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吳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姚昭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延道
- 被上訴人
- 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詩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擁有新型第M288882 號「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為國內文具、禮品、貼紙業之主要製造經銷商,於96、97年間,於境外製造銷售LaceBorder(Mark:Jt、Smile kid )等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曾發函要求停止仿冒及賠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解決。經上訴人委請鑑定,已證實被上訴人帶狀商品之包裝結構,落入上訴人新型專利之範圍,另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可知系爭商品特徵合於系爭專利內容,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為當時世界首創,被上訴人為國內前三大文具、禮品、貼紙產銷公司,已發展出數千種產品,其產能之大及銷售之廣,非一般境內同業可堪競爭。被上訴人之仿冒商品,早於2 、3 年前之境外商展(例如:香港貿發局國際商展、香港建發國際商展、德國法蘭克福國際商展、大陸廣交會)即已公開或非公開銷售,業界早已傳聞,且經上訴人於98年透過業界客戶調查屬實。被上訴人並為唯一取得美國迪士尼Disney、華納兄弟產品、芭比產品等授權之公司,以行仿冒製產相關帶狀飾品,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依據上訴人創作新型專利商品產製行銷國外之年交易額,近年均有超過台幣千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經濟規模及銷售量遠超於上訴人負責之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數年間因仿冒上訴人產品,傾銷海外所得銷售利益,顯然超過上訴人單年度之國外銷售額。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銷售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之相關商品,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整。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一)關於文義讀取之部分:
1.原審對於「背卡」與「遮罩」係屬不同構件之認定有誤,在專利領域中所謂專利範圍之構件,係指構成要件,並非指零件或結構機件,「背卡」與「遮罩」不論係相同材質、不同材質、甚或係採用相同材質而中間予以連接者,均為不同構成要件,具有其不同功能、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中,僅界定背卡與遮罩間具有封合關係,而並未對於二者之封合手段進行任何限制。又流體之封閉係以達成「水密」為最終效果,與系爭專利欲達成之內容捲狀物由透空處抽取之目的所形成之封閉空間包裝結構不同,綜觀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專利文獻,即可知「封合」二字之解釋不等於水密,其達成封閉之效果僅需達到防止內容物通過封合部位,均可稱為「封合」,另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內容所記載之內容物可知,系爭商品內容物亦屬相同性質之物品,其物理特性亦非液體即飲料,原判決認定具上位概念之「封合」不能涵蓋下位概念之「扣合」,顯有違誤。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封合」並未限定其封合手段或技術,縱認定系爭專利之「封合」係以所謂「拆開後即不易再封合」之「膠合」方式達成,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膠合技術而言,所採用之膠合用膠體可分為永久性膠與可移性膠即R 膠二種,故系爭專利於實施時亦可採用R 膠進行封合,以產生可重複再封合之效果。而系爭商品為達與系爭專利封合相同功效,除採用扣合方式將內容物封閉於遮罩內,更於販售過程中以釘書機及膠帶黏合等多種方式將上、下遮罩予以封合,以確保內容物於運送過程不易掉出,或防止於實體店面上架販賣期間不易為消費者所打開取出等弊端。則系爭專利所述之「封合」係用以記載防止內容物脫出之技術手段,亦為相關業界一般的慣用語,客觀上來說,「封合」之文義並未排除可重複啟閉之使用方式,而「扣合」確屬一種「封合」手段。
3.依文義讀取之判斷,「封合」係相關業界一般性之慣用陳述,「封合」為包括扣合、黏合、膠合、卡合、壓合…等不同結合方式之上位用語,並非採用不同之原理,故「封合」之下位用語包括「扣合」,且系爭商品於「扣合」之實施時,並未排除或改變對內容物所產生之封合效用,亦即「扣合」之實施係落入「封合」內容物之範疇。另原判決將不屬於適用均等論判斷之公知技術列入均等判斷因素,顯有違國內通常之專利侵鑑定原則。
4.經比對系爭商品與專利權消滅之公告第189501號專利內容有如後之差異,系爭商品捲置部分及未捲置部分並非採雙面膠固定、系爭商品之透空部分並非設置在圓弧槽側邊、系爭商品之上蓋與下蓋間採用扣合結構,並不具有板體與蓋體之間藉由兩側套耳套合之定位關係、系爭商品之未捲置部分係由下蓋之透空部分顯露於外界接觸,非於蓋體拉出。基於上述差異,系爭商品之未捲置部分係由下蓋之透空部分顯露於外界接觸,非於蓋體拉出一點即屬公告第189501號專利所無法達成之結構功效,故系爭專利與公告第189501號專利完全不同且無法類比,則系爭商品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共財,系爭商品自符合均等要件,且公告第189501號專利無法達成如系爭商品將下蓋透空部分連同未捲置部分壓制於受貼附物件表面,並同時抽取準確對位以進行操作之結構功效。縱系爭商品較系爭專利有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特徵,其仍屬侵害系爭專利範疇之實施,或可稱為依系爭專利結構作基礎所為之修改或變化,然其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5.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對達成封合遮罩背面之背卡的形式、材質、成型方法、層數予以限制;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亦宣告相關所示之實施例及圖式為「舉一較佳之可行實施例」之說明。相對於系爭商品,不論為直接藉由扣合手段封合於上遮罩背面之下遮罩者、藉由下遮罩之扣合而封合於上遮罩背面之內襯紙板者、或前述內襯紙板與下遮罩之組合者,均為封合於遮罩背面之背卡,系爭商品之設置與存在之事實並不因為被告自行對元件進行區別命名而有所改變。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合方式,係為解決「使用時可不用將包裝結構拆開」之技術手段,惟所謂「可不拆開」係指使用者於使用包裝結構內之捲狀物裝飾帶時可不拆開即直接拉出使用之獨特結構功效,並未排除需要時可將包裝結構拆開之情形,且系爭專利亦未限制其「封合」之具體實施方式。且因系爭專利並未限制其遮罩封合於背板係採用上述何種封合構造,被上訴人所引用81年公告第182236號專利與系爭專利並不相關,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系爭專利所引用之先前技術,對於後申請案之撰寫方式及用詞用語並不具有約束力,亦不得用以做為系爭專利用語之唯一解釋。
(二)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1.上訴人已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將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並將原說明書中用以詮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之技術特徵相關說明「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更正於各申請專利範圍項次中。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可參專利更正申請書。
2.參照系爭專利第二圖,系爭專利於技術特徵中,對於「開孔之位置」進行限制,將該開孔設置之位置界定於背卡上相對於「凸罩前端」位置。不論被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以單獨或組合的方式,均無法揭露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中,關於「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係為達到「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功效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特徵時實施所能衍生「帶狀物於凸罩至開孔之間能被適當夾持」以及「帶狀物能由背卡背面抽取」…等使用事實及實施時所能達成功效,其中關於「帶狀物能由背卡背面抽取」之使用結果所能產生之功效在於,由正面或側面抽取時帶狀物自穿出開孔後即呈現不受拘束之自由狀態,而於存放時容易自然捲曲或隨風晃動,甚至發生自然垂落之情形,若不對穿出於開孔外之複數併排帶狀物提供適當夾持力,可能會造成帶狀物間之相互干擾,而影響產品之存放與使用操作。而系爭專利開孔位於背卡時,係對應於桌面或壁面,帶狀物會呈現出雙面受制狀態,更遑論「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配合其他記載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功效與目的。且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並未揭露或教示相關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為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各項證據所揭露,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者,該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可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故具有進步性。
(三)被上訴人對於各專利請求項之比對均未對於「開孔」設置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之技術特徵予以比對,而關於新穎性、進步性專利要件之比對,應以該請求項之全部記載內容進行整體比對,而非將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予以拆解後加以審視每一技術特徵的新穎性與進步性:
1.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被證7 即81年公告第081204447 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兩者為相近之包裝結構一點,被上訴人忽略被證7說明書及圖式所示之遮罩與開孔係為緊靠相鄰設置,內容物離開遮罩後即直接進入開孔中,而系爭專利關於開孔位置之界定係「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而被證7 並未揭露或教示關於開孔設置於背卡上及須相對位於凸罩前端之特徵,且被證7 中凸罩與開孔間微小的邊沿結構亦非「只是長度與尺寸之差異」,系爭專利「…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之目的在於提供捲狀內容物一特定長度之夾持區段。故系爭專利之功效及目的與被證7並不相同。
2.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被證9 即92年公告第0912129547號「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兩者為相近之包裝結構一點,其錯誤比對之理由,除與前述系爭專利及被證7 相同者外,系爭專利於功效及目的上與被證9 之主要差異在於,當長度與尺寸微小時,即非預留之長度,而僅係開孔之邊沿,故被證9顯非以夾持內容物為目的,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3 、5 、6 有關開孔位置係設置於背卡上,故使用時拉出之捲狀內容物係呈現受背卡壓制於下方之狀態,與被證9 拉出之內容物呈現自由不受壓制之狀態亦不相同。
3.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被證10即92年公告第091218937 號「具可回收舊電池功效之電池包裝盒結構」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兩者為相近之包裝結構一點,被證10說明書及圖式所示之遮罩與開孔係以前、後相對之方向相互對應設置,故當設於背卡之開孔開啟時,內容物甚至不需離開遮罩即可直接由背卡掉出開孔外。雖被證10之開孔位置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3 、5 、6 之開孔位置係設置於背卡上,然其開孔位置並未如系爭專利之開孔係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以避開遮罩所在之位置,反位於遮罩反面之背卡上與遮罩平行相對之位置,其功效及目的顯僅為電池內容物而設計,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且被證10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以及「…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之特徵,故二者之功效及目的顯然不同。
4.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詳細說明】第7頁可知,系爭專利有關此一結構之目的、功效以及其新穎性、進步性係藉由「…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30至開孔13、22處」以展示不同種類或花色的帶狀物「…其種類有緞帶、雪紗帶、金蔥帶、格子帶、印刷帶、聖誕帶……」以達到「…易於辨認其形狀及尺寸,而有助於使用者。」之目的。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3 項所述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即是因系爭專利結構特徵「…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30至開孔13、22處」,而使得其遮罩內部空間所預留的長度區段範圍內可以同時展示不同形狀及尺寸的複數帶狀物,且不致於因「翻折」而造成複數帶狀物彼此之間相互干涉,非被上訴人所稱「只是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第1 、2 、4 、5 、6項之凸罩併列在一起,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所述之「封合」係在說明遮罩與背卡結合後之狀態,並未限制「封合」係採「固定式封合」或「活動式封合」,其並未排除其係為一種「可重覆開啟」之「活動式封合」結構。
5.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 民國81年4 月11日公告編號182236號「包裝盒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說明了黏固式、插卡式、扣合式等為不同之技術特徵一點,充其量僅能說明包裝盒之多種構造型式,縱該公告第182236號專利與系爭專利相關,亦僅能佐證該專利文獻所創作之「扣合式構造」係根據習用之「黏固式」以及習用之「插卡式」所改良而來。且設系爭專利之「封合」如被上訴人所定義之「…系爭專利因遮罩與背卡相黏附封合,若要取出包裝內之捲狀物,勢必造成包裝毀損…」,係為一種「黏合式」構造,顯然表示被上訴人間接承認系爭商品之 「扣合式」構造係為了規避對系爭專利之侵權責任,而根據系爭專利「封合」構造附加其他特徵發展而來,自應適用「均等論」且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四)被上訴人欲藉系爭專利對於「背卡」與「遮罩」構件之區別命名,將系爭專利之「遮罩」予以類比等同於系爭商品之「下遮罩」,混淆該「下遮罩」與系爭專利之「背卡」係屬不同之構件,達到符合其自為解釋之目的,依「均等論」比對方式,不論就手段、功能或結果而言,系爭商品「下遮罩」即系爭專利之「背卡」之實質作用或功效,均在於將捲狀內容物封閉於上、下遮罩間,而系爭商品所謂「下遮罩」形狀亦與系爭專利之「背卡」所顯示之平板狀相同,顯見其作用及功效相同,更遑論系爭商品之其他特徵比對亦均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所謂「…從兩遮罩中間連接處對折」,僅係在上、下遮罩即系爭專利之「遮罩」與「背卡」間附加連接結構而已,其所欲達成將捲狀內容物封閉於兩遮罩之間的目的、功效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且其亦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則系爭商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五)系爭專利係為解決使用裝飾帶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創作出之獨特結構,惟被上訴人所引用者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如被證9 係用於包裝濾水網、被證10係用於電池包裝、被證11係用於手錶錶帶、被證14係用於模具用砂紙包裝等等,其中無一係用於裝飾帶相關之技術領域,故所欲解決之問題與達成功效各不相同,且其技術手段及結構特性亦屬有別,自無法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顯見該被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因七件被證均非用於裝飾帶相關之技術領域,故其結構設計毋需解決「展示不同花色、尺寸、型式之各種裝飾帶」或「使裝飾帶得以由開孔處順暢拉出以避免造成翻折或相互干涉」等具體實施時所遭遇之問題。故縱以單獨或組合七件被證技術之方式亦無法揭露如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中,關於「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以及「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之技術特徵,或符合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功效,綜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合理動機組合被證6 、7 、8 、9 、10、14及11之技術內容,依專利審查基準,縱將各被證強加組合亦非明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停停止製造銷售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之相關商品。3.第1 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全要件原則,系爭商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1.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捲式的帶狀物」所構成,而系爭商品主要係由一「上遮罩及下遮罩相連所結合成一盒體」、「內襯卡紙」及「捲式的帶狀物」所構成。系爭商品並無所謂之背卡,其內置於上遮罩與下遮罩間之內襯紙卡,主要係用以標示產品內容之相關說明,將之標示於下遮罩之上,亦無不可,於構造上非需有此內置之內襯紙卡,可知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非完全相同。且縱如原審判決所認系爭商品之內襯紙卡係對應系爭專利之背卡云云,惟系爭商品之上遮罩並未與內襯紙卡相封合。並參以系爭商品係於相連接之上遮罩與下遮罩周緣設有相對應之凹凸卡合部,再將上遮罩與下遮罩連接部位予以折合,而使上、下遮罩相互扣合,且可反覆打開及扣合,以及系爭專利並無與系爭商品之「下遮罩」可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等情,可知上述系爭商品上、下遮罩相互扣合之技術特徵,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等語之技術特徵,相互歧異,依全要件原則,系爭商品即不符合文義讀取。
2.關於本件所涉「泡殼式包裝盒」,依81年4月11日公告編號182236號「包裝盒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內容,即已揭示3種不同之泡殼式包裝盒技術特徵,分述如下:
⑴第1 種為該專利所稱習知黏固式包裝盒,即泡殼的開口端周邊黏固於一適當紙板蓋,藉以形成一密封式包裝盒體,如電池包裝盒結構所使用之泡殼包裝盒即屬此類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將遮罩( 即泡殼) 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等語及其圖式第2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即屬此種黏固式包裝盒之技術特徵。
⑵第2 種為該專利所稱習知可裝拆包裝盒,即在泡殼開口端之兩對應邊均設有一相對彎折面所形成之滑槽,藉此使紙板蓋得由滑槽插入以覆蓋於泡殼之開口端上,例捲狀物包裝新結構」新型專利、「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新型專利所使用之泡殼包裝盒即屬此類技術特徾。
⑶第3 種為該專利之扣合式包裝盒,即在泡殼本體之一端延伸一可掀啟關閉蓋合之蓋板,利用蓋板與泡殼本體具有可隨即卡制蓋合的凹、凸對應之外凹階級緣及內凸凸,以使泡殼本體與蓋板可重覆且隨時開啟或閉合,如「剪切工具之包裝結構( 一) 」新型專利所使用之泡殼包裝盒即屬此類技術特徾,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品係將內襯紙卡覆蓋於內容物上,並將設有相對應之凹、凸卡合部且相連接之上、下遮罩予以對折扣合,亦是屬於此種扣合式包裝盒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係使用第1 種黏固式包裝盒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商品係使用第3 種扣合式包裝盒之技術特徵,兩者技術特徵之文義自不相同,依全要件原則,系爭商品即不符合文義讀取。
3.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等語,主張其「封合」之文義包括「扣合」一點,應無理由: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將遮罩( 即泡殼)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等語及其圖式第2 圖所示,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特徵,應為一般市面常用之紙卡式泡殼包裝盒即上述黏固式包裝盒,其型式之一為紙卡與泡殼黏合,產品置於中間,「封合」的方式為熱封(電熱式、高周波、超音波)、冷封,故系爭專利之封合,係指將遮罩四周黏合於背卡上。而系爭商品之技術特徵,係一般市面上之對折內扣點泡殼包裝盒即上述扣合式包裝盒,其型式為一具有上、下相連接的雙泡殼(遮罩),產品放置於上泡殼之凹槽內,再蓋上內襯紙卡,之後上、下泡殼藉由其連接點予以彎曲對折,並利用上、下泡殼所設置內扣點將上、上泡殼扣合,可知「封合」與「扣合」之技術特徵及文義完然不同,上訴人顯任意擴張其申請專利之範圍。且至少81年公告第182236號專利就泡殼包裝盒,即已明確揭示黏固式包裝盒即紙卡式包裝盒、可裝拆包裝盒即插卡式包裝盒、扣合式包裝盒即對折內扣點包裝盒等3 種不同之先前技術,並說明其技術特徵之差異,上訴人未將「扣合」方式之技術特徵列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應視為上訴人於申請專利時所「默示排除」。惟觀諸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並無任何扣合所需之凹、凸對應元件之設計及操作說明,此為扣合式泡殼包裝盒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亦無任何遮罩可自背卡反覆拆卸、結合及其如何操作之說明,反於系爭專利名稱強調「免拆」。又關於上訴人引用公告第472762號「紙盒封蓋結構改良」、公告第312129號「微波盒蓋結構改良」、公告第M240426 號「漢堡包裝盒」等專利供稱封合文義涵蓋扣合云云,不僅與本件所涉「泡殼包裝盒」結構無關,甚且其所使用封合用語,應僅係少數之案例,或為文字含義使用不夠精準之誤用,實不足採。
4.系爭專利與我國公告第189501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新型專利於國際專利分類號均屬於「B65 輸送;包裝;貯存;搬運薄的或細絲狀材料」,亦均屬「B65D用於物體或物料貯存或運輸之容器,如袋、桶、瓶子、箱盒、罐頭、紙板箱、板條箱、圓桶、罐、槽、料倉、運輸容器;所用的附件、封口或配件;包裝元件;包裝件」,參以公告第189501號新型專利於其專利名稱即已明確揭示使用於「捲狀物」,而系爭專利之內容物亦為捲狀物,可知系爭專利與公告第189501號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應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縱認係屬不同技術領域,至少被證6 、7 、8 、9 、10、14專利等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於如何在不拆開包裝情形下抽取或取得內容物之問題解決上皆有其相近性,且包裝結構之技術特徵上亦有其共通性,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
5.就技術手段上而言,系爭專利係將透明遮罩「封合」於背卡上,且系爭專利並無如系爭商品具有「下遮罩」之部分或元件。而系爭商品並無所謂背卡,且係尾端相連接之透明上遮罩與下遮罩周緣設有相對應之卡合部,再將上遮罩與下遮罩連接部位予以折合,而使上、下遮罩相互「扣合」,則二者所使用技術手段相異,於技術手段上自不構成實質相同。而就功能上而言,系爭專利係將透明遮罩封合於背卡上之包裝結構,於物理上已無法將遮罩與背卡予以分離,如強行將兩者予以分離,即造成包裝結構毀損,已無法再回復原狀。而系爭商品係由尾端相連接之透明上遮罩與下遮罩周緣設有相對應之卡合部,再將上遮罩與下遮罩連接部位予以折合,而使上、下遮罩相互扣合,可知上、下遮罩於物理上可反覆開合,不會造成包裝結構之毀損,可回復原狀,故二者技術特徵於所欲達成之功能,亦不相同。再就結果上而言,系爭專利係將透明遮罩封合於背卡上,一旦捲式內容物放置於遮罩之凸罩內,該遮罩再與背卡封合後,即無法將捲式內容物一次整物取出,遑論更換捲式內容物。而系爭商品因透明上、下遮罩可反覆開合,故可將放置其內之捲式內容物隨意一次整物取出及使用,或予以調整以利抽取,或予以更換。且因且系爭商品之包裝盒可反覆使用,亦較為環保。二者技術特6.被上訴人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係由PVC 材質之相連透明上、下蓋對折及扣合而成,此種包裝方式於被上證1 公告第182236號「包裝盒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第4 圖,以及被證15公告第271161號「剪切工具之包裝結構(一)」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及所附第2 、3 圖,均已說明此種兩透明遮罩對折及扣合之包裝,為習見技術方法。又本件所涉捲式帶狀物之抽取式包裝結構,早已為被證7 公告第189501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新型專利、被證9 公告第547438號「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新型專利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及使用。至包裝物背面設置開孔以抽取內容物之方法,於被證10及10之1 公告第543618號「具可回收舊電池功效之電池包裝盒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已說明為習知之先前技術。綜上可知,系爭商品係使用被證7、被證9、被證10及10之1、被證15、被上證1 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方法或其簡單組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未核准上訴人之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觀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1月25日(100)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042302820 號函知內容,該局就上訴人申請更正專利之範圍,應僅係初步認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並未核准上訴人所申請更正之專利範圍,再觀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2月13日(100)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042435110 號函,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不合法,以及縱若得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亦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等情,提出答辯,而該局亦函知上訴人得依法在1 個月內提出補充答辯,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未核准上訴人之申請更正專利範圍。
(三)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所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之專利範圍,顯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核准其更正,設上訴人得申請更正其專利範圍,惟系爭商品,基於全要件原則,亦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至第7 為項附屬項,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所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係將第1 項獨立項刪除後,將該第1 項獨立項內容分別改寫入第2 項至第7 項附屬項,使第2 項至第7 項均成為獨立項,即申請更正列為請求項第1項至第6項 獨立項。而觀諸更正後之各請求項內容,除了各請求項均增加了「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等語之技術特徵外,其餘內容除申請更正列為請求項第4 項與原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 項之內容於開孔之技術特徵解讀上可能有所差異外,尚無明顯不同之處,故不論原申請專利範圍或申請更正之專利範圍,系爭商品基於全要件原則,均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認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背卡」與「遮罩」係屬不同之構件,此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請求項各項前段之記載即可知「背卡」與「遮罩」係屬不同之構件。且系爭商品之包裝殼體為一上蓋透明遮罩之下方連接一下蓋透明遮罩,並從兩遮罩中間連接處對折,因「背卡」與「遮罩」係屬不同之構件,則系爭商品之下蓋透明遮罩自不能認為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請求項各項前段所界定之「背卡」。且系爭商品被控係上遮罩與下遮罩沿連接線相互對折後,利用上、下遮罩所設置相對應之凹凸卡合部予以扣合,其內襯紙卡與上、下遮罩間並未作任何結合,可知系爭商品之上、下遮罩扣合與系爭專利之遮罩和背卡封合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四)設上訴人得申請更正其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於申請更正各請求項均增加了「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等語之技術特徵。惟被證7 即第81204447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新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內容物均係捲式的帶狀物,並分成捲置及未捲置兩部分,且捲置部份均放置於遮罩之凸罩內,至未捲置之部份,均係由內容物延展至開孔處以利抽取,僅長度及尺寸上之差異,可知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基於類似之理由,被證9 即第91212954號「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新型專利案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與被證7 、9 等先前技術均非於凸罩上或其所涵蓋背卡範圍設置開孔來抽取,故於不拆開包裝之前提下,需將內容物未捲置部分預先拉至開孔處,始利於抽取,且均會發生夾持效果,及一定夾持區段,其間僅有長短之別。再內容物之花色、尺寸、型式…等等語,通過透明之遮罩及凸罩即已能得悉,況被證7 專利於遮罩上所設置較寬長之長條形透空開孔,除能觀看其花色、尺寸、型式外,尚能提供觸摸其材質,系爭專利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遑論有何進步性。而除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 項所示於背卡上所設置之開孔具有封蓋外,其餘請求項均未有封蓋之設置,至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請求項第4 項所設置開孔雖具有封蓋,但其開孔係設置於前面遮罩上,並非在背卡上,況論夾持力,被證9 開孔設於遮罩與背卡間之細縫,更具有夾持力。
(五)上訴人並未依法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3 月21日至2015年5 月3 日止,原審卷原證5 所示之帶狀物包裝結構,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見原證一)、被上訴人公司簡介、報價單及商品型錄等件(見原證五)為證,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應排除侵害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系爭專利因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係本件重要之爭點,如不具專利要件致該權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時,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執該有無效原因之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五、又按專利權之授與,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且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要將無體之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仍必須以文字為之。惟以文字表現技術思想,誠屬不易,故於專利公告後,如有疏失、闕漏,或有不明瞭之記載,專利權人當然必須且有權加以更正,以便讓公眾得以清楚知悉被剝奪享有及限制利用之權利範圍。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准許專利權人於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下,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且依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第108 條準用之規定,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另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併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日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0 年9 月14日向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見本院卷二第54至79頁),經該局審查於100 年11月25日(100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042302820 號函稱「經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至79頁),惟因該更正係因上訴人提起舉發所為之更正,依智慧局之審查實務,因舉發案尚未審定,故不會立即公告,而係於舉發案審定時一併公告。然由該函內容可認系爭更正之申請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形,且其原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6 項均為附屬項,而更正本係將第1 項刪除,並將第2 至7 項之附屬項,以其原有之附屬特徵各自更正為獨立項第1 至6 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雖其於更正後之獨立項第1 至6 項,均加上「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屬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且為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二A 、三A 、三B 、三C 之圖示(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89 頁)所支持,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依法應予准許。故本件雖准予更正之審定尚未公告,然其更正之申請並非顯然不應被准許,且基於發明之同一性,更正後之專利技術思想應在原專利技術思想之內,況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12月1 日、101 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徵詢兩造對更正之意見,兩造並均分別提出書狀就更正應否准許為攻擊防禦,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辯稱如果准予更正,系爭專利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其引證與原審及舉發案之證據相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專利更正不影響發明同一性之本旨,本院自得依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酌。
六、再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之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且有用並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對價,將該技術思想公諸於世,以促進產業之進步。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上開專利法之規定,雖其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要件為規定,但對究竟應如何比對,並無明文,然依據上揭新穎性的說明,只要該專利申請前相關技術內容尚未公開且為人所不知,即具新穎性。換言之,只要與先前技術有不同之處,即可謂「新」。因此,在判斷一專利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同一引證中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相比較,只要有一特徵要件不同,即應為「新」。又上開條文第2 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至所謂「輕易完成」,主要係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再以該技術領域內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標準,判斷該差異是否得以輕易完成,如能輕易完成,即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而由於行政法之法規構成要件中,本即存有許多未明確表示且具有流動性質之法律概念,即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上開專利法制上所稱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等,均屬此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多義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於判斷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上,應可由系爭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為參考之判斷標準。且按可專利要件係採絕對新穎性以及客觀進步性之原則,故先前技術不以國內公開之引證為限,亦無論申請人是否知悉,只要是同一技術領域,且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均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七、末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雖於技術成熟之領域中,微小之改變亦屬難能可貴,惟按新型專利既僅係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如其改變易於思及而仍授予專利,無異壟斷該領域之技術思想,且防礙技術之創新。經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均為獨立項:
1.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
2.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
3.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
4.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5.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6.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圖一)。
八、次查被上訴人係提出被證7 即我國新型第81404447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專利、被證9 即我國新型第91212954號「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專利,及被證10即我國新型第91218937號「具可回收舊電池功效之電池包裝盒結構」專利,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其中被證7 與系爭專利均為捲狀包裝紙之結構,其所揭示之捲狀物包裝結構,係由一蓋體(10)、捲狀物(20)、一板體(30)所組成,其中:捲狀物(20),係為一未完全捲置成形之捲狀體,其分呈已捲置部份(21)及未捲置部份(22),該二部份界面中央適當處設一雙面膠(23)固定之,使捲狀物(20)可分為已、未捲置二部份(21)(22)。蓋體(10),係一體成型,其正面凸設一圓弧槽(11)可供容置捲狀物(20)之已捲置部份(21),該圓弧槽(11) 側邊設一透空部份(12)可供顯露捲狀物(20)之未捲置部份(22)且亦可將其拉出蓋體(10)外;其背面二側則各設有一套耳(13)以供板體(30)套入配合(參見被證7 新型說明書第2 頁第12行以下)(被證7 之主要圖式見附表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所載,系爭專利改良係可「直接將開孔打開,即可抽取內部的帶狀內容物,其使用起來相當方便;而被證7 之創作說明記載:「不必拆卸包裝即能實質的了解捲狀物之特性」即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背面)足認被證7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最為接近,且被證7 係於81年8 月2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94年5 月4 日逾10年以上,如其結構差異不大,而為經營包裝紙結構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7 之技術結構即可輕易思及時,如仍授予專利,將有礙該領域之技術創新。而比較系爭專利與被證7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7 為蓋體(10)、圓弧槽(11)、板體(30)、捲狀物(20)及透空部位(12),被證7 圖式第3 圖揭示透空部位(12)設於圓弧槽(11)前方,且其間尚留有一段距離,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開孔設於背卡而不同於被證7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其包裝紙抽取之方向不同,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開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且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7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5 頁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開孔係設置於「背卡上」相對於「凸罩前端」,可提供一特定長度之夾持區段,且於100 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補充理由狀第7 頁辯稱,系爭專利開孔位於背卡時,係對應桌面或壁面,使帶狀物呈現雙面受制狀態,因此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定義「一段長度」,依原告所稱,預留一段長度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特定長度之夾持區段,於抽取內容物時,可避免發生翻折,且有助於辨認內容物之形式及尺寸,因此,該長度僅須供遮罩與背卡夾持且供使用者辨識內容物已足。另查被證7 圖式第3 圖已明確揭示圓弧槽(11)與透空部位(12)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該距離足以供蓋體(10)與板體(30)夾持捲狀物(20)之未捲置部份(22),且已足使使用者辨識該捲狀物,因此,被證7 實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遮罩與背卡夾持帶狀物,故開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均可達到使帶狀物受制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5 頁末段載有「……其使用時,係將背卡或是遮罩前端預先設置的開孔封蓋打開,……可以自由地控制抽取的長度,在抽取時也不會造成內容物翻折的情況……而易於辨認其內容物的形式及尺寸,而有助於使用者使用」,即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認開孔設於背卡或遮罩上,均能達到供遮罩、背卡夾持內容物,且避免內容物翻折之目的,因此原告以開孔位置之差異辯稱具進步性之理由,並不足採。
九、再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7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將開孔設於背卡上且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不同於被證7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且圓弧槽(11)並無外擴之形狀,因此,被證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僅是凸罩外觀之簡單變化;又改變開孔位置亦僅是被證7 之簡單改變已如前述,相較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另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7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遮罩具有多個凸罩且開孔設於背卡上,不同於被證7 之蓋體(10)僅具有一個圓弧槽(11)且其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因此被證7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惟增設凸罩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又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7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雖被證7 未揭示透空部位(12)設有封蓋,且其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將開孔設於背卡上,惟增設封蓋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且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7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將開孔設於背卡上且具有封蓋,而不同於被證7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且未設封蓋,因此,被證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惟增設封蓋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末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7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被證7 圖式第3 圖揭示蓋體(10)之邊緣上開設有一掛孔。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開孔設於背卡上而不同於被證7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且其掛孔設於背卡上而不同於被證7 之掛孔設於蓋體(10)上,因此,被證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惟改變開孔或掛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7 ,系爭專利請求項6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7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十、綜上所述,被證7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雖上訴人仍主張被控侵權系列產品係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且縱非文義侵害,亦有均等侵害等語。惟查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係一相當成熟飽和之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結構特徵與被證7 差異有限,且其差異所欲達成之功能並非熟習該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甚至二者均可達到無須拆卸即可使用以及可以透視包裝捲物內容之功能,而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揆諸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