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48、15544、155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王月美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SK-II」係美商 寶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879198號)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乳液及霜、面膜、皮膚保養液、清潔霜(液)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於89年5月9日起授權臺灣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使用,未經美商寶鹼公司或寶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甲○○、王月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見「SK-II」系列化妝品於我國銷售情況 甚佳,認有利可圖,且明知美商寶鹼公司或寶僑公司並未授權渠等製造、販賣該系列商品,該商品包裝盒上條碼係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商品代碼,依照國際條碼制度,經由電腦處理後,該條碼係用以表示為寶僑公司或其授權廠商所製造商品用意之準私文書。竟自90年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小吳」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林炳森及其他第三人製造包裝紙盒(包裝盒上並印製條碼)、標貼、瓶身、面膜袋、說明書等,並於上開物品上,均未經美商寶鹼公司或寶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附表三相同之商標,另自大陸廈門地區向不知情的溫燦煌購得化妝品原料,由王月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宋長舜、簡明玉夫婦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5樓作為倉庫,並雇請不知情之張麗如負責摺面膜,再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5樓倉庫,以配備有封口機、充填機、噴碼機、遠紅外線收縮膜包裝機等機器予以充填及包裝為成品後,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予賴揚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顧客,並行使其上印有條碼之仿冒包裝盒(準私文書)及說明書(私文書),除侵害美商寶鹼公司之商標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寶僑公司、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及購買之消費者。嗣於93年1月19日上午經警持 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5、6樓(原判決漏載112號5樓)、同址114號6樓及中和市○○路○段315巷4號6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前審雖主張共同被告王月美於調查站供承之筆錄係長期疲勞訊問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王月美於調查站之筆錄,係明示同意為夜間之訊問,而依該筆錄之記載,係自夜間7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42分,約5小時餘之訊問,既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10餘小時,且依 一般刑事筆錄之訊問、製作筆錄人員電腦打字之操作,尚非屬不合理,況製作期間因令被告一一檢視眾多扣案物品及播放提示相關錄音證據等,非連續對被告之疲勞訊問,參以被告並對問題可為選擇性之回答(即拒絕回答部分關鍵問題),顯認其神智清晰,非處於疲勞狀態,況共同被告王月美於高院前審自承其於調查局偵訊,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參見95年上訴字第572號卷第131頁),是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溫燦煌、林炳森、張麗如、賴揚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是依渠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再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牟暐及「小華」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頁),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153-156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SK-II」商標圖樣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註冊第879198號)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乳液及霜、面膜、皮膚保養液、清潔霜(液)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表,並於89年5月9日起授權寶僑公司使用,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48卷第64-65頁)。 ㈡共同被告王月美於調查站供承:「(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5樓係何人向屋主宋長舜承租?每月租金若干?是否有訂定租賃契約?)該址是我約在兩年前向宋長舜、簡明玉夫婦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我們並沒有訂定租賃契約。」、「我會將SKII面膜不織布開車交給『麗如』,當『麗如』摺完之後會通知我,我再開車去載回摺好的不織布,『麗如』幫我摺面膜不織布的次數約兩、三次,計價方式是每摺一片五毛錢,每次『麗如』摺好之後我就會算工錢給他。」、「..經濟壓力非常沉重,而『小吳』的那些現成貨品蠻誘人的,我們在種種經濟壓力之下,為了解決眼前的難關,所以我先生甲○○就跟我商量要做SK-II相關產 品仿冒工作,我們也是出於無奈,..」等語(見偵字第5948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正反面),且證人張麗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結證稱確有幫王月美折面膜紙等情(見偵字第5948卷第132頁、原審卷第85-89頁),足證共同被告王月美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證人溫燦煌於偵查中結證稱:「(與甲○○有何往來?)我與林在廈門有見過面,但並無往來,當時是林陪同一位叫『小吳』之人來向我買貨。林在場並無多說什麼,小吳向我表示,以後請款單就交由林轉交給小吳。(小吳向你買何貨物?)都是化粧水、洗滌類一些化粧品之原料。」等語(見偵字第5948卷第82頁反面),並有請款單及出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948卷第30、121 、122 頁),被告甲○○於調查站亦供承:「(傳真送貨單)之內頁資料顯示,署名溫燦煌之人向峻宇林先生請款,而請款原因係於92年12月18日出售化粧水及乳液,請問前開內頁資料所顯示之意思究竟為何?)因為溫燦煌賣給我一桶一桶的化粧水及乳液,而這些東西即為貴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12 號5 樓所查獲物品,所以溫燦煌才向我請款。」等語(見偵字第5948卷第24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與「小吳」共同向溫燦煌購買製造「SK-II」系列化妝品之原料。 ㈣證人即藝德照相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炳森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之藝德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是否為你所開具?)是,但當初是一位吳先生在大陸委託我友人何先生(何浩杰)製版,但因何先生向吳先生請款多次均請不到錢,所以,委託我向甲○○收款,之所以向被告收款,是吳先生向何先生說請何向甲○○請款。」等語(見偵字第5948卷第117頁反面),而卷附之藝德照相製版有限公司於92年5月份出具之估價單則載明:「甲○○ 台照」、「SKII作底片化粧品彩盒」等內容(見偵字第5948卷第35頁),足證被告確有與「小吳」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林炳森製造「SK-II」包 裝紙盒等物品。 ㈤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88年或89年間在大陸與甲○○認識,他當時是在做電腦動畫的印刷。當初是我一位朋友要賣SK-II的商品,請我幫他訂貨,我向甲○○提到此 事,他就向我表示他有一位姓吳的朋友手上有貨,所以我就向他訂購,我不清楚甲○○和姓吳的關係,我向小吳訂貨後,就直接從大陸地區寄貨給我,我就將貨款交給甲○○。」等語(見偵字第5948卷第154頁),證人賴揚智並因此違反 商標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偵字第5948卷第151頁),被告甲○○ 於高院前審亦供承:「當時小吳寄給我的SK-II成品及原料 ,有時候會叫我轉寄香港,..。從民國90年左右我就陸陸續續幫小吳轉寄這些物品,一個月1至2次不一定。」等語(見95年上訴字第572號卷第79-1頁),並有如附表一之仿冒 「SK-II 」商標商品及附表二編號3 至40所示傳真送貨單、化粧品合作方案明細表、估價單、貨單、貨物價格表、請款單、空袋、包裝盒、空瓶、蓋子、封口機、充填機、噴碼機、遠紅外線收縮包裝機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一編號3 之仿冒「SK-II 」商標商品(含包裝盒、產品及說明書)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45 頁),其包裝盒、產品及說明書上確有仿冒「SK-II 」商標,且包裝盒確有印製商品條碼。此外,上開封口機、充填機、噴碼機、遠紅外線收縮包裝機等部分機具於查獲時係連接電源乙節,亦為被告甲○○所不爭(見偵字第5948卷第26頁反面),上開請款單則記載客戶為「峻宇林先生」,估價單抬頭亦載明「峻宇」或「甲○○」,傳真訂貨單則載明係給「炳哥」或「炳嫂」,並有被告甲○○自承為其手寫之貨單,而峻宇有限公司則為被告甲○○原任負責人之公司,亦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20 頁),是材料請款、瓶蓋模具訂購、客戶訂貨下單往來對象均為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月美夫婦,如附表二編號13-16 所示機具於扣案時亦係插電使用狀態,並於同址查獲用以製造「SK-II 」系列化妝品之半成品、原料、包裝盒、空瓶、蓋子、說明書等物品,而上開物品之查獲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112 號5 樓)復係共同被告王月美所承租,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及「小吳」、王月美確有自90年間起共同製造並進而販賣仿冒「SK -II」商標商品之犯行。 ㈥綜上,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商標法第82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 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之用語雖有不同,惟要件及適用範圍均並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論擬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化粧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化粧品之效能、成分及使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是扣案之SK-II化粧品說明書,既 係被告甲○○與不知名之大陸人士共同冒用告訴人寶僑公司之名義所仿冒製造,自屬偽造私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扣案商品包裝盒上條碼係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商品代碼,依照國際條碼制度,經由電腦處理後,該條碼係用以表示為寶僑公司或其授權廠商所製造商品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仿冒商標罪 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製造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販賣、行使行為,同時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仿冒商標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小吳」及共同被告王月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炳森及其他第三人製造包裝紙盒(包裝盒上並印製條碼)、標貼、瓶身、面膜袋、說明書,暨利用不知情之張麗如製造面膜等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至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 開業據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有3款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僅略敘 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云云,未指明何款犯罪,殊非適法;㈡原判決之理由漏未論列被告甲○○、「小吳」及共同被告王月美利用不知情之林炳森、張麗如及其他第三人為本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2、17 至4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20至30、32至36、46至52、59)僅係原料、空袋、外包裝,尚非商標法第83條所稱之商品,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不當;㈣原判決認被告甲○○及王月美另共同販入仿冒「Christian Dior」香水,再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而侵害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克莉絲汀公司)之商標權,惟本院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亦有未當;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說明,亦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商標權方式獲取財物,損及商標權人及一般消費者之權益,其大量販售仿冒品予消費者,損害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對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俱有不良之影響,暨被告製造、販售之時間、數量、犯後曾一度飾詞圖卸之態度,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寶橋公司於96年6 月4 日達成和解(見上更㈠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且其於高院前審已與告訴人寶橋公司和解並賠償50萬元,寶僑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之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上更㈠卷第67-68 頁),復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支付國庫25萬元,並經檢察官同意以此條件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支付25萬元予公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3至40所示物品,分別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甲○○或共犯「小吳」、王月美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調查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之 通訊錄及編號2之送貨單(客戶:王月美),尚無從證明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王月美明知「Cristian Dior」之 商標圖樣,係法商克莉絲汀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香水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詎甲○○、王月美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賣之「Cristian Dior」香水,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向前揭不詳之人販入仿冒之「Cristian Dior」香水,再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自不 詳時間起,由甲○○、王月美在其住處共同對外出售,意圖使人誤信為真品而購買,以此方法侵害法商克莉絲汀公司之商標權。嗣於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及 臺北縣板橋市○○路112、114號6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 之「Cristian Dior」香水128瓶(含樣本),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調查站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跟監照片、監聽譯文、被告甲○○所提供予告訴人所委託徵信人員之工廠照片、扣案之「Cristian Dior」香 水128瓶(含樣本)及CD香水產品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Christian Dior」香水,只是存放在倉庫,係「小吳」所有,其未曾拆封,亦不知係仿冒品等語。經查,調查站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僅係記載跟監被告甲○○及其交付SK-II產品予寶僑公司之徵信人員 等內容,跟監照片並未拍攝任何「Christian Dior」產品交易之畫面,監聽譯文亦均未有販入或售出「Christian Dior」香水之內容,至被告甲○○所提供予告訴人所委託徵信人員之工廠照片則僅係拍攝原料桶及機具,核與「Christian Dior」香水之販賣無涉,CD香水產品鑑定書則僅得證明扣案之香水係仿冒品而非真品,至扣案之「Cristian Dior」香 水128瓶(含樣本),被告甲○○始終辯稱係他人寄放等語 ,檢察官起訴書僅載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月美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仿冒「Cristian Dior 」香水,再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惟對於被告甲○○究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代價販入該仿冒商標之香水,及以何代價售予何人,均未明確記載認定,尚難僅憑被告甲○○持有仿冒「Cristian Dior」香水,而遽予推論被告甲 ○○有販賣仿冒之「Cristian Dior」香水之犯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仿 冒 商 品 名 稱│數 量│查 扣 地 點 ││ │ │ │ │├──┼───────────┼────┼──────┤│1 │SK-II美白面膜 │18片 │臺北縣板橋市││ │ │ │貴興路112、1││ │ │ │14號6樓 │├──┼───────────┼────┼──────┤│2 │SK-II保濕面膜 │36片 │同 上│├──┼───────────┼────┼──────┤│3 │SK-II護膚潔面凝露x1、 │6瓶 │同 上││ │護膚潔面乳x1、護膚精華│ │ ││ │x2、滋養隔離霜x2、 │ │ │├──┼───────────┼────┼──────┤│4 │SK-II青春乳液 │146瓶 │臺北縣板橋市││ │ │ │貴興路112號5││ │ │ │樓 │├──┼───────────┼────┼──────┤│5 │SK-II青春露 │243瓶 │同 上│├──┼───────────┼────┼──────┤│6 │SK-II隔離霜 │309瓶 │同 上│├──┼───────────┼────┼──────┤│7 │SK-II洗面乳 │31瓶 │同 上│├──┼───────────┼────┼──────┤│8 │SK-II修護精華液 │32瓶 │同 上│├──┼───────────┼────┼──────┤│9 │SK-II美白精華液 │64瓶 │同 上│├──┼───────────┼────┼──────┤│10 │SK-II美白面膜 │144盒 │同 上│├──┼───────────┼────┼──────┤│11 │SK-II保濕面膜 │134盒 │同 上│├──┼───────────┼────┼──────┤│12 │SK-II保濕面膜(散裝) │12盒 │同 上│├──┼───────────┼────┼──────┤│13 │SK-II保濕面膜(單片裝 │16720片 │同 上││ │) │ │ │├──┼───────────┼────┼──────┤│14 │SK-II美白面膜(單片裝 │791片 │同 上││ │) │ │ │├──┼───────────┼────┼──────┤│15 │SK-II洗面乳 │11箱 │同 上│├──┼───────────┼────┼──────┤│16 │SK-II收縮膜 │140400個│同 上│├──┼───────────┼────┼──────┤│17 │SK-II保濕面膜 │3箱 │同 上│├──┼───────────┼────┼──────┤│18 │SK-II修護精華液 │23瓶 │同 上│├──┼───────────┼────┼──────┤│19 │SK-II青春露樣品 │8瓶 │同 上│├──┼───────────┼────┼──────┤│20 │SK-II隔離霜樣品 │2瓶 │同 上│├──┼───────────┼────┼──────┤│21 │SK-II洗面乳樣品 │3瓶 │同 上│├──┼───────────┼────┼──────┤│22 │SK-II修護精華液樣品 │1瓶 │同 上│├──┼───────────┼────┼──────┤│23 │SK-II美白精華液樣品 │25瓶 │同 上│├──┼───────────┼────┼──────┤│24 │SK-II保濕面膜(單片裝 │2片 │同 上││ │)樣品 │ │ │├──┼───────────┼────┼──────┤│25 │SK-II美白面膜(單片裝 │7片 │同 上││ │)樣品 │ │ │├──┼───────────┼────┼──────┤│26 │SK-II青春露 │4瓶 │臺北縣中和市││ │ │ │中山路315 巷││ │ │ │4 號6樓 │├──┼───────────┼────┼──────┤│27 │SK-II面部化妝水 │3瓶 │同 上│├──┼───────────┼────┼──────┤│28 │SK-II嫩白調理霜 │1條 │同 上│├──┼───────────┼────┼──────┤│29 │SK-II面膜 │9包 │同 上│└──┴───────────┴────┴──────┘附表二: ┌──┬─────────┬──┬─────┬────┐│編號│扣 案 商 品 名 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沒收依據│├──┼─────────┼──┼─────┼────┤│1 │通訊錄 │4頁 │臺北縣板橋│ ││ │ │ │市○○路11│不予沒收││ │ │ │2、114號6 │ ││ │ │ │樓 │ │├──┼─────────┼──┼─────┼────┤│2 │送貨單(客戶:王月│4頁 │同 上│同 上││ │美) │ │ │ │├──┼─────────┼──┼─────┼────┤│3 │化妝品合作方案明細│1頁 │同 上│供犯罪所││ │表 │ │ │用 │├──┼─────────┼──┼─────┼────┤│4 │傳真送貨單(甲○○│2頁 │同 上│同上 ││ │) │ │ │ │├──┼─────────┼──┼─────┼────┤│5 │估價單 │2頁 │同 上│同 上│├──┼─────────┼──┼─────┼────┤│6 │傳真貨單 │1頁 │同 上│同 上│├──┼─────────┼──┼─────┼────┤│7 │手寫貨單 │1頁 │同 上│同 上│├──┼─────────┼──┼─────┼────┤│8 │貨物價格表 │1頁 │同 上│同 上│├──┼─────────┼──┼─────┼────┤│9 │SK-II美白面膜空袋 │2080│同 上│供犯罪預││ │ │片 │ │備 │├──┼─────────┼──┼─────┼────┤│10 │SK-II保濕面膜包裝 │230 │同 上│同 上││ │盒 │個 │ │ │├──┼─────────┼──┼─────┼────┤│11 │面膜(半成品) │280 │同 上│同 上││ │ │張 │ │ │├──┼─────────┼──┼─────┼────┤│12 │SK-II各類產品包裝 │13個│同 上│同 上│├──┼─────────┼──┼─────┼────┤│13 │封口機 │1臺 │臺北縣板橋│供犯罪所││ │ │ │市○○路11│用 ││ │ │ │2號5樓 │ │├──┼─────────┼──┼─────┼────┤│14 │充填機 │1臺 │同 上│同 上│├──┼─────────┼──┼─────┼────┤│15 │噴碼機 │1臺 │同 上│同 上│├──┼─────────┼──┼─────┼────┤│16 │遠紅外線收縮包裝機│1臺 │同 上│同 上│├──┼─────────┼──┼─────┼────┤│17 │SK-II洗面乳外殼 │5箱 │同 上│供犯罪預││ │ │ │ │備 │├──┼─────────┼──┼─────┼────┤│18 │SK-II美白精華液包 │7392│同 上│同 上││ │裝紙盒 │個 │ │ │├──┼─────────┼──┼─────┼────┤│19 │SK-II洗面乳包裝紙 │9350│同 上│同 上││ │盒 │個 │ │ │├──┼─────────┼──┼─────┼────┤│20 │SK-II面膜包裝紙盒 │6箱 │同 上│同 上││ │ │又83│ │ ││ │ │02個│ │ │├──┼─────────┼──┼─────┼────┤│21 │SK-II美白面膜包裝 │3箱 │同 上│同 上││ │紙盒 │又29│ │ ││ │ │6個 │ │ │├──┼─────────┼──┼─────┼────┤│22 │SK-II青春露空瓶 │12箱│同 上│同 上││ │ │又36│ │ ││ │ │瓶 │ │ │├──┼─────────┼──┼─────┼────┤│23 │SK-II(大)青春露 │8箱 │同 上│同 上││ │包裝紙盒 │又31│ │ ││ │ │14個│ │ │├──┼─────────┼──┼─────┼────┤│24 │SK-II(小)青春露 │720 │同 上│同 上││ │包裝紙盒 │個 │ │ │├──┼─────────┼──┼─────┼────┤│25 │SK-II乳液空瓶 │3箱 │同 上│同 上│├──┼─────────┼──┼─────┼────┤│26 │SK-II乳液蓋子 │712 │同 上│同 上││ │ │個 │ │ │├──┼─────────┼──┼─────┼────┤│27 │SK-II青春露瓶蓋 │312 │同 上│同 上││ │ │個 │ │ │├──┼─────────┼──┼─────┼────┤│28 │SK-II美白面膜袋 │2880│同 上│同 上││ │ │0個 │ │ │├──┼─────────┼──┼─────┼────┤│29 │SK-II面膜說明書 │3355│同 上│同 上││ │ │0個 │ │ │├──┼─────────┼──┼─────┼────┤│30 │SK-II標籤 │2770│同 上│同 上││ │ │00個│ │ │├──┼─────────┼──┼─────┼────┤│31 │SK-II面膜紙 │2000│同 上│同 上││ │ │個 │ │ │├──┼─────────┼──┼─────┼────┤│32 │SK-II修護精華液包 │2052│同 上│同 上││ │裝盒 │個 │ │ │├──┼─────────┼──┼─────┼────┤│33 │青春露水原料 │2桶 │同 上│同 上│├──┼─────────┼──┼─────┼────┤│34 │全效抗老點滴原料 │3桶 │同 上│同 上│├──┼─────────┼──┼─────┼────┤│35 │面膜水原料 │5桶 │同 上│同 上│├──┼─────────┼──┼─────┼────┤│36 │乳液原料 │4桶 │同 上│同 上│├──┼─────────┼──┼─────┼────┤│37 │除痘原料 │1桶 │同 上│同 上│├──┼─────────┼──┼─────┼────┤│38 │防曬品蓋子 │1桶 │同 上│同 上│├──┼─────────┼──┼─────┼────┤│39 │化妝水原料 │4桶 │同 上│同 上│├──┼─────────┼──┼─────┼────┤│40 │SK-II隔離霜用空瓶 │1瓶 │臺北縣中和│同 上││ │ │ │市○○路31│ ││ │ │ │5巷4號6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