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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8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財森
廖建成(原名廖克雄被   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廖建成(原名廖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不備,經原審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裁定命自訴人莊榮兆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3 日送達由自訴人莊榮兆之配偶蔡英美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嗣自訴人莊榮兆逾期未補正,原審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訴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雖於原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兼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原審已於99年11月16日函覆:「…因本件為自訴刑事案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該項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背,故原審上開函覆意旨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末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0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於99年11月10日具狀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27頁),惟原審漏未分案,自有疏失,本院固曾以該狀分案(案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嗣經發現有誤,已簽報他結,並函原審法院另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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