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78 號1 樓「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生命之歌」、「放抹落心」、「苦酒落喉」、「真情綿綿」、「等你靠岸」、「永遠是你的」、「世間的男人」、「甲傷心同居」、「愛的人是你」、「愛情鹹酸甜」、「你是我得春風」、「離別的尾班車」、「左手情右手愛」、「圓仔花與少年家」、「BABY」、「好久」、「追尋」、「希望之鴿」、「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征服、明天、我」及「從來不肯對你說」等23首歌曲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先後多次重製、出租灌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23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記憶卡6 塊、點歌本6 本、點歌遙控器6 個及電源線6 條。經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聲請簡易處刑。原告無法確知被告非法出租之伴唱機數量有多少,原告實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准依著作權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3條第1 、3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揭歌曲並非伊所灌錄,不知是誰灌錄,伊所出租之上開伴唱機內並無上揭歌曲,伊雖為昀展企業社負責人,但是業務均由伊弟林誠義處理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