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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宏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其上訴理由如附件所述,另於審理中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明知商標係上訴人所有仍使用,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雖本案查扣系爭產品僅46台,惟經上訴人蒐證之錄影光碟中顯示查獲當場滅菌鍋完好之成品多達100 台,參以96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成立宏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至案發已長達半年,被告侵權系爭產品應有5 、6 百台。依被上訴人產品報價表零售價為11,000元。是以,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以最低零售價11,000元乘以法定賠償額500倍計算之金額即550 萬元。

2.95年9月之協議書當事人並無上訴人,假設協議書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刑事審理時被上訴人就不會表示這批貨只是供永大明公司使用。

3.甲○○、鄧進裕於原審刑事庭之陳述主要為合作生產時有分配利潤,但自寄發存證信函後,就不允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由證人盧律師於原審表示協議書沒有提到商標的事情可得而知,故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可經由上訴人的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

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及證據,另補充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並非單純基於甲○○、鄧進裕、鄧進益三兄弟的分家協議,而是76年與永大明公司合作時就取得。此部分甲○○、鄧進裕於原審已表示清楚,被上訴人有永大明的授權使用商標。

2.鄧進益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亦可以使用YTM商標,所以被上訴人並沒有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3.國外的客戶亦持續會購買系爭產品,因此被上訴人將有YTM系爭商標之46台產品先準備好。被上訴人也有自己的品牌,扣案系爭YTM商標產品純粹是庫存應付用的。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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