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歐陽偉、家佳樂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歐陽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上訴人 家佳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義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其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改善傳統照明固定焦距與侷限於小範圍之缺點,可增進瞬間大範圍照近與照遠之調焦式照明,並取得日本第3,127,330 號、德國第202006014503.6號、美國第7,530,706 號及大陸第200610035815.9號等多國專利。系爭專利產品於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與功能特殊,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銷售侵權產品,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11日在其門市購得「LED5W09 南極光LED 手電筒」之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結果,認系爭專利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於系爭產品中,依全要件原則,符合文義讀取。上訴人已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上訴人銷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而為較低劣之大陸侵權產品,嚴重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產意願,擠壓上訴人可收取技術移轉金與生產授權金之空間,不僅造成消費者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之誤認,亦對市場造成極大混亂。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信譽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暨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⒈一審判決書「顯而易見」有「後見之明」的事實: ⑴後見之明: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評斷,致有“後見之明”情形,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技術水準,作客觀判斷。⑵「1923年被證Hunter並無教示具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技術特徵」:從圖2 示意圖可知具有調焦功能,圖4 示意圖聚光,並非是光學原理超過一倍焦距的物理現象,其技術特徵為「沙漏形光束」,可證實未超過一倍焦距。光學原理中,當物距在超過一倍焦距到無窮遠之間都會產生聚光,且從被證Hunter並無顯而易見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故判決書所說的聚光是在參酌光學原理是F(焦距) 至2F(兩倍焦距),即是一種典型「基於事後的分析」,並非是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和判斷。 ⑶「2004年被證Chapman 並無教示具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技術特徵」:從摘要第二句所述的文字和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對[0045]最大距離、[0047]可作為完美的圓形光斑之指示器的認知,皆可顯而易知是在一倍焦距內的調整範圍,與判決書所述的調整範圍在「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惟並未教示0~1F」,有明顯的事實認識不清。該專利是在被證Hunter公告81年之後才申請的,如被證Hunter真的有教示是有超過一倍焦距,為何該專利還要限制在一倍焦距內的調整範圍,故應該很清楚被證Hunter是沒有提供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 ⑷「被證Hunter和被證Chapman 的組合一定沒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個別專利中都沒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再將兩份引證文件加以組合,當然也一定不會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 ⑸「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應為1F~ ∞)之距離是錯誤的使用光學原理,即未交待2F的由來,是典型的指鹿為馬」:光學原理的工作區間是在0F~ ∞的物距範圍,而判決書中是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這種斷章取義的指鹿為馬,直接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的限定內容,為發明人已侷限其工作區間是在0F~2F 的物距範圍,而實際上光學原理只要能超過1F就可產生聚光,這不正是典型的後見之明。迄今尚未能有任何的舉證,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時該發明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物距範圍已有限定是在0~2F的應用。 ⑹「被證Chapman 有教示手電筒係於1F至2F之調整距離」是典型指鹿為馬的錯誤推論:被證Chapman 在說明書中已有明確限定在一倍焦距內(①從摘要的第二句是在1F內(across the range of focus);②調整S 到最遠距離,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原理毫無疑義是在1F;以及③在1F完整範圍內(throughoutthe entire range of focus ),有三處顯而易見的都是「1F內」),即LED 照明二次光學設計是使用習知屬於非成像照明的領域。 ⑺「被證Hunter無論是否有超過1F」是錯誤推論,不會影響系爭專利的進步性: ①從現象看本質:該文件沒有文字的說明,也就是沒有充份揭露光源視角和工作區間。一個光源必須要能同時具有散光、平行光和聚光的三種不同角度是不可能的事實,已存在違反物理的不科學現象;又因為不具有超過一倍焦距之「具有光腰沙漏形光束」的技術特徵,故對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合理的與圖2 組合的解釋應該就是在「一倍焦距內」的變焦,應當是選擇光源視角為散光時會產生圖5 或選擇光源視角為聚光時會產生圖4 。 ②「被證Hunter有超過1F與在0F~2F 之間」,通常知識者是無法自圓其說的邏輯錯誤: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3.2. 4,由圖式推測的內容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也就是有關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之證據能力使用錯誤的問題。被證Hunter之光源視角和工作區間,明確的是沒有文字說明。光學常識在理想的情況下,只有同時①無像差②無色差(色散)③點光源④點光源必須在光軸上(不可離開光軸)等的條件具備下,才有可能在光軸形成一點,實際上無論燈泡或LED 都不是點光源。在被證Hunter是1923年公告後的81年,被證Chapman才在2004 年公開,如果被證Hunter有如上述之「必定是在1F至2F間」或「 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的教示和動機,那為何被證Chpman 在說明書中有3 處,還要明確限定在一倍焦距內。將 顯而易見是一倍焦距內的「三角形光束」匯聚成「點」之技術特徵,刻意的解釋為具有超過一倍焦距,為「有光腰的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明顯的是在任意的擴大引證文件的內容。③「如果僅就圖2 來判斷,被證Hunter是在說明變焦的所有可能性,其物距應該是在>0F~∞之間,但沒有0F~2F 之間的教示和必然性」:被證Hunter的圖示是與習知光學原理一樣的概念,即光源與凸透鏡之間的距離可以是0 到∞,是一般的上位概念;而系爭專利的申請範圍明確使用0F~2F 的下位概念,除了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1 發明之新穎性外,同時是一種選擇性發明2 ,並可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④「被證Hunter只有揭露三角形光束,並無揭露系爭專利所要解決可達到30公尺以上距離的照明方案」:被證Hunter在遠處能聚焦為一點,因為當物距愈遠時,產生的光損耗就會愈大,是完全無法直接達到30公尺以上的遠處照明;而在系爭專利是在利用超過一倍焦距產生有光腰的沙漏行光束,其本質卻是為「發散光」,而非是被證Hunter所揭露的「聚光」。故系爭專利的貢獻之一是在將習知一倍焦距時,產生的平行光可以照射最遠;改變為超過一倍焦距時,產生有光腰沙漏形光束的聚光效果,才是可以提供最遠的照明。 ⑻未能對是否要使用反光杯,以整體為對象和做出客觀的判斷:除了上述的明顯存在工作區間的差異外,被證Hunter是要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構,被證Chapman 在LED 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並沒有完全排除不用反光杯。系爭專利另一貢獻是在將LED 的變焦裝置,則是無需使用反光杯,以達到遠近調整均勻的照明,是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明顯存在有組成要件的不同,並非是符合全要件的比對。 ⑼「系爭專利具有新的和非顯而易見的組合部分」:進步性的判斷,不應僅專注在專利的共通性(如此也就不會再有新的專利出現),而應認清專利間存在的差異性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獨特的技術特徵:①1F至2F的調整範圍之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②與1F平行光的指示功能相比,「沙漏形光束」更適合遠距離的照明功能;③0F至2F的調整範圍具有大範圍的調焦功能,達到近距離大面積和遠距離高亮度的功效;④明確的可以無須使用反光杯,照明裝置的組成結構可以非常精簡。 ⑽進步性之「問題- 解決」(Problem-Solution Approach )和「可能與必然」(Could-Would Approach)方法,判斷是否顯而易知:在歐洲專利局EPO 對於進步性係採取問題- 解決方法(Problem-Solution Approach)的建構程序,以決定“顯而易 知性”問題。「可能與必然」方法(Could- Would Approach),提供了顯而易知性之輔助判斷方法,對於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認為可能(Could )之預期結果時,則對「顯而易知」的判斷條件通常是不足的,應以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經由先前技術教示視為一必然(Would )採行或組合者,則其視為「顯而易見」。倘先前技術(Prior Art )無法提供熟悉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解決問題的必要指引,來抗衡發明人所欲解決的問題,則該提出之發明可視為「非顯而易見」(歐洲專利局審查基準C-IV11.7.3)。歐洲專利局EPO 申訴委員會並提出了一種分析方法“Could-Would Approach”判斷方法,作為評析結束語。有關論述摘錄如下:根據已經確立的判例法,關鍵的問題不在於普通技術人員是否能(could )實現爭議專利所提出的主題,而在於普通技術人員是否在解決所存在的技術問題的期待時會(would )這樣做。故在一項發明已經被提出後,人們常常可以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原本就能夠通過組合已有技術達到該方案。但這樣的考慮是不可取的,因為這是「基於事後的分析」。引證文件並未給出明確的教導,也未給出任何相關的技術啟示。這正是因為系爭專利克服技術偏見,以及不斷研究試驗驗證,而創造出系爭專利大範圍散光和小範圍聚焦,總結出到“距離變化範圍是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而判決書中認為能(can )夠解決這個技術問題或解決這個技術問題期待是會(will)這樣做,卻沒能證明有人可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的更早時間去實現完成,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明顯即是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的「後見之明」。 ⒉有關未記載之「充份揭露」錯誤:原審判決書內容,未能考慮大視角LED 、高功率LED 和反光杯的影響,有明顯錯誤的認知。是否有「充份揭露」要件之探討,如這已是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知的一般專業知識,於專利申請時無必要再重覆,其自動屬於揭露之內容,申請人於申請文件中並不需要告知。事實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有明確在摘要中記載「本發明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⑴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⑵微距的快速變化而⑶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⑷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⑸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是會使用具有大視角和高功率的LED 作為光源,並可以不用反射杯以達到平均的光斑。反觀被證Hunter沒有文字明確揭露光源的視角和聚光的調整範圍,圖4 也不是實質隱含具有超過一倍到二倍焦距之間有光腰的沙漏形光束,並且從Hunter專利圖式認知的問卷調查(見上證六,可證明圖式的推測是有明顯的歧異,並非是實質隱含的內容。),對該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是會產生有多種歧異的觀點,故是不得做為引證文件的。 ⒊有關錯誤使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依專利審查基準的3.2.1 規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有關在原審判決書中所提及的內容,在沒有舉證和充分認證情況下,已有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申請日時應有之觀點。 ⒋系爭專利的優越性:⑴發明目的在①遠近皆宜的均勻照明裝置,②遠距離照明要能達到30公尺以上,還能達到③近距離大面積和④遠距離高亮度的功效之⑤大範圍的變焦功能,且⑥均勻的照明和⑦整體結構非常精簡。⑵解決技術方案:①0F產生最大光斑可提供近距離照明,1F~2F 具有光腰之沙漏形光束的聚光效果提供可達30公尺以上的遠距離照明。(選擇性發明:在0~∞中選擇0~2F,散光和聚光的面積比可達2000倍及聚光和散光的亮度比可達10倍,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見上證五:臨界狀態下光束圖的說明)②無需使用反光杯以獲得遠近變焦都能有均勻的光斑,不會有反光杯所形成的亮環或暗環。(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③與被證Hunter將像距能聚焦為一點和被證Chapman 將1F平行光的照射最遠距離相比,在1F~2F 間的「具有光腰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更適合遠距離照明。(開創性發明:能將LED 應用在變焦照明裝置)。 ⒌系爭產品是否侵權:已有五件一審判決書,明確判決該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和7 項之文義讀取。 ⒍損害賠償:系爭專利於98/5/11 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後,上訴人即在專利產品的管身調焦調整處,雷射雕刻有系爭專利的專利號,上訴人和經銷商就曾陸續的在實體和網路通路上,通知、主張和告示有系爭專利的存在;但侵權產品仍是不斷的充斥在市面上流通。在無法有效遏止侵權產品情況下,上訴人在98年11月25日開始提起專利侵權的訴訟。上訴人於99年1 月11日從被上訴人的門市購買到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有關「製造」概念,從原料到成品至少有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者(參貿易局的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如為「大陸進口」或將大陸進口零組件組裝,品質卻與大陸黑心山寨產品差不多,並沒有比較好,應用「台灣組裝」,而不應該用「台灣製造」來欺騙人,屬「標示不實」。該系爭瓶包裝上標識有「台灣製造」,說明被上訴人顯存在故意販售屬於來路不明的產品。 ⒎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為經銷商,並未製造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購自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王公司),其僅為被上訴人經銷之多種電子產品之一。而市面之LED 手電筒種類繁多,被上訴人於市面上亦未見有標示系爭專利證號之產品,實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亦未曾接獲上訴人之侵害通知。再者,系爭專利為應撤銷之專利,系爭專利雖前於大陸取得發明第200610035815.9 號專利,惟嗣經其專利復審委員會於2010年6 月11日審查決定,認定專利權無效。況且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民事訴訟中,經該件被告就系爭專利為不具進步性之抗辯,亦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均不具進步性,爰引用該件無效性抗辯之理由及引證案為抗辯,上訴人再以應有撤銷原因之系爭專利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縱使上訴人更正申請範圍,亦無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經無敵王公司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鑑定分析為其自行製作,未檢附相關事證,不具真實性,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產品購自無敵王公司之經銷商佳泰商貿有限公司,進價每個350 元,被上訴人僅販售9 個,每個499 元,毛利僅1,341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為在大陸製作之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驗證,亦與本件無涉,而市場未販售上訴人所稱之專利產品,是上訴人稱信譽受損,請求賠償20萬元,即屬無稽。況專利涉及技術之比對分析,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侵權事實,自無從判斷確認是否侵權。職是,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第I1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 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第5 、7 項?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致其業務信譽受損? ㈤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發明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 LED 及一凸透鏡; 本發明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1.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其連接電源裝置,使LED 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其設於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 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LED 至LED 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 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 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準此,LED 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 2.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 3.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4.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 5.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 6.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 7.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系爭專利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一所示)。 ㈢引證案之說明: 被上訴人援引抗辯之引證案有二:引證1 為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190299A1號「Flashlight」專利,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之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凸透鏡可改變與LED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98 年 度專訴字第157 號之被證2-1 )。引證2 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凸透鏡可改變與燈泡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效果,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見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之被證3 )。因引證1 、2 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㈣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向智慧局聲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該局核准更正,故仍以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準): 1.由引證1 圖3 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4 剖面圖所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LED(50) 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使之LED 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據此,引證案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 2.引證2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手電筒,該燈泡(11) 的 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 上,燈泡支撐架兩未端彎折並垂直於支擋架形成凸點(9 ),結合至滑套上所形成之導槽(10)內,可使滑套沿著導槽前向、後向於本體上滑動,並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見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引證2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據此,引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 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技術特徵。 3.綜上,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引證1 與引證2 ,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據此,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關於上訴人稱引證2 「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查引證2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引證2 說明書第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 」,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圖 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 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 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 圖所示,按光學成像原理,可得知凸透鏡(12) 與燈泡(11)之距離位於1F~2F 間,由此可知,引證2 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又光線行進中除非遇到屏障否則光線將持續行進,引證2 第4 圖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即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況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折射定律(司乃耳定律)將光地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以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綜上,引證案2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在0F~2F 範圍內,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調焦區間,當然也可達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據此,上訴人稱「引證案2 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示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及推論云云,自不可採。 5.再查引證案2 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光學原理其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從引證案2 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但因手電筒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 與燈泡 (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即有違物理光學原理應用於手電筒照明。此外,引證案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且參照引證案2 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故按此點觀查可得知引證案2 該發明之趨勢(Road Map),即是在未來手電筒的演進會是在發光裝置,而非光學原理上有創新應用。雖然系爭專利是以LED 取代傳統燈泡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惟隨著產業發展,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LED 取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趨勢,引證案1 即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就提出以LED 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案2 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引證案1 所揭示之LED 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 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6.上訴人稱引證1 及引證2 皆需要反光杯,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自認系爭專利當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引證資料有無揭露上述特徵無須論究。此外,上訴人主張引證2 的燈泡是具有360 °的 光源,當使用鍍銀或有塗佈的反光燈泡,即等同是具有反光杯的結構云云。另主張引證1 當使用LED 視角在大於60°時,就 最好有使用反光杯來收集未能通過凸透鏡的LED 餘光,以減少照明的光損失云云。查引證2 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由此可知,引證2 已教示不用反光杯,亦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引證1說 明書第3 頁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顯然引證1 配置反光杯為選用,並非必要。據此,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片面解讀引證1 、2 ,顯與事實不符,故其稱原判決之分析係後見之明云云,並非可採。 ㈤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一般習知之LED 通常封裝為聚光LED ,此為習知結構。從而,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習知結構,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如附圖2 所示引證1 ,其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如附圖3 所示引證2 ,其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1 、2 ,是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由如附圖3 所示引證2 ,其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本體(1) 之前端,且凸透鏡(12)於滑套之前端,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3 ,是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如附圖2 所示引證1 ,其圖式及說明書第[0039]段已揭示後殼體部(20)上設有一密封套環(78) , 且前殼體部 (16) 固定於密封套環上。而後殼體部、密封套環與前殼體部,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圈及滑套,故引證1 已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1 ,是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之距離變化範圍為0 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引證2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據引證1 說明書第[0035]段揭示有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 至16、10至14或12mm,故引證1 、2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LED 之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0 至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引證1 、2 之組合與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是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㈩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目前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其更正第1項 之內容為: 1.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其連接電源裝置,使LED 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其設於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 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LED 至LED 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 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 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準此,LED 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使LED 發射之光可由大角度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光束,由散光效果照明變成聚光效果照明,達成遠近均宜之照明設備。」 縱上訴人上開更正獲核準,惟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1 第3 圖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第4 圖剖面圖所示,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LED(50) 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使之LED 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據此,引證案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 2.引證案2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手電筒,該燈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 與 該燈泡(11) 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 光或聚光之效果。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見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引證案2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雖然引證案2 第4 圖所示僅繪出光束聚焦,惟,按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上訴人不應違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自行解讀引證案2 之手電筒不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據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引證案2 具有不可預期功效,據此,引證案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 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 3.引證案2 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顯然引證案2 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引證案1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由此可知,按可能-必 然(could-would )原則,必然(非僅是可能,而是必然, not simply could, but would )促使此領域技術者,面對客觀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以修改或選用引證案1 及3 之相關先前技術,並考慮該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 4.綜上,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據此,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為可採,依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時之專利法(即現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即不得取得專利權,而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