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2號,及移送併辦: 98年度偵字第2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肆佰叁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22號之白鹿洞影音書坊安康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7年8 月間起,在上址經營書籍及影音光碟之出租生意,其明知「葉問」及附表所列之視聽光碟,分別為香港無限動力實業有限公司(已專屬授權予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在台發行)、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秦」之成年男子,前來上址店內兜售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自98年2月間某 日起,每隔2、3日,即向「小秦」購得前揭盜版影音光碟片後,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出租與不特定人之會員牟利,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散布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430 片。 二、案經華映公司、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揭事實不諱,惟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辯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華映公司和解,提起上訴後,已取得得利公司諒解,並登報道歉,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氾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云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建華、乙○○於警詢時指訴在上開店內查扣之影音光碟,均係非法燒錄之盜版光碟等語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華映公司鑑識報告、著作權證明文件、專屬授權書、刑事委任狀、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共430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93條之1 第3 項前段並贅載「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已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出租光碟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散布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審酌被告曾主動前往找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故未成立和解等情,但仍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華映公司成立和解,並取得得利公司諒解,登報公開向得利公司道歉等情,此有華映公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得利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道歉啟事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3頁、第50至61頁),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事後成立和解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白鹿洞影音書坊安康店之經營負責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出租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主動前往找告訴人尋求和解,已與華映公司成立和解,取得得利公司諒解,並登報公開向得利公司道歉,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非少、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被告量刑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共430片(詳如附表 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原判決既認被告數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構成集合犯以一罪論(擬制之一罪),卻又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係贅述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