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サンリオ ) 法定代理人 仲村隆藏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 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Hello Kitty (凱蒂貓)」、「My Melody (美樂蒂)」、「Cinnamoroll (大耳狗)」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各種文具用品、包包、服飾、餐具組、手提袋及日常用品。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被告明知原告為商標權人,詎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之廠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5 百元不等之代價,購入未得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lin270708 」公開販售,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由顧客以15至890 元不等之價格得標,藉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案經原告提起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99年11月3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52號實施搜 索扣押,當場查獲大量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共計1,382 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花智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職是,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商標,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查獲侵權商品數量共計1,382 件,被告供稱係以15至8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顧客,平均每件零售單價為452.5 元(計算式:15元 +890 元/ 2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零售單價之5 百至1 千5 百倍計算損害,可請求226,250 至678,750 元。再者,原告為全球知名日商,長年花費鉅額人力、物力設計開發相關商品,原告所獨創之各種商標圖樣,已為公眾共知,並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深獲消費者信賴。原告商品之品質細緻,被告之仿冒品則品質粗糙,部分甚至未有完整包裝,已影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考量被告之經濟條件,不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僅請求財產上損害12萬元。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8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見本院卷第88、90至91頁):(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之原證1 )。(二)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花智簡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個月(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之附件3 ,第92至95頁之附件5 )。(三)被告以每件10至5 百元購入侵權產品,並以15至890 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平均每件出售之零售單價為452.5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附件3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其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 百至1 千5 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花智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8、92 至95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扣押之侵權商品數量高達1,382 件,而其平均價格為452.5 元等情,故以系爭商品平均價格5 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52.5 元×5 百倍=226,250 元),即屬合理。職是,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12萬元,洵屬正當。 二、本件就命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其商標權,而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系爭商標與其指定商品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