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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被告
    莊佳宏(原名:莊翔鈞)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宏(原名莊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3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佳宏就「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音樂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部分撤銷。 莊佳宏就「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音樂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佳宏(原名莊翔鈞)係任職於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之職員,而徐秋香、劉守榮夫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係米笛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渠等均明知「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5 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係洪榮宏、關韻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非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亦明知渠等於民國95年間以米笛公司名義發行販售之「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係以硬碟為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亦非使用於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散布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常夏公司同意,自不詳時間起,將上開歌曲以電磁紀錄方式重製於「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硬碟上,而被告即於96年3 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stanly120466」之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伴唱機之廣告,欲以每台新台幣(下同)12,800元之價格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警方於96年10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載有「冬天梅」、「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今夕是何夕」等非法重製歌曲之米笛牌「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車用充電器1 台而查悉等情。因認被告與劉守榮、徐秋香等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係於96年10月24日委任代理人陳雅蕙提出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告訴(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24-26頁) ,告訴人並提出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三紙,用以證明系爭歌曲之歌詞部分業經洪榮宏、關韻千等人分別於93年1 月1日 、95年1 月1 日專屬授權告訴人行使重製權及散布權(見偵字第26257 號卷1 第34-37 頁),經核閱告訴人所呈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3 首歌曲之作詞人均為邱雪梅(筆名「慎芝」),告訴人係於95年1 月1 日就上開3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取得邱雪梅之繼承人關韻千專屬授權其行使重製權、散布權,授權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見偵字第26257 號卷1 第35-37 頁),惟上開3 首歌曲之歌詞音樂著作部分,經關韻千向第三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著作財產權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4 日 以94年度智字第65號判決關韻千就「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歌詞音樂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2-1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雖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關韻千就「月兒像檸檬」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惟其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㈢點已認定海山唱片公司提出「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之發行紀錄,自應認前揭著作物係為海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創作,而為著作權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㈢點亦同此認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已裁定更正刪除上開誤載之主文(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以關韻千就「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歌詞音樂著作確無著作財產權存在,即無從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專屬授權告訴人行使,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未取得「夜空」、「火鳥」歌詞音樂著作之授權(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告訴人就「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所為告訴,即非適法,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參以前揭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非適法,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雅蕙、陳俊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系爭歌曲歌詞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聲明書、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2007年台北國際車用電子展覽會參展廠商名單及聯絡人資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愛卡拉(iKARA)」口袋型 隨身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點歌本及車用充電器是伊所有,並有自96年3月、4月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stanly120466」之帳號刊登以每台12,8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伴唱機之廣告,嗣於96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伴唱機是向劉守榮購買,當時有問劉守榮版權問題,劉守榮說有附保證書,如果版權有問題他會負責等語。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與劉守榮、徐秋香共同將「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音樂著作重製於系爭伴唱機?被告是否明知系爭伴唱機內之「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音樂著作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㈢本院查: ⒈被告確有自96年3月、4月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stanly120466」之帳號刊登以每台12,8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伴唱機之廣告,嗣於96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6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1 第88-89 頁),並經證人陳俊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系爭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車用充電器1 台扣案可佐,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伴唱機內確有「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音樂著作(見偵字第26257 號卷2 第106 頁),固堪認定。 ⒉被告雖曾印製米笛公司行銷部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及阿里巴巴公司黃頁資料亦記載「米笛公司莊翔鈞先生(經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證人劉守榮於偵查中結證稱:米笛機器是伊賣給被告的,被告是打電話來要貨,被告到公司提貨時,伊有給他歌本及保證書等語(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164頁),其於原審另證稱:與被告沒有僱 用關係,只有業務往來,伊係米笛公司實際負責人,米笛公司大約94年間開始生產系爭伴唱機,剛開始只放4千多首, 後來放了8千多首,灌錄前均有獲得授權,生產系爭伴唱機 後才認識被告,被告是伊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另經調閱被告之中央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資料均與米笛公司無涉(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96-97、186-202頁),堪認被告確僅係向米笛公司購買系爭伴唱機,而未參與重製「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音樂著作至系爭伴唱機之行為。至被告雖於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記載「製造商:莊翔鈞先生」、「製造商連絡人:莊翔鈞」(見偵字第26257 號卷1 第55、119 頁),惟上開網頁內容均未提及米笛公司,且其內容亦記載「訂購方式EMAIL :stanly 120466 @yahoo.com.tw」、「三大保證:⒈完整技術支援⒉一年產品保固⒊合約8000首KTV 歌曲版權保障」、「公司已成立10年,服務有保障」,是以被告於上開網站所為連絡人及電子郵件、電話之記載,除提供消費者訂購系爭伴唱機之外,亦係向消費者表示可透過被告聯繫製造系爭伴唱機之廠商提供產品維修服務,尚難憑此即謂被告即係米笛公司之受僱人,並有與劉守榮、徐秋香共同重製「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音樂著作至系爭伴唱機之行為。 ⒊有關被告向米笛公司購買系爭伴唱機之價格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每台9,300元向米笛公司購買,每台賣12,800 元(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89頁),核與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所載直接購買價格相符(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38、47、59頁)。嗣被告於原審則先供稱:系爭伴唱機以每台1萬元向劉守榮購買(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嗣又供稱:有兩個價錢,一次是買12,800元,賣16,800元,另一次是買9,000元,賣12,800元(見原審卷第68頁),證 人劉守榮則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賣被告12,0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渠等所述買賣價格雖互有出入,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刊登廣告販賣系爭伴唱機之時間為96年3月間, 迄被告及證人劉守榮於原審99年4月8日陳述時,其時間已相距甚久,尚難僅因價格之陳述略有出入,即謂證人劉守榮之證詞不可採。 ⒋再者,證人劉守榮另證稱:被告到公司提貨時,伊有給他歌本及保證書,保證書是附在歌本內,伊跟被告說裡面的歌曲都是合法的,伊亦有主動提出正本授權合約給被告看(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164頁),其於原審另證稱:我有向被告 說明這8千多首歌有取得合法授權,伊有拿出正版授權書給 被告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查「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業經第三人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尼達公司)於93年初授權米笛公司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及其輸入、儲存之軟硬體媒介物,此有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102-105頁),是以被告於主觀上認知系爭 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米笛公司經授權合法重製,尚非無據。證人即邦尼達公司負責人陳宏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授權給米笛公司影像、歌聲及拉字幕,就是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但是不包括歌詞及歌曲等語(見偵字第26257 號卷2 第105、107頁),然邦尼達公司既授權米笛公司重製「冬天梅」、「今夕是何夕」視聽著作之影像、聲音及字幕,而系爭伴唱機亦確係重製上開影像、聲音及字幕,被告主觀上即無侵害「冬天梅」、「今夕是何夕」歌詞音樂著作之故意可言。至告訴人雖稱系爭伴唱機係硬碟裝置,而不在上開合約授權範圍,查米笛公司與邦尼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授權合約書,其授權之產品型式雖限於「電腦伴唱機及其輸入、儲存之軟硬體媒介物」,惟電腦伴唱機係包含硬碟及光碟兩種型式,系爭伴唱機可使用USB連接線接至電腦、電視,且其確係以 硬碟方式儲存歌曲,此有系爭伴唱機之產品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257號卷1第220、221頁),則系爭伴唱機尚難謂非上開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亦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系爭伴唱機內之「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音樂著作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系爭伴唱機內之「冬天梅」、「今夕是何夕」等音樂著作確為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及被告明知系爭伴唱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夜空」、「火鳥」、「月兒像檸檬」歌詞音樂著作,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部分,既未經告 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誤為無罪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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