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複代理人 單寶荃 被上訴人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際遠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輔 佐 人 陳奎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96年度重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 項為「就被上訴人侵害中華民國第1220973 號專利之行為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0 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冊 第41頁反面),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0 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型號DM11C 及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 、DM13C 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⒉就被上訴人侵害前揭專利之行為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且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縱被上訴人涉有侵權,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損害發生之事實及計算之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 、DM13C 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⒋就前2 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 ⑴依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時序圖,可確認系爭產品必包含用來儲存狀態之「延伸暫存器」: 依DM13C 驅動晶片之時序圖可知,DM13C 驅動晶片之升緣發生時(t1),系統已進行LED 開路/ 短路狀態之偵測,直至其後,系統方將LED 開路/ 短路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此際輸出EB[16n-1] ),亦即,兩者之間有著一段時間延遲(delay ),故DM13C 驅動晶片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功能方塊(或「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元件」)中必包含一「延伸暫存器」用以來儲存狀態。⑵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參酌該規格書第12至13頁「LED Open/Short Detection」及「Real-time monitor 」,並未排除系爭產品「LED Open/Short Detection」並未排除另具有儲存狀態之功能。又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之EN升緣發生時至EN降緣發生後之該段時序圖屬「Calculate clocks cycle」,並應參酌第12頁說明方能解讀該段時序圖。 ⑶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方塊圖」本為系統之「概要圖」,並非「元件圖」,無足證明系爭產品不具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 ⒉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N 「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 ⑴要件N 所要求者僅係「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其並未對「驅動元件狀態」之來源附加任何限制。是以,所稱「驅動元件狀態」解釋上應包含由驅動元件本身所生之狀態,以及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後反應至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 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系爭產品確具系爭專利C 要件「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件,用來儲存狀態(DAO 之訊號EB[16n-1] )。依此觀之,系爭產品之「延伸暫存器」對應元件顯係暫存狀態偵測器(被上訴人所述「電壓比較器」,屬驅動元件之一部)之訊號,並予回傳,而符合「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產品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N 「非顯示模式」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清楚顯示,存在著「影像資料輸出」(即D[x])和「非影像資料輸出」(即錯誤訊息E[x])之切換,亦即系爭產品存在「顯示模式」與「非顯示模式」之切換,足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非顯示模式」。實則,依系爭產品之資料路徑,亦可知系爭產品確具「顯示模式」 與「非顯示模式」。 ⒋系爭產品縱未構成文義侵害,惟系爭產品係自相應元件或裝置傳送狀態資料至串序緩衝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N 所述「延伸暫存器」之手段、功能、結果實質相同,應認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 ⑴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乃一電壓比較器,用以偵測LED 元件之狀態,以確認LED 元件是否損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 要件「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全然不同且無涉。又系爭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方塊圖並未見該晶片具有「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又於規格說明書未見關於「延伸暫存器」之記載,故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 ⑵系爭產品之運作方式,僅須3 項條件均成立(而非同時成立)後,始將正確的開路/ 短路偵測之結果直接儲存於位移暫存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同時滿足3 項條件」。 ⒉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 ⑴系爭產品「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之技術內容與N 要件之技術特徵「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全然不同、無關。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確不具備系爭專利C 要件「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自亦不符合N 要件之技術特徵「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⒊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茲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本件無「均等論」之適用。又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無論在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實質不相等,顯非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均等物,自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2日以「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3年9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證書號數:I220973 。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50至63頁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業已提示兩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LED 驅動晶片」(型號:DM11C 及DM13C ,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至86頁之產品說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查,以100 年4 月22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332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是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1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舉發卷《業已提示兩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之要件A 、B 、D ~M 、O ~T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至18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兩造爭執由系爭產品是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所載之行為? 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5,000,000 元?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被上訴人侵害時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內容】記載,系爭專利係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可使驅動元件除了具有於顯示模式下點亮顯示元件的傳統功能外,在不增加接腳的情況下,更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執行下傳控制驅動元件特性及/ 或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新穎功能(見本院卷第1 冊第53頁反面至55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3項,其中第1 、10、12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項為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第13至22項為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58頁反面至61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一N 個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一N 個位元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 register) ,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N 個電流輸出接腳,一時序訊號(clock) 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入(serial-data-in)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data-out) 接腳,一栓閘(latch enable)訊號接腳及一輸出控制(output enable) 訊號接腳;其中:N 為大於1 的整數;K 小於或等於N ;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出埠;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N 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至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用以點亮對應之顯示元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系爭產品為驅動晶片,應就其內部組成架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為此,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DM11C 與DM13C 兩產品,除前者為8 位元、後者為16位元外,其餘規格要件完全相同,因還原工程甚為昂貴費時,故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僅針對DM13C 產品,委請聖景微電子有限公司進行還原工程,並提出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將還原工程所得之電路與產品規格書分析比對,確認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與其產品規格書相符;按產品規格書係產品設計製造者就其產品規格、結構、技術、功能特徵等所為之圖說,此對類如晶片等肉眼不可見的電路產品而言,產品規格書之圖說更為重要,否則購買者根本無法運用該晶片,產品規格書之圖說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所示,系爭產品實物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6 、140 頁),並提出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 冊第41至138 頁之原證7 ,其中第3 頁載明係以系爭產品規格書為待鑑定物資料依據,見同卷第43頁)、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下稱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 冊第220 至437 頁之原證23、24,其中第11 頁 均載明係以系爭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見同卷第231 、336 頁)、聖景微電子有限公司之電路分析報告節本(見原審卷第2 冊第191 至219 頁)為證,且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直接以系爭產品規格書作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43至46頁之上訴狀),並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至86頁之上證3 、4 )。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以系爭產品規格書作為證明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證據,並以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擬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的待證事實,而被上訴人亦針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舉證而為答辯。 ⒉有關晶片產品規格說明書之特色及用途,積體電路晶片設計流程,晶片之整體架構設計與電路設計、積體電路佈局、光罩間之關係等,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且提供「CMOSIC佈局設計-原理、方法與工具」一書版權頁、第7 至9 頁影本、及「半導體製程技術導論」一書版權頁、第11至15頁影本,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5 至281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2頁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⒊就驅動晶片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所謂晶片規格說明書,係為晶片製造商對所製造之晶片產品所提供之詳細說明,主要係為提供關於該晶片產品之重要資料予使用該晶片產品之工程師,其記載內容主要包含晶片產品之主要架構說明、各項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各項電氣規格等。因晶片規格說明書為對客戶公開之重要資料,其上所載之資料亦可經由客戶對系爭產品實際電路應用及電氣量測獲得驗證,是以可由該晶片之規格說明書(specification 或datasheet )記載內容獲得知系爭產品(驅動晶片)之內部架構資料。而系爭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至86頁之上證3 、4 )業已明確清楚記載系爭產品內部架構及其各項功能與應用方式,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產品規格書係就其產品規格、結構、技術、功能特徵等所為之圖說,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所示,系爭產品實物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6 、140 頁)。因此,依辯論主義,本件即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系爭產品規格書。其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依據。 ⒋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DM11C 、DM13C 驅動晶片光罩電子檔及紙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8 至169 、270 至271 頁)。惟查: ⑴依積體電路晶片設計之通常知識,積體電路晶片設計流程,於市場部門確定所需開發之產品(即「市場想法」)後,即應「架構定義」(即電路設計工程師根據市場對產品之要求或所需之產品功能,以確定積體電路的整體架構);再依據積體電路的整體架構依序進行「系統模擬與設計」、「電路模擬與設計」、「佈局設計」及「小量生產與測試」,最後「大量生產與投放市場」(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之「CMOSIC佈局設計-原理、方法與工具」一書第7 至8 頁、圖1.1 )。而所謂「光罩電子檔及紙本」為製作晶片之工具,係將積體電路佈局圖複製形成於半導體晶圓上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9 頁至280 頁反面之「半導體製程技術導論」一書第13至15頁第1.2.6 「製作光罩」、第12頁之圖1.9 、第14頁之圖1.11)。 ⑵依前述積體電路晶片設計之通常知識,於晶片設計之初,倘晶片之整體架構設計並無某一功能區塊之設計,自無可能根據該功能區塊之設計進行後續之電路設計及積體電路佈局,更不可能出現有對應於該功能區塊之光罩。前已述及,晶片規格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包含晶片產品之主要架構說明、各項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各項電氣規格等,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0 頁)。如系爭產品規格書之記載欠缺某一元件,亦不具備對應於該元件之功能,自不可能有對應於該元件之電路設計及積體電路佈局。而系爭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至86頁之上證3 、4 )業已明確清楚記載系爭產品內部架構及其各項功能與應用方式,足供判斷系爭產品之內部架構,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產品規格書之圖說應已正確反映實際產品,而得以產品規格書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依電路分析報告(原證22)所示,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確與其產品規格書之敘述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6 、140 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光罩電子檔及紙本,供上訴人持以分析其積體電路佈局,進而了解晶片之電路結構,藉此獲悉晶片之整體架構,此種逆向分析系爭產品之內部架構,忽略晶片規格說明書(即系爭產品規格書)所具有揭示系爭產品晶片之架構說明、功能說明、應用說明、及電氣規格等之重要功能,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光罩電子檔及紙本而為調查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所產製之系爭產品為型號DM11C 、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驅動元件的內部連接方塊圖(Block Diagram 。見本院卷第1 冊第65、76頁)可知,DM11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DM11C 產品)與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DM13C 產品)的差異僅在於:前者為8 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而後者為16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其餘結構均相同。因此,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以系爭DM13C 產品的產品規格書為技術比對標的(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6 頁),被上訴人即針對上訴人之主張為抗辯,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抗辯亦同,是本院即以系爭DM13C 產品(16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以分析,即可判斷系爭產品(含系爭DM11C 產品及系爭DM13C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7 至178 、187 至188 、190 、237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5至67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DM13C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DM13C 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件A 、B 、D ~M 、O ~T 之技術特徵,惟兩造爭執可否讀取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⒊系爭DM13C 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的技術特徵: ⑴觀諸系爭DM13C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方塊圖(如附圖2-3 所示),可知該晶片並不具有「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綜觀該規格說明書全文,亦未見任何關於「延伸暫存器」之記載。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DM13C 產品規格書第14頁之時序圖(如附圖2-4 所示)可確認系爭DM13C 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功能方塊中必包含一「延伸暫存器」,以儲存(EN)升緣前偵測到之狀態,如此方能於(EN)降緣後將前述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45頁)。惟自系爭DM13C 產品規格說明書第14頁之時序圖的註解說明圖(如附圖2-5 所示,此圖業經本院揭露予兩造,並令其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 冊第65至67、79至80頁之通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當系爭DM13C 產品之(EN)升緣發生(即上訴人所稱之時間點t1)之前,系爭DM13C 產品已進行LED 開/ 短路狀態之偵測,並立即將所偵測到之LED 開/ 短路狀態寫入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並經由DAO 接腳依序輸出該狀態資料(EA[16n-1] 、EA[16n-2]......EA[0]等狀態資料) 。而在時間點t1至(EN)降緣(即上訴人所稱之時間點t2)期間,系爭DM13C 產品並未進行偵測及寫入之動作。直到(EN)降緣(即時間點t2)後,系爭DM13C 產品重新開始進行LED 開/ 短路狀態之偵測,並立即將所偵測到之新的LED 開/ 短路狀態寫入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並經由DAO 接腳輸出該狀態資料(EB[16n-1] 、EB[16n-2] ......EB[0] 等狀態資料),此時所輸出之狀態資料(EB[16n-1] 、EB[16n-2]......EB[0]等狀態資料)已非(EN)升緣發生(時間點t1)前所輸出該狀態資料(EA[16n-1] 、EA[16n-2]......EA[0]等狀態資料),亦即(EN)降緣發生(時間點t2)後系爭DM13C 晶片所輸出之狀態資料(EB[16n-1] 、EB[16n-2 ]...... EB[0]等狀態資料)係為(EN)降緣發生(時間點t2)後經重新偵測所得之新的狀態資料,而非(EN)升緣發生(時間點t1)前偵測所得之狀態資料。是以系爭DM13C 產品無法儲存(EN)升緣發生前(即時間點t1之前)偵測到之狀態資料(LED 開/ 短路狀態),再於其後(即(EN)降緣發生《時間點t2》之後)始將所儲存之該狀態資料寫入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並輸出,故無論是系爭DM13C 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 ector 」本身,或「LED Open /Short Detector」到「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皆不具備儲存狀態資料之功能。因此,前述「LED Open/ShortDetector」本身及其傳送路徑皆不包含「延伸暫存器」用以儲存狀態資料。 ⑵再者,由前述系爭DM13C 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之分析結果,可證明「LED Open/Short Detector 」僅具「偵測LED 開/ 短路狀態並直接立即將該狀態資料寫入(或傳送至)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功能,而「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僅具有「傳送狀態資料」之功能,兩者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延伸暫存器」之「儲存狀態資料」功能完全不同。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方塊圖無足證明系爭產品不具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方塊圖縱無載明某一功能區塊,亦不代表系爭產品不具該功能區塊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41頁反面)。然上訴人係以系爭產品規格書為證據,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係有關「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本院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檢視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內容,以判斷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經核系爭產品規格說明書第2 頁內部連接方塊圖(如附圖2-1 、2-3 所示)確無「延伸暫存器」之記載,上訴人即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具「延伸暫存器」之元件。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頁文義,所述3 項條件必須同時符合,系統方會進行LED Open/Dhort Detection。縱其係指成立時序(timing sequence) ,依本技術領域慣用表示方式,亦係指三項條件依序出現((1)=>(2)=> (3))(且latch 一般為觸發訊號)。t1至t2不符條件(2 );t2至EB[16n-1] 不符條件(3) ,系統亦非依序出現(1) 、(2) 、(3) ,而係(1) 、(3) 、(2) 。故LED Open/ Short Detection 非在t2後、而在t1前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74頁反面)。然查: ①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頁記載:「To set up with the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image data written in shift register corresponding to particular output channel is '1'; (2) the output enable terminal is activated(EN='L'); (3) the rising edge of the latch signal (LAT), DM13C will execute LED open/short detection then renews the results with in the corresponding shift register. 」(見本院卷第1 冊第70、80頁),其原文載明:「To set up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係指「當(1)(2)(3) 項條件成立時,系爭產品即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所為編號(1) 、(2) 、(3 )僅為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之條件數量有三,並非限定上揭3 項條件成立之順序必為「(1)=>(2)=>(3) 」。故上訴人主張此3 項條件須依序出現((1)=>(2)=>(3) ),方能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云云,顯然誤解前開文句之意義。 ②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時序圖(如附圖2-2 、2-4 、2-5 所示),t1之前,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時點係發生在「EN被啟動(EN="L")在先,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寫入資料為"1" 及LAT 升緣出現在後」,亦即上揭3 項條件出現順序為「(2)=>(1)=>(3) 」。而在t1之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時點則發生在「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寫入資料為"1" 在先,LAT 升緣及EN被啟動(EN="L")在後」,是以,上揭3 項條件出現順序為「(1)=>(3)=>(2) 」。因此,即使上揭3 項條件出現之順序有所變動,亦能使系爭產品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揭3 項條件必須依序出現((1)=>(2)=>(3) ),方能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Open/Short Detection) 云云,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4頁時序圖,系爭產品確具暫存狀態資料情形,而具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LED Open/ShortDetector」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一部,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74頁反面至75頁)。然查: ①上訴人固提及由系爭產品規格書時序圖t1至t2時段分析之推論過程(見本院卷第2 冊第74頁反面至75頁之100 年12月26日民事陳述㈢狀第4 至5 頁第㈠⒊、⒋項),惟上訴人所述之分析推論係以「上揭3 項條件必須依序出現((1)=>(2)=>(3) ),方能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為前提,然如前所述,即使上揭3 項條件未依序出現,亦可進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 ,故上訴人依此前提所為之前開推論即不成立,而無可取。 ②此外,「延伸暫存器」究存在於系爭產品何處,上訴人理應具體指明,並提出足以佐證其主張之證據,詎上訴人僅概稱: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至「16 bit Shift Register」方塊之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ister 」方塊之一部,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純屬空言推測之詞,復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⑹綜上,系爭DM13C 產品並不具有「延伸暫存器」之構件,是以系爭DM13C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 ⒋系爭DM13C 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係對要件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為進一步之界定。而如前所述,系爭DM13C 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系爭DM11C 產品自亦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 ⒌因系爭DM13C 產品欠缺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亦即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DM13C 產品,是系爭DM13C 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而如前所述,系爭DM11C 產品與系爭DM13C 產品之差異僅在於8 位元與16位元之別,其餘結構均相同,故系爭DM11C 產品亦欠缺要件C 及N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含系爭DM11C 產品及系爭DM13C 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縱未構成文義侵害,惟系爭產品必包含「延伸暫存器」之對應裝置或元件,自該對應裝置或元件傳送狀態資料至串序緩衝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N 所述「延伸暫存器」之手段、功能、結果實質相同,應認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云云。惟查:⑴要件C 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暫存器」係為儲存狀態資料。而就系爭產品何部分技術內容係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暫存器」技術特徵,上訴人僅空泛略稱:延伸暫存器或其均等裝置存在於「LED Open/Short Detector 」方塊至「16 bit ShiftRegister」方塊之路徑,其或可歸為「LED Open/Shor t Detector」方塊之一部,或「16 bit Shift Regist er 」方塊之一部,或可認其存在於兩者間云云,並未 具體指明,且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本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均無法儲存狀態資料,其僅為偵測LED 開/ 短路狀態並直接立即將該狀態資料寫入(或傳送至)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是以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本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延伸暫存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故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N 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係對要件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為進一步之界定。而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本身、以及「LED Open/Short Detector 」到「位移暫存器(Shift Register)」之傳送路徑,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延伸暫存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N 的技術手段亦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延伸暫存器」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⒎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 冊第41至138 頁之原證7 )、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 冊第220 至437 頁之原證23、24)、徐演政、葉治宏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 冊第55至57頁之原證30),擬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上開鑑定報告或意見書,均係上訴人單方自行委請第三人進行鑑定,被上訴人對於該鑑定人之選任、鑑定事項、鑑定程序等相關事宜,均未能陳述意見,亦無從對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說明,遑論單寶荃身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複代理人,是上開委請鑑定程序即屬未洽。況且上開鑑定報告或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下列疑義,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⑴單寶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延伸暫存器之爭點,僅稱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方塊圖即可發現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在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LED O/S Detection Selector所發出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經由一8 位元匯流排傳送至Shift register(見原審卷第1 冊第58、59頁之第b1、b2項),即認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ion Selector 為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而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由該方塊圖獲致得前述結論之理由,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欠缺「延伸暫存器」,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非可僅依該方塊圖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8 頁之上訴人100 年9 月2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貳項) 。是以單寶荃僅以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之方塊圖,遽認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ion Selector 為延伸暫存器,且認為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在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LED Open/Short Detection Selector 所發出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經由一8 位元匯流排傳送至Shift register,據此認定系爭DM11C 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文義讀取(見原審卷第1 冊第63頁之要件C 、第64頁之要件B1)之見解,自屬不當。 ⑵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參酌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頁方塊圖,認定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LED 開路/ 短路偵測器)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暫存器(見原審卷第2 冊第238 、343 頁之要件2 ),而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由該方塊圖獲致得前述結論之理由,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欠缺「延伸暫存器」,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N ,非可僅依該方塊圖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8 頁之上訴人100 年9 月2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貳項) 。是以交大科法所遽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文義上完全相同,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適用均等論(見原審卷第2 冊第242 、351 頁),亦將「LED Open/Short Detector 」誤認為「延伸暫存器」,即有未洽。⑶徐演政、葉治宏於99年12月13日出具專家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 冊第55至57頁),第二⒈、⒉項係以系爭DM13C 產品規格書第2 頁系統方塊圖、第14頁時序圖及第12頁有關執行LED 開/ 短路偵測(LED Open/Short Detection)上揭3 項條件之記載,直接推論系爭DM13C 產品偵測、驅動之流程,而認定「DM13C 晶片於非顯示模式下,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進行LED 開路/ 短路狀態之偵測,且將偵測狀態寫入至對應之移位暫存器,故DM13C 晶片具有本專利所述『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之技術特徵」。然其未具體指明「延伸暫存器」係存在於系爭DM13C 產品何處?何以判斷系爭DM13C 產品內有「延伸暫存器」之元件的客觀理由?均無從判斷其專家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及依據,而非可取。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所載之行為,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