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98年度附民字第361 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頁),嗣於本院同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自同年8 月13日起算,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請求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之聲明:如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經核上訴人之聲明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並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因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有共同為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而生散布權及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丙○○及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迄今未提出「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下稱系爭概論著作)自96年3 月10日初版以來之實際印製量、銷售量、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乙○○之版稅證明,故上訴人不易證明所受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500,000 元之連帶賠償額,包括「環境.人.生活」(下稱第一著作)遭系爭概論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額150,000 元,及「環境地球科學」(下稱第二著作)遭系爭概論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額350,000 元。
㈡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教學評量系統及高苑科技大學94學年度第1 學期教學進度表所示,必修課「環境地球科學概論」、「環境科學概論」係使用訴外人盧昭彰之「環境地球科學」著作為教材。而系爭概論著作於96年3月初版發行,故高苑科技大學所開設之上開2 科目,於同年(95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改用系爭概論著作。如以1 學年21個班級、每班學生平均50人,則1 學年使用數約有1,050 人,尚未包括一般透過店頭市○○○○○路所銷售之本數。
㈢系爭概論著作每本售價大都為390 元,上訴人深信連高苑科技大學在內,系爭概論著作自發行至今,至少已銷售出3,000 本以上,則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之獲利可推知應相當豐厚。又被上訴人乙○○所收之版稅為定價20% 即78元,3,000本即有234,000 元之版稅收入。
㈣系爭概論著作之印製量應為1,054 本,惟不知被上訴人有無隱瞞印製量及銷售量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主張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外,補稱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於95年12月26日簽訂之出版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於訂約時已預付簽約金20,000元,並於第1 次結算版稅時起扣除之,版稅則為系爭概論著作每本定價390 元之20%。而被上訴人乙○○自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所領得之版稅總額,僅45,552元。
㈡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數額,或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多少。
㈢被上訴人乙○○因出版系爭概論著作所得之利益(即版稅),在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上訴人主張侵權內容之比例計算,僅有2,551 元。
四、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主張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係在被上訴人乙○○確認系爭概論著作內容合法之情況下,依出版合約單純印刷出版系爭概論著作,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對所涉侵權爭議毫不知情,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就系爭概論著作之出版銷售,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獲利,反而虧損:
⒈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當時就系爭概論著作僅委託茂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1,000 本,雖印製量1,054 本,惟多出之54本係為污損、毀損、缺頁等更換使用。至此1,000 本僅賣出584 本,其中515 本是銷售到學校,每本實際銷售價格為248 元,小計為127,720 元;另外69本是銷售到各書局,每本實際銷售價格為260 元,小計為17,940元。故總銷售金額為145,660 元,此為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本文規定之「所得之利益」總額。
⒉然系爭概論著作印製1,000 本之印刷成本為22,260元,封面用紙之紙張成本為1,345 元,內文用紙之紙張成本為24,466元,裝訂成本為3,710 元,加計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付予被上訴人乙○○之版稅45,552元,有單據部分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高達97,333元,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得利益」僅為48,327元(145,660-97,333=48,327 )。此外,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在出版系爭概論著作時,尚有其他許多成本及費用,一時之間還找不到單據,或是無單據可以提出者。
⒊依財政部97年1 月17日所制頒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書籍出版業就書籍出版業務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為16% 。則被上訴人新文京公司就系爭概論著作之淨利為23,306元(145,660X16%=23,306)。即使假設1,000 本全部銷售完畢,淨利也不過是62,400元(390X1,000X16%=62,400)。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且不當。
五、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原審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