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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上 訴 人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家僎
上 訴 人
松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宗喜
被 上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蘇文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上開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雖無準用之明文,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民事訴訟性質,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上開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司法院前開命令所規定之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法所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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