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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蔡惠如

  • 當事人
    趙文君即葉全真個人工作室城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趙文君即葉全真個人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上訴人  城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天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全國性知名演藝人員,為避免「葉全真」之姓名遭受不肖廠商不法侵害,爰依法取得註冊第014431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為行銷與系爭商標註冊商品類別相同之化妝品,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葉全真」三字使用於其行銷「保濕冷敷劑」、「酵素冷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愛合購網站」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如附圖3 所示)上,不僅設定「葉全真」商標為關鍵字,亦積極使用「葉全真」商標文字,卻未標明其與系爭商標間之關係,亦無廣告字樣,其意圖係在誤導網路消費者將「葉全真」商標與「寶藝」品牌化妝品作出聯結,藉以推銷自身之商品,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將「葉全真」商標作為商業使用。爰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以系爭產品單價新臺幣(下同)1,180 元之1,500 倍計算,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葉全真」僅認知為「藝名」而非「商標」,且系爭網頁顯示系爭商標與銷售商品曝光頁面比例懸殊,消費者真正為商標認識者實屬「寶藝」商標,而非系爭商標。又關鍵字使用屬於廣告行為,其內容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行銷使用,同時鍵入關鍵字之使用者並不會因此而認為或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是屬於商標所有人所製造生產,並非屬商標使用行為,並未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7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以「葉全真」作為關鍵字廣告使用,係屬「商標之使用」: 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商標以關鍵字之方式置入其所銷售貨物之網頁,係為廣告行銷之用,藉以提高被上訴人所銷售貨品之曝光率,有搭便車之嫌,且被上訴人未標明其與系爭商標間之關係,亦無廣告字樣,可知其意圖係在誤導網路消費者將「葉全真」商標與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化妝品作出聯結,而推銷自身之商品。故該等標示、散佈商標之行為,即屬使用商標行為。縱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愛合購網站」屬實,然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以「葉全真」商標充作關鍵字之行銷方式使用。 ⑵就系爭關鍵字廣告整體觀之,係將保濕酵素FG寶藝冷膜冷敷劑葉全真佩甄並列之,其中亦列明系爭商品之中文名稱,且就其功效及成分亦係分開列明而非相互緊列之,即該等關鍵字廣告之排序並無相關聯性,並有將商標「寶藝」列於其中,可知「葉全真」亦為商標之使用、標示。 ⒉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並將之以關鍵字之方式使用在系爭網頁,以行銷被上訴人所販售與系爭商標註冊商品類別相同之化妝品(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 ⒊系爭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且被上訴人係直接將系爭商標完整置入於其所銷售之化妝品的網頁關鍵字中,以作為其行銷手法,故就商標之近似程度而言,乃完全相同。且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類別屬於同類,其行為將使不論實際或潛在客戶於鍵入「葉全真」及保濕冷膜等關鍵字後,直接搜尋到被上訴人之網頁,而非其原所欲進入之網頁,進而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具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所銷售之商品乃系爭商標所擁有之商品(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 ⒋被上訴人係具有豐富商場經驗之企業,竟在未於使用系爭商標前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授權,甚至未曾先行檢索查閱,即貿然採用「葉全真」商標以行銷其自身商品,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被上訴人以「葉全真」作為關鍵字廣告使用,非屬「商標之使用」: ⑴「愛合購網站」僅提供一個免費網路平台,其建立關鍵字之方法,僅當其他網路使用者鍵入相同關鍵字時,「愛合購網站」平台管理者自行依照「熱門」、「滿意度」、「人氣」、「最新」、「VIP 商店」等排序方式,列出所有含有該關鍵字之所有店家,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予「愛合購網站」。 ⑵系爭產品係標示「寶藝BONANZA 」,產品與包裝上並無「葉全真」之字樣。被上訴人固有使用「葉全真」作為搜尋關鍵字,但其所聯結之商品係兩造所共同行銷販售之商品(即寶藝BONANZA 之保養品),被上訴人並非將「葉全真」三字與系爭產品做結合,消費者所認知之商標仍為「寶藝BONANZA 」,並非「葉全真」。 ⑶上訴人係以「葉全真藝人」名義推薦商品,非商標使用。而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日起,並未將系爭商標與任何特定商品或服務聯結,僅為單純之商標標識,在客觀消費市場上,消費者並無任何相聯結之商品足以認識「葉全真」三字為商標。且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最早使用關鍵字「葉全真」為99年10月27日,較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為早,足證被上訴人使用「葉全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⒉系爭商標並無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作聯結使用,難謂被上訴人符合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要件。而上訴人於部落格或其「有樂購物網」,皆係以「葉全真」藝人名義推薦使用化妝保養品,且如前所述,「葉全真」三字並非商標法上使用於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消費者對於系爭產品係認識「寶藝BONANZA 」,並非「葉全真」商標。被上訴人就此使用「葉全真」三字作為關鍵字搜尋,自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葉全真」屬商標,或產生對「寶藝BONANZA 」之化妝保養品誤認屬於「葉全真」商標而產生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遑論「寶藝BONANZA 」之商標使用於化妝保養品上已長達二十多年,相關消費者早已認識系爭產品乃「寶藝BONANZA 」之商品。故本件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未再使用「葉全真」作為網路關鍵字,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的時間甚短,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已有商標權事實,而無故意或過失。 ⒋系爭商標並無聯結特定商品於客觀消費市場上,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因被上訴人使用「葉全真」三字而導致消費者對於系爭產品與商標「葉全真」所聯結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應實際舉證其商標權價值減損之事實。 二、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以「葉全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第5 類之「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品(膠原蛋白粉)」之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443103號商標(即系爭商標),註冊日及註冊公告日均為同年12月1 日,專用期限自同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如附圖1 所示)(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之商標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 ㈡被上訴人(原名: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至少自99年12月10日起,於「愛合購/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網頁(網址:http://www.ihergo.com/store/BonanzaCosmetics/profirofile)第1 頁內「關鍵字」欄使用「保濕 酵素 FG寶藝 冷膜 冷敷劑 葉全真 佩甄」等關鍵字(如附圖3 所示),至100 年1 月間止(見原審卷第9 至14、53至54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99年12月10日列印之「愛合購/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網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第1 至2 頁事實欄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37 、140 頁之被上訴人書狀第1 頁第一項、上訴人書狀第2 頁第三項)。 ㈢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依職權連結至前揭「愛合購/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網頁(網址如前第二㈡項所述),其第1 頁關鍵字僅餘「寶藝」,已無附圖3 所示網頁第1 頁所示之「保濕 酵素 FG 冷膜 冷敷劑 葉全真 佩甄」等關鍵字(見本院卷第98至102 、106 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之陳述)。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所屬品牌「寶藝BONANZA 」商品之郵購及電話購物行銷販售者,而該品牌之網路總代理商原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有樂購物網」至99年8 月止,自100 年1 月起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至16、54頁之被上訴人於「愛合購網站」之網頁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第2 頁事實欄第二項,本院卷第51至52、68頁之被上訴人書狀第3 至4 頁第五項、上訴人原審當庭自承)。 ㈤上訴人曾以「葉全真」藝人名義公開推薦使用系爭產品,並於「BEAUTY大美人」雜誌第72期(2009年8 月刊)以「葉全真」藝人名義推薦與分享系爭產品使用心得(見本院卷第107 、113 、116 至132 頁之上訴人當庭陳述、被上訴人答辯狀第5 頁第五項、上訴人公開推薦使用系爭產品之資料、「Beauty大美人」雜誌第72期封面、第14頁報導)。 ㈥訴外人喜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喜王公司)於75年6 月3 日,以「寶藝BONANZA 」商標,指定使用於「面霜、營養霜、護手霜、化妝水、口紅、粉餅、指甲油、腮紅、眼影、眉筆、花露水、面粉、乳液、敷面霜、粉底霜、眼線膏。」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354776號商標,註冊日為76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日為同年3 月1 日,專用期限至106 年1 月31日(如附圖2 所示)(見原審卷第60頁之商標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7頁之商標檢索資料)。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㈠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被上訴人以「葉全真」作為關鍵字廣告使用,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6 條)? ⒉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系爭商標之商標(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 ⒊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㈢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7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使用」之意涵: ⒈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原則上僅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始受法律上之保護。惟商標旨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以供相關消費者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加以區辨,其核心概念即在「使用」。學理上固將「商標之使用」分為「維權使用」與「侵權使用」二類,前者乃維護商標權利之使用,係指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所為之商標使用態樣,其爭議主要發生於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且民、刑事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商標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之主張或抗辯應自為判斷。後者乃侵害商標權利之使用,係指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態樣,其爭議主要發生於民、刑事侵權訴訟。「維權使用」與「侵權使用」之區別實益在於各自之概念範圍有別,亦即「維權使用」旨在維護商標、避免遭廢止其註冊,故其涵攝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中心。而「侵權使用」本於商標法避免混淆誤認保障公益之意旨,其概念範圍除商標使用之典型態樣(即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外,並涵蓋非典型之商標使用、但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態樣(即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2 、3 款、第62條所定情形),其範圍較「維權使用」為寬,且僅要求最低度之使用。 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商標之使用」的概念貫穿整部商標法,此觀商標法第一章「總則」即於第6 條明定「商標之使用」自明,且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3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3條第1 、2 項、第36條、第37條、第57條第1 項第1 、2 、5 、6 款、第3 項、第58條、第59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69條、第81條第1 款至第3 款等,均規定有「使用」,解釋上應將之解為「商標之使用」,並作為其要件之一。是以從法體系解釋言之,無論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在探討「維權使用」、「侵權使用」時,應採同一之「商標使用」概念,均以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概念為中心,重在判斷該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的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⒊準此,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要件有三: ⑴為行銷之目的:係指於市場銷售、為商業交易。 ⑵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⑶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係指商標之使用須具備識別性(使用上之識別性)。於此宜考量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將商標可供識別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納入「商標使用」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擅自使用「葉全真」為關鍵字,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侵害其所享有之系爭商標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⑴被上訴人以「葉全真」作為關鍵字廣告使用,係屬「商標之使用」,⑵被上訴人所為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系爭商標之商標,⑶被上訴人所為係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網頁上設定「葉全真」為關鍵字(如附圖3 所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網頁早於99年10月27日即存在云云,並提出網路購物訂購單、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142 至143 頁)。惟系爭商標係於99年12月1 日始註冊公告,上訴人僅自當日起始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上訴人僅能就當日以後發生之事實為侵害商標權之法律上主張。且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網路購物訂購單、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陳秀真於是日訂購系爭商品等情,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是日已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網頁。是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間止,使用系爭網頁(如前第二㈢項所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頁上,即原證4 之網頁第1 頁(即系爭網頁,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觀諸系爭網頁,乃「愛合購網站」提供予網路店家即「寶藝BONANZA 」的網路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於其上「關於我」設定其本身資訊,如「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之名稱、「BONANZA 」字樣、商品圖片、銷售商品之類別(即臉部保養品)、聯絡電話、商品運送區域(臺灣本島、外島地區及國外)、關鍵字、訂購日與到貨日之最短天數、24小時訂購傳真電話、轉帳帳戶(戶名為「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前身)、訂購注意事項等事項。其中關鍵字欄位於系爭網頁左方中央處,記載「保濕 酵素 FG 寶藝 冷膜 冷敷劑 葉全真 佩甄」,均採用相同之字體及字型,且彼此間留有空白間隙,可明確看出共設有8 個關鍵字,其中「保濕」、「酵素」、「FG」、「冷膜」、「冷敷劑」為寶藝BONANZA 之產品名稱,「寶藝」為系爭商品所屬品牌名稱,「佩甄」則為藝人李佩甄之藝名。有爭執者即「葉全真」一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擅自使用系爭「葉全真」商標云云,惟綜觀系爭網頁之全部內容與關鍵字欄,自上方「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之名稱、「BONANZA 」字樣、商品圖片(產品包裝盒亦印有「寶藝」、「BONANZA 」等字樣),相關消費者瀏覽時可明確知悉系爭網頁係「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為行銷「寶藝BONANZA 」品牌產品之用。被上訴人固設定「葉全真」為其中1 個關鍵字,然其字型及字體與其餘7 個關鍵字完全相同,並無任何特別突出情事,無從使相關消費者瀏覽系爭網頁時特別吸引其注意,且前6 個關鍵字均為「寶藝BONANZA 」品牌及產品名稱。而「葉全真」同時為上訴人之藝名,與「佩甄」(藝人李佩甄的藝名)並列最末2 個關鍵字,參以上訴人曾以「葉全真」藝人名義公開推薦使用系爭產品並分享使用的心得(如前第二㈤項所述)。是客觀上,被上訴人就此「葉全真」所標示之方式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乃藝人「葉全真」之藝名,無足使相關消費者將「葉全真」作為辨識商品之商標。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將「葉全真」設定為其中1 個關鍵字,輔以系爭網頁所載「寶藝BONANZA 」名稱、字樣、產品圖片及關於「寶藝BONANZA 」的資訊,足使相關消費者明瞭系爭網頁所行銷之「寶藝BONANZA 」產品來自「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前身),並非以「葉全真」表彰其商品來源為上訴人而作為商標使用。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定「葉全真」為關鍵字的行為,將使不論實際或潛在客戶於鍵入「葉全真」及保濕冷膜等關鍵字後,直接搜尋到被上訴人之網頁,而非其原所欲進入之網頁,進而使消費者誤認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葉全真」藝人名義推薦使用化妝保養品,本身尚未基於行銷特定商品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任何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品(膠原蛋白粉)」商品上,難認上訴人所謂「消費者原所欲進入之網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有何關連性。又網路店家登入「愛合購網站」後,即可於「我的商店/商店管理」中設定關鍵字(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建立關鍵字方法步驟說明),嗣消費者可於「愛合購網站」首頁搜尋列輸入關鍵字搜尋商店或商品,如同一關鍵字有數筆搜尋結果,「愛合購網站」即按「熱門」、「滿意度」、「人氣」、「最新」、「VIP 商店」等排序方式,列出所有含有該關鍵字之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之「愛合購網站」搜尋方法步驟說明)。姑不論網路店家是否透過競標程序購買與其廣告相連結之關鍵字以決定其所設定之關鍵字的網路排名,因被上訴人同時於系爭網頁設定8 個關鍵字,包含「寶藝BONANZA 」品牌、產品名稱、「葉全真」及藝名「佩甄」,固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於「愛合購網站」首頁搜尋列輸入「葉全真」時,搜尋到被上訴人之網頁,然「葉全真」除為系爭商標之文字外,亦同時為上訴人之藝名,藝人「葉全真」於系爭商標99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前即已具高知名度,並曾行銷且公開推薦系爭商品,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網頁及包裝盒上均標示有「寶藝BONANZA 」字樣,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所設定的「葉全真」態樣供相關消費者檢索搜尋的方式,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葉全真」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或被上訴人所行銷的系爭商品為上訴人所產製或提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葉全真」作為關鍵字廣告使用,非屬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之使用」,即無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自未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7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第5 頁第三㈢項所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包含喜王公司之第1426407 號「寶藝寶貝一生及圖BONANZA 」註冊商標,惟綜觀卷內並無此商標登記資料,亦非兩造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原判決逕予記載,顯有未洽,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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