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建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碧真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李正雄 被 上 訴人 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被 上 訴人 楊琬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智附民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以「建泰及圖P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三類(修正後為第十八類)皮夾、皮包、背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箱、皮包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7306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專用期限經核准延展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訴外人高雄褲子大王有限公司以「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申請註冊於上開皮包等商品類別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以「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認「Pants Kingdom及圖PK」商標(下稱 被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違反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評定註冊無效確定。是任何人不得使用被評定商標,否則即侵害系爭商標。 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現由被上訴人楊政城擔任負責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二○一號一樓之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褲子大王公司)前鎮分公司,仍有販賣標有被評定商標之皮箱,每件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元,足見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六七九號、第二七三一二號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品零售單價為三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依零售價一千倍計算損害賠償,亦即請求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楊政城與楊琬琪為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就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執行業務違反商標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被上訴人等基於行銷之目的,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自屬非法使用行為,而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承使用被評定商標於皮箱類商品中,核其行為自屬商標之使用,且為達行銷目的,將被評定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據。又系爭商標與被評定商標之主要特徵為「PK」部分,無論從外觀及讀音而言均屬近似。原審認為系爭商標與被評定商標兩者相似處僅在於均使用英文字體「PK」,至其餘意匠設計概念不相同,且「PK」固可認為是英文「pack」(背包)之縮寫,惟亦可認為是其他英文縮寫,如「park」、「peck」,甚或台灣褲子大王公司「Pants Kingdom」之縮寫,足 見英文「PK」之識別性較弱,難以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⒉商標圖樣之判斷,既屬專業項目,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等為通體之觀察,此項業務,原屬中標局主管,當能就商標是否近似,作客觀、專業之判斷。是被評定商標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近似之認定,評定其為無效確定在案,即屬確定之事實。詎原審卻就此舉足輕重之重點未加斟酌,顯有不具理由不法之處。被上訴人等惡意違反商標法之侵害行為,原審雖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犯罪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原審就二商標間確有上述構成近似之事由,未予深究即率爾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犯罪,其判決顯有未當之處。 ⒊被上訴人主張被評定商標為知名品牌亦非屬實。而上訴人就系爭商標「PK」此一簡潔有力之商標字樣,數十年來為期打響知名度、擴展市場占有率,已全心全力投注大量資源,所耗費之心血、時間及金錢成本無法估算,系爭商標已廣為皮件箱包業界及消費大眾所知悉,成為台灣自創品之殷實品牌。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楊琬琪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高雄褲子大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被評定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商品,經該局核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註冊公告,商標註冊號數為第908101號,專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以「Pants Kingdom及圖PK」商標與系爭商標形近似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提出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認被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違反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評定註冊無效確定。然依上開評定書理由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評定,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所為,即僅在判斷被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形,並未審酌被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能僅以上開評定,遽認被上訴人將被評定商標圖樣使用在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販賣之皮箱商品上,即犯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罪,仍須判斷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 ㈡系爭商標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修正後第十八類)皮夾、皮包、背包、手提袋、旅行箱(袋)、皮箱、書包之商品。系爭商標與被評定商標均有「PK」字樣,然系爭商標係以上訴人公司中文之名稱「建泰」為商標,而「建泰」二字為醒目碩大字體,至英文「Pk」二字字體明顯較小,屬於附屬部分。至被評定商標之「PK」以醒目碩大字體置放於圖樣中央,其間鑲嵌英文字體「Pants Kingdom 」,是二商標意匠設計概念明顯不同,相似處僅均使用英文字體「PK」而已。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之中文「建泰」字樣較為醒目,而被評定商標之英文「Pants Kingdom 」貫穿設計,並取自「Pants 」與「Kingdom 」之開頭字母「P 」與「K 」中間,整圖圖樣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況皮箱上方及中間分別以橫式及直式標明系爭商標,而圖樣字體明顯標彰出「Pants Kingdom 」,實無混淆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以系爭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三、九、十四、二五、二六、三五類商品,均經核准,全國設有直營專賣店約二十八家分店,經營多角化,招牌、廣告均大量使用被評定商標,每年耗費鉅額廣告費使「褲子大王」及「Pants Kingdom」商標成為著 名商標,經報紙雜誌大幅報導,並向日本、歐盟、大陸登記註冊被評定商標圖樣,足證被上訴人耗鉅資經營被評定商標並使被評定商標圖樣國際化,絕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況消費者僅能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褲子大王專賣店購買有被評定商標圖樣之商品,其他地方亦無販售,一般消費者為購買褲子大王商品而到專賣店購買,專賣店內亦無販售上訴人之商品,自不可能與上訴人商品混淆,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二商標並非近似,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不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十六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