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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涂和林

  • 上訴人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涂和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上訴人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98年度民專上字第65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本息;㈡上訴人2 人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擁有新型第189628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上訴人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媚爾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涂和林,先前獨資經營嘉佳實業社,也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替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上訴人涂和林竟企圖自行生產、銷售,提供樣品及報價給其他廠商,經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7 日發存證信函籲請上訴人涂和林尊重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惟上訴人涂和林仍設立上訴人媚爾麗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商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在原審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土城分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1 號)及原審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永和分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241 號1 樓)購得由上訴人媚爾麗公司所銷售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女性胸罩(下稱「被控侵權物」),於起訴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17429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所販售由上訴人媚爾麗公司銷售品號B3359 號之女性胸罩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罩杯係出貨予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而上訴人媚爾麗公司自95年12月12日設立以來,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罩杯銷售數量大幅減少,此由被上訴人94年12月至95年11月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8,691,953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間之營業額為12,750,746元,減少15,941,2 07元,而被上訴人銷售給華歌爾公司之罩杯單價為84元,被上訴人委託嘉佳實業社代工罩杯之價格為62元,是被上訴人每件可獲利約35% 〔(84 -62)÷62=0.35〕,被上訴人主 張有30% 之淨利率,則被上訴人損失4,782,362 元(00000000 x 30%=0000000 )。縱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失低於4,782,362 元,則被上訴人併主張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至4,782,362 元。上訴人媚爾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涂和林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向上訴人媚爾麗公司購買胸罩,未盡查核是否合法註冊及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義務,即予販售予消費者,有過失甚明,渠等與上訴人涂和林共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人之上訴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惟上訴人涂和林於96年11月26日對被上訴人獲准第088555393 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8年5 月26日以(98)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82031655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訴願會」)於98年11月2 日以經訴字第09806121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涂和林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涂和林不服,提出上訴,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6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一舉發案為訴外人即舉發人張俊雄所提出,經智慧局以(98)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82031662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經舉發人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會以98年經訴字第09806121470 號為「訴願駁回」,舉發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⒉本件上訴人於前審所提出上證1 至上證11證據與上開張俊雄提出之舉發案引證1 至11完全相同,該舉發案既業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而告確定,上訴人2 人於本件引用相同之證據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無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於本件更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上證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上證6 為翔舜公司出具之88年以前襯墊罩杯製作流程,此文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翔舜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內衣製造業者,具有商業競爭之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涂和林為翔舜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該公司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自不具有客觀性,況由上證6 書面之實質內容亦無法判斷其罩杯襯墊之結合方式是否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關於上證7 內衣同業廠商證明書,亦屬私文書,且該數紙證明書之內容完全相同,顯為上訴人所繕打印製並糾結同業廠商簽立,自無可採信。另上證10第00000000新型專利說明書,其專利內容與系爭專利不論在構件、技術特徵或所欲達成之效果及功能上均不相同,該專利範圍雖主張「補強通風夾層前、後兩面分別膠合於罩杯本體之內、外層間,再以高溫高壓加壓所組合成形之胸罩罩杯之構造」,惟其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其膠合之方式及範圍,對照系爭專利範圍所主張「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專利說明書中載明採用「全面式黏合定位」,系爭專利與上證10專利案「膠合」、「高溫高壓加壓組合」之技術,仍屬有別,系爭專利採用全面式黏合之技術,而可達到使泡棉及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之效果,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均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上訴人製造銷售之本件被控侵權物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若本院認為比對上訴人產製之被控侵權物不符合文義讀取,惟該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仍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前後織物係由織布與泡棉所構成,上訴人製造之系爭商品於後泡棉表面並無貼附織物,亦即無「後織物」云云。惟系爭專利範圍所述之罩杯,其結構由外側至內側依序為織布(31)、泡棉(32)、軟性襯墊(50)、泡棉(42)、織布(41),而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罩杯經拆解後,其結構由外側至內側依序為織布、泡棉表面貼附織布、泡棉、軟性襯墊、泡棉、織布,兩者對應比對之後,系爭專利範圍所述及之元件俱存在於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罩杯而可被完全讀取,至於系爭罩杯「泡棉表面貼附織布」為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第127 頁亦明白闡述「由於系爭專利並未提及泡棉外部之添加物情況,因此於觀察過程中所見之泡棉表面貼附織物並不在對應範圍中,其亦不會對本案之比對產生影響」,上訴人刻意將最外層織物排除於全要件之比對,乃故意迴避侵權之事實。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商品僅黏合外周部位,軟性襯墊亦非黏合於泡棉中間部位而係下圍部位云云。惟系爭專利申專利請範圍第1 項對於織布與泡棉之關係係以「結合」形容,並未於專利說明書中具體說明織布與泡棉如何結合,就習於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之方式通常包括縫合、扣合、黏合等,而其結合之區域可為邊緣、部分或全面,是縱使上訴人產製之罩杯泡棉係以其邊緣與內襯布內面縫合,仍屬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此「泡棉中間部位」應是相對於「泡棉外周部位」而言,即當軟性襯墊放置於泡棉中間時,須留有外周部讓泡棉可做一相互黏合之動作。該「中間部位」在認定上其實可泛指外周部以內之所有範圍,該等範圍即屬於「中間部位」,而於此範圍內形成偏上、偏下、偏左、偏右之設置處理,則並未超過有關之定義或限制,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該獨立項揭示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是系爭專利係由「前後織物」、「泡棉」、「軟性襯墊」構成一罩杯襯墊組合,而令三者相互結合之技術手段,其技術特徵為:⒈係在罩杯前後織物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⒉該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⒊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⒋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⒌該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惟自新穎性判斷上,觀之上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說明,其中⒈係在罩杯前後織物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部分,此技術早已揭露於前審上證1 至上證9 ,公告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案中;⒊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此技術則明顯擷取自前審上證10之專利中所揭露之「內、外襯布的內側分別設內層海綿體與外層海綿體」技術,且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及該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明顯係等效轉用前審上證11之專利中「罩杯本體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以黏合於裡層與面層之間」。由上述比對可證系爭專利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僅為上開專利部分內容之相互結合,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者,依據83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88年12月30日而應適用83年1 月2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於判斷不具進步性所示之「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2) 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段相互結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日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為增進功效者為限」,可知系爭專利顯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應予以專利。是以,即便行政機關因認定有所違誤而未將系爭專利予以撤銷,惟前審本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前審判決亦認系爭專利之「軟性襯墊」本即為先前技術,惟非但未因此撤銷系爭專利,反認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之軟性襯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認定上實令人不知所云,亦遭最高法院認此顯有違誤。上訴人於本件更審中審慎查閱88年以前專利技術,亦發現於83年8 月31日申請,第00000000案號(申請號234835號,見上證10)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於第2 頁四、中文創作摘要中略謂:「…前、後兩面分別膠合於罩杯本體之內、外層間…」,由該膠合之文字敘述可見早於83年8 月31日申請之上證10專利中即已使用「黏膠」作為罩杯黏合之用,輔以上訴人提出上證6 及上證7 全台內衣業者出具之證明書,足認系爭專利以黏膠黏合之技術至少早於83年即為同業間所習用,屬先前技術無疑,更證明系爭專利根本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就系爭專利進步性言之,觀之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獨立項中「…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中有關「黏接」及「黏合」之技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界即已使用接著劑作為泡棉與軟性襯墊黏合之用,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已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輕易由先前技術即可推論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並提出同為製作內衣產品之翔舜公司早於88年訂購黏著劑之統一發票(見上證2 )及翔舜公司88年間製作罩杯訂單(見上證3 )以證明接著劑之使用早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即已為業界習用之技術。上訴人並聲請函查由行政院經濟部及紡拓會協助下成立之MIT 台灣優質內衣聯盟,並傳喚翔舜公司負責人陳信逢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前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予置理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逕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指謫前審判決對於此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雖爭執證人與之具直接競爭關係,然兩造同為內衣罩杯製作業者,對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言,上證6 及上證7 之內衣業者與兩造均具營業上利害關係。既與兩造均具營業上利害關係而互為競爭,則其地位並未偏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方,所為證明書或證詞自更為可採。被上訴人單以其與內衣業者具營業上利害關係,故意忽視上訴人同為內衣業者,與之更具營業上利害關係,率以此指摘上證6 及上證7 不可採,實無理由。 ㈢另觀之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就系爭專利及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基於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判斷,其中編號3 於原審判決第14頁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已明示該軟性襯墊本即為先前技術,則原審判決附表一將其列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為文義讀取判斷即有所違誤。又觀之編號4 及編號5 ,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其文義上並非全然相同,系爭產品即不符合文義讀取之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前審即應為次階段均等論之判斷。然前審判決錯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有違專利侵權判斷之原則,最高法院判決亦認上開系爭專利編號4 及編號5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文義上未盡相同,並認前審未予詳查逕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有所違誤,適足證明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未侵害系爭專利,此自上訴人委請雲林虎尾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虎尾科大法研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所為鑑定報告亦為相同結論,足見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被上訴人一再於本件審理時主張系爭專利範圍包含內衣之最外層織布至最裡層織布,並主張上訴人錯誤解釋並限縮系爭專利範圍云云。然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單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附圖即得察知,系爭專利所謂罩杯僅係由前織物與後織物,以及中間之軟性襯墊組成。自所謂前織物與後織物構造觀之,並無任何得連結內衣其他構造如鋼圈及肩帶甚至後扣等結構。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針對系爭專利解釋範圍略為:「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泡棉中間部位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且自系爭專利說明圖中,所謂前後織物(30)、(40)係分別由織布(31)、(41)及泡棉(32)、(442 )所結合而成,自內衣整體構造而言,本無被上訴人所謂之「最外層織布」(系爭專利說明圖示並未在織布外為再加一層所謂「最外層織布」)。被上訴人迄未正面回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一再無視於上訴人針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提出質疑,執詞主張系爭專利範圍為一整體罩杯,包含最外層織布,實無理由。被上訴人為陷上訴人於侵權,不惜毀棄原先系爭專利之範圍,任意擴張系爭專利範圍,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㈢狀中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制胸罩之最外層織布非屬前後織物」,然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構造說明略稱「請參閱第3 圖,該罩杯(20)前後織物(30)、(40)係各包括一層織布(31)、(41)…」,由此可知,所謂系爭專利之罩杯,前後織物各僅包含一層織布及泡棉。該一層織布自被上訴人提出供臺經院鑑定,以及由華歌爾公司所出具聲明書之附件圖示中,均非所謂「最外層織布」,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專利包含「最外層織布」並非有據。況如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自內衣整體結構觀之,所謂內衣最外層織布為一整體織布,除包覆系爭專利所稱「罩杯」外,更包覆所謂「鋼圈」、「背扣」並連結「肩帶」等構造,然系爭專利之罩杯,其前後織物並無連結上開構造之結構。如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前織物即包含「最外層織布」,則泡棉直接結合「最外層織布」,何來所謂「單貼」、「雙貼」之差異?若無所謂「單貼」 、「雙貼」之差異,則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商品除最外層織布外,於泡棉外仍有一層織布存在,結構上即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本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謂「單貼」、「雙貼」之問題,前於本件100 年8 月15日審理時技術審查官亦就此問題詢問被上訴人,惜被上訴人僅一句「泡棉表面所貼附之織物因非屬必要之構造元件,並未標示於此圖示中」即予以帶過,並未為任何解釋說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知心虛,說理並前後矛盾,系爭專利範圍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實有必要加以確認。系爭專利認定之錯誤,自臺經院就系爭專利鑑定報告第96頁,就系爭專利「罩杯」之結構區分為「前織物」、「泡棉」、「軟性襯墊」、「泡棉」、「後織物」即得明確知悉有重大違誤,實則「前後織物」即包含「織布」及「泡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媚爾麗公司、涂和林與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8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2 人與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28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㈢第1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82,362 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2 人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得供擔保為或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2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2 人敗訴,經上訴人2 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原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7頁): ㈠被上訴人為新型第189628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 ㈡上訴人媚爾麗公司曾設置專櫃銷售「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女生胸罩(即被控侵權物,見本院前審卷第168 頁)。 ㈢上訴人涂和林以系爭專利為無效專利為由訴請撤銷,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嗣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 ㈠前審上證1 至上證11及本件上證1 、6 、7 、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尤指一種專供內衣、胸罩使用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一般內衣、胸罩之左右罩杯內須縫設內襯,供女性穿著時胸部更形豐滿。習用襯墊可分為矽膠固定型襯墊、軟性襯墊等,其中之軟性襯墊係採用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而內衣、胸罩之罩杯則必須製設一深入內部之袋口,以供置放軟性襯墊。然此種方式無法將軟性襯墊完全定位,容易發生偏位、歪斜現象,不合理想;目前另一種方式係在系爭專利第1圖 (即本件判決附圖十四,如後述)所示罩杯(10)之織物夾層內部,分別縫合一軟性襯墊(11) ,該軟性襯墊(11)係由兩 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而所充填液體可採用高流動性水、油或膠質等。然此種縫合軟性襯墊(11)構造,浪費人力、工時,容易刺破軟性襯墊(11) 之液體密封面,而且 其只是外周邊緣縫定處理,無法達到完全確實服貼定位,不合理想。為解決習用胸罩之罩杯無法完全將軟性襯墊完全定位,容易發生偏位、歪斜現象,系爭專利在於提供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主要將罩杯前後織布內面各結合一層泡棉,使兩層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能夠將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並且提高組裝作業效率,其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其中,該罩杯前織物之泡棉厚度係大於後織物之泡棉厚度。 ㈡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 本件被控侵權物為上訴人所銷售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女生胸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3 月22日言論辯論時當庭勘驗,其包括罩杯、背帶、肩帶及後扣,經切割罩杯之正面最外層織布(下稱「外罩層」),可見其後方有另一層織布(下稱「前織布」,即本院前審所稱之「內襯布」),該外罩層與前織布係以車縫方式於四周縫合,再切開該前織布,可見該織布後方緊黏有一層泡棉(下稱「前泡棉」),即前織布與前泡棉係完全黏合;軟性襯墊位於前後泡棉之間,但是係靠近泡棉的下半部,而非位於中間部份,且後泡棉之下另有一層織布(下稱「後織布」),該後織布與後泡棉並未黏合而係以車縫方式於四周縫合,將罩杯靠近穿戴者皮膚之面的最外層織布切開,可見該織布之後方為一泡棉,該泡棉之中央至下方部位呈凸起,將該凸起部切開,可見有一眼袋型軟性襯墊,該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且該軟性襯墊與前後泡棉均完全黏合。此與原審囑託臺經院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同最高法院證物3 ,證物外放)之被控侵權物(其與本件胸罩之型號相同,僅顏色不同)拆解結果相同,本件被控侵權物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本院前審上證1 : 本院前審上證1為88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7209775號「 香氣胸罩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12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1 揭露一種香氣胸罩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耐壓袋體(1) 及一芳香載體(2) 所組成,其中一耐壓袋體,其係由透氣之膠膜所製成,於袋體內封裝填充具有擴散功能之物質(可為液體、膠狀體);以及一芳香載體,其內設有香料置入於袋體內之填充物質中;上述袋體為適當形體之容器可填置於胸罩之罩杯內者,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本院前審上證2 : 本院前審上證2 係88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6262號「具遠紅外線及水波指壓按摩之液囊型胸罩」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前審上證2 為一種具遠紅外線及水波指壓按摩之液囊型胸罩,其主要係在胸罩之左右二罩杯內部,分別置設有一囊袋(2);而該囊袋係由韌性且不透水之軟性材質予以熔接成袋體 容器狀態,俾以裝填所需容積之液體(21)者;其特徵在於:該囊袋之內緣表面,利用高週波熔接複數個與囊袋同材質之定位元件(3) ;該定位元件係包括有一底部熔接面及一上方開口直徑小於中空部之定位體(32);且該定位體係可供一底部具有卡制凸緣體41之按摩凸粒(4) 嵌入卡制定位者;又該按摩凸粒係由約70% ~80% 與囊袋同材質,以及20% ~30% 具有散發遠紅外線電磁波特性之礦物粉末混合射出成型之柔軟圓弧凸粒狀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⒊本院前審上證3 : 本院前審上證3 為88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6811號「液囊型胸罩之液量調整安全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3 係有關一種液囊型胸罩之液量調整安全裝置,其主要係胸罩之左右二罩杯內部,分別設置有一液囊袋(2) ;而該液囊袋係藉由不透水之軟性材質予以熔接成一袋體器狀態,俾以裝增所積之液體者;其特徵在於:該液囊袋之適當表緣處,熔接一定位體(3) ,並於定位體中間嵌套一調整體(4), 該調整體於平時具有防止液囊袋內部之液體外洩,而需要填充或減少液量時,則可經由該調整體,迅速方便的達到調整適當液量之功效;且在調整液量時,在定位體內設有可防止刺破液囊袋之安全裝置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⒋本院前審上證4 : 本院前審上證4 係88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5211226號「胸罩襯墊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4 為一種胸罩襯墊之改良構造,係在胸罩(10)兩罩杯部位之內層織物(11)夾層內部,分別縫合一軟性襯墊(12),而與胸罩成為一體,該軟性襯墊,係由兩圓弧形具韌性之薄膜外層,密封包覆內部液體充填物而構成,其特徵在於:該液體充填物,係為生理食鹽水,並於其中混合有體積比0.5-30之空氣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六所示。 ⒌本院前審上證5 : 本院前審上證5 為8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6206508號「液囊型健美胸罩之液量調整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5 係有關一種液囊型健美胸罩之液量調整裝置,其在胸罩之左、右罩杯內分別置有液囊袋(2) ,以裝填所需之液體;其特徵在於:該液囊袋之側邊適當處,熔接設製一由彈性材質所構成之調整體(3) ;該調整體包括有一柱狀體(31),其外側端設有一導入孔,而其內側端則由端面之中央位置,相對於導入孔之方向,至少切割一道細縫至導入孔之底端並與其相連通;又,該柱狀體於其內部切割有細縫之外周緣,套設一束環,俾使柱狀體內部之細縫呈緊閉狀態;藉由上揭構成,該調整體平時具有防止液囊袋內部之液體外洩,而需要填充或減少液量時,則可利用一注射器經由導入孔,添注或吸取液囊袋內部之液量,以達配合需求而調整至最適當液量之功效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七所示。 ⒍本院前審上證6 : 本院前審上證6 係86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09059號「改良之胸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6 為一種改良之胸罩,係包括在胸罩(10)兩罩杯(11)部位之內、外織物(12 、13)夾層內部,分別縫合軟性墊體(20)與胸罩成為一體所 構成,其中之該軟性墊體,係由兩圓弧形PU外層密封包覆內部液態填充物,並於此軟性墊體之內緣面上適當部位設有折線,而使軟性墊體形成延罩杯形之外凸狀。又該縫合軟性墊體於罩杯內部之胸罩,使該軟性墊體經由胸罩之內層織物(13)接觸乳房部,故完全沒有緊束壓力,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八所示。 ⒎本院前審上證7 : 本院前審上證7 為86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13743號「液調型磁波健康胸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7 係有關一種液調型磁波健康胸罩,其主要係於胸罩內依其罩杯(4) 形狀設置有一橢圓形拋物體之囊袋(2) ,其主要係藉由二片不透水之軟韌性膠材(21)、(22)所構成,並利用高週波在其周緣予以熔接形成一囊袋狀,並於囊袋下半部設成一彎弧形之填充室(23),可供一種液體充注,使其於乳房下方形成自然彈性支撐體;又其囊袋上半部具有無數之透氣孔;再者,囊袋表面設有排列之小磁石(3) ,利用小磁石陰極(N) 及陽極(S) 間所產與整磁力線作用,並藉由液體波動所產生之水磁波效應,達到促進乳房血液循理及新陳代謝之功效者。又將前述之橢圓形拋物體囊袋裝設在罩杯之外層織布(41)與內層棉布(42)之間,使其與罩杯結合為一體,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九所示。 ⒏本院前審上證8 : 本院前審上證8 係86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18645號「胸罩內藏式按摩襯體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8係 一種胸罩內藏式按摩襯體結構,該按摩襯體(30)係設置於胸罩的下杯夾層內,且係由一裝填有防凍凝結油液之韌性膜袋(33)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韌性膜袋內側中央上部位置,設置一周圍形成幅射狀皺痕(34)之結點(35),使其形成相對漸薄的定位罩合區(36),及環向較厚之弧形撐持區(37),且使其向外側漸行擴大,配合韌性膜袋之外端預留有一固接膜片(38),以一體固接縫設於胸罩之下杯夾層內定位,又韌性膜袋內預置至少有二個滑動體(39)以相互碰撞激盪者,而達到自動按摩與對位撐持、結構撐張具一定限位且防罩杯內裏向外翻捲,及定位組裝不滑移與向上托持集中調整乳房曲線之實用目的,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十所示。 ⒐本院前審上證9 : 本院前審上證9 為86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5200981號「胸罩墊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9 為有關於一種胸罩墊結構改良,係包括有一具韌性且不透水之容器(10),該容器係以具韌性且不透水之材質製成,容器內充填有複數空心球微粒(11)及潤滑液體(12),使空心球微粒經潤滑液體潤滑後形成流體狀態,該容器之形狀、大小、充填量係依胸罩大小彈性選擇,並視需求流動性及重量決定潤滑液之比例,該胸罩墊(1) 可置於或包覆於胸罩(2) 罩杯(20)內,使呈凸出狀,藉該胸罩墊,以達到重量輕、具活動性、接觸感真實之效能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十一所示。 ⒑本院前審上證10: 本院前審上證10為87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06405號「隱藏式自動按摩之胸罩襯墊構造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10為一種隱藏式自動按摩之胸罩襯墊構造改良,主要係設有一襯墊本體(1) ,該襯墊本體外表係具內、外襯布(11 、12) ,其周緣藉車縫方式結合,於其內部內、外層海綿體(13 、14) 夾層間設一具適當網目數之按摩勻力網,且另固設有一由微小開關(31)、振動器(32)、扁狀電池盒(4) 及外接插座(34)等所構成之振動迴路,其中外接插座之插孔並稍外露於襯墊本體之一側,俾當整體內襯置放於女性胸罩內時,能藉微觸按壓隱藏狀之微小開關,以啟動振動迴路形成自動按摩女性胸部之效果,達到健胸、美胸、豐胸等多重功效,為其特徵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十二所示。 ⒒本院前審上證11: 本院前審上證11為74年8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73203635號「胸罩罩杯一次成型之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前審上證11為一種胸罩罩杯一次成型之構造,係以棉單織布或蕾斯花布為裏層及面積,以不織布或針壓棉或樹脂棉為罩杯本體之製材,於該罩杯本體2 正、反面之四周塗佈有粘膠,黏合裏層及面層,利用罩杯模具熱塑壓製,使該罩杯本體及裏層、面層同時一次成型,而成型後之罩杯整體,使其四周呈緊密黏合,中間之絕大部位則未黏合,保持罩杯透氣性良好、吸水力強,為其特徵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十三所示。 ⒓本件上證1 為90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8222393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專利案(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本件上證1之先前技術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 段:「習用襯墊可分為矽膠固定型襯墊、軟性襯墊等,其中之軟性襯墊係採用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而內衣、胸罩之罩杯則必須製設一深入內部之袋口,以供置放軟性襯墊。」、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目前另一種方式係在第1圖所示罩杯(10)之織物夾層內部,分別縫合一軟性襯墊 (11),該軟性襯墊(11)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而所充填液體可採用高流動性水、油或膠質等。」,其圖式如附圖十四所示。 ⒔本件上證6為翔舜公司出具「88年之前使用黏膠襯墊罩杯製 作過程」說明書影本,其製作時間不明。 ⒕本件上證7 為內衣同業廠商證明書影本,係由訴外人蘇皇銓於100 年7 月11日所簽署之證明書,其內容係證明「該胸罩之襯墊與罩杯之結合方式,於民國89年前即使用噴膠黏合之方式固定」。 ⒖本件上證10為83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3208573號「胸罩罩杯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件上證10為一種胸罩罩杯之改良構造,係在於胸罩之罩杯本體(100) 之內、外層(10 、20) 皆採以不織布樹脂綿結構,其特徵構造部份即是在於一補強通風夾層(30),係配合杯本體之內、外層之凹凸形狀及以塑膠射出成形所構成,且該補強通風夾層則在於表面成形設有若干大小相等且呈多邊狀之網孔(31),而使該補強通風夾層呈一平織網之結構形態,俾以由該補強通風夾層前、後兩面分別膠合於罩杯本體之內、外層間,再以高溫高壓加壓所組合成形之胸罩罩杯之構造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十五所示。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罩杯前後織物」之解釋: ⑴按新型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解釋時並得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申言之,解釋專利權範圍之文字、用語,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藉以瞭解其意義;如此方可正確解釋並合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惟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予界定得條件或特徵逕由發明說明或圖式之實施態樣予以限定。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為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一般所稱之胸罩是由罩杯、背帶、肩帶及勾扣所組成。而所謂「罩杯」,根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對於「罩杯」之認知,通常可稱指包覆胸部之整體杯狀結構。次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雖可包括內部證及外部證據,但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標示之罩杯20係包括前織物、軟性襯墊及後織物,可瞭解系爭專利所稱之罩杯包含胸罩所包覆胸部由最外層到最裡層的部分,均屬之。 ⑶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21行係記載「首先,請參閱第2 圖,本創作『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杯(20)前後織物(30)、(40)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50),以供女性內衣胸罩等使用」、第5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1 行係記載「請參閱第3 圖,該罩杯(20)前後織物(30)(40) 係各包括一層織布(31)、(41)及一層泡棉(32)、 (42),此等泡棉(32)、(42)分別結合在織布(31)、(41)之內面,」等語,由上開說明書所記載之文義,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及第3 圖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之織物係由織布及泡棉所構成,該前織物係包括一層織布及一層泡棉之整體,該後織物亦包括一層織布及一層泡棉之整體,且軟性襯墊係設置於前織物及後織物兩者之中間部位,因此,系爭專利所請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其組合構造依序為織布(31)、泡棉(32)、軟性襯墊(50)、泡棉(42)、織布(4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之解釋: 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該「結合」之涵義有所爭執,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1 行僅記載「請參閱第3 圖,該罩杯(20)前後織物(30)(40)係各包括一層織布(31)、(41)及一層泡棉(32)、(42),此等泡棉(32)、(42)分別結合在織布(31)、(41)之內面,」等語,並未具體說明織布與泡棉如何結合,惟就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的方式通常包括黏合、縫合或扣合等,且結合之區域可為邊緣、部分或全面。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或定義結合之方式為何,故並無任何理由可將織布與泡棉之結合方式限定為黏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泡棉中間部位」之解釋 : ⑴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 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 ⑵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中間部位的定義,兩造亦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泡棉中間部位」應是相對於「泡棉外周部位」而言,即當軟性襯墊放置於泡棉中間時,須留有外周部讓泡棉可做一相互黏合之動作。該「中間部位」在認定上其實可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該等範圍即屬於「中間部位」,而於此範圍內形成偏上、偏下、偏左或偏右之設置處理,則並未超過有關之定義或限制(見101 年3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 頁),另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系爭專利第5 圖為例,說明該軟性襯墊看起來不是置於正中間云云。而上訴人則辯稱「既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則『中間』與『中央』於國語文用字上,均表『中間位置』之意,並無任何理由可曲解其表面字面意義,將『中間』解釋為『泡棉外周以外』的全部部位均屬之(見99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上訴理由㈡狀第5 頁);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二,該罩杯內部軟性襯墊(以虛線表示)置放位置顯位於前後織物(泡棉結合織布)之中央部位,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位於『偏下方』之部位,因軟性襯墊所包覆者為液體,當罩杯以圖五之方式置放時,軟性襯墊中之液體基於重力原理本會往下集中,而使人產生位於『偏下方』之錯覺」等語(見100 年9 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第㈡點)。 ⑶經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均未對該「中間部位」一詞特別定義或說明,是以創作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明顯意圖於系爭專利賦予「中間部位」特別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 ⑷復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改良習用罩杯軟性襯墊組合固定之使用缺失,使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並且提高組裝作業效率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文義,可得知該「中間部位」係界定軟性襯墊與泡棉之黏接部位,而就「中間」之一般文義,係指「中央,居中的位置」,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為其實施例之立體圖),亦可見該軟性襯墊係位於前後織物(泡棉結合織布)之中央部位,而非位於「偏下方」之部位。是以,系爭專利既然未於說明書賦予「中間部位」特別意義,則自無因其下文「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敘述,而將其「中間部位」擴張解釋在認定上可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該等範圍即屬於「中間部位」,而於此範圍內形成偏上、偏下、偏左或偏右之設置處理,則並未超過有關之定義或限制。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圖式第5 圖為例,說明該軟性襯墊看起來不是置於正中間云云。惟查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姑不論是否有前揭上訴人所稱因液體重力會往下集中而有「偏下方」之錯覺,專利申請人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理應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㈤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本院前審上證1 至上證11及本件上證1 、6 、7 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為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 ⑵本院前審上證1 雖揭示將一內封裝填充具有擴散功能之物質的耐壓袋體填置於胸罩罩杯內,惟該袋體為適當形體之容器而填置於胸罩之罩杯內;本院前審上證2 固揭示將囊袋置入罩杯之外層棉布與內層棉布之間,惟其特徵在於囊袋內緣表面嵌設有複數個狀似小指頭之軟性特定材質之按摩凸粒等;本院前審上證3 雖揭示於罩杯內設置有一液囊袋,惟其特徵在於在該液囊袋之適當表緣處,熔接一定位體,並於定位體中間嵌套一調整體,以防止液囊袋內部之液體外洩及達到調整適當液量之功效;本院前審上證4固 揭示一種胸罩襯墊之改良結構,惟其係於罩杯部位之內層織物夾層內,分別縫合一軟性襯墊,而與胸罩成為一體;本院前審上證5 雖揭示於罩杯內設置有一液囊袋,惟其特徵在於該液囊袋之側邊適當處,熔接設製一由彈性材質所構成之調整體,該調整體並包括有一柱狀體,其外側端設有一導入孔等改良,以達配合需求而調整至最適當液量之功效;本院前審上證6 固揭示一種於罩杯內置有軟性墊體之胸罩,惟其係於罩杯部位之外層織物與內層織物之間夾層內部,分別縫合一軟性襯墊,而與胸罩成為一體;本院前審上證7 雖揭示於胸罩之罩杯內層棉布與外層織布之間,依罩杯形體置設有一可供一種液體充填之囊袋,惟其特徵在於:該囊袋係由二片不透水之軟韌性膠材,利用高週波予以熔接形成一橢圓型拋物體之囊袋狀,並於囊袋下半部設成一彎弧形之填充室,並將小磁石覆蓋熔合於軟性膠材之表面;本院前審上證8 固揭示將一按摩襯體設置於胸罩的下杯夾層內,且係由一裝填有防凍凝結油液之韌性膜袋構成。然其主要係藉由結點及幅射狀皺痕之設置,使韌性膜袋形成定位罩合區及弧形撐持區,其按摩襯體內並具有至少有二個滑動體之結構特殊設計;本院前審上證9 雖揭示一可置於或包覆於胸罩罩杯內之胸罩墊結構,惟其改良處在於其包括有一具韌性且不透水之容器,且該容器內充填有複數空心球微粒及潤滑液體,使空心球微粒經潤滑液體潤滑後形成流體狀態。況查本院前審上證1 至9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技術特徵,即並未揭示依次有前織物(包括織布、泡棉)、軟性襯墊、後織物(包括泡棉及織布)之罩杯結構以及軟性襯墊係黏接於前、後泡棉的中間部位之結合方式與位置,故前審上證1 至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本院前審上證10揭示一襯墊本體,其外表係具內、外襯布,且其周緣藉車縫方式結合,以能於內部置入主要之構成元件,又內,外襯布之間尚有內、外層海棉體,而於兩層海棉體之夾層設一具適當網目數之按摩勻力網及固設振動迴路。兩者相較,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杯前後織物(即前織物之織布及泡棉、後織物之泡棉及織布)可相當於前審上證10之外襯布12、外層海棉體14、內層海棉體13及內襯布11。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與本院前審上證10之按摩均力網之結構及特性均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前、後織布係與泡棉結合,然軟性襯墊係與泡棉採黏接方式結合,而本院前審上證10係於內、外襯布間夾設海綿體,且其周緣藉車縫方式結合,而該內、外層海綿體間係為夾設按摩均力網及固設振動迴路,兩者之結合方式亦不同,故本院前審上證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次查本院前審上證11雖揭露以棉單織布或蕾斯花布為裏層及面層(系爭專利誤繕為「面積」),以不織布或針壓棉或樹脂棉為罩杯本體之製材,於該罩杯本體正、反面之四周塗佈有粘膠,以黏合裏層及面層,利用罩杯模具熱塑壓製,使該罩杯本體及裏層、面層同時一次成型,而成型後之罩杯整體,使其四周呈緊密黏合,中間之絕大部位則末黏合,保持罩杯透氣性良好、吸水力強,為其特徵者。將本院前審上證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罩杯之軟性襯墊係整體黏接於泡綿層,採全面式黏合以確實定位,而本院上證11之罩杯本體2 僅於正、反面之四周塗佈粘膠以黏合於裏層及面層,其罩杯本體中間之絕大部分則未黏合以保持透氣,二者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均不相同,故前審上證1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⑷又查本件上證1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第4 頁第3 段及第4 段所載,惟其第3 段所述係於罩杯內置設一深入內部之袋口,以供置軟性襯墊,第4 段係於罩杯之織物夾層內部分別縫合一軟性襯墊,該兩種先前技術均未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軟性襯墊整體黏接於泡綿層,採全面式黏合以確實定位之技術手段,故本件上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⑸再查,本件上證10雖揭示一種胸罩罩杯之改良構造,係在於胸罩之罩杯本體之內、外層皆採以不織布樹脂綿結構,其特徵構造部份即是在於一補強通風夾層,係配合罩杯本體之內、外層之凹凸形狀及以塑膠射出成形所構成,且該補強通風夾層則在於表面成形設有若干大小相等且呈多邊狀之網孔,而使該補強通風夾層呈一平織網之結構形態,俾以由該補強通風夾層前、後兩面分別膠合於罩杯本體之內、外層間,再以高溫高壓加壓所組合成形之胸罩罩杯之構造者。本件上證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雖該補強通風夾層前、後兩面分別膠合於罩杯本體之內、外層間,然系爭專利之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與上證10之補強通風夾層之結構及特性均不相同,且上證10專利說明書未揭示補強通風夾層與罩杯本體內、外層之膠合位置及範圍,亦即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貼軟性襯墊,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技術特徵,是以,本件上證10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⑹至於本件上證6 為翔舜公司出具「88年之前使用黏膠襯墊罩杯製作過程」說明書影本,其係私人所製作,且無明確製作時間,應不具證據能力。況由該資料內容亦無法證明88年之前業者使用黏膠襯墊罩杯製作過程確實為何,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屬習知技術。而本件上證7 係由訴外人蘇皇銓於100年7 月11日所簽署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立書 人於民國89年即於鎰懋實業有限公司內負責內衣製造。茲證明「該胸罩之襯墊與罩杯之結合方式,於民國89年前即使用噴膠黏合之方式固定」。惟其為私人所簽署,不具公信力,應不具證據能力,況且由該段文字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技術內容係屬習知技術。⑺承上,本院前審上證1 至上證11及本件上證1 、6 、7 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本院前審上證1 至上證11及本件上證1 、6 、7 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查本院前審上證1至 9 雖然分別揭示於胸罩罩杯內設置有袋體、囊袋、軟性襯墊或按摩襯體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軟性襯墊類似的結構,惟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且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中本已指明該創作係針對習用胸罩之罩杯內置放或縫合軟性襯墊,而有無法完全定位或易刺破之缺失予以改良者。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可達到將前後織物泡棉與軟性襯墊彼此間直接採用全面式黏合定位,能夠避免使用時發生偏位、歪斜等現象,達到確實組裝定位效果。因此,本院前審上證1 至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又本院前審上證10所揭露者乃襯墊本體之內、外襯布間夾設海綿體,該內、外層海綿體間係為夾設按摩均力網及固設振動迴路,且該內、外層海綿體係設於襯墊本體之由周緣車縫結合之內、外襯布之間,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杯前後織物(即前織布、前泡棉、後泡棉及後織布)可相當於本院前審上證10之外襯布、外層海棉體、內層海棉體及內襯布,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與本院前審上證10之按摩均力網之結構及特性均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泡棉乃直接結合於罩杯前後織物之織布內面,係為全面式黏合軟性襯墊,並使兩泡棉外周部相互黏合以確實定位軟性襯墊,又該軟性襯墊係黏接於泡棉之中間部位,然本院前審上證10並未揭示或教示上開結合方式及結合位置,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另本院前審上證11所揭示之特徵,已如前述,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罩杯之軟性襯墊係整體黏接於泡綿層,採全面式黏合以確實定位,而本院前審上證11之罩杯本體2 僅於正、反面之四周塗佈粘膠以黏合於裏層及面層,其罩杯本體中間之絕大部分則未黏合以保持透氣,二者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均不相同。又系爭專利「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特徵亦未見於本院前審上證11,且系爭專利可避免使用罩杯襯墊時發生偏位、歪斜等現象,並提高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之作業效率,達到確實組裝定位之效果,亦未見於本院前審上證11,故本院前審上證11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再者,本件上證1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第4 頁第3 段及第4 段所揭露之內容,惟其第3 段所述係於罩杯內置設一深入內部之袋口,以供置軟性襯墊,第4 段則係於罩杯之織物夾層內部分別縫合一軟性襯墊,該兩種先前技術均未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軟性襯墊整體黏接於泡綿層,採全面式黏合以確實定位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克服先前技術軟性襯墊無法完全定位或易刺破之缺失,故有功效之增進,是以,本件上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本件上證10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可知雖本件上證10之補強通風夾層前、後兩面分別膠合於罩杯本體之內、外層間,然系爭專利之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與上證10之補強通風夾層之結構及特性均不相同,且上證10專利說明書未揭示補強通風夾層與罩杯本體內、外層之膠合位置及範圍,亦未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貼軟性襯墊,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可避免使用罩杯襯墊時發生偏位、歪斜等現象,並提高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之作業效率,達到確實組裝定位之效果,亦未見於本件上證10,系爭專利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具有功效之增進,是以,本件上證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本件上證6 係由私人所製作,且未揭示製作時間,由該資料內容亦無法證明88年之前業者使用黏膠襯墊罩杯製作過程確實為何,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本件上證7 係為私人所簽署之證明書,其不具公信力,應不具證據能力,況由該段文字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技術內容係屬習知技術。⑺承上,本院前審上證1 至上證11及本件上證1 、6 、7 及10,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本件上證10可以證明所謂「黏合技術」係業界早於系爭專利前即已存在並行之多年;前面黏合泡棉及軟性襯墊係黏合範圍之不同,亦為業界任一同業業者均得輕易完成,實不具備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在於上訴人所稱之黏合技術,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特徵,除了界定泡棉與軟性襯墊採黏合方式結合之外,更界定「使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該等黏合位置及方式確實未見於上訴人舉證之先前技術,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末查,上訴人涂和林於96年11月26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於98年5 月26日以(98)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82031655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訴願會於98年11月2 日以經訴字第09806121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涂和林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另案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涂和林不服,提出上訴,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6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專利之另一舉發案為訴外人即舉發人張俊雄所提出,經智慧局以(98)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820316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經舉發人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會以98年經訴字第09806121470 號為訴願駁回,舉發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且對於另案舉發的舉發證據與本院前審上證1 至9 及上證11是相同的,只有本院前審上證10及本件上證1 、6 、7 、10證據有所不同,兩造亦不爭執,而本院前審上證10及本件上證1 、6 、7 、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亦足佐證上訴人有效性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內衣製作同業業主陳信逢,以證明系爭專利所用黏著技術實係同業間至晚自88年間即開始使用,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及函查MIT 臺灣優質內衣聯盟證明系爭專利使用技術僅係同業間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本院已認定本院前審上證1 至上證11及本件上證1 、6 、7 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如上述,且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內衣製作同業業主陳信逢,以證明系爭專利所用黏著技術係同業間至晚自88年間即開始使用,為業界習知之技術部分,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就上訴人欲傳訊證人證明黏合技術為通常技術,並由其提供書面資料,已告知必須是客觀書面資料,非僅可為證人主觀的自我判斷(見本院卷第244 頁)。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係以證人見聞之經驗及記憶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屬習知,惟基於人證記憶遺忘、錯誤之可能及立場、利害關係之主觀性風險,以人證作為證明專利技術內容是否已屬習知或揭露,事涉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等技術之分析比較,如無客觀揭露之證據相佐以作為比對基礎,其可靠性自較薄弱。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將泡棉外周部位直接相互黏合之結構並未見於上開有效性抗辯證據,聲請以證人之證言證明系爭專利所用黏著技術係同業間至晚自88年間即開始使用,惟其所主張待證事實之期間已經過10餘年,記憶遺忘或錯誤可能性高,且未提出客觀揭露之資料佐憑,本院因認該傳訊證人之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論而無傳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MIT 臺灣優質內衣聯盟查明系爭專利使用技術僅係同業間習知技術一節。經查,專利技術是否不具進步性,應有客觀揭露之資料作為證明,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揭露之證據資料作為此部分之證明,而主張以函查之意見答覆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使用技術僅係同業間習知技術部分,其可靠性自屬薄弱,本院因認此部分亦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專利侵權部分: ⒈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本件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 「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要件編號2「係在罩杯前後織物 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要件編號3 「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要件編號4 「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要件編號5 「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要件編號6 「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 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可將本件被控侵權物解析為要件編號1 「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要件編號2 「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要件編號3 「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要件編號4 「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前織物之織布與前泡棉黏合,後織物之織布與後泡棉於四周縫合)」;要件編號5 「使前後泡棉之下半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要件編號6 「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 ⑷依據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杯組合構造依序包括前織物(織布、泡棉)、軟性襯墊及後織物(泡棉、織布);而本件被控侵權物之罩杯結構依序包括一外罩層、前織物(前織布及前泡棉)、軟性襯墊、後織物(後織布及後泡棉),因此被控侵權物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又本件被控侵權物係於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位置設置一軟性襯墊,該軟性襯墊雖為眼袋型狀,惟系爭專利並未限定軟性襯墊之大小或形狀,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 「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本件被控侵權物之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 「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本件被控侵權物之罩杯結構,從正面依序有一外罩層、一前織布及一前泡棉(其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織物)、軟性襯墊、另一後泡棉及另一後織布(其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織物),又該前織物之織布係與前泡棉黏合,該後織物之織布與後泡棉四周縫合,參照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未限定結合之方式為何,故其可涵蓋縫合或黏合等方式,是以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4 「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範圍僅涵攝「罩杯」本體,並未包含「胸罩」全部;再者,罩杯與胸罩其他零件結合,包括結合胸罩前後之最外層之物,才完成胸罩整體,胸罩本身最外層織布並非屬「罩杯」之範圍,更非屬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製造之系爭商品於後泡棉表面並無貼附織物,亦即無「後織物」,顯與系爭專利具有後織物構造之特徵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其中並未敘及肩帶、背帶及勾扣,故其並非包含胸罩全部。然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敘明包括前後織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及圖式第2 圖、第3 圖,其前後織物均分別包括一織布及一泡棉,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標示之罩杯20係包括前織物、軟性襯墊及後織物,故不應將罩杯最外層之織布排除於罩杯襯墊組合構造之外。至於本件被控侵權物之後泡棉表面仍縫合一層織布,該後泡棉及織布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織物,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⑹至於,本件被控侵權物之罩杯結構之軟性襯墊係被黏合於前後織物之泡棉的下半部位,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 「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特徵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認二者文義未盡相同,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5 「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 ⑺本件被控侵權物之罩杯結構之泡棉係大於軟性襯墊,故泡棉與軟性襯墊黏接以外之外周部位係互相黏合,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6 「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 ⑻承上,本件被控侵權物雖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至4 、6 之文義,惟本件被控侵權物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 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本件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應就要件編號5 部分續為均等分析,以明本件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⒉本件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⑴本件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⑵查本件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5 「使前後泡棉之下半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 「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兩者技術特徵不同。其中被控侵權物所採之技術手段係使軟性襯墊黏合於相對泡棉下半部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使軟性襯墊黏合於相對泡棉的中間部位,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又藉由該等黏接之技術手段,本件被控侵權物所產生之功能係使軟性襯墊固定於相對泡棉下半部位,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使軟性襯墊固定於相對泡棉中間部位,兩者之功能亦實質不同;且被控侵權物因將軟性襯墊黏接固定於罩杯泡棉之下半部,則穿著時具有使胸部托高並集中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將軟性襯墊黏接固定於罩杯泡棉之中間部位,穿著時具有使胸部有更形豐滿的效果,但不具有使胸部托高並集中之效果,兩者造成之實質結果並不相同。故本件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5 經均等分析,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未實質相同,是以,本件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之 均等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⑶關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經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其結論固為本件被控侵權物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第109 頁係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中間部位」,「…在認定上其實可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該等範圍即屬於『中間部位』,而於此範圍內形成偏上、偏下、偏左或偏右之設置處理,則並未超過有關之定義或限制」等語,然系爭專利並無明顯意圖於系爭專利賦予「中間部位」特別意義,且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亦可見該軟性襯墊係位於前後織物(泡棉結合織布)之中央部位,故系爭專利所載之「中間部位」應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而非認定為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已如前揭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故臺經院鑑定報告之文義侵害之鑑定結論,係基於就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中間部位」之不當解釋所為,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張智堯到庭作證,惟因為臺經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如上述之錯誤,經本院就就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間部位」已為解釋,並續就文義讀取及均等論分別加以詳細說明,因認無傳喚鑑定人張智堯到庭作證之必要。 ⑸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行將被控侵權物送虎尾科大法研所鑑定(即本件上證5 ),鑑定結論係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查該鑑定報告第8 頁之分析比對結果認為被控侵權物並無後織物,因此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結論雖與本件相同,惟如前述所述,系爭專利所稱之前織物或後織物均係分別由一織布及一泡棉所構成,而被控侵權物經拆解,其罩杯構造從正面依序有一外罩層、前織布、前泡棉、軟性襯墊、後泡棉及後織布。該前織布及前泡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織物,後泡棉及後織布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織物,故該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控侵權物之結構比對分析並非正確,因而其後續之文義比對及均等比對亦有可議,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審上證1 至上證11及本件上證1 、6、7 、10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無理由 ,惟上訴人抗辯其未侵害系爭專利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本息;㈡上訴人2 人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行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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