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歐陽偉
- 兼訴訟代理人
- 歐陽傑
- 被上訴人
- 獵狐無綫電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伸縮變焦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結果,發現系爭產品確實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至7 項。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依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判決之引證,即上訴人所述被證2-1 (美國第2004/0190299A1號專利)及被證3 (美國第US1,478,282 號專利)之組合,及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58、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⒉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資訊有限,實非故意侵權,且市面上相關產品繁多,被上訴人僅購買5 支,並未以之謀取暴利。⒊因被上訴人無從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而否認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美國第2004/0190299A1號專利(下稱引證1 )、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下稱引證2 )並未教示具有超過1 倍焦距的技術特徵。引證2 在說明書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構,即燈泡是有塗銀,而系爭專利無需使用反光杯,以達到遠近調整均勻的照明,是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且引證1 所教示之反光杯結構,並未如系爭專利省略反光杯結構。引證1 、引證2 皆無零至兩倍區間之教示。故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依光學原理的物理現象,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其中「沙漏型光束」係指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的光束達成依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具有「光腰」的沙漏型光束,與第一區間(1F)之「聚光」,技術特徵不同。而引證2 之圖2 、4 及5 ,係揭示連續「散光」到「聚光」之效果,然結合以上三圖,係不可能實現的;引證1 之圖3 、圖4 並未完全揭露揭露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更正本)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引證1 、引證2 之差異,在於光源的技術特徵、調焦範圍、及透鏡吸收光部分,而引證1 、引證2 之技術應用均在使用「透鏡必須完全吸收光」、「1F內的正立虛像」和「引證1 可在1F可達最遠距離」,全無任何超過1F的教示,當然一定沒有最大調焦在2F的教示。故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此有本院5 件一審判決及原證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證。
㈣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抗辯:⒈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又本院98年度民專訴第157 、158 號、99年度民專訴字第38、39、57、58、64、70、71、78、84及85號判決均判決上訴人敗訴。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更正本),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以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事實。
⒊手電筒非被上訴人之專長,僅係為興趣購買幾支,且非製造商、批發商,僅為末端銷售者,不清楚手電筒具有專利。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是否具進步性?
⒈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2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公告本及更正本)?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
三、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之專利說明書):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手電筒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手電筒結構採用燈珠及發光二極體兩組不同光源,其遠近是透過不同的光源來改變,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則無法照明。若調節距離要求在從近到遠至30米左右,如現代軍事戰爭中以及警察的夜間作戰、進城巷戰、樓上與樓下及樓與樓之間等需遠距聚焦的情況下,散光則看不到;又如攻堅戰、進入樓內、樓梯、破門而入等情況,因聚焦成一小點,而沒有全面的視野,就需要一個散射的光源。另透過反射杯所折射的光而產生的光斑,容易有中間亮,外圍較暗的不均勻亮度現象,造成類似環形的光斑。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以LED 為單一發光源,在其前端設有一凸透鏡,調整焦距時,可使凸透鏡相對該LED 前後移動,改變光析射後的角度,無須使用反射杯,使成為體積小、照明範圍較大且調整焦距快速的照明裝置(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另系爭專利遭他人提起舉發,共有9 件舉發案,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為更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55 頁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及舉發卷),其中第95120629N07 案於100 年9 月2 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准予更正,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更正部分已於同年月21日公告。惟因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是以上開更正及舉發審定均尚未確定。
㈡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為被上訴人所販賣,此有產品照片、發票附卷(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及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部分: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至d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中讀取,惟系爭產品欠缺編號e 、f 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要件1A:系爭產品為LED 旋轉變焦手電筒,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滑動之滑套,操作該滑套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是以系爭產品之a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1A要件「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⑵要件1B:系爭產品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發光之電源,是以系爭產品之b 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1B要件「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⑶要件1C:系爭產品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是以系爭產品之c 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1C要件「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
⑷要件1D:系爭產品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滑套,該滑套可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滑動,是以系爭產品之d 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1D要件「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⑸要件1E:
①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 倍焦距內之成像特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若物在f-鏡面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同一邊;」(見原審卷第85頁),以及上訴人所提上證三「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 上)凸透鏡成像」(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其右上方文字第2 行記載:「......有的不能在紙屏成像,卻可以透過眼睛觀察到物體的成像,則稱為虛像,......」,且關於物體在1 倍焦距內形成正立放大虛像的圖式影像如附圖3 所示,可知只有當蠟燭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蠟燭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蠟燭之虛像成像,即如附圖3 所示之放大鏡。因此,基本光學原理為:僅於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而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
②依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第二項前段:「手電筒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以眼睛與手電筒滑套距離約30公分,無法看出手電筒滑套凸字形LED ,但將手電筒移近眼睛約5 公分距離,即可看出手電筒滑套透鏡內中央部分置有一凸字形LED ,......」(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知距離5公分之近處,可觀察到整顆LED 之一正立虛像成像,參酌前揭基本光學原理,此時整顆LED 應距離凸透鏡於1 倍焦距內而成一正立虛像,因此,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時,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仍於1倍焦距內。至於距離30公分之較遠處有無法觀測正立虛像之情形,此乃因正立虛像亮度有其限制,導致遠處無法明確觀測到正立虛像,僅須正立虛像被觀測到而確實存在,即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其凸透鏡距離其整顆LED 仍於1 倍焦距內。
③另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第二項後段:「......開啟手電筒,其光斑形成是圓形,並呈現倒立凸字形LED 圖像......」部分(見本院卷第221 頁),由於整顆LED 包含LED 晶片及LED 晶片上之透明封裝物(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最末行所載之「環氧樹脂」),而該透明封裝物可能具有透鏡之聚散光功能,因此,LED 晶片所發之光能「產生倒立凸字形LED 圖像」,無法證明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包含LED 晶片及LED 晶片上之透明封裝物)大於1 倍焦距,而使該整顆LED 成一倒立實像。職是,由於「產生倒立凸字形LED 圖像」係由LED 晶片所發之光,經過「LED 晶片上之透明封裝物」及「凸透鏡」2 個透鏡,經過2 次聚散光之結果,故「產生倒立凸字形LED 圖像」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其凸透鏡距離其整顆LED 大於1 倍焦距。
④綜上,因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是以系爭產品此部分技術內容e 為:「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故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技術特徵1E要件。
⑹要件1F:如前所述,因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單凸透鏡之距離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是以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f 為:「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靠近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遠離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故系爭產品f 要件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1F要件。
⒊綜上,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權利範圍。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部分: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如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至d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中讀取,惟系爭產品欠缺編號e 、f 、g 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要件1A:系爭產品為LED 旋轉變焦手電筒,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滑動之滑套,操作該滑套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是以系爭產品之a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A要件「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⑵要件1B:系爭產品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發光之電源,是以系爭產品之b 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B要件「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⑶要件1C:系爭產品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是以系爭產品之c 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C要件「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
⑷要件1D:系爭產品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滑套,該滑套可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滑動,是以系爭產品之d 要件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D要件「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⑸要件1E:如前第三㈢⒉⑸①項所述,基本光學原理為:僅於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而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另如前第三㈢⒉⑸②至④項所述,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是以系爭產品之e 要件為:「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故系爭產品之e 要件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E要件。
⑹要件1F:如前所述,因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單凸透鏡之距離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是以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f 為:「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靠近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遠離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故系爭產品f 要件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F要件。
⑺技術特徵1G:如前所述,因系爭產品滑套往前伸至最遠的位置,單凸透鏡之距離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是以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g 為:「該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故系爭產品g 要件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G要件。
⒊綜上,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權利範圍。
四、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300,000 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