作之創作部分,盧昭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無新創性?)講環境科學及地球科學二個都講的比較少。寫教科書不可能從零開始,這本書的新創性其實不高。... (自訴代理人問:本書從頭到尾有沒有以你自己的文句?)我會按照我自己的文筆來寫。舉例第1 頁第1 段講到天文學的東西是我自己有重新寫這部分。(自訴代理人問:所以編著二字是否包含又有編又有著?)是的。因為教科書不可能從零開始。(自訴代理人問:能否整理哪些是你自己的文字創作,哪些是你從別人的書編輯得來?)我可以比對做出來。(審判長問:你的碩博士論文是空氣污染?)是的。(審判長問:「環境地球科學」這本書除了空氣污染部分外,其餘是你獨立創作?)不是。(審判長問:第一章地球的起源、大氣層部分呢?)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都不是我創作的,但是第四章有幾張照片都是我提供的,是我參考其他書籍,第五章部分、第六章也不是、第八章有提供照片,我有重新用我自己的文字改寫。(審判長問:有些不是你的專業,你如何重新改寫?)重要的名詞不能改寫,名詞的解釋也不能改寫,但是名詞要如何說出來、連貫是我自己改寫。第九章、第十章也都不是我獨力創作。... (自訴代理人問:你所謂不是你創作的,是指這些概念不是你創作,還適用字遣詞的表達方式不是你創作的?)概念不是我創作的,例如大氣層有幾層、有多高我不可能自己創作,但是用字遣詞的表達方式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8 、149至150 頁),然盧昭彰迄今仍未陳報。反觀被告,除具地球科學博士學位及相關地球科學專業學經歷(見偵查卷第2 冊第13至21頁)外,並得具體指出第二著作相關內容之出處(見原審卷第1 冊第210 至211 、254 至257 頁,原審卷第2 冊第219 至273 頁),且依林中傑之證述,當時委請被告乙○○,亦係借重其地球科學及大氣科學之專業。是以依盧昭彰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其即為第二著作之獨力創作者。

㈣自訴人提出所謂盧昭彰手寫之序原稿原本(自證10,原審卷第1 冊第52至53頁),縱使確為盧昭彰親筆書寫,惟其上並無任何書寫日期之記載,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撰寫時間。況其內容與94年9 月10日出版之第二著作的序文內容(如所述全書章節、架構、如何配合課程進度、輔以教學影片、參觀活動等)有所差異。故難以為盧昭彰獨力創作之證據。

㈤自訴人提出所謂盧昭彰之第二著作部分手稿原件(告證15,置於外放證物箱),經盧昭彰手寫修改之目錄打字稿(置於外放證物箱,裝訂於告證15之前。自訴人雖記載為「告證18」,惟於97年1 月17日偵查時提出時,並未編列證物編號),數位照片3 幀、照片原件1 幀(告證16、17,置於外放證物箱)。縱使確為盧昭彰親筆書寫,惟其上並無任何書寫日期之記載,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撰寫時間。又所謂目錄打字稿,其章節及架構均與第二著作有別,所謂手稿,僅為第二著作之第一章、第二章部分內容,此份手稿中英文對照部分,亦未見於第二著作,且缺少第三至十章,並非全部第二著作之手寫稿,自訴人就此僅稱部分手稿業已遺失云云,自無法持此證明第二著作為盧昭彰獨力創作。

㈥自訴人提出所謂94年5 月16日盧昭彰交付自訴人之電子檔(光碟)(告證19,置於外放證物箱。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提出時誤繕為「告證18」)、自訴人電腦原始建檔紀錄(自證23,原審卷第1 冊第168 至170 頁)、所謂盧昭彰手改筆跡之第二著作一校稿原件(告證14,置於外放證物箱):

⒈雖被告曾以告證19光碟中「圖」之檔案資料夾的修改日期95年8 月14日,晚於自訴人所稱94年5 月16日之盧昭彰交付日期為由,爭執其真實性。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內檔案之內容,個別檔案建置日期均為90年10月2 日至94年5 月13日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23 、238 至241 頁),而與自訴人所稱盧昭彰交付日(94年5 月16日)尚無矛盾之處。

⒉依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於97年1 月30日偵查期日當庭陳稱:告證18(應為告證19之誤)之電子檔是按告證15手稿打出來的原稿,告證14是經過一校稿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97 頁)。惟如前所述,告證15無法證明第二著作為盧昭彰獨力創作,則所謂依告證15手稿所生之打字電子檔(告證19)、一校稿(告證14),亦無法證明第二著作為盧昭彰獨力創作。

⒊自訴人(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偵查中提出陳報狀記載:... ㈥盧昭彰於94年5 月16日交予高立公司林中傑的本著作(即第二著作)電子檔光碟(告證18。應為告證19之誤載)。㈦... 告證18之電子檔(尚未經校對,都由盧昭彰所獨自創作而成)... 」(見偵查卷第2 冊第191 至192 頁)。姑不論此部分關於告證19之光碟內容的陳述,與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偵查期日之當庭陳述有別,即使與自訴人電腦原始建檔紀錄之備忘錄:「94.05.16. 收到光碟1 片及列印出稿件1 份寄台南交劉老師(即被告乙○○)。94.07.26收到老師寄修改稿件1 份;94.08.24. 一校回94.08.26. 寄光碟及一校回稿(乙○○,寄阿信)。」(自證23,原審卷第1 冊第170 頁)可互相勾稽,益見於盧昭彰稿件後,即交予被告乙○○修改,經被告乙○○於94年7 月26日提出修改稿件,參以前述證據,自無從認定第二著作為盧昭彰所獨力創作。

㈦盧昭彰於93年6 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自證25,原審卷第1 冊第222 頁)雖附送「環境地球科學」之預定目錄(打字稿)予林中傑過目及轉交高苑技術學院提供修訂意見,既發生於自訴人與盧昭彰93年9 月9 日簽約之前,更無法證明94年9 月5 日出版之第二著作由盧昭彰獨力完成。

㈧93年9 月9 日著作出版契約影本(自證5 ,見原審卷第1 冊第17頁),僅能證明自訴人與盧昭彰曾約定由盧昭彰撰寫「環境地球科學教師手冊」及投影片製作資料,於同年12月31日前提出完稿交予自訴人出版發行,惟無法證明嗣後自訴人於94年9 月10日初版發行之第二著作即為盧昭彰獨力創作完成。

㈨94年11月21日盧昭彰付款簽回單(自證7 ,見原審卷第1 冊第18頁)雖記載「著作版稅 320151/環境地球科學(即第二著作)打字費」,惟第二著作係於94年9 月10日始發行,而依自訴人與盧昭彰之93年9 月9 日著作出版契約第七條約定(自證5 ,原審卷第1 冊第17頁),自訴人於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結算著作酬金(版稅定價15% ),自訴人已先付50,000元,故此付款簽回單所載自訴人給付盧昭彰之4,000 元即非著作版稅,而係打字費,此亦為自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頁編號6 之待證事項)。故前開支付打字費之事實,難以證明盧昭彰獨力創作第二著作之事實。

㈩94年8 月16日乙○○付款簽回單(見原審卷第1 冊第19頁):

⒈此付款簽回單雖記載「校閱費(盧昭彰老師版)」,惟「校閱費」僅屬支領款項之名稱,仍應視其實質內容為判斷。被告乙○○確有參與第二著作之增、刪、修訂事宜,如前所述,且證人丁○○結證稱:乙○○有協助處理此書,原本要付給乙○○這筆協助費用,但經費未下來,當時我身上有支票,所以用校對費名義先支付乙○○的協助處理費。(告證三即94年8 月16日付款簽回單)上面手寫筆跡「校閱費(盧昭彰版)」是我寫的。... (問:為合適寫校閱費而不是版費或著作權費用?)因為公司的助理叫我這樣寫,我不清楚為何要這樣寫,但實際上就是出書的費用(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6 頁,偵查卷第2 冊第183 頁)。... (問:為何把簽約金改成校閱費?)因為之前劉老師有說他想寫一本更完整的書,當時我身上有帶編著費本來要簽劉老師的第二本,但是他反應高立沒有給第一本書的任何編著費用,所以我跟黃金崑經理報告過後先把這部分的簽約金當成編著費先給劉老師,為了核銷帳款才會跟陳秋涵助理討論過,用校閱費來核銷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1頁反面至12頁)。是以參加人支付被告乙○○此筆「校閱費」,並非單純校閱第二著作之費用,無由僅以此形式上名稱遽為否定被告乙○○之創作參與。

⒉至林中傑雖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說盧昭彰的部分是抽取版稅,按印刷數量來抽取費用,乙○○則是只有審閱校閱的固定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246 頁),惟林中傑於94年3 月底離職,則事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自不得以其證言遽謂被告乙○○僅僅為審閱修訂。

⒊陳秋娥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丁○○曾與其討論過核銷帳款更改名目乙事(見原審卷第3 冊第144 頁),且黃金崑否認事先同意丁○○把簽約金改成校閱費(見原審卷第4 冊第10頁反面)。惟陳秋娥證稱:(問:更改之後你是否知道?我是依照他們填來的單字作修正。我後來知道這件事。(問:丁○○後來有將改為校閱費的付款簽回單交給你?)是的,後來有送回我這裡作存底。(問:當時你有無問過丁○○為何這樣改?)沒有。... 我們每一筆支出都有名目,沒有所謂核銷帳款的問題。... 我是依照業務所填寫的資料用來作簽回單的。我會依照業務簽回來的單子作依據有更正我就會直接在電腦上作更正。(那需要有誰同意?)黃金崑經理。... 我不知道有無經過黃金崑的同意,但是任何一筆支出我都有呈給黃金崑看過,他沒有意見後,我才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4 至147 頁)。是以不問丁○○有無與陳秋娥討論以校閱費核銷帳款一事,惟陳秋娥既依據丁○○所繳回由被告乙○○簽回之付款單,進而更正其電腦資料,復經呈送經理黃金崑核閱無誤,足認丁○○有關經黃金崑同意後而將簽約金改為編著費交予被告乙○○之證述堪以採信。林中傑於94年3 月間離職時所製作之業務交接書面資料節本雖載明:「⑺環境地球科學:由台南女子盧昭彰操刀寫書,再由高苑黃正元老師,乙○○來掛名,則可全校用書... 」(自證37,原審卷第3 冊第30頁),然此既為同年3 月間所製作,即無法證明被告乙○○事後參與第二著作創作之情,即不足以證明第二著作係由盧昭彰獨力創作之事實。自訴人臺南分公司93年10月26日及94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節本(自證27,原審卷第3 冊第86至87頁),僅記載各業務人員負責業務之範圍(臺南女子技術學院及高苑技術學院之業務原由林中傑負責,其後臺南女子技術學院之業務改由邱信彰負責,高苑技術學院之業務改由丁○○。而關於丁○○負責高苑技術學院之業務,復經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無法證明自訴人所指「邱信彰的確曾負責承辦盧昭彰之『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丁○○確曾負責承辦乙○○之『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並參編號8之會議紀錄)及盧昭彰之『環境地球科學』等之事實」。丁○○移交注意事項影本(自證28,原審卷第3 冊第88至92頁),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其於95年2 月16日製作(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其上記載「一、高苑科技大學 公司作者:... 【科系】通識中心【老師名字】乙○○【公司出版、編譯書籍及需注意事宜】1 、環境地球科學(由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盧昭彰主導,配合高苑科大用書)。2 、目前劉老師反應該書內容及份量太少,預計打算自己本身要寫一本新的環境科學概論;配合全校的用書,但尚未簽約!」依丁○○所述,此係自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其僅將之交接予下任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此僅能證明第二著作係由盧昭彰「主導」,及被告乙○○認為第二著作之內容及份量有所不足,有意重新撰寫新書,並與自訴人簽約,非可遽謂即由盧昭彰獨力創作,並否認被告乙○○之參與創作。郭怡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為盧昭彰繕打手稿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50 至151 頁),惟其亦證稱不記得繕打何部分、何主題,盧昭彰亦未向其提及該書係由其獨力撰寫,未曾看過高苑科技大學之封面、全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50 、152 頁),自無法作為認定盧昭彰獨力創作第二著作之論據。黃金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這本書《即第二著作》是誰寫的?)盧昭彰。(問:如何知道?)因為開始簽約時,是由林中傑找他寫的,... 請盧昭彰先寫這本書,給高苑去用,後來為何有乙○○寫的書出來,是因為盧昭彰沒有在高苑任課,他寫出來的可能比較不符合高苑要教的內容,... 所以最後才由劉老師去審閱這本書。... (自訴代理人問:為什麼要把乙○○及盧昭彰共同掛名在書上,載明為編著的原因?)後來有可能是因為劉老師有增修一些東西,所以才會寫為共同編著。... (自訴代理人問:所以有可能劉老師增修的是你的猜測?)是的。... (辯護人問:為什麼盧昭彰的書要印了,卻是乙○○老師要簽付版稅的合約?)這可能是用書的問題,... (辯護人問:乙○○有寫一部份,所以乙○○要求版稅?)他可能增修或是校閱部分文字,我不是很清楚。... 原則上應該是編輯部要跟作者講清楚。編輯部跟當時的業務處理的實情怎麼樣我不知道。...看業務自己處理的情況如何,... (審判長問:業務跟老師的接洽過程,你會全部知悉嗎?)不一定,如果業務在會議中有提出我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9 頁反面至10、11、12、13頁反面、14頁)。綜觀黃金崑之證述內容,其對第二著作之編輯、出版前製作業均不瞭解,自無法以其證述認定盧昭彰即為第二著作之獨力創作者。自訴人提出丁○○94年6 月27日書寫之支票申請單(見原審卷第4 冊第242 頁上方),乃案外人吳明娟為「生物技術」一書之掛名作者,並請吳明娟協助校訂,故自訴人支付校閱費,此經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於本案第二著作著作權之歸屬,應依相關證據判斷,不得以其他著作之情形逕為比附援引。被告乙○○96年8 月29日路竹竹南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影本記載:「貴公司(即自訴人)未經本人授權簽約,逕自將本人參與之共同著作「環境地球科學」(即第二著作)於民國94年9 月10日出版,並將本人姓名列為第一作者,... 」(自證17,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7 至159 頁)。又被告乙○○於同年9 月4 日所出具之聲明稿記載:「... ⒉...94 年9 月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環境地球科學』乙書... 本書乃乙○○〈以下簡稱本人〉與盧昭彰先生為共同著作人,... 。」(自證18,原審卷第1 冊第160 至161 頁)。而此2 份證據資料均出自被告乙○○之本意,此經證人郭台誠(即代為起草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冊第181 頁),足見被告乙○○於本案爭訟前,亦認知第二著作為其與盧昭彰共同著作,而非被告乙○○或盧昭彰之獨力創作。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第二著作為盧昭彰所獨力創作。至自訴人、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應無必要:

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筱芬、盧昭彰(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部分,因王筱芬、盧昭彰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3 冊第22至25頁;第2 冊第140 至150 頁),而自訴人聲請再度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先前相同,即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昭彰(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盧昭彰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0 至150 頁),而被告聲請再度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先前相同,即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⒊自訴人就系爭概論著作與第一著作、第二著作是否實質近似,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如後述),故無鑑定之必要。

七、被告乙○○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第二著作係由盧昭彰完成初步編著,再由被告乙○○負責內容之增、刪及修訂,已於前述。而盧昭彰初步編著及被告乙○○增、刪及修訂之內容各自為何,已無從認定,則盧昭彰與被告乙○○之創作已然無法分離,故第二著作為盧昭彰與被告乙○○之共同著作。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查盧昭彰與被告乙○○並未就各人對第二著作之應有部分有何約定,而各自就第二著作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即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是以被告乙○○嗣後將第二著作之部分內容使用於系爭概論著作內(如附表一所示),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害自訴人就第二著作所享有重製、散布權之故意。

㈢至自訴人雖指稱:第二著作中第95頁「圖7-2a b」2 張照片係盧昭彰個人拍攝,被告乙○○爰引該2 張照片在系爭概論著作中第222 頁,業已涉及重製犯行云云。然姑不論盧昭彰所提出者僅圖7-2b之數位照片,而未包含圖7-2a,且自訴人、盧昭彰均未證明此均為盧昭彰自行拍攝而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況被告乙○○主觀上認定其為共同著作人,故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㈣另第一著作雖為盧昭彰之著作,且第一著作之部分內容與第二著作相同,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接觸過第一著作之事實,自不得認定被告乙○○有何抄襲、侵害第一著作之著作權的行為。

八、被告丙○○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

㈠證人江俊毅(即新文京公司之版權部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問:新文京公司是由何人負責環境地球科學概論的出版?)業務部的人負責找作者,我不記得是邱信彰或丁○○,我是版權部,負責簽約,等業務部向作者收稿或是作者依約交稿時才由編輯負責出版」、「(問:丙○○是否清楚這件事?)應該不清楚,他是負責初稿完成後,負責接洽印製廠商及管理庫存」、「事後我們有跟乙○○聯絡,他說告訴人所告的書名義上雖然是乙○○、盧昭彰,但實際上主要是他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20 頁,偵查卷第2 冊第180 至181 頁)。

㈡證人邱信彰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是否知道新文京公司出版環境地球科學概論的事?)我是在臺南分公司,不是在臺北的總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丙○○是不是知道」、「(問:你們公司出書,總公司都不知情?)雖然是總公司會知情,但丙○○不一定知道,因為一本書的評估,每區都會一起評估這本書,每區都會業務經理去統籌出書的事,找作者是我們業務自己處理,一旦評估完成,版權部的江俊毅副理會拿合約給我們業務,由我們業務拿去給作者簽約,簽完約由業務或編輯部催稿,然後有交稿就會送編輯部編輯,編輯部在總公司,我們收到稿子後,會送到總公司編輯部出書。總公司只有編輯部跟作者聯絡,給錢的部分是錢由總公司算,但會將錢交給我們業務拿給作者。丙○○應該只管書的進出、庫存,比較沒有在管其他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冊第181頁)。

㈢證人郭台誠(即新文京公司中區及南區業務部副理)於偵查中證稱:「高立公司的書封面是列乙○○、盧昭彰,算是共同著作,乙○○有發一個聲明稿給對方,聲明本書是依照乙○○在高苑科技大學授課內容所撰寫,不僅僅只是校稿」、「我們有收到律師函,之後才有乙○○9 月4 日發聲明稿,我們相信乙○○所以書不下架。我們掛名的作者順序有不同的計分標準,若對方的書乙○○只是審校,沒有理由乙○○的名字在前面,乙○○是講師,盧昭彰是副教授,不符合掛名、審校的規則,所以我們相信乙○○撰寫比例比盧昭彰還要重」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20 頁)。

㈣綜觀上開證人之陳述,參以被告乙○○於96年9 月4 日即對外聲明第二著作係其與盧昭彰共同編輯,此有聲明稿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 冊第160 至161 頁)。則被告丙○○身為被告新文京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直接參與系爭概論著作之審查及編輯工作,而未對系爭概論著作與第二著作加以核對,自無從知悉系爭概論著作一書有無抄襲第二著作一書,且嗣後自訴人雖提起本件自訴,然經向被告乙○○查證結果,由被告乙○○出具聲明書,則被告丙○○信賴被告乙○○,堅信其並未抄襲他人之著作,故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被告丙○○既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被告新文京公司即無須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從而,原審因認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問:你的這本書跟其他教科書有無不同之處,亦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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