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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上訴人
富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分別係被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2 人明知該公司某不詳員工於被上訴人業強公司網站上所使用之熱導管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上訴人網頁上之所展示之散熱模組產品照片,且為上訴人所拍攝製作,享有上開照片之著作權,竟仍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同意公司員工將上開照片重製於業強公司之網頁伺服器上,並於其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www .yctc.com.tw/heat-column.htm )張貼上開照片,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接收著作內容,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業於96年8 月9 日委由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寄發警告侵權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業強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予以收受,然被上訴人業強公司及渠等兩人竟仍置之不理不願移除系爭照片,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外,亦同時侵著作人格權,其造成之損害,上訴人除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外,被上訴人等既係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資懲戒。又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業強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業強公司、乙○○、丙○○應聯名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版面各刊登一日之中英文版道歉啟事,其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被上訴人業強公司、乙○○、丙○○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部內容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版面各刊登一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餘同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八張照片以觀,係以攝影機拍攝散熱模組實物,僅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性之拍攝,使一般閱覽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之拍攝原因、光量、構圖、角度、效果、意念、光線等,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換由任何人持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類似位置所為之拍攝,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依證人甲○○所證述之拍攝過程,更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實難認有原創性可言,更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故被上訴人等三人並無任何「侵權」。上訴人公司僅有3 名員工,且上訴人就系爭8 張照片之產品,於96年9 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早已停產(其中編號2 、3 、4 、5 更未曾有量產過);而被上訴人業強公司為上櫃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19億),與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同,被上訴人等並無刊載系爭圖片於網頁必要及故意。甚且,上訴人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函,並非寄往被上訴人業強公司之台北總公司,乃係寄至被上訴人業強公司正進行結束運作之幼獅工業區工廠,且收件之代表人亦為前前任董事長「李聰結」。又該侵權通知函於96年8 月11日由位於桃園幼獅工業區之員工黃成體簽收後,輾轉交到台北總公司,總公司資訊室員工知悉後立即於96年9 月6 日自網站上移除,顯見,被上訴人等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及過失。又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94年7 月15 日 及93年月8 日始經選任為被上訴人業強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乙○○原為被上訴人業強公司之法人股東「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託管台股成長集團專戶」當選董事後所指派之代表人,並非個人當選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業強公司所營「散熱管」事業並不熟稔,亦未曾介入業強公司實際營運,被上訴人乙○○僅於業強公司召集董事會時,始出現於業強公司,平時並不負責業強公司營運,更無同意或指示員工使用系爭照片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丙○○雖為被上訴人業強公司總經理,深諳公司營運主力產品散熱管之相關技術,且負責有關業強公司技術研發,除負責台灣及大陸地區工廠兩地之運作,隨時注意生產線上所反應之問題謀求解決,但不可能就網頁照片更換之瑣事為任何具體指示,更未有任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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