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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當事人
    美商微軟公司寶成國際有限公司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憲堂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Thomas C. Rub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曉儀 被 上 訴人 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天恩 被上訴人  許憲堂 劉彥宏 劉作聖 張應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寶成國際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彥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以及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上訴人連帶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是本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選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與「法庭地法」。本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以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㈢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第九條第一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三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㈣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078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中三字第09736150070 號函暨所附寶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八頁至第十二頁)。惟原審並未受理被上訴人寶成公司呈報清算人案件,此有原審民事庭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05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三頁),是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之股東陳曉儀、柳海濤、劉彥宏即為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被上訴人寶成公司於原審時已選任被上訴人陳曉儀為清算人,故被上訴人陳曉儀有代表被上訴人寶成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天恩係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被上訴人寶成公司及寶統公司對國外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而被上訴人許憲堂係寶成公司總經理,負責南美洲市場及國內市場開發業務,亦擔任墨水匣及電腦機殼等週邊設備銷售業務。另被上訴人劉彥宏以寶成公司國內部經理名義對外販售墨水匣及其他電腦週邊耗材。至被上訴人劉作聖與陳天恩合資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開設「展聖電子廠」(原名稱為聖雲電子廠),生產電腦週邊設備,如滑鼠、鍵盤、硬碟抽取盒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劉作聖均明知由上訴人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 、Microsoft Windows98 、Microsoft Windows 2000、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等各類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 Guide),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上開著作。彼等亦明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 Office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商品、鍵盤、滑鼠等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及使用上揭商標;且因上開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上訴人等竟出於意圖銷售營利,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八十一年起由陳天恩成立寶統公司擔任負責人,及八十七年間起,由陳天恩另成立寶成公司、許憲堂擔任總經理、劉彥宏擔任國內部經理(自九十二年四月)、劉作聖並與陳天恩以展聖電子廠名義,總管渠等在大陸地區仿製上訴人相關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光碟、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另委由大陸人自稱「小閻」的男子供應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及書,由大陸深圳地區之錢華(迪和科技有限公司)及自稱「小吳」成年男子以「預錄式光碟片之方式製作與微軟公司所製造外觀上極端類似之光碟片,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廠,透過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併連同其上業經註冊登記有專用權之商標等,悉數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上開含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包含使用手冊Manual即User's Guide)、光碟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nse、產品回函、折價券、 真品證明標籤(COA)等文件、並將上訴人已經註冊,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彼等製作盜版上訴人公司之軟體(含包裝)完竣後,再透過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六十餘個國家。㈢被上訴人等即利用網際網路刊載廣告之方式,將其廣告放在「Asian Sources Online」之網頁上予以推銷彼等仿冒之產品,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充作聯繫工具,接受來自美國、加拿大、中東、捷克、北歐丹麥、巴基斯坦、菲律賓、肯亞等地不特定之人,下單訂購數量甚鉅之由被上訴人所產製之盜版作業系統、應用程式等各類仿冒軟體光碟成品及其使用者手冊、授權書、真品證明標籤等半成品,其中前述客戶訂購之軟體光碟以每片(Piece、Pcs)或套(Set)美金四元至十元,使用者手冊及真品證明標 籤等半成品以每份美金一元至三元不等之價格,轉單給大陸深圳地區年籍及姓名均不詳,或稱為「錢華」、「小吳」、「小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工廠進行重製。渠等所產製之仿冒品,認為品質已達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對於果真是否係微軟公司在世界各地授權製作之工廠所製造之水準於異時異地觀察仍會產生混同誤認後,即在大陸地區(部分成品及樣品仍寄至臺灣地區)展聖電子廠及各地盜版工廠包裝後,隨即運送往「香港九如行家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依被上訴人陳天恩或客戶指定地點,自香港以海運或空運轉運至各國客戶,伺機以真品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買之消費者誤信為授權之商品致遭詐騙而獲取暴利,此相互製造、銷售之共犯集團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㈣被上訴人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等人製造銷售之仿冒微軟產品計有各種作業系統程式及應用程式光碟、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滑鼠、鍵盤和隨機版及零售版包裝盒等,其中涉及上訴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各種軟體及使用手冊,被上訴人等人因此所得利益為新台幣五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另其仿製、銷售仿冒上訴人產品之總價達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一元,以及上訴人所受商譽損失一千萬元。而被上訴人等共同從事仿冒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被上訴人陳天恩係被上訴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許憲堂、劉彥宏則係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億六千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等均不否認被上訴人陳天恩為被上訴人寶統公司之代表人、寶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許憲堂從八十七年起在被上訴人寶成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處理巴拉圭業務等事實。惟抗辯: ㈠被上訴人陳天恩部分:被上訴人所認定重製、販售侵害上訴人產品之貨物,事實上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寶統公司向訴外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新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伍佰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佰公司)自行生產、製作之硬體、滑鼠、鍵盤等,僅有小部分屬於上訴人過期之正版庫存貨,是其透過大陸籍人士張博向大陸迪和公司收購而直接在大陸出口給客戶,均係合法產品,均非仿冒品、盜版品等情。並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許憲堂部分:被上訴人許憲堂部雖於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任職。然其主要負責向訴外人金橋公司、新喬公司、伍佰公司訂貨後出口至巴拉圭等事宜,均係合法產品。且其從未接觸大陸事務或到大陸處理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之業務,僅於被上訴人陳天恩不在國內時,其始代為傳達訴外人寶成公司業務事宜,等被上訴人陳天恩指示後再為處理等情。並請求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劉彥宏部分:因公司結束所以借用被上訴人寶成公司辦公空間。然推廣、銷售SKYWSLL 牌相容性墨水匣係推廣自己之業務,其未參與被上訴人寶成公司業務或運作,且非該公司之員工。至相關文件上標註之其他公司名稱或商標是表示SKYWSLL 牌所產製之相容性墨水匣,並非仿冒他人之產品等情。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被上訴人劉作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寶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劉彥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寶統公司、寶成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劉作聖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㈤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上訴人以二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以及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㈦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就仿冒微軟滑鼠、鍵盤等產品部分,亦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除銷售及仿製仿冒微軟軟體產品外,亦有仿冒微軟滑鼠、鍵盤等產品。上訴人統計扣押文件內所有仿冒微軟產品總價為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則關於上訴人商標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寶成公司、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及劉作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億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299,478,111 -20,002,972=279, 475,139)。至被上訴人劉彥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億九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 ㈡原判決金額計算有誤:按扣押文件中各種仿冒微軟產品之售價,有以美金為計價單位者,亦有以新台幣計價者,上訴人均依照扣押文件上之幣值詳列於產品侵害清單中。惟查,原判決於計算侵害微軟產品金額時統計錯誤,僅計算以美金計價之產品,漏未計算以台幣計價之產品金額(見原判決附表一:年份2000─Page 3 of 4 、4 of 4;年份-2002 ─Page2 of 3、3 of 3;未標註日期部分─Page 2 of 3 ),漏計金額為新台幣三千八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微軟產品之總價應為五千七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以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3計算:597,139.3×33+38,140,285=57,845,882),即有錯誤。 ㈢關於上訴人之商譽損失:依據美國「商業週刊」(BusinessWeek)與美國國際商標顧問公司於西元2005年聯合公布之報告,微軟公司之商標價值約美金五百九十九億元。上訴人衡酌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及對微軟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應為妥適。惟原判決僅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五百萬元,實屬過低。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五百萬元,加計前述商標損害賠償金額二億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億八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 ㈣關於請求將道歉啟事登報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銷售仿品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侵害上訴人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上訴人商譽之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道歉啟事登報之請求。然被上訴人銷售之仿冒品品質不佳,價格極其低廉,破壞上訴人之訂價策略,甚至並造成消費者對上訴人訂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上訴人開發軟體、硬體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上訴人產品訂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產品實為圖利上訴人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使上訴人之名譽及業務上信譽受到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自屬有據。況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將「商標侵害之損害賠償」及「業務上信譽減損」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可知「商譽」性質上並非財產法益,是原判決認為商譽應屬財產法益,顯有錯誤。 ㈤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寶成公司、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及劉作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億八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彥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億五千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⒍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劉作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作聖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 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天恩係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被上訴人寶成公司及寶統公司對國外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而被上訴人許憲堂係寶成公司總經理,負責南美洲市場及國內市場開發業務,亦擔任墨水匣及電腦機殼等週邊設備銷售業務。另被上訴人劉彥宏以寶成公司國內部經理名義對外販售墨水匣及其他電腦週邊耗材。至被上訴人劉作聖與陳天恩合資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開設「展聖電子廠」(原名稱為聖雲電子廠),生產電腦週邊設備,如滑鼠、鍵盤、硬碟抽取盒等業務。 ㈡上訴人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 、Microsoft 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 2000、MicrosoftWindows 2000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及各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 Guide),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著作。 六、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確有侵害上訴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天恩雖辯稱其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所販售之產品已經廠商授權,且於另案經微軟公司鑑定為真品;至產品單價為三百二十元、六百四十元雖不合理,但其仍非仿冒產品之售價,又其所購買之微軟公司產品乃二手正版軟體,並非仿冒品,自無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部分云云。惟其所謂之正版軟體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告訴人鑑識結果,業經確認為盜版仿冒品,雖其辯稱係購自市場上之二手正版軟體云云,惟微軟公司所發行之軟體均配置有一系列號碼(Serial Number),於啟動軟體時,須將上開號碼 輸入,一旦該系列號碼已經他人啟用,即不可能再度使用。且上開軟體於特定電腦中被啟用後,一旦同一所有者將其使用在所有之另一電腦,或在同一電腦中更換主機板,均無法再行啟用(指單機版作業系統而言),必須另向微軟公司取得授權碼,始能續用。倘使用者另以序號產生器產生另組序號,以欺瞞方式矇騙微軟公司,進而啟用同一光碟中相同之作業軟體,此種軟體亦僅能視之為盜版軟體,而非正版軟體,此為微軟公司視窗作業系統之啟用流程,乃一般電腦使用者所共知之通常知識。被上訴人陳天恩辯稱其所販賣者乃蒐購自市場上之二手正版軟體云云,縱屬真實,惟因上開軟體並無微軟公司原始賦予之序號,亦屬未經合法獲得授權之重製物,此由被上訴人陳天恩尚需另行印製真品證明標籤 (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即COA)即明。況本件被上訴人陳天恩所販售之光碟經上訴人微軟公司鑑識結果,均已確認為盜版,而其所進貨之來源,亦非微軟公司授權之廠商,其對外之售價亦明顯與尚未啟用之正版光碟市場價格差距甚遠,足見被上訴人陳天恩上開辯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⒉另被上訴人許憲堂辯稱其雖為寶成公司之總經理,惟其所訂購之貨品均非仿冒品,且其在寶成公司係負責對巴拉圭等中南美洲國家出售鍵盤、滑鼠、電腦外殼等業務,是其自無違反商標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憲堂於刑事案件中警詢時即自承其為寶成公司總經理,於公司內負責採購,而銷售則由陳天恩及范延周執行;至警察在公司內查扣之物品其中相關資料文件編號17,經其本人開封,內有微軟公司盜版程式Win98、Win2000、Office2000光碟共二十一片,有些是大陸廠商寄樣品過來,有些是陳天恩從大陸帶回來之樣品,其中進出交易單二本內含盜版程式光碟、標籤等成交貨品;另其所販售之微軟公司標籤(COA)係陳天恩向大陸東莞展聖公司購得,葉進祥都以電話 與伊聯絡並下單,假使寶成公司有仿冒微軟公司標籤就直接約在公司樓下交付,假使公司沒貨就向展聖公司訂貨,或請另一大陸台商調貨寄快遞過來,伊所拿上述仿冒標籤成本美金二至二.五元,以美金三.八元販售予葉進祥等語(參見另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頁),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仍同前,足認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屬實情。而其既身為寶成公司總經理,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且知悉公司所購入及販售之微軟光碟均為盜版品,其所販售與葉進祥之真品證明標籤又非微軟公司所交付或授權委託製造銷售之物,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參與侵權行為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縱認其所處理之中南美洲部分業務未涉及侵權行為,亦無免於其參與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許憲堂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劉彥宏辯稱其非寶成公司之受僱人,亦未參與寶成公司之經營,且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係以立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寶成公司為交易,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則以個人名義與寶成公司為交易,由此足見伊並非寶成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其對外之宣傳文宣上均自稱其為寶成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寶成公司國內業務部分,其一方面除推銷「EPSON」、「CANON」、「HP」三大廠牌之印表機墨水匣及相容墨水匣外,另方面亦推銷微軟作業軟體,上開事實,分別可由被上訴人劉彥宏個人使用之電腦儲存資料得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扣押文件編號B02-09及編號02-06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寄送給客戶之簡介,以及扣押文件編號B02-01~02所示被上訴人劉彥宏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所發現之對劉金 龍報價單),另劉彥宏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亦存有微軟DOS 2000手冊及若干生產設備之圖像(參見刑事案件電腦勘驗報告LY-1 -58、LY- 1-59),足見被上訴人劉彥宏應有參與仿製微軟產品之相關事宜。況被上訴人劉彥宏工作地點亦在寶成公司內,倘其並未參與寶成公司業務,僅係單純推銷相容性墨水匣,何以對外以寶成公司業務經理自居,進而向消費者推銷其所稱非其自己產品之微軟軟體?又其既參與販售寶成公司之產品,以其對外報價之價格與市場上真品差距頗大等情,豈有不知寶成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係來路不明,未經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生產之盜版品?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劉彥宏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況同案刑事被告范延周(已死亡)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寶成公司業務,寶成公司營業項目有包括微軟公司各式各樣軟體(Office2000、Win98、Win2000及XP標籤)等,寶成公司除在台灣設立外,在大陸有一家合資的去料加工廠(聖雲),現在改名叫展聖,與寶成公司合作販售微軟程式盜版光碟、微軟標籤、雷射標籤之大陸廠商有哪幾家,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陳天恩跟「聖雲」的劉作聖拿,合作販售微軟公司盜版光碟的大陸廠商於製作完成後會將成品運送至本公司,聖雲會直接把貨從深圳寄到加拿大,賣給客戶之市價是每套美金十五至二十元不等,標籤是每張美金三至十元不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㈠第五五頁至第六○頁);再互核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等人於刑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有關寶成公司如何重製、販售仿冒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軟體等情節,均屬一致,甚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劉作聖(SAM LIU)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八十九年間與 陳天恩合夥在大陸成立聖雲電子公司,九十二年間聖雲公司是結束營業,由於李健在深圳成立展聖電子廠,其就過去那邊幫忙,而展聖電子廠大部分員工也是由聖雲電子公司轉過去的;陳天恩向他人(小吳或錢華)購買整套微軟公司的軟體,包含CD片及COA,由李健指示展聖電子廠員工檢查CD片 外觀雷射印刷有無破損(是否與正版光碟片相仿),另將光碟片放到光碟機執行安裝,並輸入COA上記載之序號測試軟 體(包含Microsoft 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2000、Microsoft Windows XP)可否使用,若無問題後再連同產品說明書手冊、COA一併包裝,運送到陳天恩指定之地點,每 套二毛錢美金,陳天恩直接將款項匯到其設在香港之私人帳戶;而大陸公安在展聖電子廠所扣得之微軟公司出版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2000等作業軟體及說明書共五百套,就是陳天恩要其代為包裝,尚未交貨就被公安查獲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㈢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九頁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透過大陸人士小吳、小閻(小顏)等人自行產製或購買盜版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程式、真品證明標籤及使用手冊,並由陳天恩與劉作聖合資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展聖電子廠(原先係聖雲電子公司)負責檢驗、包裝之後運送出貨、販售與不特定人等情,確屬真實。而渠等亦均明知所販入銷售之微軟光碟片以及相關之雷射標籤、COA等均屬未經授權而非 法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⒌再者,本案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八樓之二公司地址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磁片、電子郵件、日記帳、出貨表、筆記、真品證明標籤資料等物,有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㈠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六頁、卷㈡第四○九頁至第四一○頁),而上開遭扣案之證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美籍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當場啟封,並 由勘驗人員逐一進行勘驗後,確認扣案真品證明標籤、使用手冊、作業系統光碟片、軟體外包裝封套等全是仿冒微軟公司之產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前揭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㈢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且出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卷㈡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頁),而相關鑑識過程,業經刑事一審法院詳載於理由中,資不再贅。綜上所述,足見在寶成公司確有擺放侵害微軟公司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品,且有將光碟、使用說明書、真品證明標籤分開放置之情形,堪以認定。至扣案物品經勘驗後,雖數量不多,然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范延周等人之分工模式係由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劉彥宏等人分別接單後,委託被上訴人劉作聖或其他大陸工廠製造盜版光碟、產品說明書、包裝等,該等工廠製作後再將樣品寄至寶成公司供被上訴人陳天恩檢驗,經其等檢驗通過再由聯繫工廠直接出貨,是以寶成公司主要係就樣品進行檢驗,故公司內僅有數套真品、偽品俾供比對檢測,此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扣得之偽品數量不多,即表示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劉作聖等人未從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資料,認本件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劉作聖等人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等既有前揭故意以重製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連帶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部分分別析述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重製、銷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產品有各種作業系統程式及應用程式光碟、使用手冊,認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寶成公司、寶統公司等人之所得利益為53,338,650元,雖被上訴人否認之,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寶成公司、寶統公司等人復因否認侵害行為而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被上訴人劉彥宏係於92年4月間方加入,是其參與侵害之 數量明細應只限於附表二所示,其中以美元計價之件數有13,343 件、金額為88,393.8美元,另以新台幣計價之部分, 其金額有38,140,285元(參見附表二:年份2000─Page3of4、4 of 4;年份2002- Page 2 of 3、3 of 3;未標註日期部分-Page 2 of3),而被上訴人劉彥宏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彥宏部分請求之數額,合計應為新台幣41,101,301元(以起訴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3.498,計算式:88,393.8×33.498= 2,961,015. 5124,四捨五入後,金額為新台幣2,961,016,再加上以新台幣計價部分之38,140,285元,合計新台幣41, 101,301元),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於盜版產品總價為299,478,111元(以匯率1:33計價),被上訴 人應如數賠償,又被上訴人銷售之盜版軟體、使用手冊等,其上均有上訴人商標,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認屬上訴人之認知,且被上訴人將仿冒品低價販售,破壞上訴人之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品質造成上訴人商譽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等情,然被上訴人對此均否認之。 ⑵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所銷售之盜版光碟、使用手冊上印有由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圖案而侵害上訴人擁有之商標權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銷售仿冒上訴人產品數量,其中以美元計價部分為116,841件,總價為美金597,139.3元,業如前述,另以新台幣計價部分有38,140,285元(參見附表二:年份2000─Page3of4、4 of 4;年份2002- Page 2 of 3、3 of 3;未標註日期部分-Page 2 of3),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天恩 所銷售仿冒上訴人產品之數量超過上開數量或總價,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合計應為新台幣58,143,257元(以起訴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3.498,計算式:597,139.3×33.498=20,002,972.27,四捨五入後,金額為20,002,9 72元,加計新台幣38,140,285元後,合計新台幣58,143,257元),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寶成公司、寶統公司等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而依商標法第6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陳天恩等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業務上信譽之情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 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3,143,257元,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⑶又被上訴人劉彥宏係於92年4月間方加入,是其侵害之數量 明細應只限於附表二所示,其中以美元計價之部分其數量為13,343件、總額88,393.8美元,另以新台幣計價之部分,其金額為38,140,285元,而被上訴人劉彥宏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彥宏部分請求之數額應合計為新台幣41,101,301元(以起訴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3.498,計算式:88,393.8×33.498=2,9 61,015.5124,四捨五入後,金額為新台幣2,961,016元,再加上以新台幣計價部分之38,140,285元,合計新台幣41,101,301元),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彥宏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而依商標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可採,本 院斟酌被上訴人劉彥宏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業務上信譽之程度、時間僅92年4月至同年12月,僅8個月餘等情,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601,301元,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天恩等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為著作權法第89條所明定,且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及使用手冊等著作,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天恩等人非法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及使用手冊,並對外販售使用有上訴人商標之光碟、手冊等各種仿品,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 而要求被上訴人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上訴人係重製上訴人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侵害者乃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電腦程式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電腦程式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電腦程式,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上訴人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損及上訴人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反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之故也,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侵害上訴人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 護之人格權,且上訴人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又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天恩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為寶成公司之受雇人,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製造、販賣等營業項目,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併予以銷售,且明知係仿冒上訴人商標商品猶予以銷售,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寶成公司、寶統公司自應與陳天恩、許獻堂、劉彥宏、劉作聖等人就本件賠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上訴人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寶統公司、寶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481,907元,除被上訴人寶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其餘被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 劉彥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702,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等人 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部分之請求亦不適於假執行,則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曉儀、張應如二人亦共同參與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自應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登報費用云云。惟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被上訴人陳曉儀、張應如二人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陳曉儀、張應如等人無罪,嗣經公訴人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37號判決駁回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維持無罪之認定,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陸、原審以被上訴人等侵權事實明確,惟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為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劉作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寶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劉彥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寶統公司、寶成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劉作聖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㈤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上訴人以二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以及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㈦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有關計算被上訴人侵害之金額時,就附件二所示之侵權產品價額,僅計算以美元計價之部分,對於以新台幣計價之部分卻漏未併計,致金額有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以為主張,雖無可採,惟原判決就上開金額計算錯誤部分,既有未洽,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審判決,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就此部分為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其餘部分所為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且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一】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 │商標圖案 │ 使用商品 │註冊號碼│註冊日期│專用期限│ ├─────┼──────────────┼────┼────┼────┤ │MICROSOFT │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雜誌│ 292261 │74.8.1 │94.7.31 │ │(編號1) │、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 │ │ │ │ │之印刷品 │ │ │ │ ├─────┼──────────────┼────┼────┼────┤ │MICROSOFT │參考手冊、技術手冊、資料表、│ 781044 │86.10.16│94.7.31 │ │(編號2) │資料卡、標貼及立體照相之圖片│ │ │ │ │ │標貼 │ │ │ │ ├─────┼──────────────┼────┼────┼────┤ │MICROSOFT │電腦、電腦鍵盤、電腦視訊控制│ 800978 │87.4.16 │94.2.15 │ │(編號3) │裝置即電腦滑鼠、皮夾大小之個│ │ │ │ │ │人電腦及錄有其電腦程式之載體│ │ │ │ │ │、個人電腦訊號傳送器、電腦終│ │ │ │ │ │端機、數位光碟機、電腦顯示器│ │ │ │ │ │等 │ │ │ │ ├─────┼──────────────┼────┼────┼────┤ │WINDOWS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軟性磁盤│ 792613 │87.1.16 │97.1.15 │ │(編號4) │、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光碟、│ │ │ │ │ │電腦、電腦繪圖板、電腦光筆、│ │ │ │ │ │印表機、電腦滑鼠等 │ │ │ │ ├─────┼──────────────┼────┼────┼────┤ │WINDOWS │智慧卡即記憶卡、積體電路卡、│ 895810 │89.7.1 │97.1.15 │ │(編號5) │供使用者鑑認、簽字及安全鎖之│ │ │ │ │ │電腦軟體、供發展其它電腦程式│ │ │ │ │ │之電腦程式、電腦程式等 │ │ │ │ ├─────┼──────────────┼────┼────┼────┤ │WINDOWS │書籍;有關電腦軟體、電腦、電│ 565832 │87.4.1 │101.7.15│ │(編號6) │擇式裝置之指導手冊;使用手冊│ │ │ │ │ │、參考手冊及技術手冊、資料表│ │ │ │ │ │、雜誌及時事通訊本、標貼及立│ │ │ │ │ │體照相之圖片標貼 │ │ │ │ ├─────┼──────────────┼────┼────┼────┤ │ │電腦、錄有資訊之唯讀記憶磁碟│ 610909 │82.9.1 │92.8.31 │ │(編號7)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 │ │ │ │ │電腦滑鼠、軌跡球、電腦光筆、│ │ │ │ │ │電腦用之光掃描器、印表機、軟│ │ │ │ │ │性磁碟、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等│ │ │ │ ├─────┼──────────────┼────┼────┼────┤ │WINDOWS XP│出版品,即使用說明書、指導手│ 565832 │92.3.1 │101.7.15│ │(編號8) │冊、參考指南、時事簡訊、雜誌│ │ │ │ │ │、電腦系統及電腦程式書籍等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89.11.16│96.3.31 │ │(編號9) │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 │列表機等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89.8.1 │99.7.31 │ │(編號10)│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 │列表機等(即商施行細則第49條│ │ │ │ │ │第2類)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89.11.16│96.3.31 │ │(編號11)│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 │列表機等(即商施行細則第49條│ │ │ │ │ │第2類)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90.4.1 │99.7.21 │ │(編號12)│機及影印用之油墨及碳粉(即商│ │ │ │ │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 │Canon │影印用碳粉、影印機用卡匣式碳│00000000│88.1.1 │99.7.15 │ │(編號13)│粉、油墨、卡匣式油墨、印表機│ │ │ │ │ │用卡匣式油墨、列表機及影印機│ │ │ │ │ │用影像處理卡匣式油墨、電子顯│ │ │ │ │ │像型卡匣式碳粉(即商標法施行│ │ │ │ │ │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 │HP │匣式油墨、匣式碳粉(即商標法│00000000│85.6.1 │95.5.31 │ │(編號14)│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 │HEWLETT │匣式油墨、匣式碳粉(即商標法│00000000│85.6.1 │95.5.31 │ │PACKARD │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編號15)│ │ │ │ │ ├─────┼──────────────┼────┼────┼────┤ │LOGITECH │滑鼠、軌跡球、鍵盤、觸摸板、│00000000│90.8.16 │98.12.4 │ │(編號16)│遙控器、數位相機、掃描器、顯│ │ │ │ │ │示器、聲音辨識器等(即商標法│ │ │ │ │ │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 │ │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壹、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235巷125號8樓之2之扣押物 │├──┬───────────┬──┬────────┤│ 一 │帳冊等相關資料 │12箱│陳天恩 │├──┼───────────┼──┼────────┤│ 二 │帳冊等相關資料 │2箱 │張應如代為持有,││ │ │ │但屬寶成公司所有│├──┼───────────┼──┼────────┤│ 三 │帳冊等相關資料 │2箱 │范延周 │├──┼───────────┼──┼────────┤│ 四 │相關資料文件 │1箱 │許憲堂 │├──┼───────────┼──┼────────┤│ 五 │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4套 │寶成公司(持有人││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分係:許憲堂、范││ │) │ │延周、張應如、劉││ │ │ │彥宏) │├──┴───────────┴──┴────────┤│貳、於92年12月16日搜索陳天恩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 128巷1號13樓住處之扣押物 │├──┬───────────┬──┬────────┤│ 一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1套 │陳天恩 ││ │鼠) │ │ │├──┼───────────┼──┼────────┤│二 │滑鼠(93個)、「 │1箱 │陳天恩 ││ │Logitech 」商標及標籤 │ │ ││ │1批 │ │ │├──┼───────────┼──┼────────┤│三 │仿冒愛普生廠牌墨水匣 │5箱 │陳天恩 ││ │416個、包裝空盒404個、│ │ ││ │「EPSON」雷射標籤11 張│ │ ││ │,仿冒惠普公司墨水匣10│ │ ││ │個、外包裝12個、「HP」│ │ ││ │雷射標籤18張,仿冒佳能│ │ ││ │公司墨水匣17個、外包裝│ │ ││ │盒4個 │ │ │├──┴───────────┴──┴────────┤│叁、於92年12月16日搜索葉進祥位於台北市○○區○○路 ││ 168巷1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 │├──┬───────────┬──┬────────┤│ 一 │WINDOWS 98真品證明標籤│2張 │葉進祥 │├──┼───────────┼──┼────────┤│ 二 │WINDOWS XP真品證明標籤│3張 │葉進祥 │├──┼───────────┼──┼────────┤│ 三 │WINDOWS XP真品證明標籤│9本 │葉進祥 ││ │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壹、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235巷125號8樓之2之扣押物 │├──┬───────────┬──┬────────┤│ 一 │陳曉儀資料 │1份 │陳曉儀 │├──┼───────────┼──┼────────┤│ 二 │劉彥宏資料 │1份 │劉彥宏 │├──┴───────────┴──┴────────┤│叁、於92年12月16日搜索葉進祥位於台北市○○區○○路 ││ 168巷1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 │├──┬───────────┬──┬────────┤│ 一 │EPSON墨水匣 │4個 │葉進祥 │├──┼───────────┼──┼────────┤│ 二 │筆記本 │2本 │葉進祥 │├──┼───────────┼──┼────────┤│ 三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葉│1本 │葉進祥 ││ │進祥;帳號:000-00-000│ │ ││ │2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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