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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被告
    趙柏翔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翔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肆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柏翔預見若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供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人於販售時使買受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行為人,而幫助其等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日 盛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篤姬」、「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慾望城市第1 季至第6 季」、「變形金剛2 」等視聽著作,分別係臺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魄力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該等著作,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篤姬」、「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慾望城市第1 季至第6 季」、「變形金剛2 」等光碟,均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違法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o375o7i 」刊登以每套「篤姬」光碟(17片)含郵寄及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附贈「變形金剛2 」光碟,共10片)含郵寄及運費550 元,及每套「慾望城市第1 季至第6 季」光碟(附贈「變形金剛2 」光碟,共21片)含運費9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待交易完成後,再寄電子郵件與買家聯絡,迨買家將價金匯入趙柏翔之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買家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於98年7 月20日、99年1 月19日及99年2 月8 日,經臺灣魄力公司員工洪英展、員警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員工江文博分別在上開網站瀏覽時發覺,即分別下標以1000元、550 元及9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篤姬」及「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附贈「變形金剛2 」光碟)、「慾望城市第1 季至第6 季」光碟(附贈「變形金剛2 」光碟)各乙套,並將款項匯入趙柏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郵寄方式,分別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洪英展、員警及江文博指定之處所,再由洪英展、江文博報警及由員警依職權查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魄力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得利影視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78至82頁之審判筆錄。),經斟酌本案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趙柏翔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散布重製光碟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8年4 月14日向日盛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請,即申請網路銀行,並就可使用之功能勾選「非約定帳戶轉帳」,且於開戶當日即領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函,此有日盛銀行作業處於99 年4月29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 至9 頁)。又上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5 月7 日即有第一筆存款,係以ATM 轉帳存款600 元,此有日盛銀行作業處99年4 月2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10頁)。另帳號「o375o7i 」之拍賣網站會員係於98年5 月9 日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為會員,此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分隊警卷〔下稱保二總隊卷〕第13至14頁)。 ㈡次查,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o375o7i 」刊登以每套「篤姬」(1 套光碟17片)含郵寄及運費1000元,及「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附贈「變形金剛2」 ,共9 片光碟)含郵寄及運費550 元之價格,與「慾望城市第1 季至第6 季」(附贈「變形金剛2 」,共21片光碟)含郵寄及運費900 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訊息,並經臺灣魄力公司員工洪英展及員警、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員工江文博分別在上開網站瀏覽時發覺,即分別下標以1000元及550 元、9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篤姬」及「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附贈「變形金剛2 」)與「慾望城市第1 季至第6 季」(附贈「變形金剛2 」)各1 套,並將款項匯入趙柏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江文博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篤姬」光碟、「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之訊息各1 份,有洪英展、江文博及警員在網路得標及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卷〔下稱東勢分局卷〕第6 至19頁、保二總隊卷第24至50頁、偵字第23099 號卷第21至27頁)。 ㈢「篤姬」是由日本NHK公司發行,馥薰公司取得國內代理權 ,該公司授權臺灣魄力公司侵害「篤姬」視聽著作者之告訴及和解等權利,有「篤姬」視聽著作之原產地證明、授權書、取締授權書、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臺灣魄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東勢分局卷第23至49頁);「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視聽著作是由美商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INC. 公司發行,得利公司取得國內代理權,「變形金剛2 」著作是由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得利公司取得國內代理權,分別有「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視聽著作之授權書、「變形金剛2 」視聽著作之授權書、及得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30至38頁);「慾望城市第1 季至第6 季」視聽著作係美商派拉蒙公司發行,且自97年12月1日 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此有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得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545 號卷第35至45頁),均為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堪以認定。而洪英展、江文博及警員在網路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48片,均無合法光碟片用以標識生產區域之來源識別碼(SIDcode ),業經洪英展、江文博及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調查專員黃建華於警詢時指陳甚詳,並有鑑識報告2 紙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48片係侵害合法著作權之盜版光碟,足以認定。 ㈣金融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生計之維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一般人置於他人不易輕易發覺之穩蔽處,妥為保管,如有遭竊或遺失,為免蒙受經濟損失,或遭他人冒名盜用,均會儘速報警處理,並向該帳戶所屬之金融行庫辦理掛失,此為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申辦之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在98年5 、6 月間遺失,警詢中稱並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見保二總隊卷第5-1 頁),於偵查中改稱本件案發後已辦理掛失。至原審審理時改稱在98 年3月間遺失,並於98年3 月間已辦理掛失(見原審99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關於其於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遺失之時間,前後不一,且就有無向銀行辦理掛失,辦理掛失的時間等陳述亦有出入,則被告在日盛銀行帳戶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是否曾經遺失,顯非無疑。經原審向日盛銀行函查被告就其上開帳戶曾否向日盛銀行辦理掛失,該銀行回函原審: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無辦理掛失,有該行99年9 月20日日銀字第0992E0011176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辯稱其於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曾遺失云云,與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㈤又查被告於98年4月14日辦理上開帳戶開戶時,即申請網路 銀行,並就可使用之功能勾選「非約定帳戶轉帳」,且於開戶當日即領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函,此有日盛銀行作業處於99年4 月29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 至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所遺失者為金融卡、存簿、金融卡密碼,至於網路銀行密碼則稱並未遺失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8 頁) 。但經檢察官向日盛銀行函詢有關網路銀行從事網路轉帳時密碼設定一事,該銀行於100 年3 月2 日以日銀字第10020006260 號函復,稱「本行網路銀行系統安控規範說明如下:㈠客戶申請網路銀行復,第一次登入時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及密碼函上的8 位數字進入啟用程序,自行設定『登入代號/代號提示語/登入密碼/交易密碼』完成後始可使用,該密碼函逾一個月未啟用即自動失效。㈡本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除『限定性繳費稅交易』外之低風險非約定轉帳交易,安全控管機制係採晶片卡驗證方式,即客戶須使用本人之本行有效晶片金融卡及卡片讀取設備,於該讀取設備輸入晶片卡密碼,經本行系統驗證通過始得完成交易。餘其他轉帳交易則均需輸入交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上開購賣盜版光碟之買家均以ATM 帳號匯入盜版光碟之價款予被告上開日盛銀行之帳戶,而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於販賣盜版光碟之匯入款累積至數萬元時,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存款(即販賣盜版光碟之價金)以轉帳方式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7 至27頁、偵字第16545 號卷第15至28頁),顯見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已持被告至日盛銀行開戶時所取得之網路銀行密碼函、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惟被告竟稱網路銀行密碼函並未遺失云云,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從未使用過網路銀行,且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遺失前,並未登入上開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且開戶時並未存入現金存款(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8 頁), 再者被告開戶時之國民身分證件,仍為被告所持有,並未遺失(見保二總隊卷第1 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足見被告利用雙證件於98年4 月14日開戶之際,其開戶時申請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且勾選風險較高之非約定帳戶轉帳等情觀之,足以認定被告開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並非意在供自己使用。復佐以上開帳戶於98年5 月7 日即以ATM 轉帳匯款,而該款項並非被告所存入,可見被告於開立領訖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函後,一個月內,即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函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參酌上開帳戶第1 筆存款於98年5 月7 日以ATM 匯入,越2 日,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9 日註冊成為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375o7i 」之會員(已如前㈠所述),就被告開戶之日時,與不法犯罪集團申設露天拍賣網路會員註冊時日間之差距,在一個月內,且被告在系爭帳戶約定其自身所不熟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等功能,足見被告係有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並非遺失,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即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如前揭㈡所述,臺灣魄力公司員工洪英展、得利公司員工江文博及員警在網路購買盜版光碟,確係將購買所需款項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帳戶內。而販售盜版光碟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375o7i 」,經透過該站購買「實習醫生格雷第5 季(附贈「變形金鋼2 」)」盜版光碟之東勢分局查證結果,申辦人係虛擬之姓名「王當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依該身分證向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為該資料不存在。再該帳號販賣時的IP位置查詢結果,使用者為大陸江蘇省徐州市的丁迎光,有職務報告及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6411 號卷第6 至17頁)在卷可按。從上開拍賣網站帳號「o375o7i 」之會員註冊訊息,尚難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盜版光碟販賣者即拍賣網站帳號「o375o7i 」之不法犯罪集團有何關連,即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法販賣盜版光碟之集團成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㈦本件洪英展、警員及江文博各於98年7月20日、99年1月19日及99年2月8日標得上開盜版光碟,而該網站之拍賣者卻通知得標購買者將購買款項匯入被告在日盛銀行之帳戶(東勢分局卷第18頁、保二總隊卷第48頁、偵字第23099 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在本件3 次購買期日,均在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之持用中。又本件洪英展、江文博及警員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之被告帳戶後,該盜版光碟之販賣不法集團成員各於次日(98年7 月21日)、99年1 月26日、99年2 月22日存款累積至3 萬餘元、4 萬5000餘元、5 萬7000餘元後,始以網路轉帳方式提款3 萬元、4 萬5000元、5 萬7000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益徵該犯罪集團成員販賣盜版光碟與洪英展、警員及江文博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益足佐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購買者匯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本件之犯行。 ㈨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盜版光碟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盜版光碟不確定之故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趙柏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幫助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之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故其數個階段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可。本件盜賣光碟集團以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之侵害著作之先後多次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販賣,顯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賣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正犯行為依前學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幫助犯行,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查被告於99年2 月8 日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審理,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與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罪科刑,而原審判決未及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又本案盜賣光碟集團之行為係接續犯,原審判決論以集合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其於原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云云,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雖本案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於本院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販盜版光碟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48片,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 │編號│ 中文片名 │發行公司 │國內代理商│DVD/片│備 註 │ ├──┼──────┼─────┼─────┼───┼────────┤ │1 │篤姬 │日本NHK │馥薰企業有│1套17 │馥薰公司授權臺灣│ │ │ │(日本放送│限公司 │片 │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 │ │協會) │ │ │就侵害該影片著作│ │ │ │ │ │ │權行為,有搜證、│ │ │ │ │ │ │取締、告訴及和解│ │ │ │ │ │ │的權利 │ ├──┼──────┼─────┼─────┼───┼────────┤ │2 │實習醫生格雷│BUENA │得利影視股│1套9片│ │ │ │第5季 │VISTA HOME│份有限公司│ │ │ │ │ │ENTERTAINM│ │ │ │ │ │ │,INC. │ │ │ │ ├──┼──────┼─────┼─────┼───┼────────┤ │3 │變形金剛2 │美商派拉蒙│得利影視股│2片 │ │ │ │ │影片股份有│份有限公司│ │ │ │ │ │限公司 │ │ │ │ ├──┼──────┼─────┼─────┼───┼────────┤ │ │慾望城市第1 │美商派拉蒙│得利影視股│20片 │ │ │4 │季至第6季 │影片股份有│份有限公司│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總計 4部影片,48片DV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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