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潘文鉅
- 相對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施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850 元,相對人應賠償1,585 元( 計算式:15,850×10% =1,5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