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 上訴人陳俊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俊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1 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使蒂諾斯」陸顆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利於民國95年間以其妻李貞易名義所設立之福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儀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各類水果蔬菜,並於96年3 月14日設立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怡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而熟悉貨櫃進出口及海關報關、通關、提領貨櫃、完稅、檢疫等業務,且明知下列情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而「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管制物品,而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出口。 ㈡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且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即屬禁藥,不得輸入。 ㈢「威而鋼膜衣錠」(Viragra Film-Coated Tablets )之藥品(下稱威而鋼),其製造廠為澳洲Pfizer Pty Limited,指定使用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適應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88年1 月30日核准藥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大藥廠)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有效日期:103 年1 月30日)。 ㈣「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STILNOX 10MG Film-Coated Scored Tablets )之藥品(下稱使蒂諾斯),其製造廠為法國Sanofi Winthrop Industrie ,指定使用於失眠症,業經衛生署於86年2 月3 日核准藥商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安斯泰來公司)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有效日期:102 年3 月16日)。另使蒂諾斯含有「佐沛眠」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產品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 ㈥在大陸地區產製之威而鋼、使蒂諾斯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未經核准擅自自香港輸入大陸產製之威而鋼、使蒂諾斯,係屬禁藥。 二、姜姓之成年男子(下稱姜姓男子)係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海運攬貨業,陳俊利與姜姓男子於96年2 月、3 月以前在大陸地區即互有認識。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招攬散貨併櫃後,自香港轉運輸入臺灣,在臺灣需有專人從事投單報關、通關及提領貨櫃等貨櫃通關清櫃事宜。渠等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陳俊利於同年2 月底、3 月初,即透過友人王子復向不知情之蔡皇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商借「易訊科技通信行」之營業牌照及相關證件資料,並徵求蔡皇男之同意辦理營利事業名稱及營業項目之變更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李正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3 月7 日將「易訊科技通信行」變更名稱為「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俾以使用「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自香港轉運進口大陸貨品至我國之報關程序。嗣於同年3 月間,渠等明知編號CAXU0000000 號之貨櫃中有託運人委託運送大陸地區產製、非經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威而鋼」13,300顆(無外包裝,僅鋁箔包裝,1 片4 顆,共3,325 片)及「使蒂諾斯」249,000 顆(無外包裝,僅鋁箔包裝,1 包10顆,共24,900包),其藥錠、箔片包裝上有未得商標權人輝瑞產品公司、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同意,於同一「西藥」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而屬仿冒商標商品,且其中「使蒂諾斯」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為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陳俊利於同年月9 日由高雄出境前往大陸,與姜姓男子商洽在臺灣報關事宜,由姜姓男子在大陸處理上開貨櫃裝運事宜,將前揭「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以紙箱包裝後,夾藏於裝有其他貨物之上開貨櫃之底部,俟貨物在廣東裝載完成後,陳俊利旋於同年月13日返回臺灣。而上開貨櫃於同年月14日運抵香港,並自香港轉運至臺灣,於同年月16日運抵高雄港,並經報關行覓理貨員先將上開貨櫃卸存於友聯CY貨櫃集中查驗區。迨至同年4 月3 日,陳俊利經由張晏維之介紹委託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之負責人陳良進處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陳俊利並將其自姜姓男子處取得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交予張晏維,由張晏維轉交陳良進在編號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大陸產製家用雜項」等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於同年月4 日,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指派查驗員張益偉開櫃檢驗,在上開貨櫃底部查知夾藏有未申報之前揭「威而鋼」及「使蒂諾斯」(除「使蒂諾斯」採樣樣品送驗剩餘6 顆外,其餘均已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及告訴人輝瑞產品公司、賽諾菲安萬特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曾於更一審時爭執證人張晏維於警詢(調查處)、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張瑞貞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前審卷第81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96年3 、4 月)已從事進出口貿易4 、5 年之久,當時是以福儀公司的牌照從事進出口,向大陸進口水果蔬菜,而就進口物品報關、通關、領貨、完稅、檢疫等事宜均知之甚稔;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非輝瑞、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製造,且擅自印有輝瑞產品公司、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註冊商標,其中「使蒂諾斯」尚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伊向蔡皇男商借「易訊科技通信行」之名義,並辦理變更名稱及增加營項目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反面至24頁,原二審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念及張瑞貞出借辦公室之人情,及張瑞貞應允每月3,000 元之借牌酬金,而協助張瑞貞借牌,至姜姓男子與張瑞貞之聯絡之內容、姜姓男子於大陸招攬運送之貨物為何,伊皆無所悉。而「易訊科技通信行」名稱及營業項目之變更,係張瑞貞為借用名義進貨,而要求伊請蔡皇男提供相關資料後,委請李沂芳辦理,並由張瑞貞、張晏維支付變更費用,其後張瑞貞再委託陳良進填寫進口申報單,並協助本件報關事宜,伊並不認識陳良進,亦未委託陳良進或永順報關行辦理任何報關事宜。直至96年4 月4 日,因陳良進欲告知張瑞貞遭查獲一事,而伊因與張瑞貞共用電話,故接到陳良進此通電話而始知本案貨櫃藏有偽(禁)藥之事。另管制藥品清單長達l6頁、27l 項,藥品之成分並非一般常識,若非藥學或化學專業人士,如何能知悉之?且調查員於查獲時亦僅載明「使蒂諾斯」等偽藥,未有該藥品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卻要求「不具備藥品專業」且「無毒品前科」之被告應知悉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是否過苛云云。 三、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禁藥、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而「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管制物品。又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且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㈡威而鋼(即「威而鋼膜衣錠」(Viragra Film-Coated Tablets )之製造廠為澳洲Pfizer Pty Limited,指定使用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適應症,業經衛生署於88年1 月30日核准藥商輝瑞大藥廠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有效日期:103 年1 月30日)。又使蒂諾斯(即「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STILNOX 10MG Film-Coated Scored Tablets )之製造廠為法國Sanofi Winthrop Industrie ,指定使用於失眠症,業經衛生署於86年2 月3 日核准藥商臺灣安斯泰來公司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有效日期:102 年3 月16日),且使蒂諾斯含有「佐沛眠」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此有藥物許可證網頁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53、55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輝瑞產品公司、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商標註冊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4至56、61至62頁)。 ㈣本案「威而鋼」(無外包裝,僅鋁箔包裝),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於96年4 月4 日經查驗編號CAXU0000000 號之貨櫃發現來貨中夾藏未申報者,經輝瑞大藥廠檢視其包裝,並與輝瑞大藥廠經衛生署核准銷售之威而鋼真品包裝相比對,認定非屬輝瑞大藥廠在臺銷售之產品,此有輝瑞大藥廠之鑑定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7至59頁)。再經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本案「威而鋼」與真品之FT/IR (穿透式)圖譜部分類似,但比對完整分析圖譜與放大分析圖譜的波形,二者成分組成有極大的不同,此有該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案偵查卷第2 冊第22頁反面至23頁)。另本案「威而鋼」之藥錠、箔片包裝上有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註冊商標,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58、66至67頁)。是以本案「威而鋼」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其性質即屬禁藥,且為未得商標權人輝瑞產品公司同意,於同一「西藥」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 ㈤本案「使蒂諾斯」(無外包裝,僅鋁箔包裝),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於96年4 月4 日經查驗編號CAXU0000000 號之貨櫃發現來貨中夾藏未申報者,經臺灣安斯泰來公司檢視其鋁箔亮度、印刷字體、錠劑厚度、錠劑中線刻痕、鋁箔標示,並與該公司輸入之「使蒂諾斯」真品相比對,認定非該公司所輸入之真品,此有臺灣安斯泰來公司96 年4月18日藥事開發(96)字第0046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0頁)。另經Sanofi-Aventis法國分析研究與發展化學結構研究室以NMR 光譜儀、HPLC/UV 分析法檢定本案「使蒂諾斯」內含ZolpidemTartrate成分,惟其品質不如真品,且雜質總量較高,此有該研究室於96年5 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譯文暨原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冊第15至24頁)。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檢驗含有佐沛眠成分,此有該醫院於98年2 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冊第33頁)。另本案「使蒂諾斯」之藥錠、箔片包裝上有相同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註冊商標,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67至68頁,前審卷第103 至104 頁)。是以本案「使蒂諾斯」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其性質即屬禁藥,且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訂頒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物品,並為未得商標權人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同意,於同一「西藥」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 四、被告確有故意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行為: ㈠被告於95年間以其妻李貞易名義所設立之福儀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各類水果蔬菜,並於96年3 月14日設立福怡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而熟悉貨櫃進出口及海關報關、通關、提領貨櫃業務,此有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調查卷第70頁)、福儀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查詢資料(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原二審卷第101 至103 頁)。 ㈡被告於96年7 月13日調查處訊問時供承:「此份報單(即高雄關稅局第BD /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影本)確實是我於96年4 月初所進口的沒錯,也是我將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報關所需文件資料交給友人張晏維,並由張晏維出面委託永順報關公司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投單報關的。申報報單透過友人王子復向蔡皇男借用易訊通信企業行。」等語(見調查卷第6 頁);於96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大陸漢祥公司姜姓男子請我幫忙申報,伊於今年(96年)4 月初,以易訊通信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家用貨物1 批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70頁反面);於同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要幫姜姓男子進口貨物?)是認識的朋友,他說要進口五金貨物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80頁)。而被告於97年4 月15日,於檢察官問:「海調處做筆錄的時候有無對你刑求逼供?」,被告陳俊利答:「沒有」,檢察官續問:「他們對你有不當行為嗎?」,被告陳俊利答:「他們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30頁);另被告於97年3 月12日於另案蔡皇男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蔡皇男刑案)作證時,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96年8 月22日、96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亦未指筆錄之製作與其所述不符,及受到檢察事務官之刑求逼供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查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見他案偵查卷第2 冊第30頁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而觀諸本案報關用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見調查局卷第25至50頁),其中發票、裝箱單均記載日期為「2007年3 月10日」,裝箱單上並記載自香港啟運。參以該只貨櫃自廣東裝船後,於同年月14日已自香港啟運,同年月16日即運抵高雄港(見他案偵查卷第2 冊第2 頁之進口報單),應認被告在大陸期間即與姜姓男子共同商議貨櫃托運並接觸貨櫃裝載之情形。 ㈣而證人張晏維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4 月初請有永順報關行幫易訊通信申報進口貨物,陳俊利將進口報單交給我,請我幫他找報關行,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報關費用是我付的。陳俊利請我幫忙墊付。」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68頁)。此外,證人陳良進於調查處亦證稱:「第BD/96/U919/0016 號進口報單是高雄市前鎮區○○○ 路462 號6 樓之和明 貿易公司張晏維提供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INVOICE )等文件委託永順報關公司繕打報單辦理報關的。」(見調查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4 月初有幫易訊通信企業行申報進口貨物,介紹人是張先生(即張晏維),電話是0000000000,他開貿易公司。有一位陳先生(即陳俊利)叫張先生介紹的,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給的資料是寫百貨。報關費用2 千元是張先生拿現金給我的。查獲當日有請易訊通信企業行的人去說明,但公司的人不在。我去民權路張先生的公司找陳先生,陳先生說東西是別人寄的。」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36頁),並於另案蔡皇男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蔡皇男刑案)證稱:(問:本案是何人委託你報關?)張晏維先生,後來就是陳俊利與我聯絡」、「(問:後來為何與陳俊利聯絡?)海關查到該批藥品後,要沒收,要貨主去簽名,我就跟陳俊利聯絡要他去簽,他拖了兩三天都沒去簽名,…所以報關的過程裡面,也有與陳俊利聯絡」、「(問:本案報關貨品之貨主是何人?)要看委任書,委任書上有公司大小章」、「(問:不知道貨主何人,如何通知貨主領貨?)聯絡就通知陳俊利,從頭到底我並不知道真正的貨主為何人」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11至12頁),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5至50頁)。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以被告之妻李貞易擔任負責人之福儀公司名義所申辦(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38頁反面),惟實際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亦據證人李貞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67頁反面);而被告於96年8 月22日於蔡皇男刑案作證時,僅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他案偵查卷第2 冊第28頁反面),並供稱系爭貨櫃為其以易訊通信公司名義報關,是姜姓男子請其幫忙申報,都打000000000000與姜姓男子聯絡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2 冊卷第29頁),嗣於96年9 月26日蔡皇男刑案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承認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案發後之96年4 月6 日、16日、22日、24日尚有撥打電話予姜姓男子,詢問何以有假藥,姜姓男子表示為客人所寄送,其僅是攬貨而已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2 冊第35頁反面),而被告陳俊利告知蔡皇男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他案偵查卷第2 冊第19頁),是陳良進知悉被告不輕易公開之電話0000000000。足見本案藥品確係由被告透過張晏維委託永順報關行之陳良進於96年4 月3 日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以「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申報進口至我國,且係由被告實際支付報關費用。 ㈤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承:「因為第BD/96/U919/0016 號進口報單CAXU0000000 貨櫃內貨品是大陸攬貨業者向不同託運人收取後併裝成1 只貨櫃,裝運來台後也是分屬不同收貨人,該貨櫃通關放行後,我會叫拖車將貨櫃拖往高雄縣仁武鄉之新航線配送站,再依大陸攬貨業者所提供之臺灣收貨人資料配送。」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今年4 月初以易訊通信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家用貨物1 批,是大陸漢祥公司(按:應係「瀚翔」)姜姓男子請我幫忙申報的,他人現在廣東。我是打000000000000號電話跟姜姓男子聯絡。他是台北人。」(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70頁反面)、「在案發後之96年4 月6 日、4 月16日、4 月22日、4 月24日還有打電話給姜姓男子,是問他為何有假藥,他說是客人寄的,他只是攬貨而已。確有傳簡訊給蔡皇男說貨主是朱祥明,是貨運公司把貨送給他。」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2 冊第8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54、58頁),核與證人蔡皇男於偵查中陳稱:「易訊通信行是去年4 、5 月間向人家盤買的,當時叫易訊通信行,後來陳俊利為了減(節)稅,請我將公司牌照借他。」、「我借公司執照給陳俊利並未收取報酬,陳俊利說要進出口,增加營業項目。是他自己在做,他自己去攬貨。公司後來有增加小五金等營業項目。......陳俊利傳簡訊給我說貨主是朱祥明,地址是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11樓之3 ,電話是0000000000。」等情相符(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68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所提出之「瀚翔海運CO310 南部新航線4/24」配送單,其上即已載明「品名:藥品咖啡」、「聯繫人:朱祥明」(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81頁),顯見姜姓男子於大陸攬貨時即已知悉本案貨櫃內含藥品。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即傳送簡訊予蔡皇男,告知本案貨物之貨主姓名、行動電話、送貨地址等情(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80頁之蔡皇男及被告供述),被告並主動提供抬頭「瀚翔海運CO310 南部新航線4/24」配送單上臺灣收貨人之基本資料(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除於本案遭查驗出貨櫃有問題時,立即告知報關行陳良進有關貨主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並與姜姓男子頻繁聯絡,且提供貨櫃將來通關後之收貨人配送資料等。再參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叫拖車將貨櫃拖往高雄縣仁武鄉新航線配送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頁),顯見該只貨櫃於通關後將由被告代出貨櫃,並處理國內配送收貨人事宜。因此,被告既負責向蔡皇男借用易訊通信行之牌照,並自行將之更名為「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且增加營業項目俾以進口貨品(詳後述),其後復透過張晏維轉託永順報關行以「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申報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進口,並實際支付本件報關費用,且負責與在大陸攬貨之姜姓男子聯繫,並於本案貨櫃通關後負責國內運送事宜,足見被告與姜姓男子間就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之輸入行為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嗣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辯稱:物品是張晏維之父親進口......裝箱單和商業發票沒有經過我,......櫃子是從廣東過來,張晏維的父親跟大陸的攬貨的人說以後會給我好處云云(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7 頁)。惟被告所辯不但與其先前在調查處所陳內容不一致,且於蔡皇男刑案中證稱:本件貨品是姜姓男子託張晏維進口云云(見他案一審卷第1 冊第17頁),是以被告就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究係何人輸入,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況本案藥品倘係由張晏維或其父親所進口,何以被告尚須向張晏維支付其代墊之報關費用,並於案發後與在大陸地區之姜姓男子以電話密集聯繫?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㈦被告於97年4 月15日偵查中另辯稱:張瑞貞叫我幫忙借牌進口貨品,我就跟蔡皇男借,但張瑞貞與蔡皇男他們沒有見過面,只要公司大小章和統一編號就可以借牌,蔡皇男把易訊通信行的大小章都借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1 冊第31、32頁)。惟查: ⒈被告於蔡皇男刑案證稱:張晏維的父親說他公司的牌子不夠用,叫我去找找看可否借牌,所以我從王子復那裡拿到易訊企業行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晏維的父親,是張晏維的父親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云云(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14頁)。而證人張瑞貞於97年4 月15 日 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委託陳俊利去幫我借牌進口貨品,我1 年前進口貨品是用張晏維公司名義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3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是介紹陳良進的報關行,委託他們報關,從中得利而已,並無要求陳俊利幫我借貿易公司的牌辦理進口等語(見原審號卷第2 冊第27頁);證人陳良進於原審亦證稱:海關通知伊貨櫃裡面有偽藥的時候,打電話過去,是陳俊利接的,陳俊利說要去找對方,他有留1 支對方手機號碼及姓名給我,叫我去海關代簽名,我跟他說不行。因為我不能去幫忙他代簽,所以我也沒有記他給我的姓名及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25頁反面至26頁)。倘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係張瑞貞或張晏維所輸入,則於陳良進告知被海關查獲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時,被告何以未向陳良進說明該貨品與其無涉,反而指示陳良進前往海關代為簽名,並表示其將與出貨人聯繫?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另參以被告與蔡皇男曾簽署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明:「今委託陳俊利為易訊國際貿易進出口貨物之實際經理人,並負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及稅務問題。」(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52頁),而被告於蔡皇男刑案中結證稱:伊幫張晏維父親向蔡皇男借牌,我並沒有介紹張晏維與蔡皇男認識,只是幫易訊企業行拿牌照,由張晏維父親代進口作業績。......有跟蔡皇男說要跟他借牌是為了要進口貨物......有與蔡皇男簽署協議書,他怕我拿他的牌作違法的事,所以才簽個保證給他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14、15頁反面、16頁)。而蔡皇男於其刑案中則陳稱:當時陳俊利是他自己作攬貨業已經好幾年了,是陳俊利自己要借牌,從來沒提過張晏維或張晏維的父親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17頁反面);證人王子復於蔡皇男刑案中亦證稱:陳俊利有透過我向蔡皇男借用易訊企業行的相關證件,原先易訊企業行是不能進口的,後來陳俊利來承辦這些相關業務改為可以進口,進貨是他委託報關行,並且交由會計師來變更營業項目。陳俊利說是為了要節稅,他說進口傢俱、農產品。當初我們有懷疑,所以有要他切結,說之後產生的法律、稅務問題,他要全權負責。陳俊利向我們借牌時沒有提到過張晏維或其父親張瑞貞,伊亦不認識張晏維或張瑞貞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39、166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被告倘係協助張晏維及張瑞貞向蔡皇男借牌,而未參與「易訊科技通信行」之名稱及營業項目的變更,復未參與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之輸入行為,何以未直接介紹張晏維或張瑞貞予蔡皇男認識,而由其出面向蔡皇男借牌,並拿取相關證件辦理變更事項,復甘為張晏維或張瑞貞承擔不法風險,而自行出具協議書予蔡皇男以示願負擔保之責,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為商借營業牌照,特立書據承擔重大法律責任及稅務責任,係為自己進口貨物之目的。 ⒊此外,證人李正授於原審結證稱:易訊科技通信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我們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並由李沂芳接洽,李沂芳有說委託人是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24頁);證人李沂芳亦於原審結證稱:「易訊科技通信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我去接洽業務,當時接洽業務之對象是被告陳俊利,由被告交付要辦理變更之相關證件,被告有表示變更目的是要做進出口貿易登記。這個案子沒有看過張瑞貞,後來因為易訊科技通信行初期有領發票,後來聯絡不到陳俊利就沒有再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7 頁反面至8 、22頁反面至23頁)。此外,蔡皇男在其刑案中陳稱:「到案發後,5 月份時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小大章都還沒有還我」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17頁反面);證人王子復在蔡皇男刑案中證稱:「我們有要求他還公司印鑑大小章,但他一直說在會計師那裡」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1 冊第56頁反面);證人李正授在蔡皇男刑案中證稱:「(問:你們辦妥之後,上開資料如何處理?)交給李小姐,李小姐轉交給陳先生,公司大小章也還了。」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1 冊卷第59頁);另被告在蔡皇男刑案中陳稱:王子復有向伊催討,但何時會辦下來伊也不知道,我去問......,辦下來之後我有拿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都給王子復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1 冊第15頁)。足見被告於辦妥「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稱營業項目變更後即持有「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之大、小章,且經蔡皇男透過王子復催討,於案發前被告陳俊利仍未歸還公司小大章等情,另參以本案由永順報關行報關時,曾簽立有「個案委任書」(見調查局卷第39頁),其上所加蓋之「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大章,即是由被告提供交付予報關行蓋印其上至明。 ⒋益證被告確於取得「易訊科技通信行」之相關文件後,旋即委託不知情之李正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易訊科技通信行」名稱及營業項目之變更,而於96年3 月7 日將「易訊科技通信行」變更名稱為「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以便於得以「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進口貨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㈧被告於另辯稱伊係基於張瑞貞出借辦公室之感謝及每月3,000 元之報酬,而協助張瑞貞借牌云云。惟查,證人張瑞貞於蔡皇男刑案結證稱:透過楊先生介紹與陳俊利合租辦公室,租金是張晏維簽約的,1 個月月租13,000元,陳俊利付5,000 元,餘款是我負擔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見張瑞貞並非無償出借辦公室予被告使用,被告尚須分攤租金,其何須因此借牌供張瑞貞使用?況被告於更一審時供稱:當時是與張瑞貞約定每個月伊付3,000 元,是自開始進口後支付,幫張瑞貞借牌之後有進口幾次,但張瑞貞都未支付款項等語(見前審卷第66頁),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㈨至證人黃章仁(即臺灣快遞公司員工)雖於更一審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所提出之「瀚翔海運CO310 南部新航線4/24」配送單係瀚翔海運委託新航線,新航線再委託臺灣快遞公司運送予貨主,跟被告陳俊利沒有關係,他沒有跟我聯絡,貨品是瀚翔海運運進來,我們不知道何人報關,我們是按照新航線提供的配送單配送等語(見前審卷第141 至142 頁),然被告於原二審時已供承:95、96年間在大陸認識姜姓男子,他是做運輸業,公司行號為瀚翔海運,姜姓男子有請伊介紹報關行,有向姜姓男子說一個櫃清關(即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辦理海關申報、查驗、徵稅、放行等手續,俾使進口貨物放行,使貨主或申報人提領貨物)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03 、109 、110 、111 頁),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係瀚翔海運連同上開配送單之其他合法貨品一併運送至我國,其他合法貨品並透過新航線再委託臺灣快遞公司進行配送,被告則負責辦理海關申報、查驗、徵稅、放行等手續,俾使進口貨物放行,縱其未與事後配送貨物予貨主之臺灣快遞公司接洽聯繫,亦非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之受貨人,仍無解於其共同輸入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之責。 ㈩被告於原二審時,即供認就其進口貨櫃之經驗,水果蔬菜貨櫃須有檢疫檢驗之文件,及我們的國家限制的規範,就是海關稅則,有限制哪些東西可以進哪些不可以進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02 頁)。是以藥品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輸入許可證;毒品為禁止運輸之物,且為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訂頒「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以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者,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罰鍰並沒入貨物;被告對上開政府法令之限制,自是知曉無疑。又參以被告所提供之抬頭「瀚翔海運CO310 南部新航線4/24」之配送單上第1 頁運輸編號DA3-10-6、正麥編號D0000-0000,品名即記載「藥品咖啡」(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81頁),足見大陸託運人毫無隱匿託運貨物為藥品之事實。合法藥品上均有標示各藥廠之名稱及商標圖樣,而在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數量龐大,市場價值極高,被告不僅遠赴大陸與姜姓男子共商貨櫃託運一事,且出面向蔡皇男借用「易訊科技通信行」之營業牌照及相關證件資料,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大費周章地報關進口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倘若進口並交貨成功,姜姓男子及被告即可獲取高於一般運費報酬之利潤,且其主觀上知悉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非屬合法,以及受貨人將於收貨後於我國販賣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足認被告係本於營利及日後供人販賣之意圖,而輸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故意。 被告於原二審時,供稱依其進口報關經驗,貨櫃到臺灣後辦理報關及提領貨物須支付運費、稅金及報關費用、理貨櫃費用。又不同的貨物(品項)有不同進口稅率,且其重量、單價會影響完稅價格,也會影響營業稅的多寡等情。並稱一個進口商進口一個貨櫃到臺灣須支付運費、稅費及報關費用等,若數人併櫃進口,則上開稅費即由散貨的貨主分攤。而攬貨業者須向零星的大陸託運人或臺灣收貨人收取上開運費、稅金等,所以貨主的名稱(姓名)、地址、連絡電話、貨物的品名是攬貨業者應該要掌握的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05 至106 頁)。是系爭貨櫃既是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攬貨,且託運人亦未隱匿託運貨品為藥品之事實,且依本案扣案物照片(見調查局卷第64至68頁,前審卷第103 至104 頁)所示,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僅放置於紙箱內,並無外包裝盒,藥品本身僅以鋁箔包裝,除外未再有過多之掩飾物品包裹其外,且扣案之鋁箔包裝上以繁體中文印有「使蒂諾斯」等字,顯係為自大陸輸入臺灣而印製。再被告縱非專業藥事人員,亦未曾從事藥品買賣之業務,然被告係設立貿易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多年,熟悉貨櫃進出口及海關報關、通關、提領貨櫃等業務,且知悉各類貨櫃進口貨物之檢疫檢驗、限制規範、海關稅則等事項(見原二審卷第102 頁之被告供述),「使蒂諾斯」業經衛生署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一般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查知,被告既熟稔藥品之進口手續,自比一般人更知悉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方式,而具備明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成分及藥品管制分類且具備區辨能力,被告負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已知託運貨品為「藥品」之事實(見他案偵查卷第1 冊第81頁之被告所提的配送單上第1 頁即記載品名為「藥品咖啡」),且被告既甘冒遭查緝之危險,私運本案「使蒂諾斯」進口,其自應知悉該藥品之用途(即精神疾病之用藥),而該藥品既屬精神方面之用藥,又係坊間仿冒之藥品,極有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成分,其主觀上即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況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出境至同年月13日入境之期間,應在大陸與姜姓男子共同商議貨櫃托運及接觸貨櫃裝載之情形。且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數量龐大,市場價值極高,倘遭查獲,不僅承受鉅額金錢損失,遑論負擔刑事責任,且本案貨櫃早於96年3 月16日運抵臺灣後,卻遲至同年4 月3 日始行報關,若非事關重大,需要深思熟慮,計畫周全,豈有擱置市價不菲之貨櫃貨物之理?況如為合法進口貨物入臺,被告何須輾轉向他人借牌、於案發後尚要求陳良進至海關代為簽名?益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貨物係屬非法來源之物。故被告確具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卻參與決意承運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來臺,而與姜姓男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辯稱其非專業藥事人員,亦未曾從事藥品買賣之業務,否認不知本案「使蒂諾斯」含有佐沛眠成分云云,不足採信。至調查員於查獲時固僅載明「使蒂諾斯」偽藥,此係查獲當場簡要記載初步查驗結果,自無許被告假借「不具備藥品專業」且「無毒品前科」為由而推諉其責任。 本案係由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招攬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裝載於貨櫃,自大陸廣東裝船經香港轉運輸入臺灣,而由被告在臺灣負責借牌報關進口,通關後雇拖車將貨櫃拖往貨運行,依配送單配送至臺灣收貨人手上(被告稱之為清櫃)合力完成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運輸私運進入臺灣等事宜,是被告與姜姓男子均有將彼此運輸私運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入境臺灣之各個分擔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間自應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輸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已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審理程序辯護人始聲請傳喚證人陳良進,擬證明本案報關及付費情形(見本院卷第107 、110 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良進在蔡皇男刑案及本案審理時已出庭作證(見他案一審卷第10至13、15至17頁,原審卷第2 冊第25至2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報關事宜之接洽、費用等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辯護人既未陳明尚有何不同於第一審之待證事實,而有再詰問陳良進之必要,即無須再行傳喚,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4 項並未修正。又商標法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94條,惟與本案有關之第82條並未修正。故以上條文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⒈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 項(即現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香港顯非屬我國領土,自香港輸入禁藥、管制物品、仿冒商標商品進入臺灣,應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論擬。 ⒉又按肅清煙毒條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覆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大陸經香港夾帶含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數量多達249,000 錠,且程途遙遠,海運航程2 、3 日,窺其犯意,顯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並非零星少數夾帶持有毒品可比,自應依運輸第四級毒品論科。 ⒊本案貨櫃雖自大陸裝船後經香港轉運進口臺灣,並經被告囑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人陳良進投單報關,其中私運進口之貨物包括夾藏未申報之禁藥「使蒂諾斯」(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並不因本案貨櫃在形式上有無報關行為而有異,且私運「使蒂諾斯」因其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甲項物品,不論數額多寡,價值若干,均以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論(最高法院79年度臺覆字第18號刑事判決、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 ㈢本案「使蒂諾斯」兼具第四級毒品及禁藥之性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規定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規定,惟輸入禁藥罪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規定,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自應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論以罪刑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惟就本案「威而鋼」部分,仍成立輸入禁藥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姜姓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晏維介紹報關行、交付報關用之發票、裝箱單及代墊報關費用,與利用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負責人陳良進為上開投單報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㈥有關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二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並更正為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為禁藥,並成立輸入禁藥罪,且追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見原二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由原二審法院、更一審法院及本院先後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原二審卷第112 頁,前審卷第64、101 、120 、138 頁,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自得審究。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⒈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係屬禁藥,原審認同時為偽藥、禁藥,自有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商標權人為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但原判決事實欄誤認為臺灣安斯泰來公司。 ⒊本件貨櫃是自香港啟運,故應適用香港澳門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以進口論,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漏論此部分犯行及罪名。⒋被告尚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惟原審認不成立本罪,即有違誤。 ⒌原判決漏論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部分,亦有未洽。 ⒍原判決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仿冒威而鋼10顆,惟本案扣案物為「使蒂諾斯」6 顆,其餘查獲物品業經海關宣告沒收(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50頁反面至51頁),是以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有誤,亦漏未沒收「使蒂諾斯」6 顆,均屬有誤。 ㈧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運輸私運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至我國,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且一旦流入市面,將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及毒品與藥品之管制危害甚鉅,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斟酌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數量極多,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圖卸刑責,牽拖蔡皇男、張瑞貞等人,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之宣告: 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性質,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依同條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扣案之「使蒂諾斯」6 顆,雖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惟亦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輸入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威而鋼」及「使蒂諾斯」,除「使蒂諾斯」送驗剩餘6 顆外,其餘藥品均已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業如前述,是上開經海關沒入及鑑驗用罄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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