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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 上訴人
    甲○○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撤銷。甲○○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屏東縣潮州鎮「金聲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福將音樂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或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擅自將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初戀花」、「真情夢醒」、「愛情新路線」、「情海沐沐泅」、「雨水啊!渥乎醒」等5 首歌曲(下稱系爭5 首歌曲),灌錄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而非法重製,並於同年8 月8 日將該伴唱機出租予屏東縣潮州鎮○○路150 號黃茂順所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部」,提供不特定之該店顧客使用該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牟利。嗣於同年9 月16日15時15分許,為告訴人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搖控器1 支。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載,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並未記載此2 罪有何罪數關係。然法院不受起訴法條及罪名或法律見解記載之拘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同法第92條之罪外,並包含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沒收扣案物,並判決被告被訴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無罪。嗣經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口頭更正:起訴書錯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更正為「第2 項」,且與第92條之罪為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同法第92條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此部分無從與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成立吸收犯之關係,故上訴效力並未及於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本院僅就同法第92條之罪部分予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代理人乙○○、證人黃茂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福將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明細、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福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福將公司取得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機器播放上述音樂著作之照片,㈣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含有系爭5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出租予黃茂順所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部」供人點唱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並辯稱:㈠伊並不知道機台內有系爭5 首歌曲,係於購買機台時即有之,亦不知悉點歌本上載有不得公開播放等文字。㈡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所發行的新歌均由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處理,而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伊係自亞欣公司處取得新歌及目錄,並簽有契約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為金嗓品牌,主機編號為3893A202 ,內有系爭5 首歌曲,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內之電腦伴唱機左上方附有銘牌「Goledn Voice」之「金嗓」英文名稱(見警詢卷第46頁下方),且為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黃茂順陳述明確(見警詢卷第6至7、9 頁)。 ㈡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5 首歌曲,此有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3至45、48至50頁)。經核閱扣案之點歌本,系爭5 首歌曲之歌曲編號、歌名及演唱者係編印於該點歌本最前面之綠色「新增點歌目錄」內,此「新增點歌目錄」上方均載有「金嗓多媒體」、下方載有「弘音A1-76 B 1-16」、「2008/6/24 」,可知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5 首歌曲均屬97年6 月24日始發行之新歌,且其來源與弘音公司有關。 ㈢被告所任職之金聲行係於97年8 月13日,與亞欣公司簽訂「承租約定書」,承租商品為「弘音精選MIDI- 穩讚」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BC約商品),歌曲範圍為弘音公司與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所提供之MIDI歌檔,可載入之電腦伴唱機品牌為金嗓及點將家伴唱機,於區域承包期間內,金聲行享有潮州等區域內BC約商品(限使用於金嗓及/或點將家)之承租管理權利,此有被告所提之承租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㈣被告係於97年8 月8 日,出租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予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50 號黃茂順所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部」,此經證人黃茂順證述屬實(見警詢卷第6 頁)。參諸於本案同年9 月16日查獲時,扣案之點歌本中「新增點歌目錄」有系爭5 首歌曲之資訊,且系爭5 首歌曲之弘音MIDI歌檔係載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核與金聲行與亞欣公司所簽署之「承租約定書」約定相符,雖前開「承租約定書」之簽訂日期(同年8 月13日)晚於被告出租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予「越南河粉小吃部」之日(同年月8 日),惟因前開「承租約定書」之區域承包期間係回溯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㈤至檢察官雖認系爭5 首歌曲並非97年7 月1 日弘音新發行之MIDI歌曲,故被告所提出「承租約定書」與系爭5 首歌曲自是日起被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固然系爭5 首歌曲係於同年6 月24日始發行,惟「承租約定書」第一條「承租商品」第1 項「名詞定義」載明:「BC 約 商品即『弘音精選MIDI- 穩讚』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曲範圍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起一年內所提供之MIDI歌檔,使用期間至98年6 月30日屆滿。」是以承租之BC約商品係指由弘音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於上述使用期間內所『提供』之 MIDI 歌 檔,並非指發行時間。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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