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書偽造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駱明秀、蘇源標
- 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原 告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明秀(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慶雄 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書偽造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係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其於起訴後之100 年10月18日遭台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等情,有台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0367797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雖原告之清算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出具委任狀時間為100 年10月17日,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故該委任行為無效云云,然法律行為除本人為之外,亦可授權他人為之,而公司於日常事務處理上由法定代理人授權公司人員用印之情形所在多有,上開委任狀上既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其法律行為業已生效,不因法定代理人是否親自用印而受影響。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授權書為偽造,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附件所示授權書是否為真正有爭執,其攸關原告是否確實將其權利授權予被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不安狀態可由確定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唯一董事徐偉俊於94年9 月1 日死亡後,即一直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公司業務,迄於利害關係人陳海鵬向法院聲請,始於95年5 月1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選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而94年11月1 日駱明秀人在美國,不在臺灣,不可能於94年11月1 日簽訂內容為「茲授權亞仕登康健科技為全權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予亞洲地區(含臺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有代為委託製造、…之權利」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且當時駱明秀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系爭授權書係遭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書是偽造的,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訂定,授權人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被授權人為亞仕登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書為偽造。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授權書係駱明秀同意並授權駱秋英(即駱明秀胞姐)用印,並非偽造等情,業經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院詳為調查後將相關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證人王瑞彬、郭桂華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確係由證人王瑞彬撰擬並於作成前向駱明秀確認,交予駱秋英帶回蓋用印章,用印完畢後再交付予證人王瑞彬收受;由證人林俊雄證詞可知,駱明秀除以書面授權,亦曾在系爭授權書作成前以口頭方式授權。再由證人林繼輝、林淑芬、王清樑、沈玉燕及黃翔瑞證詞可知,駱秋英及王瑞彬向德安百貨公司取回貨品時即曾提示系爭授權書,由證人楊麗蓉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並非被告公司趁保管原告公司印章機會,未經駱明秀同意擅自蓋用。由同案被告林玉桂陳述可知,駱明秀確實除書面授權外,尚以口頭授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鴨子之圖案。再由證人駱秋英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94年11月前後係由其保管。另原告臨時管理人駱明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曾授權被告處理專櫃結束事宜。以上,足見系爭授權書並非偽造,而係基於原告及駱明秀之授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董事徐偉俊於民國94年9 月1 日死亡,經台北地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選任駱明秀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系爭授權書約定「茲授權亞仕登康健科技為全權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予亞洲地區(含台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並有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授權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理人:駱明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惟駱明秀於91年11月1 日不在國內,是97年間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標、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問、及蘇芝逸偽造系爭授權書,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為由提起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處分駁回,原告公司及駱明秀遂向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台北地院亦以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徐偉俊死亡證明書、台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等附卷可參(依序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偽造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王瑞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駱明秀委託駱秋英跟被告公司洽談事宜,駱秋英說其他百貨公司還有一些貨沒賣出去,希望被告公司幫忙把貨拿回來銷售,其與王問(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秋英一同在會議室提及要寫授權書一事,駱秋英並打電話給駱明秀,其亦有與駱明秀通電話,告知這些貨要處理,需要寫授權書,駱明秀說她全部的事情都交給駱秋英處理。當時德安百貨的經理有說日常公司還有一些帳款未結,沒辦法由被告公司處理,一定要由原告公司自己處理,後來其與駱秋英一起過去德安百貨提示系爭授權書,就可幫日常公司處理了。系爭授權書係其擬好內容,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均由駱秋英提供,其打好空白授權書後交給駱秋英,隔一、兩天後駱秋英就將蓋好印章的授權書拿回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郭桂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最早的時候駱明秀與駱秋英一起來被告公司,因為有很多百貨公司通路的東西要處理,王瑞彬有告知他們說如果沒有授權書,百貨公司不會相信,那時王瑞彬有打系爭授權書請兩位駱小姐蓋章,我記得那時他們說很怕蓋章,所以要考慮。系爭授權書是交給他們帶走,並未在亞仕登公司內蓋章,後來是駱秋英過來辦公室時,將這份授權書帶過來,應該是交給王瑞彬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證人王瑞彬向駱明秀確認後撰擬,交由駱秋英帶回用印等情,應堪採信。 2.再者,證人林俊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授權書係其要求駱明秀出具的,因為王問之被告公司要向其購買鴨子之五金零件,且要買現成之貨物,然因這些五金零件係日常公司委託其所做,因此其要求須由駱明秀撥打電話予其,或出示較明確之資料,結果駱明秀從美國打電話予其,表示說可以做給王問,其即要求可否出具授權書,過不了幾天,亞仕登公司即傳真系爭授權書予其,時間不記得了,應該係於94年11月1 日以後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足見駱明秀於系爭授權書簽立前即已口頭授權,且事後亦依第三人要求提供書面授權文件,則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3.此外,證人即德安百貨相關人員林淑芬、王清樑、沈玉燕、黃祥瑞分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曾見駱秋英與王瑞彬一同到德安百貨取貨,並曾於取貨時或於德安百貨內部文件見系爭授權書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118 、131 頁),駱明秀亦於另案中自承:95年1 月13日,王瑞彬曾會同駱秋英共同前往德安百貨公司辦理結束專櫃之事宜,當日並搬走撤櫃之貨品拾幾箱予亞仕登公司,亞仕登公司會計楊麗蓉所做的帳冊表單中記明95年1 月13日從德安百貨公司搬出13箱貨品支付840 元運費等語(見台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卷第7 至8 頁),若系爭授權書係偽造,何以被告公司人員得會同駱秋英至德安百貨取回原告公司貨物,且未見原告公司反對?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授權被告公司之事實。 4.至原告公司印章雖曾交予被告公司保管,然證人林繼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係於94年11、12月間去德安百貨搬貨,只有駱秋英、王問公司之一位男性員工,不知道姓什麼,係由駱秋英與德安百貨接洽,貨品放在二樓辦公室,駱秋英接洽好後其始搬貨品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74頁背面),再佐以上開德安百貨公司人員證稱取貨時曾見系爭授權書,及駱明秀於另案中自承王瑞彬會同駱秋英去德安百貨取貨之時間為95年1 月13日,應可認系爭授權書係於94年底或95年1 月前所作成,而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黃麗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所保管的原告公司印章與系爭授權書印章是否相同,但95年間駱秋英有拿一套日常公司、一套敏升公司的章放在其這邊,是在95年5 、6 月時,有一些法律文件需要回函、蓋章,所以駱秋英就拿過來了,但其看到系爭授權書時已經用印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36頁至36頁背面),是縱使系爭授權書之印章曾交由被告公司人員保管,然保管之時間為95年5 、6 月間,而系爭授權書於94年底或95年1 月以前已作成,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授權書顯非被告公司利用保管原告公司印章之機會所偽造。 5.又原告公司僅有董事徐偉俊及股東駱明秀、徐敏升,駱明秀為徐偉俊配偶,徐偉俊死亡時徐敏升尚未成年等情,有台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1頁),故徐偉俊死亡後駱明秀代為處理公司事務自屬當然,由證人林俊雄上開證詞亦知實際上係由駱明秀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且系爭授權書上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代理人欄亦記載駱明秀本人姓名而非徐偉俊姓名,自無偽造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授權書既係經駱明秀同意,且由駱明秀授權駱秋英蓋用原告公司印文,駱明秀並曾向原告公司交易相對人表示已將相關權利授權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持該授權書向德安百貨取回貨物,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授權被告公司之事實,系爭授權書並非偽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書為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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