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宏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係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醫療儀器及器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附表一所示);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甲○○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間,自行生產圓筒型蒸汽滅菌器,並在該等儀器上使用前述商標。嗣經警於97年1 月21日,持原審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至被告甲○○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16號工廠搜索,當場扣得圓筒型蒸汽滅菌器1 臺、含有前述商標之面板1 面及責付保管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45臺。案經永大明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述,及照片、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12日(93)智商0090字第09380010220 號函暨上開查獲扣案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使用「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之面板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上開遭警查獲之使用「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所製造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面板等分別係其所生產、使用者,及「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係永大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醫療儀器及器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辯稱:永大明公司前即將該公司所有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授權其生產使用,其並因此而與永大明公司進行合作,由其負責生產,再交由永大明公司銷售,而其為籌應庫存,方製造前述遭查獲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換言之,其係經永大明公司授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其並無侵害永大明公司商標權之犯意,況在本案遭查獲後,永大明公司仍向其訂購YTM-230 型蒸汽滅菌器,僅係因其在本案遭查獲後,其不敢再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所以才改掛宏鎰公司之「HY」商標及其圖樣,並以此交貨予永大明公司;至於告訴人代表人雖然表示曾以存證信函中止授權,但其並未接到該存證信函,不過證人鄧進益接到該存證信函後,曾經交予其閱覽,其認為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只是說明永大明公司不再同意證人鄧進益所經營之長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得繼續使用上開「 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而已,但長立公司與其無關,其不認為永大明公司有中止對其之授權,所以才會繼續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 四、本院認: ㈠查「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係永大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醫療儀器及器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12日(93)智商0090字第0938001022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查,應無疑義。又被告甲○○曾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並於97年1 月21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16號工廠內,搜索扣得其所生產,而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46臺、面板1 面等事實,為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不諱,復有上開物品等扣案可稽,堪信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甲○○確有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上,即醫療器材及儀器產品中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之行為,洵可認定。 ㈡惟被告甲○○就其所生產之前揭圓筒型蒸汽滅菌器,確曾經經永大明公司授權得以於該產品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及永大明公司曾經直接向被告甲○○訂購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等產品等各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告訴人之董事鄧進裕(見永大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鄧進益(上開3 位證人為兄弟,其排序依次為老大乙○○、老二鄧進益、老三鄧進裕,至被告甲○○則為其等之姊夫,以下同)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甚詳,其中證人鄧進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剛剛提及協議書中約定不能製造或販賣YTM 商標物品部分,是不是指協議書第三大項公司股權部分項下的第二項?)對,沒有錯。」、「(問:所以按照這個協議書,永大明公司也不能再製造、銷售小型滅菌鍋?)對。」、「(問:按照你這樣說法,有關小型滅菌鍋的生產權利是給鄧進益?)是的。」、「(問:那YTM 的商標權有無移轉?)沒有,鄧進益只可以做小型滅菌鍋,但不可以使用YTM 的商標。」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結稱:「(問〈提示協議書第三條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沒有錯,當時有這樣說。」、「(問:所以小型滅菌鍋是被告與永大明共同銷售、生產?)是的。」、「(問:永大明把銷售、製造權利讓渡給鄧進益?)只有銷售、製造權,不含商標權。」、「(問:永大明對於小型滅菌鍋有無專利權?)沒有。」、「(問:既然沒有專利權何謂轉讓生產銷售權?)我沒有做,只是永大明沒有製作。」、「(問:永大明不做,單純轉讓權利何事?)因為不讓給他,他不同意分家,要亂。」、「(問:你這樣講就是騙鄧進益簽字?)我沒有要騙他。」、「(問:既然沒有要騙他,只是單純表示永大明不做為何要向鄧進益拿250 萬元?)那是一個權利金。」、「(問:什麼權利的權利金?)就是三兄弟誰要做,他要拿錢出來。」、「(問:後來就是鄧進益他說要做?)是他硬要的,說不給他他要亂。」、「(問:他要亂什麼?)他說要亂到公司不見了。」、「(問:特別約定第四項說六家醫院由鄧進益接續負責維護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按照協議書這樣寫沒有錯。」、「(問:鄧進益可以銷售永大明公司的商品?)可以,但是價格要談好,拿錢的不可以製作。此部分與小型滅菌鍋無關。這是大型的。」、「(問:簽訂協議書之後,永大明公司有無與甲○○做小型滅菌鍋的往來?)有,永大明有賣甲○○宏鎰公司商標的滅菌鍋。甲○○也有製作我們公司商標的滅菌鍋。一直等到寄出存證信函之後,才向他表示他不可以使用YTM 商標,因為他都不維修。」、「(問:到何時為止?)有通知鄧進益,他也不可以繼續使用,因為商標是永大明公司經營的人才可以使用。」、「(問:之前永大明授權甲○○使用?)之前有。」、「(問:當時約定如何使用?)分家之前一直用,分家之後就沒有約定。一開始是說他與永大明一半權利,所以他可以使用永大明的商標,都是永大明在維修。」、「(問:你確定有將中止商標權授權通知給鄧進益?)有,告知他沒有售後服務影響到我們生意。所以叫他不要使用。」、「(問:有無該存證信函?)有,我有帶來。〈提出存證信函收執聯〉」、「(問:收執聯是寄給甲○○的?)但是是鄧進益收的。我當時是指明長立儀器公司收的,那是鄧進益與甲○○兩人合資的,我是不給他們製造有YTM 商標的產品。」、「(問:可是長立的老闆不是甲○○?)後來他們又分家了。」等語。經核證人鄧進裕、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永大明公司員工鄧元雯所簽立之收據等附卷可憑。再者,證人乙○○、鄧進益、鄧進裕3 人為分家,而於95年9 月20日在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證人盧兆民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叁條(公司股權部分)第2 項亦約定;「本約三兄弟同意,原由甲○○(即未設立之永盛公司)與永大明公司共同生產而以永大明公司名義銷售之小型滅菌鍋業務,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永大明公司不得再製造銷售此項產品,並將上述與甲○○合作生產銷售之權益轉讓予鄧進益,由鄧進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永大明公司‧‧‧」等語明確,除經證人乙○○、鄧進益、鄧進裕、盧兆民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吻在卷,亦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確已得永大明公司授權,而得以在前揭圓筒型蒸汽滅菌器等產品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更得與永大明公司合作銷售該等產品,否則證人乙○○、鄧進益、鄧進裕自不會在分家協議時,尚將此共同生產、銷售權利視為重要資產,而特以明文載明,並要求承繼永大明公司此部分權利之證人鄧進益付出250 萬之對價。是被告甲○○辯稱其係經永大明公司授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洵然有據,應可相信。 ㈢至證人乙○○、鄧進裕於原審審理中雖均一再指證因被告甲○○就所銷售之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之滅菌器等產品,未盡維修之責,因此永大明公司於96年3 月13日即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中止上開授權使用云云,惟此業惟被告甲○○所予以否認在卷,並以:其並未接到該存證信函,不過證人鄧進益接到該存證信函後,曾經交予其閱覽,其認為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只是說明永大明公司不再同意證人鄧進益所經營之長立公司得繼續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而已,但長立公司與其無關,其不認為永大明公司有中止對其之授權,所以才會繼續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置辯。是茲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存證信函是否係屬永大明公司對被告甲○○中止上開授權使用商標權之通知?經查: ⑴證人乙○○、鄧進裕所指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永大明公司、鄧進裕(董事),收件人係:長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劉秀玉,鄧劉秀玉係證人鄧進益之妻)、被告甲○○,而其內容全文則係:「敬啟者:有關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以YTM 名義販售本公司所屬產品永大明圓筒型蒸汽滅菌器等情事,已嚴重損害本公司權益,故特以本信函通知貴公司,若仍有上述未經本公司同意販賣本公司產品、冒用YTM 商標及本公司前述產品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或以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等,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提起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刑事訴訟,請勿自誤。」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 ⑵經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內文僅提及「貴公司」等語,而對照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該函所謂「貴公司」,顯然係指「長立公司」甚明,因此該存證信函雖然併將被告甲○○列為收件人,但其函文內容所意欲表意之對象,顯然係「長立公司」,否則其內文何以僅提及「貴公司」,而絲毫不提「台端」、或「甲○○」。 ⑶再者,通觀該存證信函之用字遣詞,及其內容所表露之語意,其顯僅係針對冒用商標、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一事,提出警告而已,充其量亦僅能視為「商業警告」信函之性質而已,尚無從視為中止授權使用商標權之通知。何況該存證信函,自頭到尾,從未使用「中止」或類此語意之字句,又何能憑此內容即迂迴解釋係要中止授權。 ⑷據此,被告甲○○辯稱:其認為該存證信函並非永大明公司欲中止對其之授權之通知等語,即非無理,尚可採信。㈣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其曾以口頭告知被告甲○○要中止授權云云,但此業為被告甲○○所堅決予以否認,且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此相關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是告訴人代表人乙○○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確實之實據可佐,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甲○○基於與告訴人永大明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且參諸乙○○、鄧進益、鄧進裕3人於95年9月20日之分家協議之約定觀之,被告確實經由永大明公司同意使用上開「YTM」商標於其所生產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侵害永大明公司商標之犯意,此外,依卷內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尚無違誤。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之上訴狀提出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乙○○、鄧進裕就系爭扣押物品從未證述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且從未證述永大明公司直接向被告購買小型滅菌器係用YTM 商標( 永大明公司向被告購買小型滅菌器從未要求使用YTM 商標,且被告交付予永大明之滅茵器,係使用HY商標) 。 2.原判決既認95年9 月20日協議書之效力,僅於立約人間即證人乙○○、鄧進益、鄧進裕發生效力,而不及於永大明公司,甚或被告甲○○,其效力均不足以拘束永大明公司及被告甲○○,卻又引述協議書之內容以證明被告甲○○確已得永大明公司授權而得以使用系爭商標,其判決明顯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一再引述證人鄧進裕、乙○○就該協議書內容之意見,以證明被告就扣押物品有經永大明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且未中止授權,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原判決既認該協議書無從拘束永大明公司及被告,則被告有否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有否中止授權使用系爭商標,顯無從自協議書推論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未中止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乖違論理。 3、承上所述,原判決又稱按「依約」,永大明公司已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合作權利轉讓予證人鄧進益,該公司本即無權再請求分配利益。此又一大違反邏輯論理之理由矛盾,蓋依原判決所認該協議對永大明公司既不生法律效果,當無又有依約永大明公司將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權利轉讓與證人鄧進益之前提,原判決認永大明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又認其依約即無權再請求分配利益即已矛盾,又用括弧稱該約是否對永大明公司生效,是屬另一問題,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難令人甘服。 4、被告於97年1 月21日警訊筆錄,已自承: 『警方這次查扣的物品,我沒有得到授權。這次這批貨沒有得到同意或授權。』此被告於警,詢訊之自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自白,並無施加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其證據能力及可憑信當無瑕疵,且由證人乙○○、鄧進裕、盧兆民律師之證詞,均可證明永大明公司未授權被告及鄧進益使用系爭商標。乃原判決認無從依該自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5、按扣押物品(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係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在被告經營宏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16號之工廠查扣,並非在永大明公司查扣。而被告於96年3 月之前,在永大明公司之工廠生產小型滅菌鍋,係永大明公司與被告合作生產,由被告製造,以永大明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使用系爭商標,其銷售利益由永大明公司與被告平分。故永大明公司與被告在永大明公司生產小型滅菌鍋之實質關係,既係以永大明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使用永大明公司所享有之系爭商標銷售,當無授權被告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可言。原判決自創永大明公司於96年3 月之前,與被告合作生產小型滅菌鍋之期間,已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已有違誤。再者,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二者合作期間之關係,認永大明公司已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然當時合作生產之地點係在永大明公司,對外銷售之名義係永大明公司,而非被告或宏鎰公司,亦可證明授權範圍僅止於在永大明公司生產而以永大明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小型滅菌鍋而已,否則永大明公司既無法掌握被告在宏鎰公司生產小型滅菌鍋之品質( 該產品為屬醫療產品須經主關機關審核) ,又未收取任何利益,焉有違反常理授權被告在外使用系爭商標之理。從而,被告離開永大明公司而自行在查扣地點製造小型滅菌鍋,已超越被告與永大明公司在永大明公司生產小型滅菌鍋而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以外,當無永大明公司有授權被告在宏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可言。 六、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固曾自白其未獲永大明公司之授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其係獲授權使用,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未獲授權係指永大明公司尚未下訂單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以此即可爰引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尚須查明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此參照上開規定自明。而原審經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並參酌卷存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甲○○確已經永大明公司之授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且證人鄧進裕、乙○○所指之所謂中止授權之表意,亦無法認定即係對被告為之,是以被告甲○○在本案查獲前尚仍有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足認被告甲○○辯稱其係有權使用等語,尚可採信,業經詳予論敘於前。是依此,被告甲○○前開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本院認尚與事實有間,無從採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㈡再依前開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證人鄧進裕、乙○○已將永大明公司與被告甲○○間合作生產、銷售小型滅菌器業務之權利轉讓予證人鄧進益,已如前述,因此證人乙○○、鄧進裕為履行前項協議,而執行職務使永大明公司不再與被告甲○○均分上開銷售利益,合乃情理之舉,自不能依永大明不再均分該項利益即推定被告甲○○已無權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蓋按依約,永大明公司已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合作權利轉讓予證人鄧進益,該公司本即無權再請求分配利益,故其嗣後未再請求被告甲○○分配銷售利益,自為當然,豈可因此即推定被告甲○○部分亦隨同永大明公司權利之轉讓,而變成為無權使用者,或以此即認定該公司係要中止授權。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永大明公司在被告遭查獲後,仍於97年1 月25日以傳真向被告甲○○訂購YTM-230 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僅因被告甲○○因本案已有所顧忌,遂以宏鎰公司所生產之「HY-230」型滅菌器交貨與永大明公司之事實,除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外,並有永大明公司之傳真訂購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3 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5524號函暨所檢送之宏鎰公司與永大明公司97年間交易所開據知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資料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其與永大明公司就系爭商標有長期合作授權關係等語,尚非無據。再就有關在本案查獲後,永大明公司為何又會再向被告甲○○訂購「YTM-230 」一節,原審經傳訊證人鄧進裕到庭,證人鄧進裕係證稱:「(問:你在永大明擔任何職?)經理。負責業務銷售、維修。講白一點就是當苦工。」、「(問:你在永大明佔多少股份?)目前佔三分之二。」、「(問:在97年1 月的時候你佔多少股份?)也是三分之二。」、「(問:剩下三分之一是何人的?)乙○○。」、「(問:你股份佔比較多,為何由乙○○擔任董事長?)因為我們協議的時候,約明鄧進益、乙○○的股份要給我,乙○○的股份還沒有履行。我認為我股份多沒有錯,但我目前還沒有向他要股份所以由他擔任董事長。」、「(問:永大明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人負責申報?)會計,出去之前,我、乙○○都會看。」、「(問:〈提示本院卷附:永大明新機台訂購單傳真函影本並告以要旨〉永大明新機台訂購單傳真給被告要訂購YTM-230 ,這傳真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問:永大明還有無在做YTM-230 或是230S?)沒有,也沒有製作,從頭到尾都是甲○○在製作。(沈思)我想不起來何時開始沒有賣上開商品。」、「(問:有無別人可以用永大明的名義向被告下上開商品的訂單?)有,就是鄧進益用永大明的名義向外面訂貨。」、「(問:〈提示原審密卷統一發票影本、永大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並告以要旨〉按照上開資料顯示永大明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並申報營業稅,為何如此?)(不答)(改稱)稅務的部分我不知道。」、「(問:你不是說營業稅申報資料你都看過,為何現在又稱你不了解?)(沈思、坐立不安)。」、「(問:到底何人下訂?)(沈思)不是我訂的。」、「(問:到底誰訂的?)訂貨(沈思),訂貨的時候是(不回答)。」、「(問:我只有給你看97年1 月份的申報資料,後來還有,請你想清楚再回答?)(思考)。」、「(問:我是問你何人如此大膽敢用永大明的名義下訂單並用來做為永大明申報營業稅資料?)不是用永大明的商標是用宏鎰的商標。」、「(問:照你這樣說,你都知道全情始末,用來做什麼?)我要思考。」、「(問:你知道何人去訂購的,否則你怎麼會知道訂來的東西是做什麼?)我叫鄧元雯傳的。」『原審諭知:被告、告訴代理人暫時先出庭。』「(問:剛剛就是你傳真的,對不對?)我坦白說,是我叫鄧元雯傳真的,不是用永大明的名義。是掛HY的商標,是賣給一個端容眼科診所(台中市○○路附近),我忘賣了多少錢,我事情很多,賣了就不會再去想。」、「(問:賣了這台之後,還有無向宏鎰公司訂購?)、「(問:我要想。我事情很多不記得。」等語,經核證人鄧進裕上開證述過程,其先係否認曾指使案外人鄧元雯向被告甲○○訂購YTM- 230型器具,繼之經原審提示卷證資料後,方開始感到不安、躊躇,續之經原審命被告甲○○、告訴人代理人(斯時告訴人代表人尚未到庭)暫離庭後,始改口說出實情始末等經過情節,並參之本案除直接關連永大明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利益外,更隱含以本案糾連證人乙○○、鄧進裕、鄧進益3 兄弟間之分家恩怨等情,顯然證人鄧進裕就此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在一開始就有意予以隱瞞,或意圖虛偽陳述。而證人鄧進裕既自承係永大明公司之最大股東,其又參與公司業務甚深,其對於永大明公司與被告甲○○間,在本案中係處於嚴重對立之情況,其訴訟結果又牽連其兄弟爭產事宜甚鉅等節,自當知之甚深,因此,其會對上開情事,意圖遮掩、甚不諱避刑責,在原審虛偽陳述,顯然其深知此項事實對於本案有何重要關鍵,更可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係如何有利於其本人,否則證人鄧進裕又豈會甘冒偽證風險,意圖虛偽陳述以阻被告甲○○辯解之成立,由此可見,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真實可採。況且,永大明公司既係要向被告甲○○訂貨,按諸常情及商業慣例,應該係要指明被告甲○○自己或宏鎰公司所屬產品之型號,豈有以自家商品之型號訂貨之理,更可見被告甲○○與永大明公司長久即有合作關係,被告甲○○確實經永大明公司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以生產小型滅菌器等情,堪以採信。故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益徵被告甲○○前揭辯解之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