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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湯國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壓力表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湯國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92巷24弄11號寶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素玉),明知「IMT 」商標圖案,業經欣聯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聯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竟基於輸入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來台以供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寶華公司名義,將使用「IMT 」商標圖案之仿冒壓力表252 個自大陸地區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並委請不知情之啟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鑫報關行),於同日以報單號碼AW/98/0696/0515 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權人欣聯承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害人欣聯承公司之「IMT 」商標圖案,係於91年5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92年5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商品類別為第009 類,即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九類」,內容為「科學、航海、測量..計量、計重、信號、檢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為92年5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98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38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同上發查卷第40頁)在卷可參,而查獲之「IMT 」商標圖案之壓力錶252 個,經欣聯承公司派人鑑定,依外觀及商標,並非該公司委託或授權在外生產的商品,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卷第37頁),並據證人欣聯承公司負責人陳鼎義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鴻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華公司是伊來成立,是伊找人頭來做的,就是弘耀公司庫存的壓力錶才做的,因伊原來也是弘耀公司的人,伊把寶華公司交給朱素玉,她是掛名負責人,她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的事情,寶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人頭原來是伊要做的,但因身體不好,所以就找人當人頭,後續所有經營伊都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朱素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是寶華公司負責人,公司伊沒有插手管理,伊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伊沒有出資,是好朋友林鴻達找伊,當時他說他跟姊姊要另外新成立公司,要伊給他掛名,伊想說公司是正常營運,但後來不清楚是何人成立該公司的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寶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

㈢證人即欣聯承公司負責人陳鼎義於原審理時證稱:「IMT 」商標圖案之壓力錶本來是德國一家公司的,但在90年以後德國就沒有用這個商標了,因為臺灣製簡稱「MIT 」且跟「IMT 」很接近,容易記,所以於在92年間就去註冊登記「IMT 」為商標權人,目前「IMT 」商標圖案之壓力錶只有在台灣由欣聯承公司製造。在92年起市場上就有「IMT 」商標壓力錶的仿冒品在販售,當時就知道是合億公司及弘耀公司的,因為他們公司經營的不好,也就沒有請律師提告,欣聯承公司跟德國公司都沒有授權其他公司去販售「IMT 」商標圖案之壓力錶,在93年時,不知是弘耀公司還是寶華公司有賣壓力錶給台塑公司,但是經過二、三個月台塑都沒有收到,我們有告訴德國,而德國就通知台塑他們已經改商標了,在台灣可以賣「IMT 」商標圖案只有欣聯承公司,其他都是仿冒品,我們因知道這幾家公司已經換名字,是在去年海關有通知我們,才知道這家公司,海關發現有仿冒品之後,寶華公司有向欣聯承公司表示說要和解,但欣聯承公司表示是基隆關稅局海關查的,我們沒有所謂的和解等情詞(見原審卷第115 至第121 頁)。足見仿冒之「IMT 」商標圖案壓力錶一直由合億公司、弘耀公司、寶華公司接續對外販售,並且在本次被基隆關稅局查獲有仿冒的「IMT 」商標圖案壓力錶後即向欣聯承公司表示要和解,被告既為寶華公司負責人,且為申報此次遭查獲壓力錶之人,顯見被告應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為告訴人所有。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然提出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發貨錯誤通知函、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新開立之發票及寶華公司國內採購單為證,表示係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發錯貨品云云。惟查,前開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發貨錯誤通知函及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新開立之發票未經相關單位予以認證,其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依據上開由JERMAINEINTERNATIONAL 所開立之發票單顯示:發票號碼為BBIC-ST0000000、訂貨總數量為559PES。而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因發錯貨物重新開立之發票發票人已改為BEIJING BRIGHTY INSTRUMENT CO.,LTD、但發票號碼卻仍為BBIC -ST0000000 ,果係因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發錯貨品所致,何以不同販售人所開立的發票,發票號碼竟又完全一致;又設若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重新給予被告之發票始為正確,何以先後兩只發票在訂貨各個單項數量均一致的情況下,總數量卻由5599PES 改為599PES,要皆悖於情理,亦與國際貿易之常規不符。從而,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發貨錯誤通知函及新開立之發票,要均有以上所述之瑕疵,自不能具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寶華公司係販售弘耀公司之庫存壓力錶,被告早先為弘耀公司員工,後來擔任寶華公司負責人,且2 公司均有販售仿冒「IMT 」商標圖案壓力錶等情,分據證人林鴻達、陳鼎義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卷。是足認被告對於販售仿冒壓力錶一節,應知之甚稔。

㈤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職驗貨員廖佳聖於原審具結證稱:查驗時發現有部份係大陸簡體字,才開箱查驗發現貨品有商標才都傳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去查看看有無商標專用權,回傳後知道「IMT 」商標圖案是有的,我就通知商標專用權人來鑑定,鑑定結果,商標專用權人說是仿冒品。總共有1到18項有問題,因為是要點扣仿冒品的數量,就是有問題的壓力錶,於是清點這些數量等情(見原審卷第103 至第106頁)。依被告於原審所辯,果係裝錯貨品,依常情貨品之品名、甚至是項目應會與原先所訂購之物品有所出入,或有增加,亦或是出現與原訂購貨物無關之貨品,而本案竟然只出現數量不符,卻主張係裝錯貨物,自與情理有違。足見被告於原審時所辯係北京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發錯貨品云云,尚非可採。

㈥此外並有報單號碼AW/98/0696/0515 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在卷足參。綜合上述,足徵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以,被告湯國豐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行為,為海關人員查獲,構成輸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刑,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及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仿冒「IMT 」商標圖樣之壓力表252 個,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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