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黃帥升律師 汪家倩律師 謝富凱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54690號之「導流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風扇產品型號GB1206AHV1-A、GB1206AHV2-A、GB1206PH V1-AY、GB1206PHV2-AY 、GB1205PKV1-3A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由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假處分事件所提出抗告理由及證據可知,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66,157 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推估被上訴人每年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為4,332,314 元(計算式:2,166,157 ×2 =4,332,314 )。 上訴人以92年起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日止總計5 年1 個月,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022,596元損害賠償(計算式:4,332,314 ×5 +4,332, 314 ÷12=22,022,596)。爰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022,59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有關系爭鑑定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揭示之專利有效性判斷原則,而原審法院未加詳察,逕採為原判決之基礎部分: ⑴原判決採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鑑定報告意見(下稱系爭鑑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然原判決及系爭鑑定認定專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無須再就附屬項逐一予以判斷,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1 條「逐項審查」、第3.3 條「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及第3.6 ⑶條「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 ⑵原判決認可系爭鑑定執行程序,謹針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符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3 條「進步性審查原則」及第3.6 ⑴條「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 ⑶系爭鑑定所採用之鑑定程序,係以先前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為比對之對象,並於所謂全要件原則之要求下,依文義讀取原則進行字義分析,再依均等論原則與逆均等論原則進行等效鑑定。而原判決認為本件既須先認定系爭專利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示,而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情形,自應將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先前技術予以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自屬待鑑定物,系爭鑑定先進行「字義鑑定」與「等效鑑定」,於該二種鑑定方法均不符合時,再進行實質之比對分析,應無不合理之處」,已混淆「專利有效性判斷」及「專利侵害鑑定」二者概念,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4.1 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規定。 ⑷系爭鑑定結果所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即日本專利昭000000000 號(系爭鑑定前案7 )、美國專利第4,470,753 號(系爭鑑定前案8 )、美國專利第4,639,193 號(系爭鑑定前案10),已分別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所審視,並作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定。又前揭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大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美國專利商標局尚且審查認定前揭美國對應案具備可專利性,足徵系爭專利應無不具可專利性之理由。是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獨立項欠缺進步性,顯有重大違誤,自不可採。 ⒉有關鑑定報告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鑑定之違誤,乃以99年9 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00 年3 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具體陳明,詎原判決未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是否有上開違背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情事,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鑑定結論有不足採之處,即採用系爭鑑定結論為原裁判基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審法院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之違誤。 ⒊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⑴被上訴人以證據4 之美國第4470753 號專利案及證據6 之日本國昭000000000 號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1項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法藉由證據4 及證據6 之文字上記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且熟習該領域技術者,無法藉由證據4 及證據6 所揭示之內容「直接推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與證據4 及證據6 所揭露之內容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以證據4 之美國第4470753 號專利案、證據6 之日本國昭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上開證據與證據1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先前習知鼓風機構造之組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7 、8 、9 、11項不具進步性。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4 之美國專利說明書及證據6之 日本專利公報,與被上訴人自行翻譯之中譯文,有嚴重落差。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專利與證據4 及證據6 進行進步性比對說明時,其援用之證據4 及證據6 文句,不僅顯與證據4 及證據6 之原文記載不同,甚至亦非被上訴人自行翻譯之中譯文文句。又被上訴人未說明其主張之引證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等,而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等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美國第08/636205 號專利申請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駁確定。惟在不同國家之專利申請案各有其整體專利佈局策略考量,且專利係採屬地主義,況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受他國審查意見之拘束。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倘有任何一字不同,均足以影響專利之審查、核准、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美國及中國專利案,與系爭我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及美國對應案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無效或核駁,與系爭我國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係屬二事。上開美國及中國專利案無從採為判斷系爭我國專利有否應予撤銷原因之依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9 月5 日(100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020788860 號舉發審定書已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然上開審定書之審定結果容有重大謬誤,上訴人將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況上開審定書亦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1 、證據4 及證據6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被上訴人主張組合證據4 之美國第4470753 號專利與我國第76209752號專利、組合證據6 之日本國昭53-126510 號專利與我國第76209752號專利、組合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報、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先前習知鼓風機構造與我國第76209752號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被上訴人已逾時提出而生失權效果,且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引證文件如何實質進行結合,其主張自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GB系列風扇產品(包含型號GB1206AHV1-A、GB1206AHV2-A、GB1206PHV1-AY、GB1206PHV2-AY、GB1205PKV1-3A及其他實質等同之風扇產品)等系爭產品有實 施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其他訴訟程序自承產銷系爭產品,甚至據此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然卻竟辯稱其未產銷「GB1205PKV1-3A」及「GB1206PHV2-AY」型號產品,僅生產「GB1206AHV1-A」、「GB1206AHV2-A」、「GB1206PHV1-AY」三種型號產品,且侵權鑑定報告之待鑑 定物非其產銷商品,與事實不符。 ⒌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2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揭示之專利有效性判斷原則,而原審法院未加詳察,逕採為原判決之基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系爭鑑定認定專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無須再就附屬項逐一予以判斷,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1 條「逐項審查」、第3.3 條「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及第3.6 ⑶條「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然新型專利申請案於專責機關受理審查時,固依主管機關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就其申請之請求項逐一審查。惟法院並非該條所指專利專責機關,法院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審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有無撤銷之原因。又原判決除引用鑑定報告理由「系爭專利經舉發後,已經修改專利範圍,因此在範圍認定時,基本上已然無納入附屬項以限縮獨立項範圍之情況,且依系爭專利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本件無須再就附屬項逐一予以判斷。」外,並說明「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故本件鑑定所採如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無須再就附屬項逐一予以判斷之原則」,判決認定就系爭專利而言,只要有一項被認定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即不符合專利性要件,系爭專利自始即不存在。況系爭專利權業已期滿,系爭專利附屬項若果具有進步性且符合專利性要件,上訴人亦無法向專責機關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無法要求專責機關重新審查。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只要有一項被認定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即無違誤。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可系爭鑑定執行程序,謹針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符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3 條「進步性審查原則」及第3.6 ⑴條「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惟原判決除引用鑑定報告內容,就導流結構在「效果」上之呈現、在「設置位置」上之處理、在「結構外觀」上之處理等項,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為解決習知鼓風機之缺失而在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兩種結構內增加導流結構,使氣流之行進路線可受到導流結構之導引維持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以降低流場中之死角增進鼓風機之效能、並可降低噪音及可不增加輪葉結構之尺寸之情況下增加風壓,故認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導流結構必需能使風流穿過導流結構,始能發生前述效果(指導流效果),至於形狀部分則在獨立項無特別之主張。原判決並已說明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專利之內容整體為對象,認定四元件均為使整個導流結構達到導流效果,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僅就其中「導流結構」一項元件為審查。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僅審查「導流結構」一項元件,即與鑑定報告內容不符。 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系爭鑑定報告混淆「專利有效性判斷」及「專利侵害鑑定」二者概念,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4.1 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規定。惟專責機關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固得依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進行審查。惟法院及本案鑑定機關並非專利專責機關,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審認系爭專利是否應有撤銷之原因,而認應就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揭示效果加以比對分析,並從其等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字義鑑定」與「等效鑑定」,及就「創作說明」、「圖示」等技術內容進行實質比對分析,而作成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之判斷,並無不合。 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專利獨立項欠缺進步性之理由,更有重大違誤,並主張鑑定報告所引先前技術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經濟部智慧財產97年9 月26日(97)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72051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處分,業經經濟部以98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394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不同並經主管機關審視作成有進步性之認定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⒈上訴人所舉美國專利第6,345,956 號專利案,主張該案乃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申請案,且該對應美國申請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准予專利。惟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申請案申請號數為「08/636,205」,並非上訴人所舉美國專利第6,345,956 號專利案,且該對應申請案(指「08/636,205」)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駁,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美國專利第6,345,956 號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在於「複數導流肋條,係相互連接於該環狀外框和該轉軸之間,並相對於該環狀外框呈現傾斜」,或「該導流肋條之上表面和下表面係相對於該環狀外框之上平面和下平面呈現傾斜」,而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申請案因未具備「呈現傾斜」技術特徵,故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申請案(「08/636,205」)始遭駁回確定。又系爭專利亦無美國專利第6,345,956 號專利案之技術特徵係「複數導流肋條,係相互連接於該環狀外框和該轉軸之間,並相對於該環狀外框呈現傾斜」,或「該導流肋條之上表面和下表面係相對於該環狀外框之上平面和下平面呈現傾斜」,而系爭專利既不具備「呈現傾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有關鑑定報告所指先前技術得否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日本專利昭000000000 號(系爭鑑定前案7 )揭露係一橫流扇,其在封閉的主板上具有多層葉片,並由複數個加強肋連結輪轂及側板,以達成支撐強化作用。前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導流結構係設置於氣流進行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結構特徵,系爭專利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功效非前案所能預期。惟前案7 之「肋條」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構造相同,且前案7 之「肋條」亦設置於氣流進行之行進路線中,前案7 之「肋條」當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導流效果,即上訴人所稱「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之結構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美國專利第4,470,753 號(系爭鑑定前案8 )間隔物上之開孔主要係將流經馬達之熱氣流排出,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導流結構係設置於氣流進行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結構特徵。惟前案8 之「間隔件」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構造相同,且前案8 之「間隔件」亦設置於氣流進行之行進路線中,前案8 之「間隔件」當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導流效果,即上訴人主張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之結構特徵。 ⒊上訴人主張美國專利第4,639,193 號(系爭鑑定前案10)係利用開孔使氣流由上進側出,以達成冷卻內部馬達之功效,然系爭專利利用導流裝置,兩者之氣流流向及功效均不相同,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並無法輕易藉由前案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之「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之技術特徵。惟前案10之「扇環」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構造相同,且前案10之「扇環」亦設置於氣流進行之行進路線中,前案10之「扇環」當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導流效果,即上訴人主張「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之技術特徵。 ㈣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9 月26日舉發不成立審定書雖經經濟部98年6 月19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但訴願決定書認同上訴人主張。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9 月26日(97)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720513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處分,經經濟部以98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3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規定重新審理,然原處分機關至今既尚未重新作出處分,上訴人以舉發審定書或訴願決定書主張日本專利昭000000000 號及美國專利第4,470,753 號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足採。 ㈤有關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除應舉證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外,並應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期間與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等項為舉證。又上訴人主張於92年6 月實施假處分之後,被上訴人仍有持續製造銷售之行為,並請求計算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專利期滿97年1 月31日為止總計5 年1 個月之損害,並無依據。另有關92年間產品之成本除有原審卷附「電扇、家用通風機及零件製造」業之淨利率(9%)可參佐外,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淨利率可佐,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法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問題。 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議限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業經原審爭點協商,上訴人事後始爭執鑑定報告僅就第1 項鑑定、未依據主管機關審查標準續就附屬項進行有效性鑑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又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流場模擬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行訴外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設定參數、以電腦模擬方式進行導流效果測試所得結果,並非法院指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證據契約之鑑定報告,況該報告並未以證據4 及證據6 之實品專利物件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另上訴人所提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公司保全程序代理人李世章所製作,且該報告僅就GB1205PKV1-3A 為實品鑑定,復僅止於從外觀觀察,而未切割、分析比對鑑定,其餘型號更是僅以型錄進行文義比對,未為實品鑑定,明顯不具任何參考價值與鑑定證明力。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專利證書第15469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專利權人。 ㈡GB1206AHV1-A、GB1206AHV2-A、GB1206PHV1-AY 、GB1206PHV2-AY 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型號。 ㈢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於美國08/636250 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該案經美國智慧財產局核駁。 ㈣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專利圖示1 至10圖但請求項文字不完全相同之發明向中國申請專利(其案號為:00000000.3),該案經被上訴人在中國提出舉發,經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 ㈠證據2 、3 、4 各自或各自組合證據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GB1205PKV1-3A 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 ㈢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無文義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而構成文義侵權?若有落入,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百分之九主張所獲得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54690號之「導流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9 月26日以(97)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72051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經經濟部以98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3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目前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審定程序中,惟在智慧財產局為審定處分,並完竣該部分行政爭訟程序前,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疑義,自仍應由本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兩造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主張或抗辯,自為判斷,合先敘明。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併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GB1206AHV1-A、GB1206AHV2-A、GB1206PHV1-AY、GB1206PHV2-AY等型號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7至9項、第11項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云云。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乃係有關一種導流裝置,其係可導引氣流至一離心方向,該導流裝置包括:一輪葉結構,藉由其轉動而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中,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以及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參附件圖式P-1 、P-2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11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⒈一種導流裝置,其係可導引氣流至一離心方向,該導流裝置包括:一輪葉結構,藉由其轉動而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中,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以及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導流結構係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結構物。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裝置, 其係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 ㈢而被上訴人除否認其所生產之上開產品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外,並援引證據1 、2 、3 、4 主張該等證據各別或其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第11項分別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為進行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以認定系爭專利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不具專利有效性事由,自有先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先予說明之必要: ⒈經查,證據1 乃系爭專利公報、說明書及第1 、2 、7 及9 圖所揭示之習用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先前技術,依其所述內容,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依入風型式不同,可分為單面入風型鼓風機,以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就單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言,其輪葉結構(10)皆採用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該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係將其上之葉片(101 )設置於一固定面(102 )之一側,由一馬達(12)驅動該固定面(102 )而帶動該輪葉結構(10)旋轉。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上開習知之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其缺點有三:其一,如欲提高單面均佈型輪葉結構之風壓特性,則可由增加輪葉結構中葉片之數量以求得較高之風壓,但受輪葉尺寸大小以及空間之限制,單面均佈型輪葉結構中之葉片之數量增加有一定限度,因此,於風壓特性上,該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難有突破性之特性改進;其二,由於該輪葉結構(10)中葉片數量受限,輪葉結構旋轉時會產生集中於低頻之噪音;其三,一般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往往受限於該馬達(12)與入風口尺寸,以致阻礙氣流流場,入風氣流未能流向輪葉底部(71),使輪葉全部葉片之效用無法發揮,而於輪葉底部71造成氣流流場之死角。另就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言,其若採用如第一圖所示之該單側均佈葉片型輪葉結構(10),則此類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產品同樣存在有上述之三項缺點;因此,有少數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將其輪葉結構改進為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之設計使輪葉葉片(201 )之數量倍增,有效地突破了如第一圖所示之該單側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高風壓特性需求的瓶頸,然而,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 ) 係具有一分隔面(21),該分隔面(21)係將雙面入風之氣流流場分隔成各自獨立之氣流流場,因此,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僅能適用於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事實上在實際使用狀況下,因雙面入風之條件往往處於雙面阻抗不均的環境中,造成一部份之輪葉效用降低或失效,所以習用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在實際應用上反而常造成其風壓特性上極大之損失(參附件圖式1 所示)。 ⒉而證據2 乃西元1984年9 月11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 號「用於車輛加熱器或空調系統之徑向鼓風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證據2 係一種用於車輛加熱器或空調系統之徑向鼓風機,藉由扇輪(15)經由隔柵(26)吸入空氣。該徑向鼓風機之出風口(14)對位於一牆(27)之開口(14 '),且該開口(14 ')位於一汽車儀器板,以便將空氣導入該車輛之乘客位。證據2 揭示一殼體(7 )設有一入風口(13)及一出風口(14)。一扇輪(15)具有一輪轂11及一扇環(9 ),該輪轂及扇環係藉由一間隔件(l )相互連接,該扇環(9 )設有數個扇葉(20),該間隔件(l )具有數個開口(2 )且設有數個輪輻(8 ),該扇葉(20)對應該殼體(7 )之後側牆(5 )的部分係暴露於來自入風口(13)之氣流,以便所吸入之空氣不僅受到對應該驅動馬達(6 )之區域的限制。該間隔件(1 ' )之開口(2 )於該部分氣流及/或部分扇輪(15 ')之間的吸入側產生一壓力平衡,以便藉由輸入之氣流恢複該扇輪(15)中之對稱性(參附件圖示2-1 、2-2 所示)。 ⒊另證據3 為西元1978年11月4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0 號「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之先前技術。查證據3 揭示一種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圓盤形主板係由中心部固設在旋轉軸上,該主板之外周緣上具一定間隔之固設複數片葉片,且該主板上係軸對稱之開設複數個扇形透孔,藉由在該透孔上貼設薄板以封閉該透孔。證據3 揭示一扇輪,具旋轉軸(1 ),旋轉軸上以輪轂(3 )固設圓盤形主板(2 ),主板(2 )外周緣係以一定間隔固設呈圓弧狀之複數葉片(4 ),於主板(2 )上開設軸對稱之4 個扇形透孔(6 ),各葉片(4 )之前端另連結環狀側板,側板(5 、13)設有與輪轂(3 )相連接之肋(9 、14)(參附件圖示3-1 、3-2 所示)。 ⒋至證據4 則為78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76209752號「具360 度攪動氣流送風功能及霓虹燈光效果之新穎風扇結構」新型專利案,此一專利案之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4 係揭示一種具360 度攪動氣流送風功能及霓虹燈光效果之新穎風扇結構設計,其構成包括殼座:係呈碗狀而於底端面中心部位設有一伸縮支桿,伸縮支桿之下端結合有一盤狀腳座;殼座之上端面為形成有一凸出之環面,並於環面上設有一環卡槽;殼座之內部底端面另設有數個螺絲孔;燈管固定架:係由兩圓板片藉數片支板撐立其間結合而成,其下方板片之周圓設有多數個貫穿之螺絲孔;上方板片於中心具有一選定直徑之內徑,並由內徑壁向上凸起一環凸緣,其另在環面上以等間距固鎖有數個弧形定位片,俾供一環形燈管從事定位者;驅動馬達:係採垂直方式承置在燈管固定架之內徑中,其底部周圓設有數個鎖定片,各鎖定片上設有貫穿孔,可與燈管固定架下方板片上之選定螺絲孔相對正,再以固鎖螺絲和所述殼座上設有之螺絲孔從事固鎖,以使驅動馬達與燈管固定架同時鎖定在殼座之內部;圓筒形風扇:係呈圓筒形而在上端面設有一攪動葉片組,該葉片組之中心具有一轂部,轂部中心設有軸孔;圓筒形風扇之下端面中心形成有一具中心軸孔之凸緣,俾供所述驅動馬達之軸心貫穿所述上、下軸孔而可從事圓筒形風扇之驅動工作;圓筒形風扇之周圓係以多數片呈同向偏斜一角度設置之葉片連結於上、下環面間,其各相鄰之兩葉片間保持有一間隔,以構成多數個通風孔者;環形導流筒:係由一環形本體及一上端蓋所構成,該環形本體之上環面設角數個螺孔,上環面與下環面間設有多數片呈同向偏斜一角度之葉片,每一葉片並沿環面周圓弧度連結固定一反光鏡片,該反光鏡片與葉片間存有一角度而非處於同一平面者;又,各相鄰兩葉片間係保持一間隔,以構成多數個導風孔者;環形本體之下環面係呈封閉設計,並於中心處設有一軸孔以承置一軸承;上端蓋之周圓係設有數個螺孔,俾以螺絲和環形本體從事固鎖,其上端面中心形成有一環壁,並由內壁設有數支輻射狀之支板連結一轂部,該轂部具有一軸承;所述之圓筒形風扇係承置在環形導流筒之內部,並使所述驅動馬達之軸心由下向上穿置著,而使環形導流筒與圓筒形風扇處於同軸設置之狀態;環殼:係呈環筒狀而於底端面形成有一環較小徑圓之凸壁,俾與所述殼座上環面設有之卡槽從事承合定位,環殼之上端面形成有階級狀環形弧壁,並具有一進風口,再以一網罩予以封閉著;環殼之周圓設有多數片呈輻射狀之板片,以構成多數個柵狀送風口(參附件圖示4 所示)。 ㈣本院審酌兩造爭議內容,擬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先予論述,茲就上訴人系爭專利與前揭引證案之比較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至9 、11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以及第11項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茲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比對,證據2 所揭露之「扇環(9 )將氣流導引入該鼓風機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技術特徵,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輪葉結構(31)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部分,且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專家意見書(參上證3 號第11至12頁) 亦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扇環(9 )及輪葉結構(31)相同。另證據2 之間隔件(l )具有數個開口(2 ),有數個輪輻(8 ),設於輪轂(11)及扇環(9 )間,而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則設於馬達(12)及輪葉結構(31)間,可知證據2 之間隔件(l )與輪轂(11)及扇環(9 )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與馬達(12)及輪葉結構(31)之結合關係呈相對應,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等對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與證據2 之間隔件(l )具輪輻(8 )目的係為減少扇葉(20)震動(參證據2 說明書第5 欄第30至53行所載)、及開口(2 )於該部分氣流及/或部分扇輪(15 ')之間之吸入側產生一壓力平衡(參證據2 說明書第6 欄第14至23行)之記載相較,系爭專利上開有關功能性描述文字雖未為證據2 形式上所揭露。惟依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所指:「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等語,其中所謂之「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乃指一個單一之先前技術,雖未完整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案所有之限制要件,惟倘該未揭露部分係為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者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咸認為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係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者而言;亦即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除先前技術文字之記載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當然包括外,亦包含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或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此一意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明述在案(96年度判字第1875、1744、1743號、98年度判字第1003號、103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2 所揭露,業經說明如上,證據2 之間隔件(l )雖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文義不一致,惟二者與其它構件之結合關係相同,亦經說明在前,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亦進一步界定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其文義已相同於證據2 之間隔件(l )具輪輻(8 )及開口(2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確已為證據2 所揭露。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結果,證據2 未揭露之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部分,亦即為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部分,然此部分差異,若為證據2 本質上所固有或必然存在於證據2 中者,換言之,若前述未揭露之部分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不具新穎性。 ⑶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含證據3 )就氣流流量部分之差異,上訴人指稱其曾委請專家就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3 分別進行流場模擬,該流場模擬係以流線圖呈現(參上證3 號),至於模擬方式為何,依上訴人所稱係以圖示重建再以軟體模擬云云(參本院100 年9 月7 日筆錄)。惟按一般流場模擬,以數值方法而言,係使用計算流體力學(Computational Fluid Dynamics,CFD)進行數值模擬,上訴人稱係以圖示重建,自當係以電腦輔助設計軟體(如Pro/ ENGINEER 等),藉由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3 之圖示推知其幾何參數,再以該幾何參數為CFD 軟體之輸入條件進行流場模擬。惟查,不論系爭專利、證據2 或證據3 皆未有尺寸等幾何參數之記載,而專利之圖示並無尺寸或比例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稱係以圖示重建,其模擬所需之幾何參數於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3 無客觀記載之前提下,其輸入條件實為主觀認定,而非客觀數據,上訴人對其如何取得上開參數一節並未說明,是以,上開模擬所得結果,其證據力實有待商榷。況以CFD 軟體流場模擬得出之結果,一般而言,尚需與實驗相互印證,並非單以CFD 軟體流場模擬即認為真實。又縱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專家意見書論斷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間之差異(參上證3 號該專家意見書說明二),該說明二1.所載之內容(參上證3 號第7 頁)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相同,而有違請求項整體原則;另該說明二2.所載之內容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換言之,此部分顯然有違專利權有效原則之必須涵蓋實施例,是上開意見書所述內容實非可採。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其中「該氣流」所引用者應為請求項1 前述之「輪葉結構轉動所引入之氣流」方為正確。另上開專家意見書(即上證3 號第12頁)稱證據2 之間隔件(l )(即該意見書所稱之緩衝輻條)未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云云,惟查該意見書第13頁說明五業已自認「證據2 開口2 使空氣由後壁5 吸入葉輪」,再參酌證據2 之說明書第6 欄第14至23行記載開口(2 )於該部分氣流及/或部分扇輪(15 ')之間的吸入側產生一壓力平衡及其圖1 箭頭所示氣流方向可知,配合前述請求項1 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應為「設置於輪葉結構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中」之說明,證據2 之間隔件(l )當係設置於扇環(9 )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是上訴人指稱證據2 之間隔件(l )未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云云,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所提上開專家意見書復稱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之功能性描述文字云云,惟查,證據2 形式上雖未揭露前揭功能性描述文字,然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2 所揭露,已如前述,另證據2 之間隔件(l )係設置於扇環(9 )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亦經說明如上,而依證據2 之說明書第6 欄第14至23行記載間隔件(l )之開口(2 )於該部分氣流及/或部分扇輪(15 ')之間的吸入側產生一壓力平衡(參證據2 圖5 、6 所示之第2 實施例),換言之,證據2 間隔件(l )之開口(2 )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可供氣流流通而使氣流之壓力平衡,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特徵。上訴人以專家意見書第15頁流場模擬呈現之證據2 (上訴人稱證據4 )下方入口側之氣流完全未流至另一側及二者流線之差異主要在於有無曲折云云( 參上訴理由二狀第10頁) 。姑不論該專家意見書之模擬結果是否真實,依該專家意見書第15頁所載引證案2 (即本件證據2 )之圖示所示,顯然該意見書係以證據2 之第1 實施例(參證據2 圖1至4)加以重建後再行模擬,並未對證據2 之第2 實施例重建再行模擬,而系爭專利前揭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部分之文字,既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酌證據2 之技術內容後,可知前述未揭露於證據2 之部分係為證據2 之第2 實施例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證據2 之第2 實施例中者,即難再以該專家意見書之模擬結果為依據,主張證據2 未揭露相同之功能云云。綜上論述可知,證據2 實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⑸而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等語,可知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則依前揭基準所載內容,即無再予論述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所產生之導流效應,係可延續與連貫氣流流場,將入風口氣流進一步導向該輪葉結構之底部,以提昇輪葉底部葉曲面效用,改善習用鼓風機輪葉所造成氣流流場死角,進而增加鼓風機之效率,在不增加輪葉結構之尺寸之情形下,提供顯著之風壓增加,並降低鼓風機運作時所產生之噪音(參理由二狀第10頁以下),意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2 仍具有進步性云云。姑且不論前述所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不具新穎性,自無庸再予論述其進步性之國內外習用一般專利審查準則,縱就進步性加以比較,證據2 間隔件(l )之開口(2 )係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可供氣流流通而使氣流之壓力平衡,已經說明如上,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特徵,仍為證據2 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且能輕易完成而無功效上之增進者,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查第2 項乃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另第2 項再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查證據2 揭示一殼體(7 )設有一入風口(13)及一出風口(14)。一扇輪(15)具有一輪轂(11)及一扇環(9 ),該輪轂及扇環係藉由一間隔件(l )(spacer)相互連接,該扇環(9 )設有數個扇葉(20),該間隔件(l )具有數個開口(2 )且設有數個輪輻(8 ),該扇葉(20)對應該殼體(7 )之後側牆(5 )之部分係暴露於來自入風口(13)之氣流,以便所吸入之空氣不僅受到對應該驅動馬達(6 )之區域之限制。以上揭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比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輪葉、葉片及馬達等,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揭示於證據2 之扇環(9 )、扇葉(20)及馬達(6 ),而上開相對應之結構互有相應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自難謂具增進功效,是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除直接包含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當然亦間接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此外,第3 項再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主軸環、葉片已揭示於證據2 之扇環(9 )或環(42)、扇葉(20)( 參證據2 圖1 、5 所示) ,而上開相對應之結構亦有相對應之功效產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難謂具增進功效,換言之,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係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除直接包含第3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解釋上亦間接包含第2 項、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經查,證據2 揭示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使扇輪(15)為雙流式( 參證據2 中譯本及圖5)而呈二層排列。以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上開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之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 之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而呈二層排列,且相對應之結構亦有相應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難謂具增進功效,換言之,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係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惟此部分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 之輪轂及扇環(42)係藉由一間隔件(l )相互連接,間隔件(l )連接於該扇環(42)之內側( 參證據2 圖5 所示) ,而此等相對應之結構亦有相應功效之產生,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換言之,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分,查第8 項係依附於第7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結構物,惟上開有關導流結構之造型特徵部分,已揭示於證據2 之間隔件(l )可為一曲面或弧面型、斜面型( 參證據2 圖1 、5 所示) ,而此種相對應之結構自應具有相對應之功效,難謂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部分,查第9 項亦係依附於第7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7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惟此部分特徵實已為證據2 之間隔件(l )具輪輻(8 )及開口(2 )等特徵所揭示( 參證據2 圖4 、5 所示及中譯本) ,而上開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對應之功效產生,難謂具增進功效,是證據2 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末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部分,查第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其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經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第1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部分,復經證據2 之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使扇輪(15)為雙流式所揭示( 參證據2 中譯本及圖5),而上開相對應之結構可產生相對應之功效,難謂具增進功效,是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主張證據4(即證據2)之圖1 就通過開孔(2 )之熱氣流係以虛線方式表示,而由入風口(13)所吸入之氣流,則以實線表示,其中實線所代表之氣流並未通過開孔(2 )云云(參上訴理由五狀)。惟查,證據2 之間隔件(l )其開口(2 )係本質上所固有且必然可供氣流流通而使氣流之壓力平衡者,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證據2 (即上訴人書狀中所指證據4 )之圖1 所示虛線方式表示之氣流通過開孔(2 ),實線所代表之氣流並無通過開孔(2 ),此與系爭專利第10圖(a) 、(b) 所示之上方虛線所代表之氣流通過導流結構(32),下方虛線所代表之氣流並無通過導流結構(32)相符,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認其第10圖(b) 、(c) 之導流結構(32)之導流效應形成氣流流場之自我調整,換言之,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下,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縱然證據2 形式上未就其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功能性描述部分以文字顯示,惟該等功能性描述文字顯為證據2 本質上所固有的性質,是上訴人所稱證據4 (即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 ⒉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至9 、11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證據3 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茲以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對,證據3 之扇輪將氣流導引入該鼓風機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輪葉結構(31)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之技術特徵,另依上訴人陳報之專家意見書記載,亦認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扇環(9 )及輪葉結構(31)相同( 上證3 號第6 頁) 。至於證據3 之側板(5 、13)設有與輪轂(3 )相連接之肋(9 、14),主板(2 )與側板(5 )間、或側板(5 、13)間固設呈圓弧狀之複數葉片(4 ),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設於馬達(12)及輪葉結構(31)間( 參系爭專利之圖3 所示) 相較,可知證據3 之肋(9 、14)與輪轂(3 )及葉片(4 )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與馬達(12)及輪葉結構(31)之結合關係呈相對應,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 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有關對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與證據3 之肋(9 、14)係為調整主板(2 )與側板(5 )之剛性( 參證據3 之說明書第4 至5 頁) 之記載相較,證據3 形式上固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3 所揭露,已如前述,故證據3 之肋(9 、14)雖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之文義並不一致,惟二者與其它構件之結合關係相同。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亦進一步界定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其實質上與證據3 之肋(9 、14)並無差異,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3 所揭露。是以,證據3 固未明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此一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部分,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揭有關論究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部分,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後,可得知悉前述未揭露之部分實為證據3 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者,則前述未經證據3 揭露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即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不具新穎性。 ⑶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就氣流流量部分之差異,上訴人指稱其曾委請專家就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3 分別進行流場模擬,該流場模擬係以流線圖呈現(參上證3 號),至於模擬方式為何,依上訴人所稱係以圖示重建再以軟體模擬云云(參本院100 年9 月7 日筆錄)。惟按一般流場模擬,以數值方法而言,係使用計算流體力學(Computational Fluid Dynamics,CFD)進行數值模擬,上訴人稱係以圖示重建,自當係以電腦輔助設計軟體(如Pro/ENGINEER等),藉由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3 之圖示推知其幾何參數,再以該幾何參數為CFD 軟體之輸入條件進行流場模擬。惟查,不論系爭專利、證據2 或證據3 皆未有尺寸等幾何參數之記載,而專利之圖示並無尺寸或比例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稱係以圖示重建,其模擬所需之幾何參數於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3 無客觀記載之前提下,其輸入條件實為主觀認定,而非客觀數據,上訴人對其如何取得上開參數一節並未說明,是以,上開模擬所得結果,其證據力實有待商榷。況以CFD 軟體流場模擬得出之結果,一般而言,尚需與實驗相互印證,並非單以CFD 軟體流場模擬即認為真實。又縱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專家意見書論斷系爭專利與證據3 間之差異(參上證3 號該專家意見書說明二),該說明二1.所載之內容(參上證3 號第7 頁)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相同,而有違請求項整體原則;另該說明二2.所載之內容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換言之,此部分顯然有違專利權有效原則之必須涵蓋實施例,是上開意見書所述內容實非可採。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其中「該氣流」所引用者應為請求項1 前述之「輪葉結構轉動所引入之氣流」方為正確。上訴人於理由二狀陳報之專家意見書之說明三( 上證3 號第8 頁) 稱證據3 之肋(9 、14)( 即該意見書之肋片) 未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云云,查證據3 係一種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可知該扇輪必能轉動而引入之氣流,且由上訴人於理由二狀陳報之專家意見書( 上證3 號第10頁) 所示之流線圖亦顯示氣流由輪轂(hub) 上方引入,配合前述請求項1 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應為「設置於輪葉結構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中」之說明,則證據3 之肋(9 、14)應認為係設置於扇輪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始為正解,是上訴人認證據3 之肋(9 、14)未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云云,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依據前揭專家意見書( 上證3 號第6 頁) 指稱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之功能性描述文字云云,經查,前揭功能性描述文字雖未為證據3 形式上所揭露,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3 所揭露,已如前述;另證據3 之肋(9 、14)應係指設置於扇輪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亦經說明如前。上訴人於理由二狀陳報之專家意見書( 上證3 號第10頁) 所示之流線圖顯示氣流由輪轂(hub) 上方引入而自離心方向流出,且該頁所示之葉輪角度於30或60度時為相鄰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其流線圖顯示氣流由輪轂(hub) 穿過相鄰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而流向該扇輪之底部。換言之,證據3 之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本質上即當然具有或必然可供氣流流通而流向該扇輪之底部之結構,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直接依據證據3 之結構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功能。上訴人復主張依流場模擬呈現之證據3(上訴人於理由二狀稱之為證據6)之流線有曲折云云( 參理由二狀第10頁) ,姑不論該專家意見書之模擬結果是否真實,查系爭專利前揭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部分之文字,並未以流線有無曲折界定。另上訴人自稱「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所產生之導流效應,係可延續與連貫氣流流場,將入風口氣流進一步導向該輪葉結構之底部,以提昇輪葉底部葉曲面效用,改善習用鼓風機輪葉所造成氣流流場的死角,進而增加鼓風機之效率,在不增加輪葉結構之尺寸之情形下,提供顯著之風壓增加,並降低鼓風機運作時所產生之噪音。」(理由二狀第10頁),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證據3之 氣流係由輪轂(hu b)穿過相鄰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而流向該扇輪之底部,此與上訴人所自稱系爭專利係「將入風口氣流進一步導向該輪葉結構之底部」之導流效應相呼應,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知前述未揭露之部分係為證據3 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者,是上訴人自難以該專家意見書之模擬結果為辯詞,綜上,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⑸本件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依前揭審查基準所載,自無再予論述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所產生之導流效應,係可延續與連貫氣流流場,將入風口氣流進一步導向該輪葉結構之底部,以提昇輪葉底部葉曲面效用,改善習用鼓風機輪葉所造成氣流流場的死角,進而增加鼓風機之效率,在不增加輪葉結構之尺寸之情形下,提供顯著之風壓增加,並降低鼓風機運作時所產生之噪音云云(參理由二狀第10頁以下),意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3 仍具有進步性云云。姑且不論前述所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不具新穎性,自無庸再予論述其進步性之國內外習用一般專利審查準則,縱就進步性加以比較,經查,證據3 之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本質上既具有固有的或必然可供氣流流通而流向該扇輪之底部之結構,業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技術特徵,即已為證據3 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一般技術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經查,證據3 已揭示一種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具旋轉軸(1 ),旋轉軸上以輪轂(3 )固設圓盤形主板(2 ),主板(2 )外周緣係以一定間隔固設呈圓弧狀的複數葉片(4 ),茲比較兩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輪葉、葉片已揭示於證據3 之扇輪、葉片(4 ),至證據3 雖未記載以馬達驅動扇輪,惟由證據3 扇輪具旋轉軸,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自可推導出證據3 當具馬達驅動扇輪,換言之,馬達即「相當於證據3 有記載之事項」,且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難謂具功效上之增進,換言之,證據3 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主軸環、葉片已揭示於證據3 之環狀側板(5 、13)、葉片(4 )(參證據3 圖6 所示),且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3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經查,證據3 亦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參證據3 圖6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 ,而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難謂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部分,查第7 項係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包含第2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此部分已揭示於證據3 之肋(14)連接於該扇輪之內側(參證據3 圖6 所示),且相對應之結構亦有相對應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自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是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依附於第7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7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結構物。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導流結構係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此部分業經證據3 之間隔件(l )可為一曲面或弧面型(參證據3 圖6所 示),而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難謂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依附第7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7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導流結構為一鏤空之輪輻,此部分亦已揭示於證據3 之肋(9 、14)(參證據3 圖6 所示),而相對應之結構當有相對應之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是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經查,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雖未記載扇輪為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然由於證據3 為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應可導出證據3 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換言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應屬「相當於證據3 有記載之事項」,而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難謂有功效上之增進,是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主張證據6 (即證據3 )並未揭露任何關於導流結構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僅揭露該等加強肋(14)可使側板及主板之剛性大約相等,以避免扇輪變形云云(參上訴理由五狀)。經查,證據3 說明書第4 至5 頁雖記載肋(9 、14)係為調整主板(2 )與側板(5 )之剛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3 所揭露,僅系爭專利第1 項中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之功能性描述,未為證據3 形式上所揭露,惟在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下,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是縱然證據3 形式上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功能性描述文字,然經上述比對說明結果,該等功能性描述文字顯為證據3 本質上所固有之性質,此參酌上訴人所提專家意見書(上證3 號第10頁)所示之流線圖顯示氣流係由輪轂(hub) 上方引入而自離心方向流出,以及葉輪角度於30或60度時為相鄰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其流線圖顯示氣流由輪轂(hub) 穿過相鄰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而流向該扇輪之底部一節益證其實際運作結果,換言之,證據3 之肋(9 、14)之間隔或鏤空處本質上即固有的或必然地可供氣流流通而流向該扇輪之底部,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證據6 (即證據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即非可採。 ⒊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證據1 乃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 揭露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依入風型式不同,可分為單面入風型鼓風機,以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對照證據1 即系爭專利第2 、9 圖與系爭專利第3 、10圖,可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係將先前技術之分隔面(21)變更為導流結構(32),換言之,證據1 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以及第3 項之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第4 項之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及第11 項 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等技術特徵。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以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則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以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至9 、11不具進步性: 經查,證據1 乃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其揭露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依入風型式不同,可分為單面入風型鼓風機,以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茲再對照證據1 即系爭專利第2 、9 圖與系爭專利第3 、10圖,可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係將先前技術之分隔面(21)變更為導流結構(32),換言之,證據1 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輪葉結構係由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以及第3項之輪葉結 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及第4 項之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暨第11項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3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至9 、11不具進步性: 有關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於前揭理由欄㈢⒋中詳述,茲不再贅。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7 至9 項以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亦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環殼(6 )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 )內,由通風孔(44)排出,此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由輪葉結構轉動而將氣流導引以及導流結構,是證據2 、4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至9 、11不具進步性: 同前所述,有關證據4 揭露之技術內容,業於前揭理由欄㈢⒋中闡明,而依前揭說明,單純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再依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亦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環殼(6 )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 )內,由通風孔(44)排出,此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由輪葉結構轉動而將氣流導引以及導流結構,是證據3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至9 、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或3 各別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詳述如上,而證據1 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露之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第3 項之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第4 項之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及第11項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另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亦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環殼(6 )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 )內,由通風孔(44)排出,此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由輪葉結構轉動而將氣流導引以及導流結構,是證據1 、2 、3 、4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9 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情形,則其專利既有得撤銷之原因,參酌首揭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進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2,02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主要論據為其囑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而依該鑑定報告所述鑑定流程,乃:⒈本案鑑定首先係針對先前技術揭露之獨立項內容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內容進行鑑定;在此鑑定程序中,首先進行字義鑑定分析,得到字義不相同結論,再進一步施以等效鑑定分析,仍得到實質不相同之鑑定結論,故而得到先前技術主張內容以及發明方向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主張內容之結果。⒉再進一步針對每個先前技術中「無法與系爭專利形成名稱對應的結構」,依其形態與位置選擇可能與系爭專利較為接近者進行實質上是否相同之進步性比對,得到系爭專利因其中三件先前技術內容之揭示而可認為不具進步性。惟上開所述鑑定流程,主要係針對專利侵害鑑定,而非專利有效性判斷,上開鑑定報告之論述非無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一再指摘,尚非無據。次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 條「逐項審查」、第3.3 條「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及第3.6 ⑶條「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應採逐項審查,獨立項縱使不具有效性,附屬項亦非當然不具進步性,在行政爭訟階段,倘有上開情形,專利權人仍有可能透過更正程序而使專利有效存在,而在民事侵權事件中,獨立項因不具專利有效性而不得據以主張權利者,不當然因此不能主張侵害仍屬有效之附屬項,進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審判決及鑑定報告竟認為專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無須再就附屬項逐一予以判斷,亦即拒絕判斷被上訴人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附屬項,顯然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1 條「逐項審查」、第3.3 條「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及第3.6 ⑶條「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又原審判決認可系爭鑑定執行程序,謹針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亦不符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3 條「進步性審查原則」及第3.6 ⑴條「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指摘雖屬可採,惟仍不影響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之結論,是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