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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平田好宏、劉子莊、徐旭東、文啟良、陳建銘、詹宏志、謝健南

  • 原告
    Phiten Co., Ltd
  • 被告
    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與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Phiten Co., Ltd(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平田好宏 代 理 人  吳磺慶 律師 相 對 人  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相 對 人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與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啟良 相 對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解散,由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13921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專訴第48號、98年度存字第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等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14、15、16、19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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