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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惠如

上訴人
金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道

上列上訴人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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