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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原告
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龍
被告
侑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孫守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守義之仿冒原告「BioGreen保綠」商標之行為實為侑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誠公司)行銷產品及推廣業務之手段,且因商品之通路屬性相同,具有極大之關連性。被告孫守義實為競爭之目的,而進行仿冒商標之行為。故被告孫守義所經營之侑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而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940元,以1500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41 萬元。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4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立即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等報紙同一日期之頭版處,以半版之規格刊登道歉啟事一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仿冒原告之商標,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無罪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被告無罪而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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