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94號、91年度偵字第1257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三菱中性筆計肆仟零柒拾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28巷6號4樓統業文具有限 公司(下簡稱統業公司」)之負責人及臺北縣三重市○○○街193巷15號良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宛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復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為搶標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百公司」)所舉辦週年慶特惠商品原子筆之大筆市場,於民國89年12月30日,明知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 」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用意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以下簡稱三菱中性筆)係仿品,竟仍輸入五千枝。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自販入時起,另又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樓工廠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員工陳美惠、賴楊文英(賴楊文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賴楊美英:陳美惠無罪判決確定),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1 或2 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5 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該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復由甲○○以良宛公司之名義,自90年1 月間起,與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採購經理趙光陸簽約,以每包92元之價格販售予遠百公司,再由遠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2 段71號之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鄭子揚、設於高雄市○○區○○路171 號不知情之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視業務需要向甲○○取貨,使上開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以每包9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嗣於90年1 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71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50枝。復於90年1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71 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內為警再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456 枝。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4 樓良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業公司)內為警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3,564 支(原審誤認為3,566 支,應予更正。)。 二、案經台灣三菱公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91年9 月24日即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效力自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民國92年9 月1 日該法條修正施行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丙○○、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丙○○、丁○○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丙○○、丁○○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丙○○、丁○○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本件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之負責人丙○○、經理張俊杰、員工丁○○、證人乙○○之偵查筆錄(見偵字第2444號卷第10、11頁、第26、27頁、偵字第11327 號卷第26、27頁、偵字第6534號卷第9 頁),其等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檢察官雖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惟被告甲○○於本院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上開依法不得為證據之外,本件卷證內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購得之三菱中性筆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1 或2 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5 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 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再以良宛公司之名義出售予上開遠百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為參加遠東愛買週年慶,向臺北市上昇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文具行(下簡稱「永裕行」)各購買5 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因恐存貨不足,又於89年12月底以每支人民幣4.48元之價格,向大陸廣州省峽山「永泰興有限公司」之柯乙忠進口三菱中性筆5 千枝,當時以為所購得之中性筆為水貨,並不知係仿冒品,且購筆成本加上空運費、報關費及稅款共為100,305 元,換算為單枝成本約20元,與向國內同業調貨價格相當,購得之筆品則在公司內改裝為每包5 枝裝後,以每包92元之價格販售予遠百公司各地賣場。又伊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採購5 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即透過廣州龍珠公司空運來台,因良宛公司陸續交貨供遠百公司週年慶,乃一併由良宛公司包裝部人員分包出貨,伊未接觸上開5 千枝三菱中性筆,亦不曾加以檢驗,自無從檢查該5 千枝三菱中性筆之真偽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專用期間、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明無誤,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字第2444號卷第12至14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申請書(見他字卷第9至22頁)附 卷足稽,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 ㈡又上開扣案之仿冒三菱0.38中性筆係被告甲○○自大陸向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輸入,重新包裝為5 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並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該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後,復由被告甲○○以良宛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採購經理趙光陸簽約,以每包92元之價格販售予遠百公司,再由遠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2 段71號之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鄭子揚、設於高雄市○○區○○路171 號不知情之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等視業務需要向甲○○取貨,嗣經警分別在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高雄吉安平等店、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4 樓良宛公司查獲,其中①在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查獲之5 枝裝三菱0.38中性筆49 包 ,其中內有1 枝仿品之三菱0.38中性筆共有48包、內有2 枝仿品之三菱0.38中性筆共有1 包,計有50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該50支筆均無商品條碼,且其中26支有標示「 MITSUBISHI PENCIL CO.,LTD 」等字樣;②在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高雄吉安平等店查獲5 枝裝三菱0.38中性筆共297 包:其中內有1 枝仿品之三菱0.38中性筆共有138 包合計690 枝筆,其中138 支沒有商品條碼,其中一支有標示「 MITSUBISHI PENCIL CO.,LTD」等字樣。其中內有2 枝仿品之 三菱0.38中性筆共有159 包合計795 枝筆,其中318 枝沒有商品條碼,亦無標示「MITSUBISHI PENCIL CO.,LTD」等字樣 。合計在高雄吉安平等店扣得共456 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4 樓良宛公司查獲3,566 枝,其中3,564 枝均沒有印商品條碼,係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其中303 枝有標示「MITSUBISHI PENCIL CO., LTD 」等字樣),其餘具有條碼之真正三菱中性筆1 枝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1 枝為真正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高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台灣三菱公司之負責人丙○○、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444號卷第10、11頁、第26、27頁、偵字第11327 號卷第26、27頁、偵字第6534號卷第9 頁、警卷90年1 月17日筆錄),證人即遠百公司之採購經理趙光陸、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台中店文具課課長鄭子揚、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高雄吉安平等店文具課課長黃淑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高院上訴審中(見偵字第11327 號卷第10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24、25頁、偵字第2444號卷第38 頁 以下、高院上訴審92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警卷90年1 月8 日筆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非食物特價資料表(見同上卷第50頁)、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37頁)、摻雜1 枝仿品重新包裝為5 枝塑膠袋包裝包,並貼有標示「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見他字卷第41頁)、查獲照片9 張、臨檢現場記錄表、承辦警員謝本東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原審勘驗筆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327 號卷第28頁以下、原審卷第130 頁、偵續字第94號卷第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向大陸文具行購入扣案之中性筆為水貨,並不知係仿冒品云云。但查,上開扣案之仿冒三菱0.38中性筆經告訴人比對結果:⒈打開筆蓋將前端不鏽鋼部分轉開,取出筆蕊時,真品之筆蕊與不繡鋼部分一體成形,真品之筆蕊會隨著不鏽鋼部分被吸引出來,偽品無此特性,其前端之不鏽鋼與筆蕊非一體成形。⒉真品筆蓋上「0.38」之標誌清晰,字跡端正,偽品筆蓋上「0.38」之標誌不夠清晰,字跡或大或小,印刷角度不正,品質粗糙。⒊筆蓋上「uni-ball signo DX 」真品之印刷為白色且品質穩定清楚,偽品則印刷不正且模糊,一眼可辨。⒋真仿品之顏色不同,真品較淡,偽品較深。⒌真品筆桿上之印刷色澤為乳白色字跡為「MITSUBISH UM-l51極細.耐水性.顏料」,偽品上之印刷色澤昏暗白中帶黃,偽品之印刷粗糙似易褪色。⒍真品上右側有條碼之標誌,偽品則無。⒎筆桿材質兩半管之接縫處,真品平滑見不到接縫之處,而偽品之接縫處粗糙異常,一眼可見。」等語,有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上開扣案之仿冒三菱0.38中性筆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0.38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於筆桿身上印有條碼,且扣案之仿冒三菱0.38中性筆1 或2 枝均是放置包裝之外側,亦有仿冒之三菱中性筆扣案為憑,並有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所提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二紙、119 緊急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119 緊急敬告啟事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55號卷第7 頁以下、偵字第11327 號卷第57頁以下),足徵扣案之上開仿冒三菱中性筆(共計4,070 枝,原審誤認為4,072 枝)均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 」、「MADE IN JAPAN 」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中性筆無訛。再者,證人即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丙○○於90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會同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之被告甲○○所經營之良宛公司4 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查獲仿品之中性筆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甲○○對查扣該仿品亦不爭執,並有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憑,而該址1 、2 樓,係為置收包裝妥適之文具用品等待出貨之處所,而該址3 樓之後半部為主管辦公室及商品展示區,前半部分則為公司之包裝部門,公司之包裝員工即在此將客戶所須包裝規格重新包裝,而4 樓頂則係以鐵皮加蓋之鐵皮屋及收置水塔,燈光照明不足,亦無冷氣及通風設備,統業公司將之作為置放大型空紙之用,平時並無員工會在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赴現場履勘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畫之現場四樓位置圖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若非明知渠等所包裝中之三菱 0.38中性筆中,有部分係非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仿冒品,斷無大費周章將仿品之中性筆送至頂樓偏僻處所藏匿之理。況上開查扣之包裝好之5 枝塑膠袋包裝,係以真仿品3 比2 或4 比1 之比例重新包裝,顯見被告甲○○應係刻意包裝,否則何以如此規律地真品仿品按比例包裝,若謂被告甲○○並非試圖混淆消費者之注意力,藉以躲避查緝,豈非與常情相悖。被告執此爭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甲○○雖另辯稱:上開扣案三菱中性筆係伊於91年1 月15日自大陸進口,自不得以告訴人89年8 、9 月間針對本地仿品所為之真仿品比較說明表相提,而告訴人自承條碼為新產品才有,則以條碼之有無判斷上開扣案是否仿品即有違誤云云,惟上開扣案三菱中性筆係被告甲○○89年12月30日自大陸進口,非如被告所指係91 年1月15日進口,是被告指摘告訴人不得以其89年8 、9 月間針對本地仿品所為之真仿品比較說明表相提,容有誤會。再扣案上開仿品確係無條碼一情,而該條碼乃日商三菱公司於88年6 月即開始製造貼印於三菱中性筆之產品上,且於88年7 、8 月間即出貨於市面上銷售,復據告訴人提出日商三菱公司函文附卷為憑(見高院上訴卷第180 頁以下),從而,本件扣案之上開仿品既係於88年7 、8 月後之89年12月30日自大陸進口,且明顯無條碼,自為仿品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至被告於高院上訴審調查中提出販售之塑膠袋包裝中性筆式樣,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進口雙珠中性筆。規格:0.5m/m六支裝。特點:特殊中性油墨,書寫流利,細字雙珠筆頭,好握好寫」標帖(見本院上更卷外放證物袋),惟該中性筆包裝,為0.5m/m 6支裝雙珠中性筆,與扣案之標示日本三菱0.38m/m 雙珠鋼頭5 入裝中性筆,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不同,顯非本件犯案之物,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又辯稱:伊係向上昇公司永裕行各購買5 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因恐存貨不足,又於89年12月底自大陸永泰興有限公司進貨,其成本一枝筆約為20元,自經銷商進貨一枝筆最低21.5元,故無利潤可圖,並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甲○○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偵字第2444號卷第31頁),證人即上昇公司之負責人楊承儒之證詞(見偵字第11327 號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甲○○係先於89年12月30日向永泰興有限公司進口三菱中性筆後,於90年1 月15日、90年1 月17日,始向台北市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行購買5 千枝三菱中性筆,而非向臺北市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行各購買5 千枝三菱中性筆後,才向永泰興有限公司訂購,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89年底、90年初當時應該沒有缺貨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5日筆錄),三菱中性筆根本無被告甲○○所言之存貨不足或缺貨之現象,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其向大陸進貨之成本價約20元左右,並提出送貨單、付款簽收簿、永泰興公司訂貨單等(見偵字第2444號卷第30、31、32頁),且證人石卿鎰亦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甲○○係向永泰興有限公司訂購之上開5 千枝三菱中性筆,每支人民幣4.48元,購筆成本加上空運費、報關費及稅款共為100, 300元等語,被告辯稱其向大陸購買之中性筆之成本加上空運費、報關費及稅款共為100,305 元,換算為單枝成本約20元,與向國內同業調貨價格相當,不可能買受仿品云云。然查,前開送貨單、付款簽收簿、永泰興公司訂貨單等文書,均係由被告單方所提出,該中性筆之販售價格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證人石卿鎰雖於偵查庭時就前開文書逐一檢視,而證稱合計中性筆之貨款100,305 元等語,惟其亦證稱該批貨不知道是向大陸何人買受的,則該批貨是否即為被告向大陸永泰興所購買的,亦有所疑。況且證人石卿鎰於高等法院審理庭時尚作證證稱:伊僅負責收取運費,伊並不知道那批貨價值多少錢,那是大陸方面在作業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卷第132 頁),足見證人石卿鎰對於被告向大陸輸入該批中性筆之價格並不清楚,自難遽此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自大陸進口中性筆之貨款即為100,305 元,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甲○○再辯稱:伊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採購5 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即透過廣州龍珠公司空運來台,因良宛公司陸續交貨供遠百公司週年慶,乃一併由良宛公司包裝部人員分包出貨,伊未接觸上開5 千枝三菱中性筆,亦不曾加以檢驗,自無從檢查該5 千枝三菱中性筆之真偽云云。第查:被告甲○○係統業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查獲之三菱中性筆銷售過程皆由被告甲○○全權負責一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弟白力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甲○○自承其從事文具買賣有10幾年之經驗,且對告訴人之經營業務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專用期間、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亦甚為熟稔。另參以被告甲○○以良宛公司名義分別於88年2 月28日、88年2 月25日簽予遠百公司之切結書、承諾書,被告甲○○既為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依上開切結書、承諾書之約定,確保其銷售與遠百公司之三菱中性筆未侵犯他人商標、代理權、智慧財產權等,且被告甲○○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竟於未確認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是否取得生產製造或銷售三菱中性筆之授權證明下,仍執意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進口上開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再重新包裝後並於包裝外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 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再出貨、販售予上開遠百公司,亦徵渠等明知自永泰興有限公司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並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 」、「 MADE IN JAPAN 」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中性筆進而販賣予遠百公司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按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63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62條第1 款與修正後第81條第3 款,修正前第62條、第63條俱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修正後第81條第3 款、第82條刪除上開主觀構成要件,而改採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然二者法定刑度相同,而修正前第63條與修正後第82條,則均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前條仿冒商品為要件,法定刑度不變,且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有利於被告,新、舊法之法定刑度雖然均同,惟構成要件有所變更,將導致成罪難易程度不同,故此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因此,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同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5.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迄至90年1 月17日被查獲止,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換言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查日商三菱中性筆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 MADE IN JAPAN 」等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或授權、出品、設計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私文書性質,被告甲○○明知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MITSUBISHI PENCIL CO.,LTD 」、「MADE IN JAPAN 」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用意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係仿品,竟予輸入,另又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1 或2 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5 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販賣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日商三菱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中性筆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分別參照)。查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中性筆,明知其中性筆上有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 」、「MADE IN JAPAN 」等商標外之字樣等準文書,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中性筆予遠百公司,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並明知藉由交付該中性筆予買受者,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故被告於販賣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起訴書漏未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塑膠袋包裝上標帖)暨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塑膠袋包裝上標帖及中性筆仿品上虛偽標記)。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雖於起訴書中漏引此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應適用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足見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惠、賴楊文英(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虛偽標記商品,並利用遠百公司及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各地賣場人員販賣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間接正犯。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對被告甲○○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事實欄記載在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245 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4 樓良宛公司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3,568 枝,卻於理由欄中說明查獲仿冒三菱中性筆之數目分別為50枝、3,566 枝,事實及理由顯相矛盾。 ㈡扣案仿品中性筆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誤認於良苑公司查獲仿品之數量為3,566 枝,亦未區分該「 MITSUBISHI PENCIL CO.,LTD 」等字樣之枝數,亦有不當。㈢原審就被告甲○○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陳美惠就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部分,即移送併辦:90年1 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71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195 枝;及起訴: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4 樓良宛公司內為警3 次查獲,且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2 枝部分),亦予諭知罪刑,亦未於理由中就渠等犯罪時、地、真正三菱中性筆之數量詳加說明,復未區分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亦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被告所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依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罪論處,原審均未予論敘,尚有未洽。 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但原判決並無該附表,亦有疏漏。 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非適法。 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亦未及比較適用,亦屬違誤。 ㈧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尚非適法。 ㈨原審未及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 ㈩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美惠、賴楊文英(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犯虛偽標記商品罪,此部分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應與陳美惠、賴楊文英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六、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犯他人之商標權利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此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扣案之仿冒三菱中性筆50枝、456 枝及3,564 枝,共計4,070 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1 枝,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1 或2 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5 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 /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販賣,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仿冒商標罪嫌。又被告甲○○就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1 枝部分(即移送併辦:90年1 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71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195 枝,及起訴: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4 樓良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業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2 枝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條第1 項(起訴書漏未記載)、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仿冒商標罪、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此法條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經敘及,但公訴人漏引該法條)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1或2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5枝之塑膠袋包裝後,再以於包裝上 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並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陳列或散佈,有扣案之塑膠袋包裝上之標帖可據,核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無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相繩之餘地。 ㈡經警於90年1 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71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係50枝,非245 枝(即扣案之三菱中性筆真品有195 枝);起訴以: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3 、4 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乃3,564枝,亦非3,568枝(即扣案之三菱中性筆真品有2 枝),已如前述,則此部份遭查扣之真品部分,被告應無仿冒商標等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涉犯上開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6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