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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上訴人
    李明輝
  • 被告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李明輝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輝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部分撤銷。 李明輝被訴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輝與朱文良自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起,共同出資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街二五號之恐龍電玩店,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為金利穎實業有限公司,由李明輝擔任實際經營者,李明輝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店盤讓予朱文良獨自經營。渠等均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 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且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 code ),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上開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竟共同基於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在上址恐龍電玩店,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至七千三百元不等價格購入正版Wii 遊戲主機,並從大陸不知名網站及向北部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購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名稱:WIIKEY,下稱「改機晶片」)後,共同拆裝Wii 遊戲主機,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Wii 遊戲主機內,使改裝後之Wii 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認證遊戲軟體光碟內之數據訊息,得以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再以每台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或單純販售改機晶片,另外加收代工改機費用一千二百元,藉此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可讀取未含防盜拷碼之盜版Wii 遊戲光碟以牟利。李明輝並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謝士昌擔任恐龍電玩店之店員,負責網路販售業務,並指示謝士昌在網路刊登販賣上開改裝Wii 遊戲主機及改機晶片之訊息,謝士昌乃利用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以「TVGAME360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等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內含可規避防盜拷措施晶片之Wii 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上網選購,並留下地址:高雄市○○區○○街二五號、通訊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MSN :sales_tvgame [email protected]、傳真: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買家聯絡及匯款使用,確認買家付款後即通知李明輝、朱文良將上開改裝Wii 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寄交買家。李明輝復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月二萬餘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鄧勝榮擔任恐龍電玩店之店員,除負責顧上址之恐龍電玩店並銷售遊戲機外,另與李明輝、朱文良共同拆裝Wii 遊戲主機,並將上開改機晶片,以焊槍置入Wii 遊戲主機內。嗣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派員至上開恐龍電玩店,以八千四百元購得上開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之Wii 遊戲主機一台後,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之恐龍電玩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朱文良所有,用以連結上網販售改裝Wii 遊戲主機之電腦主機一台、簽發予拿Wii 遊戲主機來改裝之消費者所使用之維修單五本、用以置入Wii 遊戲主機之改機晶片七十五片及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之Wii 遊戲主機十二台等證物,因認被告涉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共同被告朱文良及鄧勝榮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紀穎、徐宏昇之指述,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及鑑定過程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謝士昌所有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露天拍賣網資料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恐龍電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鑑定過程圖示、Wii 遊戲機使用方式示意等照片、商店讓渡同意書、Wii 遊戲機照片、鑑定意見書及鑑定過程圖示、露天拍賣網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資料、PChome網站網頁資料、Wii 主機外包等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和信電訊回函、扣案之改裝後之Wii 主機十二臺、電腦主機一臺、Wii 改機晶片七十五片、維修單五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堅決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伊係指示謝士昌在網路刊登「正版」遊戲主機訊息,並於本院辯稱本案之保安警察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查獲本件犯行,惟當時伊在監獄服刑,故不知警察就本案查獲何物,且伊不認識共同被告鄧勝榮,亦未僱用共同被告鄧勝榮,至訴外人謝士昌係伊之顧客,並非伊之員工,復以伊已經將店盤出去,故共同被告朱文良、鄧勝榮及訴外人謝士昌等人之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共同被告朱文良、鄧勝榮及告訴代理人李紀穎律師於警詢警詢中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明輝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渠等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然既經被告爭執其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與朱文良、鄧勝榮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朱文良及鄧勝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渠等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四頁),與法定要件相符,嗣共同被告鄧勝榮與朱文良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而為陳述,使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與共同被告朱文良、鄧勝榮本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查獲時伊在監獄服刑,且伊不認識共同被告鄧勝榮等為由,就共同被告朱文良及鄧勝榮所為之陳述予以爭執,本院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仍有諸多可疑之處(此部分詳後述),然此僅係證據力高低之判斷,與證據能力之有無尚有不同,依前揭規定,證人上開陳述仍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為宜。 ⒋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著作權部分:按美國遊戲光碟與日本遊戲光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 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三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與日本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則本件美國遊戲光碟與日本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辯稱本件保安警察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查獲本案時伊在監獄服刑,故共同被告朱文良、鄧勝榮及訴外人謝士昌等人之犯行,與伊無關。經查: ⒈被告李明輝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謝士昌擔任恐龍電玩店店員,負責網路銷售業務,此部分事實分經被告李明輝及謝士昌坦認屬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號卷第一七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卷第七頁);又李明輝雖坦承確有指示謝士昌在網路刊登販售Wii 遊戲主機訊息,惟辯稱其係要求謝士昌刊登販售未改機主機,並未販售改機商品等語。按被告李明輝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恐龍電玩店盤讓予同案被告朱文良,此為李明輝及朱文良所不否認。而本件被告李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入所勒戒,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被告李明輝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均於監所服刑或執行勒戒,客觀事實上不可能於監所外從事非法行為,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派員至上開恐龍電玩店,以八千四百元購得上開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晶片之Wii 遊戲主機一台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前開已改機之Wii 主機亦非被告所為,則縱使係由同案被告朱文良或鄧勝榮從事改機,亦與被告無涉,朱文良或鄧勝榮之改機技術縱使習自被告,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係被告所為之改機行為,此乃當然之理。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經告訴人之告訴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之恐龍電玩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朱文良所有,用以連結上網販售改裝Wii 遊戲主機之電腦主機一台、簽發予拿Wii 遊戲主機來改裝之消費者所使用之維修單五本、用以置入Wii 遊戲主機之改機晶片七十五片及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之Wii 遊戲主機十二台等證物,斯時被告仍在監所執行,客觀事實上亦不可能參與該次違法行為,自亦不能以該次搜索結果論斷被告參與違法犯行。而綜觀前述時點,被告李明輝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恐龍電玩店盤讓予同案被告朱文良,由朱文良獨自經營(參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四行),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入所勒戒,九月八日轉入監執行,顯然被告經營上開恐龍電玩店之時間僅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其後所查獲之違法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不能執上開查獲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乃屬當然。 ⒉又[email protected] 帳戶乃案外人謝士昌所申請,其申請日期早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申請時所附之認證文件收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其後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增添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增添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此部分事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本院之附件資料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另[email protected] 帳號係登記在「恐龍電玩」名下,其登記時間始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此一事實有微軟公司函覆本院之附件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tvgame360 帳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乃係一自稱「Mr小華陳」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申請,此部分事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而網路家庭(pchome)之tvgame360 帳號係未留姓名者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申請,此部分事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函覆本院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七十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均非被告所申請(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及外放證物袋);又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為謝士昌個人所申請,此部分事實亦有玉山分行七賢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均無任一證據直接與被告相關,僅謝士昌部分與被告有間接關聯。 ⒊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於將恐龍電玩店讓予朱文良之前,是否曾有改機之違法行為?查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本罪之主要依據,無非係以: ⑴共同被告朱文良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接手恐龍電玩店之前,店裡已經有在販售改裝Wii 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另共同被告鄧勝榮於警詢及偵訊稱:恐龍電玩有在露天拍賣網之網站上張貼販售Wii 改機主機及改機晶片,帳號為TVGAME360 。是老闆李明輝申請的,販售方式為在網路張貼販售,有人下標再以郵寄方式寄出云云(參警卷第十九頁),因認被告李明輝、朱文良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在上址恐龍電玩店,即開始販售改裝Wii 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且若謝士昌合法刊登販售「正版」遊戲主機訊息,即可按月請領薪水,則何須違反雇主李明輝明示之意思,冒遭解雇及被查獲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而「違法」刊登販賣改裝Wii 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訊息,因而認為李明輝之辯詞悖於常理,要無可採云云。 ⑵被告鄧勝榮於警詢稱:「Wii 改機主機通常都是由我在改裝,我用銲槍將晶片接連於Wii 主機板上」、「將晶片裝置於主機板上可以讀取跨區片,使主機可以讀取各種版本遊戲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九十六年十月左右進恐龍電玩任店員,是李明輝應徵我的」、「李明輝自我進入後就叫我拆,有另一位朱文良負責在改。」、「我偶爾會幫忙前後老闆李明輝及朱文良拆遊戲主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是李明輝應徵錄取我,薪資剛開始是二萬初,後來有調到二萬八千元。當時李明輝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我到職後在該店的櫃台負責買賣很多遊戲主機,如包含Wii ,另外也在店裡面拆卸主機並組裝主機,也包含Wii 遊戲機」、「是李明輝叫我拆一拆後交給他和朱文良,之後我就到外面櫃台,約一~三個小時後,他又會叫我進去幫忙組裝主機」等語(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五十一頁、第一百五十六頁),被告謝士昌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拆卸置入改機晶片及組裝遊戲機的業務。這部分的業務據我所知是朱文良及鄧勝榮在負責,在李明輝還在店裡的時候他也有做」(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卷第八頁),被告朱文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接手恐龍電玩店之前,店裡已經有販售改裝Wii 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Wii 改機主機係由店員鄧勝榮改裝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接手之前李明輝有叫鄧勝榮改Wii 主機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李明輝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餘元僱用鄧勝榮擔任恐龍電玩店之店員,鄧勝榮在上址恐龍電玩店,除負責顧店、銷售遊戲機外,另與李明輝、朱文良共同拆裝Wii 遊戲主機,並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Wii 遊戲主機內等事實,應已明確。佐以李明輝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即僱用謝士昌在網路販售改裝Wii 遊戲主機及改機晶片乙節,堪認被告李明輝、朱文良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即開始拆裝Wii 遊戲主機,並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Wii 遊戲主機內無訛。 ⒋惟查: ⑴證人朱文良所稱其在接手恐龍電玩店之前,店裡已經有販售改裝Wii 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Wii 改機主機係由店員鄧勝榮改裝一節,僅係朱文良單方說詞,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換言之,朱文良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接手恐龍電玩店之前,恐龍電玩店裡是否有幫顧客改機之行為,僅有朱文良上開陳述,而恐龍電玩店裡究竟係何人從事改機行為,亦無其他證明。又朱文良先稱在李明輝轉讓恐龍電玩店之前,係由鄧勝榮進行改機,且係由李明輝叫鄧勝榮改的(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卷第十五頁),惟又稱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後,則由伊教鄧勝榮,因之前李明輝沒完全教會鄧勝榮,伊接手後,鄧勝榮僅在旁邊看伊改(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嗣後又稱:「(問:在你接手該店前,該店的Wii 的改裝、組裝是否都是李明輝負責?)那時我還沒接手,我不清楚。」、「(問:李明輝是否也在該店改裝遊戲主機?)我不清楚。」、「(問:李明輝有無教導鄧勝榮如何將改機晶片放入主機當中?)我不清楚。」(參前揭偵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頁),綜觀前述,倘朱文良所述內容可採,則李明輝在朱文良接手之前,係由鄧勝榮負責改機,何以朱文良接手後,又認為鄧勝榮不會改機,因此僅要求其拆機,再由朱文良自己負責改機?究竟被告李明輝本人或鄧勝榮二者,於朱文良接手經營恐龍電玩店之前,有無從事改機行為?有無改機之能力?證人朱文良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若再參酌朱文良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李明輝有無在販賣改機的『Wii 』的主機及晶片?)這我不知道。」(參原審智易第十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則朱文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究竟是否屬實,其究竟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改機,或目睹被告教導鄧勝榮改機,即非無疑。 ⑵另鄧勝榮固曾表示恐龍電玩有在露天拍賣網之網站上張貼販售Wii 改機主機及改機晶片,帳號為TVGAME360 ,是老闆李明輝申請的,販售方式為在網路張貼販售,有人下標再以郵寄方式寄出云云。惟依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顯示,tvgame360 帳號乃案外人謝士昌所申請,並非被告李明輝,另sales_tvgame360@hotmai l.com帳號、tvgame360 帳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等,均非被告李明輝所申請,此部分事實業經微軟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回覆本院確認屬實,則鄧勝榮前開所謂tvgame360 帳號係老闆李明輝申請云云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又鄧勝榮於警詢雖稱:「Wii 改機主機通常都是由我在改裝,我用銲槍將晶片接連於Wii 主機板上」、「將晶片裝置於主機板上可以讀取跨區片,使主機可以讀取各種版本遊戲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九十六年十月左右進恐龍電玩任店員,是李明輝應徵我的」、「李明輝自我進入後就叫我拆,有另一位朱文良負責在改。」、「我偶爾會幫忙前後老闆李明輝及朱文良拆遊戲主機」;於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結稱:「是李明輝應徵錄取我,薪資剛開始是二萬初,後來有調到二萬八千元。當時李明輝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我到職後在該店的櫃台負責買賣很多遊戲主機,如包含Wii ,另外也在店裡面拆卸主機並組裝主機,也包含Wii 遊戲機」、「是李明輝叫我拆一拆後交給他和朱文良,之後我就到外面櫃台,約一~三個小時後,他又會叫我進去幫忙組裝主機」云云(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五十一頁、第一百五十六頁)。惟查,鄧勝榮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問:當時李明輝是否也會在該店改裝遊戲主機?)我沒看到他改裝,但是他都在店裡面,他在店裡面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參前揭偵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問:你如何知道有加裝改機晶片?是何人置入於改機晶片於Wii 遊戲機中?)後來朱文良有教我說主機內有放入改機晶片,都是朱文良負責將改機晶片置入主機中,我不確定李明輝有沒有放改機晶片過,不過在我剛來時,他有教我如何拆卸並組裝主機。」(參同上偵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由鄧勝榮上開證詞可知,鄧勝榮實際上並未親睹李明輝改機,而其所謂李明輝曾教導其拆卸並組裝主機,縱係屬實,亦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李明輝確有教導或教唆鄧勝榮從事改機,蓋拆卸與組裝主機乃電玩主機修繕或販售前檢查機身之正常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李明輝曾教導鄧勝榮拆機及組裝主機,即進一步認為被告確有教導或教唆鄧勝榮改機,其間差異,不可不辨。況鄧勝榮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檢察官問:是何人僱用你在恐龍電玩店工作的?)算是朱文良吧。」、「(檢察官問:李明輝有無要你協助改裝『Wii 』主機?)我是負責拆機,不是李明輝叫我用的。」、「(法官問:當時進去恐龍電玩店的時候李明輝有無叫你拆機?)是朱文良叫我拆機,李明輝沒有叫我拆,但是我認為李明輝是老闆,我以為是李明輝的指示。」等語(參原審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十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足見鄧勝榮對於李明輝是否確有改機之行為,以及李明輝是否曾教唆伊從事改機,前後說詞亦有矛盾。惟倘參酌朱文良前揭證詞,亦即鄧勝榮似乎不會改機,李明輝並沒有教會鄧勝榮改機等語,堪信李明輝教導鄧勝榮改機、以及教唆鄧勝榮改機一節,仍存有疑問。 ⑶至謝士昌於偵查中雖曾陳稱:這部分的業務據我所知是朱文良及鄧勝榮在負責,在李明輝還在店裡的時候也有做云云(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卷第八頁),惟其對於李明輝究竟如何做,並未進一步為任何說明,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拒絕作證(參原審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十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則謝士昌之證詞是否可採,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亦有可議之處。 ⒌綜合前揭證人朱文良、鄧勝榮及謝士昌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恐龍電玩店轉讓予朱文良之前,是否確有從事改機行為,除前述證人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而前揭證人之證詞,於提及被告李明輝部分時,均係單純一語帶過,其細節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均付之闕如,遑論上開證人嗣後之證詞均推翻渠等先前之陳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其可信度如何,證據力如何,確實存有重大爭議。原審僅以證人嗣後翻供係屬迴護之詞,即遽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姑不論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認被告之罪證確鑿,予以論罪科刑,然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均棄置不論,似嫌率斷。本院綜觀前述證據資料,認為有關被告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轉讓恐龍電玩店之前遭指控之改機行為,既缺乏積極證據,而據以論斷之證據,僅係前揭證人之不確定意見,佐以函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與被告直接牽涉,依「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李明輝被訴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部分,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犯罪之確信,依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之犯行與之無關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犯行有關。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說明本件扣案美國遊戲光碟與日本遊戲光碟何以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一方面既認為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店盤讓予朱文良「獨自」經營,何以又認為任天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派員至上開恐龍電玩店,以八千四百元購得上開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之Wii 主機時,被告仍有共同參與?復未詳予審究本案查獲時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事實上已客觀不可能參與犯行,又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轉讓恐龍電玩店之前,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僅憑證人單薄之證詞,即遽爾認為被告共同參與犯罪,對於其所憑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人超越任何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及何以證人嗣後所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均不可採,單純僅以顯係迴護之詞,即率予否定,其論述尚有不足,是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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