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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l00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松浦努、宋挺惶、梁馬利、林福星、詹宏志

  • 原告
    日商典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凱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l00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日商典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浦努 代 理 人 蘭超群 律師 相 對 人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相 對 人 凱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再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職是,供擔保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返還擔保物。而返還擔保物之原因,可分為毋庸裁定返還與裁定返還等態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548,19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遵本院裁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548,196 元,並經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行使權利,該等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起訴、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提存卷宗與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富邦公司、網路家庭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富邦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相對人澤豐國際有限公司、凱成國際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其分別於法官、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之提存金,並經記明筆錄等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取字第3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29頁)。參諸渠等已成立和解,並同意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本院裁定。準此,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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