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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熊誦梅王俊雄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迷魂香」、「前途」、「思相枝」、「我問天」、「蝴蝶夢」、「堅持」、「送行」、「手中情」等歌曲,均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在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下,與同案被告王明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王明發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以月租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場地,擺設灌錄有上開8 首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1 台,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34 號「朋友包廂式卡拉OK」店內,並以投幣10元可點唱1 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消費,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 月17日夜間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點唱家伴唱機1 台、點唱家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以附表編號1 部分,係未經合法告訴,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則係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本件有侵害告訴人乙○○上開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情事,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

㈠本件系爭8 首歌曲中,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之「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 首歌曲,原審以自96年4 月10日起,「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已專屬授予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認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及乙○○無從行使前揭3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告訴權,且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亦未就本件此部分提出告訴,本件此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之「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是上開條文僅在強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已,並非當然排除原著作財產權人於公法上之告訴權,否則恐有以契約轉讓公法上告訴權之虞,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㈡系爭8 首歌曲中,關於附表編號2 之「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 首歌曲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僅提供其店內場地供證人王明發(業經貴院判決確定)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僅收取固定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租金,然顧客點唱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所得之全部收益,全歸證人王明發所有,則證人王明發欲如何經營該電腦伴唱機、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取得合法授權等事項,就被告角度而言,即與之無甚利害關係,被告因此未詳加查證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以致其不知悉本件有侵害告訴人乙○○上開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情事,尚與常理無悖。然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由王明發提供電腦伴唱機,由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34 號「朋友包廂式卡拉OK」之場地,以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被告理應明確查明提供予顧客點唱之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不得就其店內提供點唱之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諉為不知。況被告在上址所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觀其店名,明顯可知係專營卡拉OK為業,其店內之營業收入,除每月王明發擺放電腦伴唱機之租金2,000 元外,尚有販賣啤酒及飲料之收入,其每日營收約2, 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其營業方式係提供點唱及餐飲等多樣式消費,以擴大消費客源,被告提供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消費,對其餐飲業務亦有助益,顯見提供點唱消費,應係其招徠顧客之重點營業項目,非如原審所認顧客有無點唱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是被告理應確實查明上開歌曲是否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豈有事後將取得授權之責任均推予王明發,而諉稱其不知情之理,原審前開認定,顯與常情有悖云云。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店家負責人,其開店提供器材與場地予消費者演唱電腦伴唱機之歌曲以獲利,應為著作權法處罰之行為云云。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建弘之指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相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時(下稱被告)則坦認有擺放內含附表「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之歌曲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在其所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內供不特定人點唱,且該5 首歌曲均曾經顧客予以點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電腦伴唱機並非伊所有,而係王明發所有,王明發是伊店內的顧客,有次王明發到伊店內消費時,見到伊店內沒有電腦伴唱機,就要求伊出租1 個地方,讓其擺放伴唱機,並說每月要給伊2000元,而伊想說無所謂,就同意出租1 個地方給王明發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至於租金,則看王明發生意經營的怎樣再決定,而於王明發擺放上開電腦伴唱機之前,伊店內只有在包廂內放置家庭式音響,供客人使用,並沒有擺放其他電腦伴唱機。而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伊店內之後,並非隨時都是開啟的狀態,是客人要唱的時候,伊才開機給客人唱,至於該伴唱機的收入,因為投幣箱的鑰匙在王明發那邊,所以伊都沒有經手。又王明發擺放上開電腦伴唱機時,伊有問王明發該伴唱機裡面的歌,是否均有合法版權,王明發有說沒有問題,若有什麼事情都由其負責。伊只是單純出租場地給王明發,該伴唱機內的歌曲是否合法、如何經營,都是由王明發負責,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有侵害到他人的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㈠公訴不受理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條文文字,為90年11月12日所增訂(當時尚未明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92年7 月9 日再為修正,增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等文字,而其立法理由各謂係「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第四項修正。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並不明確,溢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顯見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本旨雖明確肯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惟同條項之其他文字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者「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者,則並無「行使權利」均限於私權約定,而不及於公法上之刑事告訴權之文義。準此,可知上揭條文已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且因上開條文係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行使權利」,並未區分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自應係指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均不得行使,自不得私自加添法條所無之文字,而將之限縮解釋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私法上』權利」,再反面解釋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公法上權利」,從而,若認為著作財產權人乃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自非適法。

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認本案經豪記公司提出告訴。然本案查獲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均委請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2至24頁),是本案有提出告訴之人,分別為豪記公司及乙○○,非僅為豪記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先予敘明。另查,系爭8 首歌曲中,關於附表編號1 之「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首歌曲,係經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告訴人乙○○,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37頁)。然告訴人乙○○受讓取得上開3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嗣已將該3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人豪記公司再將之轉讓與案外人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復將之轉讓與案外人吳芝清,而吳芝清則自本件案發前之96年4 月10日起,即將該3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乙情,有該協會98年10月1 日(98)音楚字第2906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契約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62頁)。而原審恐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提供之上開契約文件有所錯誤或疏漏,乃去函與告訴人豪記公司、乙○○,請渠等就其仍享有上該3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直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渠等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雖有到庭,然亦未能當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審理時請告訴人豪記公司、乙○○提出附表歌曲之授權資料到庭,亦未獲置理,是以自無從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提供上開契約文件相異之認定。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豪記公司及乙○○於本案中,就附表編號1 「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 首歌曲,已專屬授權他人就該等詞、曲之公開演出,則其已不復具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無從行使告訴權,僅得由獲有專屬授權之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告訴,而經遍閱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此部分告訴之證據,則此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被告被訴自97年9 月間起至97年9 月17日止,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附表編號1 之「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無罪部分:

1.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2.本件告訴人乙○○經原著作權人讓與著作財產權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5 首歌曲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9、40頁)。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334 號「朋友包廂式卡拉OK」之負責人,自97年9 月上旬某日起,在其店內擺放內含「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 首歌曲之扣案電腦伴唱機,而以投幣10元可點唱1 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且上開系爭5 首歌曲,均曾經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予以點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1至80頁),亦足認定。

3.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何以會擺放在被告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內,供至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其內歌曲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辯述如上,核與證人王明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去被告店內吃東西而認識被告的,之後伊有擺放扣案的電腦伴唱機在被告店內,但擺不到1 個月,就被警方人員查獲了,而當時伊會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被告店內,是因為伊向朋友購入該電腦伴唱機後,放著沒有用,就問被告可否將該電腦伴唱機放在其店內營業,伊並表示每月要給被告2,000 元的租金,而生意比較好、賺比較多時,伊就再多給1,000 元。又客人點唱該電腦伴唱機之歌曲,每首歌是10元,而機台鑰匙在伊這邊,該伴唱機的收入,均由伊收取,但伊還來不及去收,本案就被查獲了。伊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被告店內時,被告是否曾問伊該電腦伴唱機之歌曲都有經合法授權,伊已經忘記了,但伊當時有告訴被告,如果有任何問題的話,就打電話到當地里長服務處,可以經由此方式找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相符,且證人王明發前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就本案為陳述時,所陳情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歧異,從而,扣案電腦伴唱機係證人王明發所有,其以每月給付被告2,000 元或3,000 元租金之條件,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內,供至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而顧客點唱該電腦伴唱機機內歌曲所得之收入,被告並未經手,而係均歸證人王明發所有等事實,應堪認定。惟審酌扣案之伴唱機係證人王明發所有而暫置被告店內以供顧客點唱,而顧客點唱該伴唱機機內歌曲所得之收入,均歸證人王明發所有等上情,且觀之被告所繼受取得之前揭伴唱機內有數千首歌曲,被告自難以知悉其中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或一一清查伴唱帶內所有歌曲之授權狀況並與著作權人交涉授權事宜,是被告辯稱不知伴唱機內有該5 首未授權歌曲,核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未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4.本件被告提供其店內場地供證人王明發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固可收取固定之租金,然顧客點唱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所得之全部收益,既全歸證人王明發所有,則證人王明發欲如何經營該電腦伴唱機、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取得合法授權等事項,就被告甲○○角度而言,其認知應由王明發負責;再加以從事擺放電腦伴唱機供他人點唱賺取收益,並非特許事業,一般人皆得自由從事、經營,則被告甲○○未詳加查證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以致其不知悉本件有侵害告訴人乙○○上開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情事,尚難認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王明發所同意給付被告甲○○之場地租金,每月原則上僅有2000元,於營業狀況較佳時,方增加至每月3000元乙情,業據證人王明發證述如前,是被告因出租場地與證人王明發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所可獲取之收益,尚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證被告甲○○於同意證人王明發在其店內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過程中,並不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有未經合法授權情事,否則其當會與證人王明發約定收取較高之利潤。況且,依本件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資料,本件遭查獲前,告訴人乙○○並未以口頭或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甲○○其有未經合法授權而供顧客點唱前揭5 首歌曲情事,益徵被告甲○○前開辯解堪可採信,尚難遽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5.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由王明發提供電腦伴唱機,由被告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34 號「朋友包廂式卡拉OK」之場地,以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被告甲○○理應明確查明提供予顧客點唱之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不得就其店內提供點唱之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諉為不知。況被告甲○○在上址所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觀其店名,明顯可知係專營卡拉OK為業,其店內之營業收入,除每月王明發擺放電腦伴唱機之租金2,000 元外,尚有販賣啤酒及飲料之收入,其每日營收約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其營業方式係提供點唱及餐飲等多樣式消費,以擴大消費客源,被告提供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消費,對其餐飲業務亦有助益,顯見提供點唱消費,應係其招徠顧客之重點營業項目,非如原審所認顧客有無點唱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是被告甲○○理應確實查明上開歌曲是否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豈有事後將取得授權之責任均推予王明發,而諉稱其不知情之理,原審前開認定,顯與常情有悖云云。然查,被告甲○○雖經營「朋友包廂式卡拉OK」,惟其店內之營業收入,除每月王明發擺放電腦伴唱機之租金2,000 元外,尚有販賣啤酒及飲料之收入,其每日營收約2,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觀之卷附之招牌照片均載有「現炒小菜」等語(見警詢卷第41至47頁),故被告甲○○辯稱僅收取同案被告王明發2,000 元之場地費,供王明發放置伴唱機機台,並由王明發收取伴唱機之點歌費用,應可採信,尚難以此認被告甲○○應負較高之查證及取得授權之義務,而認被告甲○○即有侵害他人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王明發所擺放之點歌伴唱機,其內灌錄之歌曲未獲授權一事確有知悉,難認其與同案被告王明發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編號│被訴之犯罪事實 │├──┼──────────────────────────────┤│ 1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 首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 │├──┼──────────────────────────────┤│ 2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 │蝶夢」、「手中情」等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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