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48、15544 、15547 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交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王月美(後者業經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SK-Ⅱ」的商標圖樣,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八七九一九八號,專用權期限經延展至民國一0二年九月卅日止),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專屬授權臺灣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僑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潤唇膏、護唇調節乳液、護膚粉餅、粉底液、潤膚膏、乳液(霜)、皮膚淨白膏、面膜、護膚膜、皮膚保養液、清潔霜(液)、收斂液、眼部面膜、眼部用霜、乳液(膏)、皮膚及身體按摩霜、肥皂、香水(香料)、香精油、潔齒劑、洗髮精、潤髮乳、頭髮定型液、護髮劑、染髮劑、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等類專用商品。於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甲○○、王月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見「SK-Ⅱ」系列化妝品於臺灣地區銷售情況甚佳,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寶僑公司並未授權渠等製造、販賣該系列商品,及該商品包裝盒上條碼係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商品代碼,依照國際條碼制度,經由電腦處理後,該條碼乃係表示為中華民國寶僑公司所生產之特定商品之意,竟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分別委託不知情的林炳森及其他第三人製造外包裝盒(上並印製條碼)、標貼、瓶身、瓶帽、封套、說明書等,另自大陸廈門地區向不知情的溫燦煌購得化妝品原料配製,再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號五樓倉庫,以配備有封口機、充填機、噴碼機、遠紅外線收縮膜包裝機等機器充填及包裝,其中並由王月美雇請不知情之張麗如負責摺面膜,再由甲○○、王月美二人共同對外銷售,分別售予賴揚智、「小華」,以及其他不詳顧客,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並行使其上有仿冒商標之包裝盒(上印有條碼)及說明書,除侵害台灣寶僑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寶僑公司、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及購買之消費者。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一一四號六樓及中和市○○路○段三一五巷四號六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前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SK-Ⅱ」商標商品、半成品、容器、原料及機器設備等物品,然矢口否認查扣物品為渠二人所有,或有製造、販賣仿冒「SK-Ⅱ」之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係幫「小吳」在臺灣找房子當倉庫,並為其領貨、寄貨,另賴揚智係向大陸地區的「小吳」訂購SK-Ⅱ產品,僅託其將貨款轉交「小吳」,非其售予賴揚智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於前審雖主張共同被告王月美於調查站供承之筆錄係長期疲勞訊問之自白,不得為証據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王月美於調查站之筆錄,係明示同意為夜間之訊問,而依該筆錄之記載,係自夜間七時廿分起至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約五小時餘之訊問,既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十餘小時,且依一般刑事筆錄之訊問、製作筆錄人員電腦打字之操作,尚非屬不合理,況製作期間因令被告一一檢視眾多扣案物品及播放提示相關錄音証據等,非連續對被告之疲勞訊問,參以被告並對問題可為選擇性之回答(即拒絕回答部分關鍵問題),顯認其神智清晰,非處於疲勞狀態,況共同被告王月美於高院上訴審自承其於調查局偵訊,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參見高院上訴審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等情,是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有証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查「SK-Ⅱ」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於商標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及第七類之護膚等化妝類、香水類專用商品核准註冊,美商寶鹼公司並專屬授權寶僑公司使用,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資料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商標註冊証等各二件在卷可稽。另扣案SK-Ⅱ商品其瓶罐、包裝、字體、氣味、材質均與真品不同,而為仿冒商品,亦有寶僑公司SK-Ⅱ產品鑑定書三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七、一一九、一二0頁)。共同被告王月美並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供承,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及「小吳」之現貨誘人,其夫乃與其商量為SK-Ⅱ相關產品仿冒工作,並將SK-Ⅱ面膜不織布交張麗如摺疊加工等情,核與證人張麗如証述代王月美加工折面膜紙一節(參見偵五九四八卷第一三二頁、原審第八六頁筆錄)相符。至共同被告王月美嗣後翻稱未製造,及面膜係其夫兄林炳聰寰宇公司「伊嫩」牌之面膜云云,既與前所供不符,且寰宇公司「伊嫩」牌面膜如係經常性、固定性之生產,自有其代工或加工之正常管道,何須王月美另行託友人代工,復於張麗如詢問係何廠牌之面膜時,不能大方告知,反要她不要管(參見原審第八九頁審判筆錄),更與被告林炳傑於原審供稱面膜係其為售往大陸交予其妻摺的,與寰宇公司無關,亦不相符,況夫妻間焉有不知面膜究係先生自行販賣或夫兄公司產品?是所辯顯係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証人即販售化粧水及洗濯類化妝品原料之華王化粧品(廈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溫燦煌於偵查中結証稱:於廈門見過被告甲○○,且係被告甲○○陪同一位「小吳」之人向其購買原料,「小吳」並向其表示,以後請款單就交由被告甲○○轉交(參見偵字第五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另証人即芝德照相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炳森亦於偵查中結証:係一吳先生在大陸委託其友人何浩杰製版,然因何某請款多次未獲付款,吳先生要其向被告甲○○請款,故傳真估價單予甲○○向其收款(參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各等情。則化妝品原料及說明書或包裝盒之製版既均係被告甲○○與「小吳」共同前往,並均係向被告甲○○請款,則被告甲○○辯稱其僅在台為「小吳」租屋、管理倉庫或代收、寄貨云云,即無足採。且本案並扣有送貨單、傳真送貨、化妝品合作方案明細表、估價單、貨單、貨物價格表、模具、包裝訂購等文件,請款單上載客戶為峻宇林先生;估價單抬頭亦是予峻宇或甲○○;傳真訂貨給「炳哥」或「炳嫂」,並有被告甲○○自承為其手寫之貨單 ,而峻宇有限公司為被告甲○○原任負責人之公司,亦有該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材料請款、瓶蓋模具訂購、客戶訂貨下單往來對象均為被告夫婦,是被告甲○○辯稱未製造販賣仿冒品SK-Ⅱ商品云云,即無足採。 五、末查,高院前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被告對於賴揚智之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甲○○之辯護人答以:「……時間部分認定錯誤,應該是八十九年以後才對,因為甲○○於八十九年才認識賴揚智。」且賴揚智於偵查中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在大陸與被告認識等情(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你之前說八十六年七月向甲○○從廈門進SK-Ⅱ相關產品,定價是市價的三折,售價是五折,是不是?)不是」、「檢察官問你與甲○○認識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是否正確?)正確,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大約在那個時間」(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各等語。是以,應可認定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間起始有販賣仿冒SK-Ⅱ產品之犯行。另本案經寶僑公司提出告訴,另聘徵信社虛與被告採買SK-Ⅱ產品,並由調查局行動蒐証小組人員自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自大陸返抵松山機場即跟監拍攝,除拍得甲○○與徵信社人員過程外,並拍得尚有與不詳人士約於路旁交付紙箱及收取現金之畫面,此有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十九幀及調查局行動蒐証作業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憑,核與寶僑公司法務長牟暐証述確聘徵信社(小華)向被告買得仿冒SK-Ⅱ產品回公司鑑定無訛。參以調查局亦監聽被告電話通訊,有被告與人洽談包裝盒印刷及有關洗臉用品、乳液及交貨事宜,亦有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甲○○確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另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商品條碼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是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已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認係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乃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僅從一罪或數罪處斷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月美二人間,就仿冒及販賣仿冒SK-Ⅱ商標商品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文書(條碼)、私文書,係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販賣、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商品上偽造私文書暨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有三款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僅略敘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云云,未指明何款犯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甲○○應係自八十九年間始有本件犯行,原判決認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開始本件犯行,亦有未洽;㈢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2、17至4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20至30、32至36、46至52、59僅係原料、空袋、包裝,尚非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商品,原判決依該法沒收,亦有未合。㈣另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說明,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商標權方式獲取財物,損及商標權人及一般消費者之權益,犯後雖與告訴人寶橋公司於96年6 月4 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高院前審卷可稽),惟其大量販售仿冒品予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對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俱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製造、販售之時間、數量、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甲○○犯後並無悔改之意,直至高院前審始與告訴人寶橋公司和解,且其製造販賣上揭仿冒之「SK-Ⅱ」面膜,規模不小,品質非佳,損害眾多消費者權益,故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至扣案附表一所示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二被告及共犯「小吳」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王月美復明知「Cristian Dior」 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莉絲汀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香水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詎甲○○、王月美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賣之「Cristian Dior 」香水,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向前揭不詳之人販入仿冒之「Cristian Dior 」香水,再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由甲○○、王月美在其住處共同對外出售,意圖使人誤信為真品而購買,以此方法侵害法商克莉絲汀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一一四號六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Cristian Dior」香水一百二十八瓶(含樣本)。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甲○○於原審及高院前審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Christian Dior」香水,只是存放在倉庫,係「小吳」所有,其未曾拆封,亦不知係仿冒品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僅載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月美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仿冒「Cristian Dior 」香水,再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惟對於被告甲○○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代價販入該仿冒商標之香水,及以何代價售予何人,均未明確記載認定,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被告甲○○有此販賣仿冒商標之香水,起訴書並未予以說明,而僅憑扣案之仿冒之「Cristian Dior 」香水一百二十八瓶(含樣本),被告甲○○辯稱係為他人寄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仿冒之「Cristian Dior 」香水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甲○○原戶籍地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6巷1 弄3 之2 號(見本院卷第76頁戶役政查詢資料,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判決書所載地址),本院訂定審判期日99年1 月21日,以該址及以高院判決書、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判決書所載之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114 號6 樓二址送達傳票,經郵差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寄存於當地之信義、後埔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被告甲○○於經過十日送達生效後,始於99年1 月5 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55號6 樓(見本院卷第99頁戶役政查詢資料),雖被告甲○○入出境頻繁,復於98年11月28日出境,惟已於99年1 月23日入境(見本院卷第77至84、105 頁入出境資料),並無廢止上揭國內住、居所之意思,是上開送達係屬合法送達,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仿 冒 商 品 名 稱│數 量│查 扣 地 點 ││ │ │ │ │├──┼───────────┼────┼──────┤│1 │SK-Ⅱ美白面膜 │18片 │臺北縣板橋市││ │ │ │貴興路112、1││ │ │ │14號6樓 │├──┼───────────┼────┼──────┤│2 │SK-Ⅱ保濕面膜 │36片 │同 上│├──┼───────────┼────┼──────┤│3 │SK-Ⅱ各類商品 │6項 │同 上│├──┼───────────┼────┼──────┤│4 │SK-Ⅱ青春乳液 │146瓶 │臺北縣板橋市││ │ │ │貴興路112號5││ │ │ │樓 │├──┼───────────┼────┼──────┤│5 │SK-Ⅱ青春露 │243瓶 │同 上│├──┼───────────┼────┼──────┤│6 │SK-Ⅱ隔離霜 │309瓶 │同 上│├──┼───────────┼────┼──────┤│7 │SK-Ⅱ洗面乳 │31瓶 │同 上│├──┼───────────┼────┼──────┤│8 │SK-Ⅱ修護精液 │32瓶 │同 上│├──┼───────────┼────┼──────┤│9 │SK-Ⅱ美白精華液 │64瓶 │同 上│├──┼───────────┼────┼──────┤│10 │SK-Ⅱ美白面膜 │144盒 │同 上│├──┼───────────┼────┼──────┤│11 │SK-Ⅱ保濕面膜 │134盒 │同 上│├──┼───────────┼────┼──────┤│12 │SK-Ⅱ保濕面膜(散裝)│12盒 │同 上│├──┼───────────┼────┼──────┤│13 │SK-Ⅱ保濕面膜(單片裝│16720片 │同 上││ │) │ │ │├──┼───────────┼────┼──────┤│14 │SK-Ⅱ美白面膜(單片裝│791片 │同 上││ │) │ │ │├──┼───────────┼────┼──────┤│15 │SK-Ⅱ洗面乳 │11箱 │同 上│├──┼───────────┼────┼──────┤│16 │SK-Ⅱ收縮膜 │140400個│同 上│├──┼───────────┼────┼──────┤│17 │SK-Ⅱ保濕面膜 │3箱 │同 上│├──┼───────────┼────┼──────┤│18 │SK-Ⅱ修護精華液 │23瓶 │同 上│├──┼───────────┼────┼──────┤│19 │SK-Ⅱ青春露樣品 │8瓶 │同 上│├──┼───────────┼────┼──────┤│20 │SK-Ⅱ隔離霜樣品 │2瓶 │同 上│├──┼───────────┼────┼──────┤│21 │SK-Ⅱ洗面乳樣品 │3瓶 │同 上│├──┼───────────┼────┼──────┤│22 │SK-Ⅱ修護精華液樣品 │1瓶 │同 上│├──┼───────────┼────┼──────┤│23 │SK-Ⅱ美白精華液樣品 │25瓶 │同 上│├──┼───────────┼────┼──────┤│24 │SK-Ⅱ保濕面膜(單片裝│2片 │同 上││ │)樣品 │ │ │├──┼───────────┼────┼──────┤│25 │SK-Ⅱ美白面膜(單片裝│7片 │同 上││ │)樣品 │ │ │├──┼───────────┼────┼──────┤│26 │SK-Ⅱ青春露 │4瓶 │臺北縣中和市││ │ │ │中山路315 巷││ │ │ │4 號6樓 │├──┼───────────┼────┼──────┤│27 │SK-Ⅱ面部化妝水 │3瓶 │同 上│├──┼───────────┼────┼──────┤│28 │SK-Ⅱ嫩白調理霜 │1條 │同 上│├──┼───────────┼────┼──────┤│29 │SK-Ⅱ面膜 │9包 │同 上│└──┴───────────┴────┴──────┘附表二: ┌──┬─────────┬──┬─────┬────┐│編號│扣 案 商 品 名 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沒收依據│├──┼─────────┼──┼─────┼────┤│1 │通訊錄 │4頁 │臺北縣板橋│供犯罪所││ │ │ │市○○路11│用 ││ │ │ │2、114號6 │ ││ │ │ │樓 │ │├──┼─────────┼──┼─────┼────┤│2 │送貨單(客戶:王月│4頁 │同 上│同 上││ │美) │ │ │ │├──┼─────────┼──┼─────┼────┤│3 │傳真送貨單(甲○○│2頁 │同 上│同 上││ │) │ │ │ │├──┼─────────┼──┼─────┼────┤│4 │化妝品合作方案明細│1頁 │同 上│同 上││ │表 │ │ │ │├──┼─────────┼──┼─────┼────┤│5 │估價單 │2頁 │同 上│同 上│├──┼─────────┼──┼─────┼────┤│6 │傳真貨單 │1頁 │同 上│同 上│├──┼─────────┼──┼─────┼────┤│7 │手寫貨單 │1頁 │同 上│同 上│├──┼─────────┼──┼─────┼────┤│8 │貨物價格表 │1頁 │同 上│同 上│├──┼─────────┼──┼─────┼────┤│9 │SK-Ⅱ美白面膜空袋│2080│同 上│供犯罪預││ │ │片 │ │備 │├──┼─────────┼──┼─────┼────┤│10 │SK-Ⅱ保濕面膜包裝│230 │同 上│同 上││ │盒 │個 │ │ │├──┼─────────┼──┼─────┼────┤│11 │面膜(半成品) │280 │同 上│同 上││ │ │張 │ │ │├──┼─────────┼──┼─────┼────┤│12 │SK-Ⅱ各類產品包裝│13個│同 上│同 上│├──┼─────────┼──┼─────┼────┤│13 │封口機 │1臺 │臺北縣板橋│供犯罪所││ │ │ │市○○路11│用 ││ │ │ │2號5樓 │ │├──┼─────────┼──┼─────┼────┤│14 │充填機 │1臺 │同 上│同 上│├──┼─────────┼──┼─────┼────┤│15 │噴碼機 │1臺 │同 上│同 上│├──┼─────────┼──┼─────┼────┤│16 │遠紅外線收縮包裝機│1臺 │同 上│同 上│├──┼─────────┼──┼─────┼────┤│17 │SK-Ⅱ洗面乳外殼 │5箱 │同 上│供犯罪預││ │ │ │ │備 │├──┼─────────┼──┼─────┼────┤│18 │SK-Ⅱ美白精華液包│7392│同 上│同 上││ │裝紙盒 │個 │ │ │├──┼─────────┼──┼─────┼────┤│19 │SK-Ⅱ洗面乳包裝紙│9350│同 上│同 上││ │盒 │個 │ │ │├──┼─────────┼──┼─────┼────┤│20 │SK-Ⅱ面膜包裝紙盒│6箱 │同 上│同 上││ │ │又83│ │ ││ │ │02個│ │ │├──┼─────────┼──┼─────┼────┤│21 │SK-Ⅱ美白面膜包裝│3箱 │同 上│同 上││ │紙盒 │又29│ │ ││ │ │6個 │ │ │├──┼─────────┼──┼─────┼────┤│22 │SK-Ⅱ青春露空瓶 │12箱│同 上│同 上││ │ │又36│ │ ││ │ │瓶 │ │ │├──┼─────────┼──┼─────┼────┤│23 │SK-Ⅱ(大)青春露│8箱 │同 上│同 上││ │包裝紙盒 │又31│ │ ││ │ │14個│ │ │├──┼─────────┼──┼─────┼────┤│24 │SK-Ⅱ(小)青春露│720 │同 上│同 上││ │包裝紙盒 │個 │ │ │├──┼─────────┼──┼─────┼────┤│25 │SK-Ⅱ乳液空瓶 │3箱 │同 上│同 上│├──┼─────────┼──┼─────┼────┤│26 │SK-Ⅱ乳液蓋子 │712 │同 上│同 上││ │ │個 │ │ │├──┼─────────┼──┼─────┼────┤│27 │SK-Ⅱ青春露瓶蓋 │312 │同 上│同 上││ │ │個 │ │ │├──┼─────────┼──┼─────┼────┤│28 │SK-Ⅱ美白面膜袋 │2880│同 上│同 上││ │ │0個 │ │ │├──┼─────────┼──┼─────┼────┤│29 │SK-Ⅱ面膜說明書 │3355│同 上│同 上││ │ │0個 │ │ │├──┼─────────┼──┼─────┼────┤│30 │SK-Ⅱ標籤 │2770│同 上│同 上││ │ │00個│ │ │├──┼─────────┼──┼─────┼────┤│31 │SK-Ⅱ面膜紙 │2000│同 上│同 上││ │ │個 │ │ │├──┼─────────┼──┼─────┼────┤│32 │SK-Ⅱ修護精華液包│2052│同 上│同 上││ │裝盒 │個 │ │ │├──┼─────────┼──┼─────┼────┤│33 │青春露水原料 │2桶 │同 上│同 上│├──┼─────────┼──┼─────┼────┤│34 │全效抗老點滴原料 │3桶 │同 上│同 上│├──┼─────────┼──┼─────┼────┤│35 │面膜水原料 │5桶 │同 上│同 上│├──┼─────────┼──┼─────┼────┤│36 │乳液原料 │4桶 │同 上│同 上│├──┼─────────┼──┼─────┼────┤│37 │除痘原料 │1桶 │同 上│同 上│├──┼─────────┼──┼─────┼────┤│38 │防曬品蓋子 │1桶 │同 上│同 上│├──┼─────────┼──┼─────┼────┤│39 │化妝水原料 │4桶 │同 上│同 上│├──┼─────────┼──┼─────┼────┤│40 │SK-Ⅱ隔離霜用空瓶│1瓶 │臺北縣中和│同 上││ │ │ │市○○路31│ ││ │ │ │5巷4號6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