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上 訴人 聖橋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與案外人準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力公司)簽訂「B to B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續約一年。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準力公司網路行銷服務,為準力公司進行網路行銷工作。具體之執行方式包括網路基本功能整體內容服務、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即 SEO技術服務)、整體網路內容服務(B2B 入口網站)、網路應用軟體相關內容服務。嗣告訴人依約備妥各項網路行銷策略之準備工作,並完成網站之架設(網址設於htt://joenlih.com.tw),於該網站上公開介紹準力公司之基本資料、各項產品、聯絡資訊及網站地圖等,透過網路公開行銷準力公司及其產品,再藉由告訴人「搜尋引擎行銷最佳化」之設計技術,提升準力公司在搜尋引擎上之曝光率。被告甲○○為被告聖僑公司之負責人,為向準力公司展示其公司之搜尋引擎行銷技術,乃向準力公司提出欲為準力公司先免費進行網站行銷之服務,待有行銷效果後,再洽談簽約合作等問題等建議,經準力公司准許後,被告甲○○即著手為準力公司進行上開服務。詎被告甲○○為節省時間及人力成本,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包括準力公司之公司簡介文案、產品介紹之文案及網頁配置,並將之用於聖僑公司所架設之http://www.surface-grinding-machine-joenlih.com 網站上,並輔以搜尋技術,在該網頁contact us之超連結鍵所連結之網頁之原始碼上,編寫「action=http://xmail.machinesources.com.tw/contactus.phpmethod=post」(該指令之用意:在使閱覽頁面之客戶,在填寫對準力公司之需求及聯絡事項後,除該等事項會由準力公司收取外,並會經由該指令之設定,將客戶端填寫該網頁之訊息,傳遞至聖僑公司之信箱內,如此被告聖僑公司便得證明準力公司之特定客戶係來自於聖僑公司)等指令。迄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告訴人透過網路,發現被告聖僑公司提供準力公司類似之服務,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分別瀏覽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站與被告聖僑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站(下稱系爭網頁),並將該網站之全部內容下載,燒錄成光碟片,保全證據後據以告訴,因認被告甲○○及聖僑公司分別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聖僑公司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久大公司與案外人準力公司所簽訂「B to B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準力公司入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光碟、光碟內容列印紙、被告甲○○為準力公司製作之搜尋網頁列印紙、準力公司聲明書影本、證人李慧倫、張淑芬及林馨堂於法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網頁資料為被告聖僑公司所製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告訴人久大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網頁上產品介紹之文字與案外人準力公司之產品目錄相同,並不具原創性,編輯亦未見重要性,難謂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編輯著作之要件,且被告聖僑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與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並不相同,非屬重製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 三、原審以告訴人久大公司為案外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為介紹準力公司之基本資料、各項產品、聯絡資訊與網站地圖為其內容,上開網頁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已非無疑;況據系爭網頁與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比較可知,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就網頁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未見有何創作性;復以兩者就產品以外之部分雖用語相同,然就文字之大小、顏色及於網頁之位置尚非相同,且有諸多文字及編排均非一致,亦難證明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網頁係重製於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故認定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並未符合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就網頁之文字及編輯未具備創作性,不得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久大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資料,雖有將準力公司所提供之目錄中之產品種類、型號及圖片,轉換成網頁內容之部分,惟亦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例如於擺放準力公司商標之上區塊(上頁框)圖形係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依準力公司產業類別、選擇可表達準力公司之專業、科技之特色之表達方式,與準力公司經過充分討論後,將該部分之構圖、配色、選樣及功能規劃位置等由告訴人之員工,並以photoshop 繪圖軟體將每個影像層層相疊,再加上巧思所設計出之作品,此亦為被告所擅自以重製方法使用,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告訴人久大公司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聖橋公司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范玉韻、洪佳蓮、黃俊傑及高兆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及第一○一頁、第一○○頁、第一九九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本件證人范玉韻、洪佳蓮、黃俊傑及高兆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張淑芬、李慧倫、林馨堂及陳麗櫻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三五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本件證人張淑芬、李慧倫、林馨堂及陳麗櫻於原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審判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爭點,最重要者,乃告訴人久大公司對其為案外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是否具有著作權?又被告甲○○及聖僑公司受案外人準力公司委託代為製作編輯系爭網頁,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久大公司為案外人準力公司所製作網頁之故意或過失?茲析述如下: ⑴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久大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與案外人即其委託人準力公司簽訂「B to B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且告訴人曾為準力公司就包括網路基本功能整體內容服務、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即SEO技 術服務)、整體網路內容服務(B2B入口網站)、網路應用 軟體相關內容服務等完成網站之架設(網址設於htt://joenlih.com.tw),此部分事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為準力公司設計之網頁圖式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甲○○以聖僑公司負責人身分,以準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網頁用於聖僑公司所架設之http://www.surface-grinding-machine-joenlih.com 網站上,並輔以搜尋技術,在該網頁contact us之超連結鍵所連結之網頁之原始碼上,編寫「action=http://xmail.machinesources.com.tw/contactus.phpmethod=post」等指令,以使閱覽該頁面之客戶,在填寫對準力公司之需求及聯絡事項後,除該等事項會由準力公司收取外,並會經由該指令之設定,將客戶端填寫該網頁之訊息,傳遞至聖僑公司之信箱內,用以證明準力公司之特定客戶係來自於聖僑公司,上開事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附卷可考,均應認為真正。本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久大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網頁資料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網頁上產品介紹之文字與案外人準力公司之產品目錄相同,並不具原創性,編輯亦未見重要性,難謂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編輯著作之要件云云。惟查,網頁之設計,往往涉及設計人之美學技巧及能力,其外觀亦常常傳達設計人所欲表達之意涵,此所以不同設計人所製作之網頁予人之評價往往不同,是以若謂網頁非語文或編輯著作,不具美學價值云云,恐有討論餘地。而依被告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以觀,其外觀、設色、編排等,均與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相去不遠,例如,其用色均為藍色,準力公司之Logo放置位置及圖形等均類似,若謂被告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與告訴人所製作之網頁完全不同,恐非事實。 ⑵茲有疑義者,乃本件被告係受準力公司委託代為製作網頁,而準力公司於委託被告製作網頁時,曾將告訴人之前代為製作之網頁原始碼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在原先設計之網頁基礎上,另為其他變更,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不否認,亦經證人即準力公司職員張淑芬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八三頁),應堪認為可採。而依告訴人所提其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所示,於網頁下方版權說明欄明載著作權人為準力公司及告訴人,其中準力公司之名稱在告訴人公司之前(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九十七頁,告訴人所提證據八),乍然視之,予人寓目印象乃準力公司為著作權人。縱認為系爭網頁之著作權為準力公司與告訴人共有,然因系爭網頁既為準力公司之網頁,且被告確係自準力公司收受系爭網頁之原始碼,該網頁復以顯著之文字宣示準力公司為著作權人,則被告自準力公司收受系爭網頁原始碼時,主觀上是否認為準力公司無權處理系爭網頁,非無疑問。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即有疑問。縱認為系爭網頁為準力公司與告訴人所共有,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準力公司未得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將系爭網頁交付被告另為編輯,然此等權利上爭議,乃著作權人內部關係,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依據,蓋告訴人與準力公司就系爭網頁著作權之內部關係究竟如何,權利如何分配,實非權利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窺知,若謂告訴人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上除宣示準力公司為著作權人外,尚記載告訴人為著作權人,被告於僅獲得準力公司同意,未同時獲得告訴人同意情況下,任意使用系爭網頁另為編輯,顯係明知且故意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云云,恐嫌速斷。況本件告訴人若認為其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網頁著作權僅歸其所有,何以在系爭網頁之版權頁上自行註記準力公司亦為著作權人?而告訴人前係因為準力公司承攬網頁製作業務,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準力公司得自由使用系爭網頁著作,縱認為準力公司並非唯一著作權人,然因告訴人亦將系爭網頁之原始碼交付準力公司,就此而言,準力公司有無管理系爭著作之權限,即有疑義,而有關此部分權利不明狀態,不應苛責被告必須完全釐清,或對此負明知之故意侵權責任。 四、原審諭知被告聖僑公司及甲○○無罪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其結果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謂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