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熊誦梅

  • 被告
    甲○○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9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以公開方式使公眾得以觀覽,其所架設之「趴趴看」網站,須經被告允許始得進入,97年初網站因遭駭客入侵,方導致網站呈現公開狀態,並非被告公開使第三人得以無限制閱覽,此部分事實原審認定容有錯誤,恐影響被告之刑責。又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個月之外,並附帶新台幣20萬元之國庫捐款,如此判決,顯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庭期當庭表示,如被告願意捐款新台幣20萬予告訴人,告訴人建議原審「判刑六個月以下並給予緩刑」,如被告不願捐款20萬予告訴人,告訴人建議原審「判刑六個月以上但仍同意給予緩刑」之原意不符,且被告亦無力負擔20萬元之負擔,若因此導致需入監服刑,亦與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目的相悖,故請鈞院衡量上情,予被告較輕之刑責,若仍認被告緩刑有附條件之必要,請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改以服勞役為所附之條件云云。 三、原判決以: (一)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功夫熊貓」等92部電影,分別係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將附表所示之電影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看、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7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0 巷9 號3 樓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外接式硬碟等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先以「FOXY」軟體下載如附表所示且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電影檔案後,再將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檔案上傳至其所架設之「趴趴看」網站(網址為http://papa cute.net)之電子儲存空間內,復在上開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電影檔案之相關影片介紹、宣傳海報影像及連結,使不特定人得隨時點選網路觀覽、或以點選連結如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明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IP位置使用者相關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DomainTools 、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著作權及委任證明文件、被告在「趴趴看」網站上傳如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並發表及張貼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連結之網頁列印資料、查扣電腦開機畫面之蒐證畫面、扣押電腦桌面之蒐證畫面、FOXY下載影音檔案資料夾之蒐證畫面、C 磁碟內容之蒐證畫面、趴趴看網站備份資料之蒐證畫面、查扣電腦存放影片目錄之蒐證畫面、線上影音之蒐證畫面在卷可稽,及供被告犯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 臺、外接式(3.5 吋)硬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本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影片共計92部,點閱次數高達21, 764 次,造成告訴人損失甚大市值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元萬以上;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且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如附帶適當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末衡量被告犯罪情節,且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貳臺及外接式(3.5 吋)硬碟壹個,均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確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始即坦承不諱,其於98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會員人數為一千多人,我沒有收費。平均每部影片點閱次數大約300 人次,而在排行榜上最高有超過一千至二千點閱次數。」(見98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A ,第4 頁);並供稱:「因為網站於今(98)年1 月中我發現我的網站「趴趴看」有被駭客入侵過,導致會員無法登入和註冊,所以我在98年2 月初在網站上才聲明「目前皆無需登入且特別註明,請會員不要登入和註冊(見98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A ,第4~5 頁)」。被告復於98年3 月20日偵查時供稱:「去年七月開始,只要連到我架的網站,透過real player 播放軟體就可以觀看,任何人都可以進來,後來怕有人來亂才要登錄會員,後來會員系統壞掉,就沒有登錄,並沒有收費。」(見98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A ,第117~ 118頁)。另於98年9 月29日偵查時供稱:「當初網站預設,其實沒有區分會員,我沒有向會員收費。」(見98年度偵字第91 40 號卷B ,第478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無誤。被告雖曾於原審審判筆錄陳稱:「如果朋友要求我就會開權限給朋友,他就可以看,權限就是帳號、密碼,其實也算是封閉的,不是公開的,網頁是我自己做的。」(見原審卷第32頁)。惟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對於「公開傳輸」之定義: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公眾」之定義: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被告辯稱僅開放權限予朋友下載,惟一般非公眾人物之個人,其交友圈人數欲達到千人以上,實屬不易,而即使達千人之譜,亦非千人中之每一人皆屬熟稔,且欲達互相提供帳號以供傳輸下載之程度,更須較一般之熟稔更有信賴基礎,故應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該網站千名以上之會員仍符合「公眾」中「特定之多數人」之概念。故縱被告上訴所述屬實,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誤。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如附帶適當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再衡量被告犯罪情節,且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非輕,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論述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如此判決,顯與告訴人於原審之建議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判筆錄陳稱:若鈞院判處被告七個月以上,同意給予緩刑。若被告願意以捐款的方式,因考量被告的情況,之前同意以二十萬元,但是因為被告的經濟考量,所以我們同意刑度給予緩刑,並給予三年以上的緩刑(見原審卷第34頁),對照原判決,亦並未有與告訴人原意不符之處,原判決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或逕憑己意曲解法律之適用,或空言原審量刑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