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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兼代表人
丁○○(原名廖克雄)
被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原名廖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及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二、撤銷發回部分:本案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裁定命自訴人甲○○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4 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甲○○,有原審99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甲○○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逾期未補正,原審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查原審係於99年4 月13日將上揭裁定送達於自訴人甲○○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住所,由其配偶蔡英美收受(見原審卷第18頁),是時自訴人甲○○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其入監日期為99年1 月14日,出監日期為同年5 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簡覆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第65至66頁),從而上開送達與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不符,其送達自非合法,原審失察,遽行判決自訴人甲○○之自訴不受理,難謂適法。自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不備,經原審於99年4 月8 日裁定命自訴人新品公司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4 月14日送達於自訴人新品公司之受僱人蔡英美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嗣自訴人新品公司逾期未補正,原審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次查自訴人新品公司之代表人為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8頁),則自訴人甲○○以自訴人新品公司之代表人地位代新品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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