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尚仲、陳昱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陳熙仁、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陳昱祺 相 對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熙仁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相 對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釗 相 對 人 高趙雪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褘峰科技有限公司、高一峰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5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解,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褘峰科技有限公司、高一峰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提存物,另相對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趙雪如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2 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換提存物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褘峰科技有限公司及高一峰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變換提存物卷、提存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0、12、14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褘峰科技有限公司、高一峰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趙雪如部分,業經其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之提存金,並經記明筆錄,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2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