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 上 訴 人
-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 法定代理人
- 艾得菲 (Philip Ellinwood)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文弘即圓點單車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係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註冊第759903號「RITCHEY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握把、車架等商品。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載有系爭商標之仿品座管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經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自被上訴人坐落嘉義市○○○路145 號之經營處所,查獲載有系爭商標之WCS Carbon座管仿品(下稱系爭商品)。
2.被上訴人為專業自行車零件商,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5344號刑事案件中表示「RITCHEY 」為知名品牌,亦曾向前經銷商購買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因真品均有外包裝,仿品則為裸裝,價格亦低於真品甚多,被上訴人知悉甚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品而仍予販賣,顯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販賣之仿品係向第三人購買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請第三人提供相關切結書或保證書,或請上訴人或經銷商協助鑑定是否為真品,旋即將仿品公開陳列販賣,難謂不具有過失。因被上訴人除為專業之自行車零件銷售商外,亦為自行車知名品牌SCOTT 之代理商,SCOTT部份零、配件亦使用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含有座管,被上訴人既為SCOTT 代理商,理應知悉SCOTT 之零、配件,並具有辨別真品與仿品之能力,且其對辨別真品與仿品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顯應高於相關消費者。職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並販賣載有系爭商標之仿品,縱使無故意,至少有過失。
3.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440 元之5 百倍,即172 萬元(計算式:3,440 元×500 倍)作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其螺帽加工處理與真品不同,真品平滑,仿品有刻紋;真品管壁厚,表面處理細緻,仿品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糙;仿品未有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包裝。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仿品品質差劣,被上訴人將其上載有系爭商標之仿品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產生混淆,已確使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有所減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28萬元。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法院判決全文登報。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販售1 支仿冒商品,惟依訴外人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材提供之出貨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20日向黃義材購買2 支系爭商標之仿冒品,被上訴人稱其僅販售1 支仿品,顯非真實。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日。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1.被上訴人自96年即經營圓點單車館販售自行車及其零件,對自行車構造、零件廠商等相關領域知悉甚詳。前代理商鄭仁欽雖於他案表示無法輕易辨識真品與仿品之細微差異,然該案之仿品為自行車之把手,非同本案之自行車座管,是否能輕易辨識,尚未知悉,原審竟以不同之商品而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所有之商標為業界知名品牌,顯對上訴人之產品有所暸解,縱使無法知悉真品與仿品間之細微差異,然自行車業界之各大公司產品,其零件內部均有製造序號,上訴人所生產之真品除包裝售出之商品附有序號外,其由OEM 售出之裸裝正品,亦有其序號存在,可作為真品與仿品之區別,亦可控管產品於售出後,有無瑕疵之問題。而自行車零件之真品,其內部均附有製造序號及保險序號,此為自行車業者所知悉。被上訴人為知名自行車品牌SCOTT 之代理商,而SCOTT 之自行車產品亦有使用序號貼紙,用以與仿品作區分,是被上訴人知悉自行車零件真品於其內部,均貼有序號貼紙,以作為區分真品、仿品之用。職是,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自行車代理商,而未注意系爭商品無序號之存在,實具有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向黃義材購買之Ritchey 座管仿品價格僅2,900元,其與真品價格6,340 元相差2 倍以上,按社會之通念,身為自行車之專業人員,依其自行車之專業領域知識,對於真品、仿品價差2 倍以上之座管,應能分辨此廉價座管為仿品而非真品。縱使相關消費者就是否為真品或仿品難以辨識,然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自行車代理商,所負注意義務應高於相關消費者,是被上訴人貪圖利益,而購買低價之仿品,並公開陳列販賣予相關消費者,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再者,依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得諉稱不知商標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自行車代理商,且銷售自行車及零件,自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被上訴人向黃義材購買仿品時,縱非屬故意,亦有過失。
3.上訴人自申請商標註冊後,長期努力維護系爭商標,審酌侵權人之主觀要件及商標權人為維護商標權所耗費之心血,被上訴人既具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以系爭商品單價5 百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不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標之仿品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且依原證3 之鑑定報告,仿品顯較真品差劣,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已確使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因此有所減損。倘本院認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具有故意或過失,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之事實,上訴人自有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之一部分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商譽之必要,而刊登之期間僅有1 日,對於本件回復商譽之方法及範圍,上訴人已為適當斟酌與考量,並未逾越適當之範圍。況就商標法第64條之文義觀之,該條並無增加其他構成要件,係屬不同於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法定請求權,故應無須判斷該登載新聞紙之請求是否必要。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事件之被告周長正為「耐奇拜客休閒單車生活館」之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均係向零件商黃義材購入「RITCHEY 」單車把手於店內販售,而同遭上訴人告訴及求償,而周長正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彰化地院判決無罪。而原「RITCHEY 」代理商鄭仁欽及成功車行負責人黃年祥於該案件之99年12月31日審判中所為證言,均有利於包括被上訴人及周長正等不慎購入「RITCHEY 」仿品之全國各地單車館,併請本院詳加審酌。而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
(二)前「RITCHEY 」品牌之臺灣代理商鄭仁欽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詰證稱:倘本身未懷疑商品來源而特別注意,在真品及仿品未放在一起比對之情形,確實不易發現所販賣係仿品,代理商對於分辨出真品、仿品時,亦無百分之百確信。可知專門銷售「RITCHEY 」品牌之原代理商,尚無法確實分辨系爭零件正品、仿品間之細微差異。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圓點單車館所經手自行車零件及週邊商品,數以百千計,每樣零件或商品均有數家甚至數十家廠牌可供選擇,且各廠牌每年或每季均有眾多新商品推出,實難苛求店家對任何廠牌之任何商品之正品、仿品間細微差異,均有詳細瞭解與辨認之能力。況系爭商標之代理商至2010年1 、2月間始在「單車身活」雜誌,刊登辨識仿冒品特徵之廣告,在此之前並未舉辦說明會教導車店或相關消費者如何辨識正品與仿品間之細微差異。
(三)圓點單車館為SCOTT 自行車之經銷店,而非為代理商。並非所有自行車商品均會標上序號,如deda、fizik 、zipp、colnago 、syntace 等商品,並未標示序號;deda龍頭代理商出貨亦非盒裝,每家廠商之出貨包裝方式均不同。況被上訴人店內一臺2005年之SCOTT 成車,其上所附之RI-TCHY 座管亦無序號。因臺灣為自行車王國,諸多組車工廠均在臺灣設廠,OEM 商品在臺灣單車業界為一個特殊文化,工廠在庫存零件上會標售予部分廠商,再由該廠商對店家販售,此在業界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與上游廠商擎翔公司之負責人黃義材合作已久,均未曾發生仿冒品之情況,被上訴人長期信賴黃義材取得之貨源,為向各腳踏車大廠標售庫存剩餘零件再行轉售,始與一般代理商相差不多之進貨價向其進貨,黃義材於販售時亦明確告知係庫存品,可徵被上訴人絕非係因貪圖仿冒品進貨價格低廉,而故意買進仿冒品。被上訴人向黃義材購買之RITCHY商品進貨價格為2,900 元,當時代理商鄭仁欽報價3,200 元,建議售價為4,200 元,並非上訴人提出之新年度報價。騎拿國際有限公司向其購買之價格為4,200 元之85折即3,570元,而被上訴人販售客人之自行安裝價為8 折。被上訴人曾進貨2 支,僅出售1 支,退貨予廠商1 支。
(四)上訴人以發現系爭零件仿冒品為由,向各地警、調機關提出告訴,再利用檢察官偵查期間,向店家提出苛刻、高額之求償條件威逼店家與其和解,以此濫用司法手段,企圖獲取商業利益。系爭商品僅被上訴人為服務對自行車組裝有特殊喜好之車友所備置,竟遭上訴人索求相當高額、不合理之賠償條件,在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之情形下,更逕行起訴請求巨額賠償,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職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九(見本院卷第68、104 、120 、159 頁):1.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卷第10頁,下稱原審卷)。2.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代理商購買上訴人所販賣之真品(見原審卷第85頁)。
3. 他 案之仿品為自行車把手與本案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座管,兩者不同。4.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品質劣於真品(見原審卷第12頁)。5.被上訴人為圓點單車館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1頁)。6.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販售系爭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 支予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其金額為3,440 元(見原審卷第11頁)。7.被上訴人有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1 頁)。8.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見本院卷第121 頁)。9.對附件7 、8 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三(見本院卷第68、104 、121 至122 頁):1.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有無過失?2.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3.上訴人其他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有無過失?倘被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商標,繼而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等請求權,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侵權之成立要件: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其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因侵害商標權屬侵權行為之一環,倘商標法未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以為補充。在商標民事侵權事件,被訴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侵權行為之責任標準,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職是,行為人除有不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之主觀要件,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自行車零件商與知名品牌SCOTT 之代理商,亦曾向經銷商購買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其對辨別真品與仿品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顯應高於相關消費者,因仿品價格較低廉與品質較差,且無產品序號,故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向上游廠商擎翔公司之負責人黃義材購買系爭商品,黃義材有告知為庫存品,並非所有自行車商品均會標上序號,況各廠牌均有眾多新商品推出,實難苛求店家對任何廠牌之任何商品之正品、仿品間細微差異,均有詳細瞭解與辨認之能力等語。參諸兩造間之爭執,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主觀要件?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商標權。茲論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與其配件、零件等商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販賣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經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9 日自被上訴人坐落嘉義市○○○路145 號之經營處所,取得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等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證、系爭商品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有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
(二)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主觀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職是,上訴人依據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不知其買賣之系爭商品為仿品:
(1)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擎翔公司共進貨2 支座管,其中1 支為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另1 支則於上訴人知悉係仿品後,已退貨予擎翔公司等語,業具其提出之擎翔公司銷貨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亦到庭證稱:其將系爭商品即自行車座管販賣予被告(即被上訴人),97年年底有販賣予被告1 次,共兩支,其向蔡尚儒買座管,因蔡尚儒欠其貨款,故蔡尚儒以該等座管抵銷貨款,其於97年7 、8 月,第1 次向蔡尚儒買受,98年2 月至3 月過完農曆年時,蔡尚儒持座管以抵貨款,調查局嗣於98年12月24日,調查局至住家搜索,其始確定其所賣者為仿品,被告嗣後始向其表示系爭商品為仿品,故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是其出貨給被告的,日期為97年11月20日,有出貨2 支座管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
(2)本院參諸上揭擎翔公司之銷貨明細記載與證人黃義材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向擎翔公司買受系爭商品2 支時,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商品為仿品,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亦未告知爭商品為仿品,調查局嗣於98年12月24日搜索黃義材住處,黃義材始確信系爭商品為仿品,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品後,已將未出售之系爭商品1支退還予擎翔公司。職是,調查局於98年12月24日搜索黃義材住處後,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品,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0日向擎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暨嗣於98年10月9 日將系爭商品出售予上訴人時,均不知系爭商品為仿品。
(3)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義材於97年年底7 、8 月間已知悉其購買之座管為仿品云云。然經證人黃義材證述:其向蔡尚儒買座管時,固有懷疑為仿品,然認為可給店家多一個選擇,第2 次因蔡尚儒抵債,其認為可將積欠貨款取回即可其於第1 次未懷疑為仿品,嗣後發生蔡尚儒販賣之物品有侵害另一廠商之商標情事,故蔡尚儒持座管以抵貨款時,其始懷疑是仿品,其賣予店家或被告時沒有說是仿品,因其懷疑而未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參諸自證人黃義材之上揭證言內容,固能說明黃義材主觀上曾懷疑系爭商品為仿品,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黃義材購買系爭商品時,已知悉為仿品而再販賣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無辨識系爭商標正品與仿品之能力: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自行車知名品牌SCOTT 之代理商,且SCOTT 部分零件、配件,包括系爭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上訴人對辨別真品與仿品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顯應高於相關消費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為SCOTT 之代理商,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無法僅以SC-OTT之零件與配件有使用系爭商標為由,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就有辨識系爭商標之正品與仿品區別之能力。
(2)證人鄭仁欽在彰化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其為拓荒者自行車店店長,代理RITCHEY 商品,其無法百分之百辨識RITCHEY 品牌之自行車零件真品、仿品,倘僅1 支,而無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不是很容易辨別,除非有懷疑該商品為仿品,且經仔細比對始會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職是,系爭商標之代理商亦無法輕易辨識正品與仿品之細微差異,倘逕課予被上訴人應具有辨別系爭商標之正品、仿品之能力,實屬過苛。至於被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購買過系爭商標之座管正品,然系爭商標之代理商亦無法確實分辨系爭商標零件正品、仿品間之細微差異,故不得僅以有購買系爭商標之正品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辨識正品與仿品之能力。
(3)上訴人提供予各店家如何辨識RITCHEY 正品與仿品差異之聲明,係99年1 月20日始在「單車身活」雜誌第28期通知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 頁)。是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商品於99年1 月20日之前,顯然無法於事先知悉如何辨識RITCHEY 之正品與仿品。參諸證人黃義材在彰化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亦證稱:查獲之RITCHEY 單車把手、座管及龍頭中,僅有座管是仿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準此,調查局於98年12月24日至證人黃義材家搜索而查獲部分RITCHEY 商品為仿品之前,被上訴人未取得可資懷疑證人黃義材販賣之RITCHEY 商品為仿品之相關訊息。
3.被上訴人以相當市價取得系爭商品: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向證人黃義材購買系爭商品時,無如正品商品有盒子之外包裝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義材到庭證稱:其以1 支1 個塑膠袋之包裝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因證人黃義材表示係組裝車廠之庫存品,故購買之自行車零件較市面便宜一成至兩成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市價取得系爭商品,以認定其是否有明知仿品而低價購買圖利銷售。
(2)經證人鄭仁欽在彰化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美利達、巨大等組裝車廠,對他年度剩餘之自行車零件會至市場出售,零件之包裝應如證人黃義材所表示之塑膠袋包裝。其從事之自行車產品來源,有時會向同業調貨,起初有時會向跑單幫者調貨。同業向代理商調貨價錢不會有差異,倘向同業購買水貨會較便宜,有兩成至三成以上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5 頁)。自證人鄭仁欽上開證言可知,自行車行所販售之自行車零件來源,包含自零件代理商者、同業間調貨、銷售組車廠庫存之零件商等,而庫存或同行調取之水貨商品價格較低,是被上訴人亦難僅憑價格上之差異,即可認定系爭座管是否為仿冒系爭商標之仿品。況上訴人雖主張出售相關消費者之售價為6, 400元,惟未證明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何(見本院卷第121 頁)。衡諸交易行情,被上訴人以1 支2,900元之價格向擎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見原審卷第80頁)。繼而以3,440 元之金額出售予上訴人,其間買賣差價未逾2 成,難謂有高額利潤可言。職是,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市價自同業取得系爭商品,並無圖謀不法高額利益之意思。
4.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符合交易習慣: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未請第三人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無侵害他人權利,或第三人確係向原告或經銷商所購買,亦未請上訴人或經銷商協助鑑定是否為真品,其具有過失云云。惟自行車零件之來源不限零件代理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並無可資懷疑其向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進貨之系爭商品為仿品之訊息。參諸證人黃義材亦到庭證稱:其於97年11月20日出賣系爭商品2 支予被告(即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要求出示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正品之資料。店家或經銷商均未要求其出示相關資料。是其被查獲後,始有店家或經銷商要求其出示正品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審究黃義材上揭證言可知,自行車零件銷售市場上並無要求出貨者應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等交易習慣,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要求證人黃義材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即認定其有過失。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均貼有序號,故被上訴人應知悉是否為仿品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並非全部自行車零件均有序號等語。本院審視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商標真品,其序號貼紙係置於管內,無法自外觀得知是否有序號等情,上訴人亦自承序號係印在紙上再貼於管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故上訴人未將序號貼紙置於商品之明顯處,以供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辨識,是被上訴人無法從系爭商品之外觀得知商品序號,自不得將辨識真品之責任歸諸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鄭仁欽於彰化地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結證稱系爭商品之把手有序號(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故上訴人製造之真品均有序號云云。然系爭商品為座管,其與證人證述之把手,兩者為不同零件,自不得比附引用。
5.被上訴人不具過失之主觀要件:綜上所陳,本院參諸被上訴人向擎翔公司買受系爭商品與將系爭商品出賣予上訴人時,均不知系爭商品為仿品,且被上訴人無辨識系爭商標正品與仿品之能力,而被上訴人係依據市場交易習慣,以相當市價取得系爭商品等事實,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縱使被上訴人有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然被上訴人不具過失侵害商標權之主觀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爭商標之責任云云,其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商標侵權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不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請求權,是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64條等規定,對侵權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業務信譽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