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之「李安堂藥局」負責人,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224 號「大益藥局」負責人,甲○○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善存(CENTRUM )、銀寶善存(CENTRUMSILVER )、維骨力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美商美國惠氏控股公司(原為美商美國氰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惠氏公司),業經授權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惠氏公司)、義大利羅達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且義大利羅達大藥廠在國內之合法總代理為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VIAGRA」、「PFIZER」、「CENTRUM 」、「CENTRUM SILVER」及「維骨力」等如附表三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期間內;甲○○、乙○○亦均明知「STILNOX 」(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STILNOX 」、「STILNOX 使蒂諾斯」等商標,經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358872號、第320941號),嗣移轉予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如附表三所示)。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1 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1 種;甲○○亦明知丙○○(化名胡少華、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維骨力等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所販售之善存、銀寶善存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使蒂諾斯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均知悉係未得前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又且係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包含盒裝及瓶裝)或藥品上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內均含冒用前開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各1 份而偽造私文書,竟予以販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原廠。甲○○亦知悉使蒂諾斯(Stilnox )藥品之成份含有Zolpidem(中文名稱為「佐沛眠」,以下簡稱為「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乙○○並知悉硝西泮(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詎甲○○自95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被告乙○○則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8 月3 日止,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陸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打電話向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審誤認乙○○向丙○○購入)販入數量不詳之上開偽藥、禁藥,再陸續以較高之價格出售,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原廠,其中就「使蒂諾斯(Stilnox )」之販賣所得部分,甲○○售、乙○○各售出約新台幣(下同)1,250 元。嗣於95年8 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分別在「李安堂藥局」及「大益藥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暨美商禮來公司、台灣惠氏公司、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大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辨護人對於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丙○○於調查局時所為供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丙○○、江文章之證述可佐,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維骨力、犀利士、威而鋼、使蒂諾斯、諾美婷藥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使蒂諾斯藥品,均非義大利羅達大藥廠、美商禮來公司、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及美商亞培公司原廠所製造,係由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善存、銀寶善存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大統公司、美商禮來公司、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公司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再扣案如表一、二所示之偽藥、禁藥其上均有相同於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均有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98年6 月15日、7 月29日之勘驗筆錄兩份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使蒂諾斯藥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佐沛眠(Zolpidem)、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均屬93年1 月9 日起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分別為第四級第65項、第45項毒品),亦有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出具之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甲○○雖未取得合格藥劑師執照,然其已經營藥房十多年,為實際負責人,就附表一所列之各類藥品是否係屬管制藥品、藥品成分與藥性,應知悉甚詳;又被告乙○○具有專業藥劑生資格,職業年資超過20年,應具備藥品成分、用途、調劑等常識,其於上開時間販入附表二藥品時,硝西泮(Nitrazepam)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已逾半年以上;從而依被告甲○○、被告乙○○經營西藥房多年之經驗與能力,對於市售藥品之管制種類、毒品成分、藥品藥性與客戶需求之通盤瞭解程度,再佐以附表一、二之使蒂諾斯藥品多係大量購入之客觀情狀,實足以認定被告渠等對販入附表一、二所列各類藥品之成分,顯非毫無所悉,更係擬以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甚明。至於被告二人就售出「使蒂諾斯(Stil nox)」藥錠之數量,雖未據被告二人供述其確切之數量,惟甲○○部分業據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約售出全部藥品共計1 萬元等語,而依被告甲○○扣案之藥品共有8 種平均計算,其售出「使蒂諾斯(Stilnox )」藥錠之所得約為1,250 元;乙○○部分則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供稱售出約50顆「使蒂諾斯(Stilnox )」藥錠,每顆為25元,合計亦約為1,250 元。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藥事法第6 條、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係藥品原廠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原廠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擅自偽造並用以包裝藥品行銷於市,將使不知情之買受人誤以為係原廠出品而予買受,並影響原廠藥品公司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美商禮來公司、台灣惠氏公司、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圖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渠等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膠囊、錫箔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圖樣,則其仍有主張係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販售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被告甲○○販賣使蒂諾斯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 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被告乙○○販賣使蒂諾斯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所為販賣偽藥、禁藥(被告甲○○部分)、第四級毒品、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各僅成立一罪。且被告2 人販賣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禁藥(被告甲○○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司名稱、藥物名稱、產品條碼),為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甲○○、被告乙○○行為雖分別自95年6 月及94年6 月間起,惟其行為均至95年8 月3 日止,渠等所為既係屬單純一罪,自應以95年8 月3 日被查獲時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不生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多次販賣偽藥、禁藥罪,應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甲○○乃係向丙○○購入偽藥後,自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而加以販賣,即係所謂上、下游之關係,並非與丙○○基於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而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得謂其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丙○○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甲○○、被告乙○○犯行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被告乙○○販賣上開藥品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此部分亦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不當。㈡被告甲○○、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知所販賣之使蒂諾斯為管制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依被告甲○○、被告乙○○經營西藥房多年之經驗與能力,對於市售藥品之管制種類、毒品成分、藥品藥性與客戶需求之通盤瞭解程度,再佐以附表一、二之使蒂諾斯藥品多係大量購入之客觀情狀,實足以認定被告渠等對販入附表一、二所列各類藥品之成分,顯非毫無所悉,更係擬以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甚明。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各情,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不當。㈢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為自95年6 月間起至95年8 月3 日止;被告乙○○之上開犯罪時間為自94年5 月間至95年8 月3 日,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就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具有醫藥專業知識、背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渠等所經營之藥房甚具規模,易為消費者所信賴,竟為私利而販賣含有佐沛眠、硝西泮成分之第4 級毒品,其犯罪目的、動機應予譴責,此舉足以使購買者產生生理及心理之成癮毒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2 人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便宜偽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難以想像,且枉顧上開各公司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均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各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 人任意販售該等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藥物商品,對各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更損及渠等商譽,本不宜輕縱。惟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再按販賣第4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2 人被查獲之使蒂諾斯第4 級毒品各49顆及253 顆,渠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誠應予非難。然被告2 人販賣價格不多,販毒所得亦屬非多,被告乙○○自承其妻亦服用扣案之使蒂諾斯,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2 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2 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等情狀,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均當庭表示被告2 人有尚堪憫恕之情(見本院卷第281 頁),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 人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被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均已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悔意,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等礙於企業政策,就此等案件向採不和解立場,被告等以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作為其等誠心認罪之賠償。又本案被告乙○○自承其妻亦服用扣案之使蒂諾斯,又被告甲○○因罹患左側乳癌,於95年2 月23日接受切除手術等情,有其所提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乙○○之妻丁○○因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於93年5 月9 日接受子宮頸錐狀手術等情,有其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乙○○之妻小均賴被告乙○○維生,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2 人無論自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之要求,均無必須執行之必要,反係以長期之暫不執行,以砥勵督促被告2 人重新向善,不再為違法行為,較為適當,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均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81 頁),本院爰分別併諭知被告甲○○、被告乙○○均緩刑5 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1 年內,分別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20萬元,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法前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因檢驗耗用之偽藥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使蒂諾斯藥錠,如前所述,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屬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然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既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附此敘明,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使蒂諾斯藥錠,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在被告甲○○、被告乙○○處查扣之物品,雖均為各該被告所有,且部分扣案物之內容係因違反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但因非全屬違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不易區分或切割,既不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二人就渠等所分別售出「使蒂諾斯(Stil nox)」藥錠之數量,雖未據被告二人供述其確切之數量,惟甲○○部分業據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約售出全部藥品共計1 萬元等語,而依被告甲○○扣案之藥品共有8 種平均計算,其售出「使蒂諾斯(Stil nox)」藥錠之所得約為1,250 元;乙○○部分則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供稱售出約50顆「使蒂諾斯(Stil nox)」藥錠,每顆為25元,合計亦約為1,25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其販賣第4 級毒品所得各為1,25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之「李安堂藥局」負責人,被告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 224 號「大益藥局」負責人,2 人均明知丙○○(化名胡少華、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販售之維骨力、犀力士、善存、威而鋼、使蒂諾斯及諾美婷等係偽藥抑或禁藥,且使帝諾斯所含主要有效成分「佐沛眠/Zolpide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管制第四級毒品,又「維骨力」、「CIALIS」、「CENT RUM」、「CENTRUM SILVER」、「VIAGRA」、「STILNOX 」、「R eductil 」等商標圖樣,分別為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台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惠氏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等權利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竟仍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2 萬 5,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及禁藥,再基於販售禁藥抑或偽藥、第四級毒品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甲○○自93年間起至95年5 月間前止,乙○○則自93年間起至94年4 月間前止,分別在其等所經營之上開藥局,連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8 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分別在「李安堂藥局」及「大益藥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於原審雖均坦承93年起至95年5 月間前止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雖均坦承93年起至94年4 月間前止之犯行,惟被告等對於其上開販賣偽藥、禁藥、第四級毒品供述之時間,前後不一,是以被告等就其是否自93年起即開始販賣第四級毒品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尚非無疑。況本件亦無扣得被告甲○○有於93年間起至95年5 月間前止之任何販賣偽藥、禁藥、第四級毒品之證據,亦無扣得被告乙○○有於93年間起至94年4 月間前止之任何販賣偽藥、第四級毒品之證據。且參諸被告甲○○、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禁藥其有效期分別為2010年4 月與2008年10月,依藥品之有效期往前推認其販賣偽藥之時間,足認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被告甲○○自95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被告乙○○則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8 月3 日止),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以外之起訴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 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