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皕富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張麗禨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張麗禨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禨為被告皕富興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TAIWAN」書法字樣,係徐永進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徐永進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散布,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間,擅自重製如附圖所示之書法字樣為鋁燙片及絨布商品,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徐永進之子徐浩登,於97年12月11日查知,始悉獲上情,因認被告張麗禨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等罪嫌,且被告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罪名者,對該法人依著作權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原判決以:交通部觀光局使用於CIS 標誌中之「TAIWAN」圖樣中之書法作品係由案外人聯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於90年7 月間某日,聘請告訴人徐永進書寫,且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上開書法作品即由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惟聯旭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將上開書法作品利用為製作CIS 標誌之素材,並進行利用行為所必須之修改、增刪,嗣聯旭公司以60萬元之價格,委託案外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設計CIS 識別標誌及整體運用方式,並將上開告訴人徐永進之書法作品交由元平公司利用,元平公司挑選其適用之「T 」、「A 」、「I 」、「N 」、「臺灣」等字體,各別掃描入電腦中,以電腦略作修改,加上臺灣島形電腦繪圖、「Touch Your Heart」標語等其他元素,以及元平公司總經理蕭元平所書寫之「W 」,重新組合成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而元平公司最後完成之交通部觀光局CIS 標誌成品就資料之選取及編排具有原創性,可認為是獨立之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再由元平公司將上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聯旭公司,其後聯旭公司再將前揭CIS 標誌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交通部觀光局,是以前揭CIS 標誌(含「TAIWAN」字體)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交通部觀光局,本件告訴人徐永進既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係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

㈠按書法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4 款所稱之美術著作,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87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觀光局使用於CIS 標誌中「TAIWAN」圖樣之「T 」、「A 」、「I 」、「N 」各個書法字體,係案外人聯旭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於90年7 月間完成之美術著作,告訴人亦明知聯旭公司出資目的係欲以之作為參與交通部觀光局CIS 標誌競圖之用,且聯旭公司與告訴人並未進一步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應認雙方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書法作品以受聘人即告訴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聯旭公司自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上開作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6 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聯旭公司係將告訴人所完成之「TAIWAN」及「台灣」等書法字體一併交由元平公司使用,元平公司乃將之各別掃描入電腦中,並以電腦略作修改,另加上元平公司總經理蕭元平所書寫之「W 」書法字體、臺灣島形電腦繪圖、「Touch Your Heart」標語等創作元素後,重新創作為交通部觀光局之CIS 標誌等情,業據證人蕭元平於另案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書寫之毛筆字影本9 張及蕭元平書寫之「W 」原稿等件附上開民事卷宗可按,是以交通部觀光局之CIS 標誌應係元平公司基於聯旭公司之授權,而就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另為創作之衍生著作,依首揭規定,改作之著作(即CIS標誌)與原著作(即告訴人就「T 」、「A 」、「I 」、「N 」等書法字體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被告並非重製交通部觀光局之CIS 標誌,而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T 」、「A 」、「I 」、「N 」等美術著作於其絨布商品上作為美術圖樣,即難謂告訴人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告訴。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係主張「TAIWAN」圖樣之著作權,而未主張侵害「T 」、「A 」、「I 」、「N 」等美術著作等語,惟查,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告訴係主張交通部觀光局所使用CIS 標誌中島型「台灣」及「TAIWAN」圖案係其於90年7 月間以毛筆書寫完成之美術著作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49號卷第1 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並非主張CIS 標誌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係主張CIS 標誌中之各該書法字體係其美術著作,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審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告訴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