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被 上訴 人 李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本院乃於100 月6 月23日裁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萬6350元。嗣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之部分廢棄,對於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部分,即為已足。則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乃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 項、第77條之16條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