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昭弘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君
- 被上訴人
- 康昱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先前不知有併辦部分,故追加此併辦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影片共計39部(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盜版光碟片性質上有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是其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恐難僅以遭查獲之數量及盜版片之出租價額、或上訴人授權一般影視社出租之授權金額為依據。況被上訴人未陳明其出租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詳細種類、數量等細節,由扣案光碟亦無從推知以侵害之確實種類及數量,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計算。
㈢影音光碟僅為各視聽著作所附著之媒介,故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上訴人每部視聽著作所受之損害為斷,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以每部視聽著作賠償200,000 元計算。縱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利益請求者,按被上訴人以盜版影片出租所得利益,每日獲利約為920 元(每片40元×23片),其侵害期間為7 、8 月,此期間之獲利為220,800 元(920 元×240 日)。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刑事答辯及書狀資為抗辯,另補充如下:冠豪影視社原由訴外人周詩音經營,被上訴人當時為受雇,嗣後由其頂讓,曾與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但由於簽約金過高未成。
三、查被上訴人係「冠豪影視社」(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2號)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上訴人取得重製、出租之專屬授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6 、7月間在上址,陸續向姓名及基本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以每片50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23片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下稱盜版光碟),以及其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姓名及基本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以每片100 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47片為「授權出租專用版」,僅供授權簽約店家持以出租使用,如欲將之出租,應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得為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購入起至98年3 月7 日止,以每片30至40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3 月7 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始悉上情。此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上訴人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範圍: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冠豪影視社周詩音(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簽訂之「得利影視九十六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96-3 & 97-1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於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之發行時間提供影音節目180 部,周詩音支付總權利金360,000 元;依上訴人與冠豪影視社周詩音所簽訂之「得利影視九十六年度授權出租使用環球影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之發行時間提供影音節目25部,供應DVD 60片,周詩音支付總權利金36,000元;依上訴人與冠豪影視社周詩音所簽訂之「得利影視九十六年度授權出租使用華納影音光碟等產品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之發行時間提供影音節目25部,供應DVD60片,周詩音支付總權利金36,0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以上訴人前與周詩音簽約之授權出租使用影音節目之每部平均權利金分別為2,000 元(360,000 ÷180 )、1,440 元(36,000÷25)、1,440 元(36,000÷25)。則被上訴人明知未與上訴人簽約取得出租影音光碟之授權,卻擅自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相關授權之權利金,則以平均每部影片之最高權利金2,000 元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適當。而本件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共39部)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78,000元(2,000 ×39=78,000)。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影片市價之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觀其內容,乃於98年4 月6 日購買影音光碟之價格,惟被上訴人係以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受侵害者係其就每部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影音光碟僅為各視聽著作所附著之媒介,故計算損害賠償時,即應以上訴人就每部視聽著作所受之損害為斷,與影音光碟之售價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本息,其餘請求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