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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代表人
林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被告等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判決原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顯係誤載,本院書記官業於100 年1 月27日以處分書更正為「被告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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