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乙○○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貳部、一對一型燒錄器壹拾玖部、印表機貳台、空白光碟片參仟貳佰片、信封伍拾只、棉套壹批、包裝紙盒壹批、已寄送之託運單據壹批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明知「PlayStation 」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XBOX 」 係美商微軟公司;「Nintendo」、「Made in Wario 及圖」、「The Legend of Zelda 及圖」、「Zelda 」、「Pokemon 」、「Paper Mario 」、「 Mario 」、「Mario Party 」係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光碟,係美商微軟公司等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於執行盜版光碟時,會出現公司授權及上開註冊商標圖樣,附表二十二、二十三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且明知附表二十二之盜版色情光碟,係猥褻之物品。詎乙○○、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朱」、「小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以重製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猥褻光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集合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某日起,由「小朱」、「小龜」之男子,在大陸架設「XYZ 資訊工坊」網站,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重製有上開電腦程式、視聽或音樂著作之盜版及色情光碟,再將光碟母片郵寄至乙○○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36號11樓之1 住處,並提供資金予乙○○以購買燒錄設備等物,待有客戶下訂後,乙○○即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5元之代價,在高雄縣岡山鎮○○街9 號租屋處,將上開著作及商標燒錄重製成光碟,甲○○則以每月3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小朱」,負責包裝及運送乙○○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至高雄縣橋頭鄉代天府委員會設置出租第三期第16號車庫前,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抵宅配通物流中心,以每片80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遊戲、影音、色情及俗稱「大補帖」之電腦程式盜版光碟,足生損害於美商微軟公司等著作權人。嗣為警於96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9 號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2 部、一對一型燒錄器19部、印表機2 台、空白光碟片3,200 片、信封50只、棉套1 批、包裝紙盒1 批、已寄送之託運單據1 批及盜版光碟片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之電影光碟片共193 部、385 片;附表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之音樂光碟片共2404片;附表三所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共1847片;附表四所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之布袋戲光碟片5 部、共11片;附表五所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共804 片;附表六所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動畫光碟片11部、共46片;附表七所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動畫光碟片14部、共33片;附表八所示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影集光碟片7 部、共25片;附表九所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光碟2 片;附表十所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動畫光碟片7 部、共10片;附表十一所示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遊戲軟體158 種、共191 片;附表十二所示美商微軟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光碟片2017套、共2752片;附表十三所示美商歐特克技術公司所享有製作2D、3D建築圖及IC設計圖等電腦程式32 1套、共377 片;附表十四所示美商賽門鐵克有限公司所享有製作防毒軟體等電腦程式光碟片335 套、共352 片;附表十五所示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製作產品設計軟體、工業設計軟體等電腦程式光碟片173 套、共287 片;附表十六所示美商奧多比公司所享有製作PDF 閱讀程式、繪圖軟體等電腦程式光碟片394 套、共279 片;附表十七所示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所享有製作媒體、網頁設計等電腦程式光碟片共161 套、165 片;附表十八所示美商邁克菲公司所享有製作防毒軟體等電腦程式光碟片79套、共80片;附表十九所示美商實維三維公司所享有製作機械設計建構軟體等電腦程式光碟片27套、共46片;附表二十所示美商愛維德公司所享有製作視訊編輯軟體、3D動畫等電腦程式光碟片17套、共12片;附表二十一所示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製作儀器測量工具設計之電腦程式光碟片4 套、共7 片;附表二十二所示之色情光碟1608片及附表二十三所示「動物星球頻道:鱷魚先生」等未經告訴之盜版光碟片共55,100片(光碟名稱清單詳卷)。 二、案經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向「XYZ 資訊工坊」購買之「流星花園」盜版光碟1 片、「名師到你家基測百分百」盜版光碟1 套共16片及「海防最前線」、「Lost檔案第二季」、「頂尖對決」、「魔幻至尊」、「打獵季節」等盜版光碟6 片而報警查獲,並經台灣及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邁克菲公司、美商實維三維公司、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愛維得技術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藍仁駿、滾石唱片等公司授權人員吳彥虢、新力電腦娛樂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吳婷婷、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明樹、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谷燕姝、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志豪、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家慶、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旭明、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愛維德技術公司、美商賽門鐵克有限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邁克菲公司、美商實維三維公司、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蘇仲瑜、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徐宏昇、群體娛樂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柏沅、滾石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簡日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登記證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共5 台)2 部、一對一型燒錄器19部、印表機2 台、空白光碟片3200片、信封50只、棉套1 批、包裝紙盒1 批、已寄送之託運單據1 批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參、論罪之基礎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遊戲光碟於執行使用時,亦會出現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Play Station 」、「XBOX」、「Nintendo」、「Made inWario及圖」、「The Legend of Zelda 及圖」、「Zelda 」、「 Pokemon 」、「Paper Mario 」、「Mario 」、「Mario Party 」等商標文字圖樣,被告複製上開遊戲光碟之同時,即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此有扣案盜版仿冒遊戲光碟照片及扣案盜版仿冒遊戲光碟勘驗照片等(見刑案偵查卷宗上冊第240 頁、下冊第433 頁、第681 頁至第690 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 二、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如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 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售重製光碟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惟扣案之盜版光碟於執行使用時,均與非盜版之光碟無異,是該等盜版光碟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乃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眾,則被告將之販售於他人使用,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96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網路訂單推銷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重製並散布盜版及猥褻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又刑法第235 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販賣行為係其製造所欲達成之目的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嗣後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當吸收於製造行為之中,而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並進而為販賣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罪,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論處。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又被告二人與上開綽號「小朱」、「小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僅就被告等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XBOX系列、日商新力公司之PS2 系列遊戲軟體論罪,惟未論及被告侵害其他告訴人之著作權之部分,自有對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被告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三)被告乙○○、甲○○父子雖係共同正犯,惟其行為之分擔有程度之不同,且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高達數萬片,原判決一律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甚鉅,實應予以重刑,以資警惕,惟查被告乙○○因患慢性炎微小病變,無法入伍服役,且因身體健康不佳,失業在家,此有被告乙○○免疫證明書、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4 至287 頁);被告甲○○年近60歲,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 至284 頁),被告二人因不易於社會上謀職,遂鋌而走險,雖明知不法,但不知法重,且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對被告乙○○之具體求刑建議為2 年4 月,本院亦認為衡諸上開各情及本件侵害法益之重大,爰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審酌檢察官雖以同樣標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2 年3 月,惟檢察官之求刑標準於犯罪手段未考量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重製盜版光碟之工作,且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未考量被告甲○○年近60歲,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事已長,身體不佳,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足見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檢察官建議僅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但應附勞動服務之處分,本院亦考量本件侵害法益之重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陸、扣案如附表一至二十三之盜版光碟,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三項之罪所用之物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2 部、一對一型燒錄器19部、印表機2 台、空白光碟片3,200 片、信封50只、棉套1 批、包裝紙盒1 批、已寄送之託運單據1 批,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予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流星花園」盜版光碟1 片、「名師到你家基測百分百」盜版光碟1 套共16片及「海防最前線」、「Lost檔案第二季」、「頂尖對決」、「魔幻至尊」、「打獵季節」等盜版光碟共6 片,業經被告出售,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98條但書仍應沒收,然並未扣案在卷,故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35 條第2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熊 誦 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祐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35 條第2 、3 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 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