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文欽、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梁玉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文欽 被上訴人 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媚(Chris Leong)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 光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1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第M183532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四)第2 項、第3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終局判決前提出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撤回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系爭「鏡頭組」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系爭專利係於93年7 月1 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前之90年5 月1 日申請,當時新型專利係採實質審查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48號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侵害之專利範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專利有效性,並不因其第1 項被認定不具專利要件而受影響。一般互補之軌道斷面多運用於限制直線運動之情形,如活塞、汽缸。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將其作為防止旋轉之用,其為目前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中所未見,具有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創作目的,欲排除一般鏡片座於進行對焦時同時滑移而轉動所產生之負面效果,故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綜合判斷,自具有進步性。 2.被上訴人所進口、販售之「Nokia 5530 XpressMusic」型號手機(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拆解比對,發現該型號手機之鏡頭組具有非圓形之鏡片座斷面,鏡頭座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系爭產品之鏡頭組對焦系統之組裝型態、技術特徵幾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同,且亦能達到相同之實質效果,不論以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加以分析,系爭產品對焦模組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準此,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 8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其損害。因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須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始可計算,故暫請求50,0001 元。而被上訴人目前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系爭產品具有照相機之構造與功能,且照相機構造具有一鏡頭組,鏡頭組透過鏡片座上透鏡與鏡頭座頂上鏡片間距離之改變,而有調整焦距之功效,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對應,手段、功能一致,成立侵權,其是否具無線電通話功能部份無涉。系爭專利之首要目的為達調整鏡頭組焦距之功效,次要目的在提供一種結構簡單,且能降低製造成本之可變焦鏡頭組。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調整焦距,係指調整鏡片座上或下之位置以達對準成像焦距,系爭專利係利用電磁作用來滑移鏡片座以推上或推下,相較於習用技術利用螺紋構造之螺旋向下或向上調整,具進步性。惟原審卻誤認系爭專利所指之調焦即為變焦,混淆兩者之定義。 2.依康熙字典之解釋,凡取景用途、且形體呈薄平狀之器物均有鏡片之屬性,而鏡片為各種形式透鏡之上位稱謂,包括雙平面透鏡。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將鏡頭座頂部鏡片之功用定義為於容置部中滑移時,產生與鏡片座上透鏡之空間距離改變之用途。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為鏡頭組具有焦距可變化之變焦功能,鏡頭座頂部之鏡片並未限制為凸透鏡;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為調整焦距之對焦功能,僅要滿足其所述之鏡片第一鏡面曲率與第二鏡面曲率之相互作用下等於零曲光度時即成立,鏡頭座頂部之鏡片可為雙平面透鏡、凸凹面或凹凸面透鏡,亦未限制鏡片之形體。是系爭專利之鏡頭組具有調整焦距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內之鏡片本身具有調整焦距之功效,倘系爭產品鏡頭組有調整焦距或變焦功效之時,即與系爭專利有相同之目的、功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刻意將鏡頭座頂部上方之雙平面鏡片稱為雙平面透明板,稱其僅有防水、防塵或保護之功能。惟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鏡頭座頂部之鏡片亦可為「雙平面透鏡」,系爭產品之鏡頭組為調整焦距之動作時,鏡片座上之透鏡必然與其作距離變遠變近之位置滑移,此為系爭產品鏡頭組存在之光學效果現象,完全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產品鏡頭組鏡頭座之頂部正上方設有一片面具平滑可透光之「透明板」,依均等論而言,其功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一鏡頭座,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上不符合處僅有:系爭專利之鏡片設於鏡頭座頂部上,而系爭產品之透明板落於鏡頭座頂部上方。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僅固定之地方有位差,兩者同在鏡頭組最上方位置,且在鏡頭組軸線中心處位置,其效用與效果相同。 3.由系爭專利第2 項所載之內容,可知技術特徵為該鏡片座(2)之斷面為非圓形,而鏡頭座(1) 之容置部(12)之形狀 則與之互補,鏡片座與鏡頭座配合下,可使鏡片座於容置部內滑移時更佳穩定,互補結構對整體仍具有增進功效之助益。被證1 之美國第US5,572,372 號專利所揭示之軛形狀物(6)無法達成滿足光軸之位移誤差容許量限制,故在 被證1 之FIG7、FIG8之施行例圖,條棒物插入鏡片座與線圈架間對稱之連接臂中,目的用以補足軛形狀物存在之缺失。況系爭專利之鏡頭組,結構十分簡單,可節省製造成本,此為被證1 利用軛形狀物所不及之功效。嗣系爭專利之第2 圖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比於被證1 之FIG.1 、FIG.2 ,可知系爭專利所欲保護之權利範圍明顯與被證1 所示結構態樣不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 不同,被證1 鏡頭組中之鏡片座其斷面為圓形,其鏡片座斷面外型與鏡頭座之容置部形狀並不互補,且被證1 鏡片座倘於容置部中動作時不產生轉動,係因FIG.7 之圓條型要件所生之功效,而非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與其互補所致。被證1 、被證4 日本特開平第6-230263號專利,在鏡頭座上均無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鏡片設置,一般人無法依被證1 或4 所揭示之內容,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出系爭專利藉鏡頭座上之鏡片設置,而有調焦與變焦之技術手段。再者,被上證2 之我國公告第380714號專利所揭露之鏡頭結構,鏡片座上設有一玻璃片,且以馬達帶動鏡片座移動,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係以產生電磁推力移動鏡片座及鏡頭座頂部,設有一鏡片之組成不同,被上證2 亦無包含調焦與變焦之技術手段,且被上證2 所揭示之其鏡頭座上設有一鏡片座,鏡片座頂部設有一玻璃片,玻璃片係隨著鏡片座移動,即使將被證1 、4 結合或將被證1 與被上證2 、被證4 與被上證2結 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5.系爭產品銷售全省各地之通訊行,因詳細數額尚難取得,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1 元。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1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標的為「一種鏡頭組」,而非「一種手機」,系爭專利亦無涉及整體手機之技術,故系爭產品應僅有手機內之微相機模組,可被解讀成「一種鏡頭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特徵為「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倘以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系爭產品「鏡頭組」,即可得知系爭產品「鏡頭組」欠缺「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特徵,自亦無對應特徵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與系爭產品之文義相較,除有一種鏡頭組、容置部、該鏡片座之斷面為非圓形相同外,其餘均不同。(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所述「改變鏡頭座頂部的鏡片與鏡頭座中空容置部內之鏡片座上的透鏡之間距離,來達成調整焦距」意義,應僅能認知為「變焦」,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認知其意義為「對焦」,上訴人亦自承對於被上訴人引用之被證9 號「工程光學與實習」之解釋「變焦」,並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位於鏡頭座頂部「鏡片」應解釋為「用以調整鏡頭組焦距之必要元件」,而上訴人為主張侵權,執意辯稱系爭產品之機殼上之一透明平板,等同於系爭專利鏡頭組頂部之鏡片。系爭產品機殼上嵌設之透明板,僅屬「機殼之一部」,用以「防水、防塵」,當鏡頭座頂部為「平光鏡片」時,無論平光鏡片與鏡頭座中空容置部內「透鏡」間「距離變化」為何,均不影響對焦或變焦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所述「調整焦距」之功能無涉,無法等同系爭專利「鏡片」,更與系爭專利針對「鏡頭組」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關,自不可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目的與功效」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以改變鏡片與透鏡之距離,達到調整鏡頭組之焦距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與系爭產品不成立均等物。 (三)系爭專利與被證1 均欲改善傳統之手動或馬達與減速齒輪驅動,具有螺紋鏡片座之複雜結構,兩者相對應之元件相同,技術手段均為一鏡頭座中央之中空容置部設有可滑移之鏡片座,而鏡頭座之周緣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鏡片座嵌設一永久磁鐵或可被磁化之材料,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該鏡片座位移。而鏡片座與鏡頭座間設有扁平彈片,俾藉由彈片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其所能達成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仍有些許微小之差異而具有新穎性,惟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不需再以創造性思維或實驗驗證,即可由引證1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而被證1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鏡片座之斷面為非圓形者,而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該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亦不具新穎性。另被證1 圖7 、第4 欄第66行至第5 欄第4 行揭露另一實施例,其中固定於鏡頭座8 上之桿係平行於光軸,且安裝在支撐元件(52)上,而鏡片座之一套管部位(2b)能在桿上滑動。是被證1 實已揭露請求項2 之鏡片座可於鏡頭座容置部內滑動而不轉動之特徵。準此,被證1 已教示鏡片座與鏡頭座可被形成為數種不同、彼此互補之形狀,以避免彼此相對運動時產生相對性之轉動。而滑動塊與互補之軌道斷面係業者所習知慣用之技術,如被證2 所示之鳩尾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為依據被證1 或者被證1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易於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3 之我國公告第228026號發明專利說明記載,具有自動對焦機構之鏡頭組具有一線圈(52)、一鐵心(51)及鐵片(55),當線圈通電後產生磁場即驅動載有鐵片之鏡片座,使其滑動。被證3 亦揭露一彈性件(58),其介於鏡片座與鏡頭座之間,藉由彈性件之彈力,能將受線圈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且被證3 圖6 揭露鏡片座(54)及其上之鐵片能在導引柱(57)上滑動,為與導引柱相配合,鏡片座整體之截面為非圓形,且鐵片截面亦非圓形,故能防止鏡片座於滑動中旋轉。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鏡片座之斷面係為非圓形者,而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該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技術特徵。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應用被證3 教示之內容,結合被證1 之結構以避免鏡片座在鏡頭座容置部內發生轉動。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4 揭露一線圈(12)與一磁鐵(22),線圈通電後即產生一磁力以推動一鏡片座(11) , 鏡片座係可滑動地位於鏡頭座(14)之容置部中。且鏡片座一體成型之安裝連接座(13)與鏡頭座一體成型之固持連接座(15),安裝連接座與固持連接座彼此以一非圓形斷面互相嵌合,故鏡片座於滑動時不會相對於鏡頭座轉動。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鏡片座之斷面係為非圓形者,而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技術特徵。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應用被證4 教示之內容,結合被證1 之結構以避免鏡片座在鏡頭座容置部內發生轉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不具有鏡頭座頂部之鏡片,其電磁線圈並非繞設於鏡頭座上,而繞設於鏡片座上,且鏡片座亦非由導磁材質所製成,而於鏡頭座上嵌設一永久磁鐵,故與被證1 、4 揭露者同。系爭產品亦不具如系爭專利第1 、3 、4 、5 圖所繪之螺旋彈簧,而僅具有一「彈性片」。故系爭產品鏡頭組之結構與先前技術被證1較 為近似,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構造並不近似,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而不構成侵權。上訴人欲將其「具有一可調整焦距用之頂部鏡片之鏡頭組」專利權範圍,擴張至「不具有一可調整焦距用之頂部鏡片之鏡頭組,組立於一嵌有透明平板之手機機殼中」態樣。倘此擴張解釋可成立,則系爭專利應被認定係參酌先前技術而易於完成,不具進步性。(七)依上訴人對「鏡頭座」頂部「鏡片」之擴張解釋,僅有防水、防塵或保護之功能之機殼上嵌設之透明板,可等同系爭專利「鏡頭座」頂部「鏡片」,則系爭專利頂部之鏡片可被解讀為一「可有可無之平光鏡片」,且系爭專利功效變成為達成「對焦」,則被證1 之FIG.12已清楚揭露利用電磁線圈(86)與磁鐵(89)間之磁效應,使鏡片座移動以達成「對焦」技術,且已說明其專利技術亦可應用於由「單一對焦透鏡」構成「對焦」透鏡,並含有設於鏡頭座與鏡片座之間之彈性片。則僅依被證1 之FIG.12不須參考被證1 之FIG.3 所揭露之Lens unit A ,即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屬參酌被證1 即能輕易思及與完成。而被證4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被證4 之線圈(12)繞設鏡片座(11)之周緣,磁鐵(22)設置於鏡頭座(14)。被證4 之線圈與磁性材料之設置位置相似於系爭產品,其與系爭專利揭示之位置互換。被證4 可認為實質上等同,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鏡片座2 由導磁材料製成」及「鏡頭座之周緣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限制條件。縱使被證4 未揭露一片位於鏡頭組頂部之平光鏡片,惟置一平光鏡片位於鏡頭頂部實屬一般常識,任何人均能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4 與被證1 之組合實不具進步性。嗣被上證2 為一相機之遮罩保護裝置,其已揭露相機鏡頭組(2) 頂部可嵌設一玻璃片(19),足見在相機鏡頭頂端設一鏡片,不論其為保護作用或其他功效,均實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與被上證2 之結合,或被證1 、4 與被上證2 之結合,均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界定「鏡片座之斷面為非圓形者,而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該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未界定「非圓形斷面」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所示形狀,說明書亦未特別說明為何系爭專利「非圓形」斷面,相較於其他先前技術之非圓形斷面能達「更加穩定」效果。故揭露非圓形斷面且與一滑動槽形狀互補之前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加特徵。至於被證1 所揭露之「yoke 6」元件,其確與鏡片座形狀互補,不論「yoke 6」元件之名稱或中文翻譯為何,均不影響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非圓形且互補之鏡片座與鏡頭座形狀特徵。職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五(見本院卷第50至51、85、89至90、94、97、99、103 至104 、137 、183 至184 頁):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5 月1 日,於90年12月1 日核准公告,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8 頁)。2.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並於臺灣地區銷售。3.照相機鏡頭可設置一所謂「平面保護鏡」之習知元件,且閉路電視攝影機亦通常設置於一保護箱中,並透過一崁設於保護箱上之透明部分進行攝影,故市面上與系爭產品崁設於機殼上而僅用以防水、防塵或保護之透明板相似功能之習知產品甚多。4.「電磁線圈組位於鏡頭座上、鏡片座由導磁材料製成」應解釋為「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來推動該鏡片座位移」。5.「彈性件」應解釋為「具有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之元件」。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八(見本院卷第85至87、90至93、94、97、99至100 、104 至105 、137 至140 頁):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是否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或被證1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具進步性?5.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其他先前證據是否具進步性?6.系爭產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B 、D 、E 、F 、G 、H 、J 所示之技術內容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所讀取?7.系爭產品如附表編號B 所示,暨編號D 、F 合併觀察之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8.上訴人其他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先探究系爭產品是否成立文義讀取與成立均等論,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繼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情,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90年5 月1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復於90年12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8 至24頁之專利證書與專利說明書)。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先前技術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引證案與先前技術,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鏡頭組,由於鏡頭座之周緣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且鏡片座係由導磁材質製成,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來推動導鏡片座位移,以改變鏡片與透鏡之距離,達到調整鏡頭組之焦距功效。提供一種鏡頭組,其包括一鏡頭座、一鏡片座: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且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而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鏡片座,其係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滑移,鏡片座由導磁材質製成,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來推動導鏡片座位移,且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而鏡片座與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茲說明請求項內容如後: 1.獨立項: 請求項1 為一種鏡頭組,其包括: 一鏡頭座,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且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而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一鏡片座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滑移,鏡片座由導磁材質製成,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鏡片座位移,且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而鏡片座與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 2.附屬項: 請求項2 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鏡頭組,其中鏡片座之斷面為非圓形者,而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請求項3 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鏡頭組,其中鏡片座為金屬類之導磁材質所製成。請求項4 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鏡頭組,其中鏡片座係為具有磁性之材質所製成。請求項5 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鏡頭組,其中鏡頭座之容置部上段及下段,分別設有一上擋止部與一下擋止部,俾分別供鏡片座與彈簧靠抵,以限制鏡片座與該彈簧於容置部中之極限位置。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1、2之技術分析: 被證1 為1996年11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5572372 號「OPTI-CAL APPARATUS PROVIDED WITH A DRIVING UNIT FOR MO-VING A LENS」專利案,其公開日為1996年11月5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5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被證1 為一種動鏡頭的驅動裝置,其透鏡固定架(83)中所固持之透鏡(84a、84b)構成FIG.3 中之鏡片組(1) ,繞設於旁邊之永久磁鐵(89)、電磁線圈(86)、彈性片(81 、82) 為驅動子DAI 之主要元件。透鏡固定架藉由兩個彈性扁平片而被支撐在鏡片套筒之外圓柱(87)內部。倘兩個彈性片為平行,則透鏡固定架僅能沿Z 軸移動。一永久磁鐵,其用於在光學軸上驅動透鏡固定架,係固定或嵌埋於該固定架之外圍部分,或為被磁化之物。一電磁鐵包含一鐵心(85)與一纏繞於鐵心上之線圈,被置放在永久磁鐵相對應之位置上。再者,被證2 為一種應用於內部對焦式變焦鏡頭之鏡片驅動裝置,架構包含一對焦鏡群、一線性致動器、一位置感測器,一馬達控制器及一對焦判斷單元。 (二)被證3之技術分析: 被證3 為83年8 月11日公告我國第81103358號「相機的自動對焦機構」專利案,其公開日為83年8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被證3 為一種相機之自動對焦機構,藉彈簧力量使透鏡鏡頭前進成為近距離對焦位置,再藉電磁機構使其後退驅動而移動到遠距離對焦位置之構造作說明,亦作成以彈簧力量使透鏡鏡頭後退,使其時常在遠距離對焦位置,當電磁機構動作時,以驅動力使其前進而移動至近距離對焦位置之構造,其亦可移動具備複數透鏡鏡頭中之一片透鏡使其為自動對焦之相機,此相機可不移動透鏡鏡頭,而作成僅移動焦距用透鏡使其自動對焦之構造。 (三)被證4之技術分析: 被證4 為1994年8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鏡頭移動裝置」專利案,被證4 公告日為1994年8 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被證4 技術內容之圖1 及說明書段落【0015】揭露一線圈(12)與一磁鐵(22),線圈通電後即產生一磁力以推動一鏡片座(11),鏡片座係可滑動地位於鏡頭座(14)之容置部中。說明書段【0009】揭露與鏡片座一體成型之安裝連接座(13)、鏡頭座一體成型之固持連接座(15),安裝連接座與固持連接座彼此以一非圓形斷面互相嵌合,使鏡片座於滑動時不會相對於鏡頭座轉動。 (四)被上證2之技術分析: 被上證2 為1994年8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鏡頭移動裝置」專利案,其被證4 公告日為1994年8 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被上證2 提供一種採用多數組遮罩作為相機鏡頭之柵閉裝置,具有簡單之機制能精準地控制遮罩啟閉,且不因使用遮罩數增多而需佔用較多之容置空間,特別適用於具有較寬開口鏡框之大尺寸伸縮鏡頭相機。本創作之目的提供柵閉機制,係將多數個遮罩設置在同一平面,倘具有兩組之遮罩所佔空間,即與原先具有一組遮罩之柵閉裝置相同。兩組遮罩被區分成一對遮蔽面積較大之遮罩與一對較小之遮罩,操作時兩組遮罩將同時動作,而非依序動作,方法是小遮罩對分別與大遮罩對相連處形成齒型相嚙合,故大遮罩轉動時同時小遮罩亦會轉動,再連接大遮罩由一旋轉環帶動,旋轉環在實施手段中交替產生一固定角度之搖擺,故能藉以帶動整個遮罩組的開啟或閉合。再者,本創作另具有提供驅動之裝置,係藉由一連桿機構,包含有一桿件、一傳輸軸及一馬達達成。此連桿機構裝設在鏡頭機架上,桿件與傳輸軸由機架底緣伸出,直至與鏡頭單元之前緣切齊,利用馬達驅動傳輸軸,使得桿件能透過鏡頭單元頂蓋邊緣之一小開口撥動設置於鏡頭單元內部小齒輪,再由小齒輪被撥動造成旋轉環之小角度旋轉。而一對大遮罩分別樞接於旋轉環,是會被帶動旋轉,俾於達成驅動整個遮罩組之啟閉。 四、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一)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一種鏡頭組,其包括一鏡頭座,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且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而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一鏡片座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滑移,鏡片座由導磁材質製成, 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來推動導該鏡片座位移,且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而鏡片座與該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其中鏡片座之斷面係為非圓形者,而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該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 2.被證1: 被證1 圖12所示鏡頭座,係利用電磁線圈(86)與磁鐵(89)間之電磁效應,使鏡片座移動以達成對焦技術,說明書第2 欄第59至60行記載:可應用於由單一對焦透鏡,構成對焦透鏡部分。參照第3 欄第8 至10、42至44、59至63行對應圖1 及圖2 所載「鏡片座(2) 及線圈架(4) 在鐵心(6) 之缺口處彼此接合,兩者利用一臂(2a)完成接合」、「此裝置之結構係使鏡頭之移動藉由位於線圈架與內鐵心間之滑動表面所導引」、「在圖1 之實施例中,當供應電力給線圈之構造使其在鏡頭座之臂與鐵心之邊緣間滑動,以避免電磁線圈繞光軸轉動」。 3.比對分析: 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1 之鏡頭組已揭露請求項2 鏡頭座,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且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而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一鏡片座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滑移,鏡片座由導磁材質製成,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該鏡片座位移技術特徵。而被證1 未揭露請求項2 之鏡片座與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再者,被證1 之鏡片座及線圈架在鐵心之缺口處彼此接合,兩者利用一臂完成接合,使鏡頭之移動藉由位於線圈架與內鐵心間之滑動表面所導引,不同請求項2 之鏡片座斷面為非圓形者,而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技術特徵,故被證1 之鏡頭組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鏡頭組結構。準此,被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參照被證2 所揭露鳩尾槽是可用於直線滑移不致產生相對平移或轉動,習知鳩尾槽結構所生磨擦力較大,且所需空間大,通常用鳩尾槽做為機台嵌入固定之用,顯難將鳩尾槽設置於被證1 之鏡頭組中,作為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之結構。另被證1 之鏡片座(2) 及線圈架(4) 在鐵心(6) 缺口處彼此接合,兩者利用一臂(2a)完成接合,使鏡頭之移動藉由位於線圈架與內鐵心間之滑動表面所導引,亦屬非圓形。而鏡片座之斷面未與該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為互補。此外,被證1 未揭露請求項2 該鏡片座與該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準此,被證1 、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比對被證1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證3 第5 圖所示,揭露線圈(52)、鐵心(51)及鐵片(55),線圈通電後產生磁場,驅動載有鐵片之鏡片座(54),使其滑動。彈性件(58)介於鏡片座與鏡頭座間,推移復位鏡片座。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3 鏡頭座固持於導引柱之部位能在導引柱(56 、57) 上滑動,雖被證3 之鏡片座整體截面為非圓形,然鏡片座之斷面未與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為互補,故被證1 、3 為使鏡片座於鏡頭座之容置部,產生滑移不致產生相對平移或轉動之技術手段不同。準此,被證1 、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比對被證1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證4 第1 圖所示,說明書【0015】揭露一線圈(12)與一磁鐵(22),線圈12通電後即產生一磁力以推動一鏡片座(11),鏡片座11係可滑動地於鏡頭座(14)之容置部中。另說明書【0009】揭露與鏡片座(11)一體成之安裝連接座(13),其與鏡頭座一體成型之固持連接座(15),安裝連接座與固持連接座,彼此以一非圓形斷面互相嵌合,使鏡片座於滑動時不會相對於鏡頭座轉動。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雖被證4 之安裝連接座與固持連接座,彼此以一非圓形斷面互相嵌合,使鏡片座於滑動時不會相對於鏡頭座轉動,然鏡片座之斷面未與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為互補,故被證1 、4 為使鏡片座於鏡頭座之容置部,產生滑移不致產生相對平移或轉動之技術手段不同。此外,被證1 、4 均未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鏡片座與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職是,被證1 、4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上證2 為一相機之遮罩保護裝置,圖1 、4 、5 所示相機鏡頭組(2) 頂部可嵌設一玻璃片(19)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請求項2 之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應解釋為鏡片座內可作為調焦之透明鏡片,其與被上證2 相機鏡頭頂端設一鏡片做為保護鏡頭用之鏡片,不會影響鏡頭調整焦距,兩者功能雖相同。然被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1 、4 、被上證2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比對被證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被證1、4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上證2 為一相機之遮罩保護裝置,圖1 、4 、5 所示相機鏡頭組2 頂部可嵌設一玻璃片(19)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應解釋鏡片座內可做為調焦之透明鏡片,其與被上證2相 機鏡頭頂端設一鏡片作為保護鏡頭用之鏡片,不會影響鏡頭調整焦距,兩者功能雖相同。惟被證1 、4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職是,被證1 、被上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新型專利之侵權判斷: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職是,本院先說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解析、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產品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第2 項之專利範圍之基礎。 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一)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 上訴人雖主張平面保護鏡為鏡片的型態之一,且平面保護鏡為鏡片之下位概念名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將設於鏡頭座頂部鏡片之形體作限制云云。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所載: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鏡頭組,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該鏡片座位移,以改變鏡片與透鏡之距離,達調整鏡頭組之焦距之功效。而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所述,其僅載明鏡片座嵌設一透鏡,參諸系爭專利所揭圖式亦僅在鏡片座嵌設一透鏡。況能夠使鏡頭組之焦距改變,僅依靠平面鏡片是無法達成此調整焦距之功能。準此,系爭專利為達成其目的與功效,鏡片應解釋為應具曲面之透鏡,不包含非平面鏡片。 (二)電磁線圈組位於鏡頭座與鏡片座而由導磁材料製成: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記載:鏡片座係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滑移,鏡片座由導磁材質製成,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鏡片座位移。故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鏡片座位移,系爭專利雖未載明可將電磁線圈組設置鏡片座,而將鏡頭座以導磁材料製成,惟將兩者互換設置,仍是以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該鏡片座位移。不論電磁線圈組或導磁材料設置在鏡頭座或鏡片座,單一鏡頭座或鏡片座均不具意義,而是兩者藉由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鏡片座位移始屬合適。職是,電磁線圈組位於鏡頭座上、鏡片座由導磁材料製成,應解釋為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該鏡片座位移,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三)彈性件: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9 行所記載:鏡片座與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復位。而對應系爭專利圖式所示,暨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記載:參閱第3 圖,欲調整焦距時,可使電磁線圈組(13) 通電以產生磁力,將金屬導磁材質製成之 鏡片座(2)吸引向下,由於鏡片座(2) 係受彈簧(23)之彈 力頂推向上,故當鏡片座下移壓抵彈簧,至於電磁線圈組對鏡片座所產生之吸引力,等於彈簧之反作用力時,鏡片座不會產生再向下位移,是可藉由控制電流變化電磁線圈組所產生之磁力,以改變吸引鏡片座之位移量,並變化鏡片(11)與透鏡(22)間之間距,而可達調整鏡頭組焦距之功用。是僅要設置鏡片座與鏡頭座間之元件具有可回復鏡片座位移之彈力,均屬彈性件。準此,所謂彈性件者,應解釋為具有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之元件,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四)滑移: 被上訴人雖主張表面間之接觸式滑動,不至於產生左右晃動云云。然參照系爭專利圖式所示,暨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記載述:參閱第3 圖,欲調整焦距時,可使電磁線圈組(13)通電以產生磁力,將金屬導磁材質製成之鏡片座(2) 吸引向下,由於鏡片座係受彈簧(23)之彈力頂推向上,故當鏡片座下移壓抵彈簧,至於電磁線圈組對鏡片座所產生之吸引力,等於該彈簧之反作用力時,鏡片座不會產生再向下位移,即可藉由控制電流變化電磁線圈組所產生之磁力,以改變吸引鏡片座之位移量,並變化鏡片(11)與透鏡(22) 間之間距,而可達調整鏡頭組焦距之功用。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9行記載:可於容置部(12)中滑移,鏡片座具有二凸部(21),而容置部之形狀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是當電磁線圈組通電以產生磁力,鏡片座會在鏡頭座容置部中上、下移動,且不會產生轉動,使之達成調整焦距之目的及功效。準此,滑移應解釋為上、下移動時應可能產生左右晃動。 七、系爭產品之鏡頭組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一)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被訴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適用全要件原則,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中,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之文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 (二)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要件: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1.構成要件;2.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3.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全要件原則之應用,要求請求項每一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應表現在被訴對象中。故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整體技術手段,所組成之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均不得省略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將技 術特徵組合或拆解,使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於被訴對象。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可解析為A 至J 要件,A 要件為一種鏡頭組;B 要件為包括一鏡頭座,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C 要件為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D 要件為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E 要件為一鏡片座,其係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滑移;F 要件為鏡片座由導磁材質製成, 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該鏡片座位移;G 要件為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H 要件為鏡片座與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I 要件為鏡片座之斷面為非圓形者;J 要件為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 (三)解析系爭產品鏡頭組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Nokia 5530 XpressMusic」手機之鏡頭組,系 爭產品之分解照片如本判決附圖6所示。 2.解析系爭產品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應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產品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準此,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a 至j 要件,a 要件為鏡頭組內設有一鏡頭座與一鏡片座;b 要件為鏡頭座之頂部未設有鏡片,僅於鏡頭座之上方有一屬於機殼構成部分之透明平板,不具有變焦之功能;c 要件為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d 要件為鏡頭座之周圍設磁性金屬環;e 要件為一鏡片座,其係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移動,移動時有左右晃動情況;f 要件為鏡片座外側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俾於電磁線圈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鏡片座位移;g 要件為鏡片座嵌設有多片透鏡形成一鏡片組;h 要件為鏡片座與鏡頭座間彈片之支撐連接鏡片座,藉由彈性平片之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織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i 要件為鏡片座之段面具有兩凸部,而非圓形;j 要件為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有左右晃動情況。 (四)構成要件逐項比對解析: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得每一構成要件,應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項比對,而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對。倘兩者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可認定有初步之專利侵害。反之,被訴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職是,本院判讀系爭產品之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文義所讀取,其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茲詳述如後: 1.系爭產品之鏡頭組要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C 、E 、G 、H 、I 要件,茲說明如後:(1)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內設有一鏡頭座與一鏡片座,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要件「一種鏡頭組」文義。(2) 系爭產品之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C 要件「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文義。(3)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之一鏡片座,其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移動,鏡片座與鏡頭座間並無接觸,藉由磁性元件產生互斥磁力,移動時會有左右晃動情況,仍在容置部中滑移,故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E 要件「一鏡片座,其設置於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容置部中滑移」文義。(4)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之鏡片座嵌設有多片透鏡形成一鏡組,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G 要件「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文義。(5)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之鏡片座與鏡頭座間彈片之支撐連接鏡片座,藉由彈性平片之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織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彈性平片為彈性件之一種,故可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H 要件「而鏡片座與該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文義。(6)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之鏡片座段面具有兩凸部,而非圓形,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I 要件「其中鏡片座之斷面為非圓形者」文義。 2.系爭產品之鏡頭組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系爭產品之鏡頭組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B 、D 、F 、J 要件,茲說明如後:(1)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內設有一鏡頭座與一鏡系爭產品具有鏡頭座之上方有一屬於手機外殼構成部分之透明平板,非屬鏡頭座之頂部上設有鏡片,自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B 要件「一鏡頭座,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文義。(2) 系爭產品之鏡頭座周圍設磁性金屬環,並非繞設磁性金屬環形成電磁線圈,自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D 要件「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文義。(3)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之該鏡片座外側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而非鏡片座之材質為導磁材料,使鏡片座之電磁線圈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來推動鏡片座位移,自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F 要件「鏡片座由導磁材質製成,俾於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以推動導鏡片座位移」文義。(4)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之鏡頭座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鏡片座與鏡頭座間並無接觸,係藉由磁性元件產生互斥磁力,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會有左右晃動情況,故自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J 要件「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之互補,俾使鏡片座於該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文義。 八、系爭產品之鏡頭組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一)均等論: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準此,為保障專利權人,防止他人抄襲發明或創作之成果,對於僅為非實質之微小改變,藉以輕易迴避專利權範圍而規避侵權責任者,應認定成立均等侵害。 (二)構成要件逐項比對解析: 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物雖未成立字義侵害,然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係實質上利用相同技術手段或方法,實施實質上相同功能或作用,而產生專利物品或方法上相同之實質結果者,自應成立專利侵權,此稱三部測試法。應用三部測試法檢測時,係以構成要件逐一比對之方式,倘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就每一構成要件判斷,均有實質上相同之方式實施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成實質上相同之結果,即可認定專利侵權之成立。準此,本院判讀系爭產品之鏡頭組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B 、D 、F 、J 要件部分,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其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 至4 所示。茲詳述如後: 1.系爭產品之鏡頭組B 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其鏡頭座未設置一鏡片,而透明平板係嵌設手機背面之「機殼」,作為保護手機內部印刷電路板及其相關零件,其包括鏡頭組。故系爭產品鏡頭座頂部之透明平板為手機背面機殼,而非直接裝設在鏡頭座之頂部,且透明平板並未具有可與鏡片座內之多片透鏡達成調整焦距功效,故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設有一鏡片一固設在該鏡頭座之頂部」為技術手段,可具有「藉由調整鏡片座,改變鏡片與透鏡之距離」功能,使「達到調整鏡頭組之焦距」結果,系爭產品係以手機背面機殼上嵌設「透明平板」技術手段,具有「防水、防塵及保護手機機殼內部印刷電路板及其相關零件」功能,達成「避免手機機殼內部零件受外力致損害」結果,兩者使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相同。 2.系爭產品之鏡頭組D 、F 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鏡頭組,係在鏡頭座周圍設磁性金屬環,可使磁性金屬環對鏡片座繞設電磁線圈組通電後產生吸引力,調整鏡頭組之焦距,故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配合該鏡片座本身為導磁材料所製成」為技術手段,可具有「藉由電磁線圈組通電以產生磁力」功能,使「電磁線圈組對鏡片座產生吸引力,調整鏡頭組之焦距」結果,系爭產品係在鏡頭座周圍設磁性金屬環及在鏡片座繞設電磁線圈之技術手段,使得鏡頭座與鏡片座兩者在通電後產生「吸引力」之功能,使之達到「調整鏡頭組之焦距」結果,兩者使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屬相同。 3.系爭產品之鏡頭組J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之鏡頭組,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狀則與鏡片座斷面形狀為互補,鏡片座與鏡頭座間並無接觸,藉由磁性元件產生互斥磁力,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會有左右晃動情況,故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鏡頭座之容置部之形 狀則與鏡片座斷面形狀為互補」為技術手段,使其具有「使鏡頭座與鏡片座接合」功能,「使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結果,系爭產品在該鏡片座與鏡頭座間並無接觸,係藉由磁性元件產生互斥磁力,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會有左右晃動情況之結果,並非如請求項2 之鏡頭座與鏡片座接合為緊密結合,始能達成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時不會轉動,故兩者使用技術手段及功能雖均相同,惟所達成結果不相同。 九、綜上所論,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而系爭產品之鏡頭組可對應解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至J 要件技術特徵,自系爭產品之鏡頭組雖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C 、E 、G 、H 、I 等要件文義,然B 、D 、F 、J 要件未符合文義讀取,亦未落入均等範圍,故被上訴人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職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1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與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