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林長儀、王美花、李清河
- 上訴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被上訴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被 上訴人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拖把侵害上訴人專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30077 號「拖把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系爭拖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表: ┌─┬───────┬─────────┬───┐│ │ │ │ ││編│系爭專利申請專│系爭拖把相對應之技│是否文││號│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 │義讀取││ │術特徵 │ │ │├─┼───────┼─────────┼───┤│ │一種拖把結構 │一種拖把結構,該拖│ 是 ││A │(30),該拖把結│把結構係包含: │ ││ │構係包含: │ │ ││ │ │ │ │├─┼───────┼─────────┼───┤│ │一主套管(32);│一主套管 │ 是 ││B │ │ │ ││ │ │ │ ││ │ │ │ │├─┼───────┼─────────┼───┤│ │一握持桿管(34)│一握持桿管,係自該│ 是 ││C │,係自該主套之│主套之上端套接於該│ ││ │上端套接於該主│主套管,使該握持桿│ ││ │套管(32),使該│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 ││ │握持桿管(34)相│來回滑動; │ ││ │對於該主套管 │ │ ││ │(32)以來回滑動│ │ ││ │; │ │ │├─┼───────┼─────────┼───┤│ │一拖把頭(38),│一拖把頭,係中空並│ 是 ││D │係中空並固定於│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 ││ │該主套管(32)下│; │ ││ │端; │ │ │├─┼───────┼─────────┼───┤│ │一單向軸承(40)│單向軸承,係固定於│是(上││E │,係固定於該主│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訴人先││ │套管(32)之上端│(原證8) │位主張││ │內側; │ │) ││ │ ├─────────┼───┤│ │ │一單向棘齒輪,係固│否(上││ │ │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訴人備││ │ │內側(原證8 ,第45│位主張││ │ │、46頁) │) │├─┼───────┼─────────┼───┤│ │一導向件(42),│導向件,係設置於該│是(上││F │係設置於該單向│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訴人先││ │軸承(40)內側之│處,與該單向軸承相│位主張││ │中空處,與該單│對以單向轉動,該導│) ││ │向軸承相對以單│向件延上、下向通透│ ││ │向轉動,該導向│而具有一狹縫孔(圖│ ││ │件(42)延上、下│五A 、圖五B )(原│ ││ │向通透而具有一│證8 ) │ ││ │狹縫孔(4202);├─────────┼───┤│ │以及 │一導向件,係設置於│否(上││ │ │該單向棘齒輪內側之│訴人備││ │ │中空處,與該單向棘│位主張││ │ │齒輪相對以單向轉動│) ││ │ │,該導向件延上、下│ ││ │ │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 ││ │ │孔; │ │├─┼───────┼─────────┼───┤│ │一螺旋形桿件,│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是 ││G │該螺旋形桿件之│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 ││ │上端係固定於該│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 ││ │握持桿管之內部│部上端,向下通過該│ ││ │上端,向下通過│握持桿管,透過該導│ ││ │該握持桿管,透│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 ││ │過該導向件之狹│該主套管中; │ ││ │縫孔以伸入該主│ │ ││ │套管中; │ │ │├─┼───────┼─────────┼───┤│ │其中,該握持桿│其中,該握持桿管上│是(上││H │管(34)上下向來│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訴人先││ │回運動,係使該│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位主張││ │螺旋形桿件(44)│來回運動,帶動該導│) ││ │上下向來回運動│向件來回轉動,以使│ ││ │,帶動該導向件│單向軸承單向轉動,│ ││ │(42)來回轉動,│並使該主套管單向轉│ ││ │以使單向軸承(4│動,進而帶動該拖把│ ││ │0)單向轉動,並│頭單向旋轉,以離心│ ││ │使該主套管(32)│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 ││ │單向轉動,進而│毛中之水分。(原證│ ││ │帶動該拖把頭(3│8) │ ││ │8)單向向旋轉,├─────────┼───┤│ │以離心力甩除該│其中,該握持桿管上│否(上││ │拖把頭(38) 上 │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訴人備││ │刷毛(3802)中之│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位主張││ │水分。 │來回運動,帶動該導│) ││ │ │向件來回轉動,以使│ ││ │ │單向棘齒輪單向轉動│ ││ │ │,並使該主套管單向│ ││ │ │轉動,進而帶動該拖│ ││ │ │把頭單向旋轉,以離│ ││ │ │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 ││ │ │刷毛中之水分。(原│ ││ │ │證8,第51頁) │ │└─┴───────┴─────────┴───┘⒉系爭拖把技術特徵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⑴編號A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A 技術特徵為「一種拖把結構,該拖把結構係包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A 「一種拖把結構」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⑵編號B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B 技術特徵為「一主套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B 「一主套管」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⑶編號C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C 技術特徵為「一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桿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滑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C 「一握持桿管(34),係自該主套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32),使該握持桿管(34)相對於該主套管(32) 以來回滑動」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⑷編號D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D 技術特徵為「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D 「一拖把頭(38),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32)下端」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⑸編號E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E 技術特徵為「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E 「一單向軸承(40),係固定於該主套管(32)之上端內側;」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⑹編號F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F 技術特徵為「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圖五A 、圖五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F 「一導向件(42),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40 ) 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4 2) 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4202);以及」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⑺編號G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G 技術特徵為「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G 「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⑻編號H 技術特徵部分:系爭拖把編號H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中之水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H 「其中,該握持桿管(34)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44) 上下向來回 運動,帶動該導向件(42)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40)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32)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38)單向向旋轉,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38)上刷毛(3802)中之水分」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⑼單向軸承作動原理:參101 年1 月9 日筆錄,針對軸承作定義,即用以控制一個圓軸與另一元件間之相對運動,叫做軸承,軸承一個重點在於,控制一個圓軸與另外元件相對運動,它可以支撐這個軸,也可以導引這個軸,所以這部分它的定義就是軸承,單項軸承就是讓軸承在運動時以單向運動,在單向運動時才有作用。剛才被上訴人有提到棘齒、螺套、套接管如何作用,就是這個螺套要旋轉進去後,才有辦法作用下去,如果螺套拉起來的時候,這個套接桶是無法旋轉、作用的,剛剛被上訴人一直說螺套可以前後移動,其實這在元件、結構上都沒有專利作用的依據,因為它沒有咬合,我們認為這是單向軸承的一種,理由是螺套為圓軸的型態,圓軸型態與螺套(按:應為「套接筒」之誤)結合的時候,它會有作用,它的作用不論是引導式或有支撐的作用,都是屬於單向軸承應用的一種,所以我們才會說,既然棘齒輪的結構是單向軸承的下位概念,文義概念上我們才會認為單向軸承、單向棘齒為上下位概念,而構成文義上的均等。 ⒊縱令如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拖把編號D 、編號E 、編號F 、編號H 之技術特徵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拖把編號D 、編號E 、編號F 、編號H 之技術特徵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侵權: ⑴系爭拖把編號D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D 技術特徵構成均等: A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專利權範圍。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者,應有一連接詞介於前言及主體之間。例如『一種…(前言)包括:(連接詞)…(主體)。』、『一種…,(前言)其特徵在於:(連接詞)…(主體)。』等。前言部分係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相關事項,主體部分係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連接詞係連接前言與主體,其表達方式可決定專利之保護強度。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 )等。」及「三、文義讀取、㈠…㈢判斷『文義讀取』之注意事項1.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2.待鑑定對象包括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者,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應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1) 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而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C、D』,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可資參照。 B本件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示之連接詞表達方式:「一種拖把結構,該拖把結構係包含:…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可知,係採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 C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拖把頭如何固定於 該主套管下端,並未限定固定之方式,亦未將固定之方式寫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所稱「固定」主要之目的在於表現元件(即拖把頭(38))與元件(即主套管(32))間之連結關係,以避免產生推導式請求而不符合明確要件。 D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未主張「如何固定」所採用之介質(按:即系爭拖把所稱之「盤體」)為其技術特徵,且採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則系爭拖把縱有增加該如何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盤體),在專利侵害之判斷上亦屬符合文義讀取。 E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之技術特徵為「拖把頭」(D1)、「主套管」(D2);而系爭拖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為「環狀之拖把布盤」(D1)(即拖把頭)、「下組合桿」(D2)(即主套管)、非中空圓盤結構(D3)(即盤體),此時依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中判斷「文義讀取」之注意事項可知,應可判定系爭拖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F原審不查,遭被上訴人誤導,將用以固定主套管與拖把頭之「非中空圓盤結構」與「環狀之拖把布盤」組合後之技術特徵,認定其與系爭專利之「拖把頭」相對應,並進而以此認定系爭拖把技術內容「上組合桿與下組合桿可螺接組合,下組合桿下方連接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用以卡合環動之拖把布盤」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之文義讀取,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換言之,系爭拖把技術特徵中之「盤體」,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以之做為相對應元件進行文義比對,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稱:「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拖把頭為中空之技術特徵,鑑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文字均屬有意義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又限定拖把頭中央具有一通透孔之技術特徵,依請求項差異原則,中空自不限為需屬透孔之形式。…。」,均屬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文義讀取之誤認,實則系爭拖把之「拖把布盤」始屬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拖把頭」相對應之元件。 G另中華機械工程學會所謂之「盤體」,屬系爭拖把增加該「如何固定」之技術特徵,在專利侵害之判斷上亦屬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之文義讀取。而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謂之「一不具有中央穿孔之拖把頭」,實係將系爭拖把之「盤體」與「拖把頭」之技術特徵組合後,再一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拖把頭」(38)進行文義比對,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為不可採。 ⑵系爭拖把編號E 、編號F 、編號G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E 、編號F 、編號G 技術特徵部分構成均等: A系爭拖把編號E 「棘齒」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編號E 「單向軸承」之技術均在令拖把頭單向轉動,屬實質相同之「手段」(即未產生實質差異),且其所達成甩除刷毛水份之功能與效果屬實質相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確認),構成實質均等。 B系爭拖把編號F 「螺套」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編號F 要件之「導向件」之技術均在令拖把頭單向轉動,屬實質相同之「手段」(即未產生實質差異),且其所達成甩除刷毛水份之功能與效果屬實質相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確認),構成實質均等。 C系爭拖把編號H 利用「外管體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驅動螺套之棘輪、棘齒呈單向轉動」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編號H 「該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之技術均在令拖把頭單向轉動,屬實質相同之「手段」(即未產生實質差異),且其所達成甩除刷毛水份之功能與效果屬實質相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確認),構成實質均等。 ⒋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單向軸承」可雙向轉動,但只有單向能夠進行實質的「驅動」。而被上訴人所稱內、外環及滾珠,僅為單向軸承實施之方式之一,且棘齒輪亦為單向軸承之另一實施例。依李長銘專利師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系爭拖把相對應編號E 之技術特徵符合系爭專利編號F 之文義讀取而無須進入均等論之分析。 ⑵並非系爭拖把「螺套」之所有技術特徵均與「導向件」相對應: 依李長銘專利師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係將系爭拖把相對應編號E 之「套接筒」底端內部設有之棘齒與系爭拖把相對應編號F 之「螺套」設有棘齒之一端結合相對應系爭專利編號E 之「單向軸承」,符合系爭專利編號E 「單向軸承」之文義讀取,無須進行均等論之分析。其次,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系爭拖把之「螺套」(或稱「驅動螺套」)之技術特徵有二:技術特徵一:系爭拖把「螺套」下端設有棘齒,可與套接筒底端內部之棘齒結合作用。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機械工程學會與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侵害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技術特徵二:系爭拖把「螺套」中央所設有供螺旋桿件穿過之矩形穿孔,為導向件之結構。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機械工程學會與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侵害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既然系爭拖把「螺套」下端設有之棘齒必須與系爭拖把之「套接筒」棘齒結合作用,從而使得「套接筒」即具有「單向棘齒輪」之技術特徵;反之,若將系爭拖把「螺套」之技術特徵單純視為「導向件」,則單純之「導向件」如何帶動「套接筒」單向轉動?進而使該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系爭拖把之拖把頭轉動?既然系爭拖把「螺套」之一端設有「導向件」,就系爭專利編號F 「導向件」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時,即不應將系爭拖把「螺套」中與系爭拖把「套接筒」作用之棘齒,同時列為相對應於系爭專利「導向件」之技術特徵進行文義讀取比對及均等論分析。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一再稱系爭拖把「套接筒」棘齒與系爭拖把「螺套」棘齒端之可以結合作用之技術特徵,例如稱「螺套」可以雙向轉動等,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單向軸承至少具有內外環與滾珠等結構」並佐以特定圖示乙節:上訴人認為「軸承」之定義在於,用以控制一圓軸與另一元件間之相對運動者,稱為軸承,可做為導引或支撐的作用。由上可知,「單向軸承」可定義為:用以控制一圓軸與另一元件間之單向運動者,稱為單向軸承,可做為導引或支撐的作用。因此,「內外環與滾珠」、「棘輪」僅為單向軸承實施例其中之一,被上訴人所辯:「單向軸承至少具有內外環與滾珠等結構」並佐以特定圖示,顯係誤導。 ⑷被上訴人辯稱:「為什麼驅動螺套裡本可以做單向旋轉,也就是因為它根本就不是單向軸承的觀念,假如說硬要把二個東西所謂的驅動螺套與套接桶合在一起叫做單向軸承,那何謂導向件放在單向軸承中空,所以這樣的解釋來看,不僅是文字上不一致,均等論來看也不一致」,經查:系爭拖把「螺套」中央所設有供螺旋桿件穿過之矩形穿孔,為導向件之結構。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機械工程學會與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侵害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由於系爭拖把之「螺套」須與具有單向軸承功能之「套接筒」(或被上訴人自認所稱之「從動棘齒」)結合,始能帶動系爭拖把「主套管」單向轉動。此時,系爭拖把之「螺套」具有導向件之一端,即位於「套接筒」中空處,落入系爭專利編號F 「一導向件(42),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40)內側之中空處」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進步性: ⒈引證3 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 ⑴被上訴人係將引證3 之握持管(m) 認定為系爭專利之握持桿管(34),但事實上引證3 之握持管(m) 並沒有如系爭專利一樣相對於主套管(d) 來回滑動,而是相對於該握桿(a) 來回滑動。 ⑵系爭專利之主套管(32)為中空套管,因此單向軸承(40)可以固定於主套管之上端內側,反之,引證3 之主套管(d)並非中空套管,因此單向軸承(j) 只能固定於主套管(d) 之上,而非上端內側。 ⑶引證3 所揭露為:導向螺套(n) 係設於該握桿內之中空處,而非如系爭專利之導向件(42)是設於主套管(32)之上端內側。其次,引證3 之導向螺套(n) 與單向軸承(j) 是分離(如引證3Fig.1所示),而系爭專利之導向件(42) 設於單向軸承(40)內側。再者,引證3 之導向螺套(n) 帶動螺旋形桿件旋轉,導向螺套(n) 本身並不會轉動,而系爭專利係以握持桿管(34)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44)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42) 來回轉動。 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引證3 所揭露為: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樞接(按:被上訴人稱之為「定位」)於該握桿之內部上端(即軸頸,如Fig.1 所示)。系爭專利所謂「該螺旋形桿件(44)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34)之內部上端」,係指當握持桿(34)上下運動時,因為螺旋形桿件之上端與握持桿內部上端固定之結果,螺旋形桿件不會因為握持桿上下運動而轉動;反之,引證3 所謂「該螺旋形桿件(i) 之上端係定位於該握桿(a) 之內部上端」,實際上螺旋形桿件並非固定而係樞接於該握桿(a)之內部上端。換言之,當握持管(m) 上、下運動時,引證3 之螺旋形桿件(i) 會因此而轉動。此外,由於系爭專利係利用握持桿管(34)上下向來回運動,使該螺旋形桿件(44)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42)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32)單向轉動的過程中,無須切開主套管裝設容置槽;反之,引證3 之握持管(m) 上下運動時,須要另外在握桿(a) 表面設置一縱向長形開槽(p) ,並在螺套(n) 加設螺絲件(o) 與握持管(m) 連結或結合,藉以縱向延長帶動螺套(n) 上下運動,以使螺旋形桿件(i) 轉動。 ⑸系爭專利之螺旋形桿件(44)因為係固定於握持桿(34),故不會因為握持桿管(34)的上下運動而轉動;反之,引證3 之螺旋形桿件(i) 因為並非固定而係樞接於該握桿之內部上端,因此,當握持管(m) 上、下運動時,引證3 之螺旋形桿件(i) 會因此而轉動。 ⒉引證4 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 ⑴由於被上訴人係將引證4 之握持管認定為系爭專利之握持桿管,但事實上引證4 之握持管並沒有如系爭專利一樣相對於主套管來回滑動。 ⑵系爭專利之主套管為中空套管,因此單向軸承可以固定於主套管之上端內側;反之,引證4 之主套管並非中空套管,因此單向軸承只能固定於主套管之上,而非上端內側。 ⑶引證4 所揭露為:導向套(F) 係設於該握持管(E) 內之中空處,而非如系爭專利之導向件(42)是設於主套管(32) 之上端內側;此外,引證4 之導向套(F) 與單向軸承(d) 是分離(如FIG.7 所示),而系爭專利之導向件設於單向軸承內側。 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螺旋形桿件(44)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34)之內部上端;引證4 所揭露者為:螺旋形桿件(D) 之上端係樞接於該握持管(E) 之內部上端(如引證4FIG.4所示) 。系爭專利所謂「該螺旋形桿件(44) 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34)之內部上端」,係指當握持桿管(34)上下運動時,因為螺旋形桿件之上端與握持桿內部上端固定之結果,螺旋形桿件不會因為握持桿上下運動而轉動;反之,引證4 所謂「該螺旋形桿件(D) 之上端係定位於於該握持管(E) 上端」,實際上螺旋形桿件並非固定而係樞接於該握持管(E) 上端。換言之,當握持管(E) 上、下運動時,引證4 之螺旋形桿件(D) 會因此而轉動。 ⑸系爭專利之螺旋形桿件(44)因為係固定於握持桿(34),故不會因為握持桿管(34)的上下運動而轉動;反之,引證4 之螺旋形桿件(D) 因為並非固定而係樞接於該握持管(E) 上端,因此,當握持管(E) 向上、下運動時,引證4 之螺旋形桿件(D) 會因此而轉動。 ⒊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 ⑴引證2 所揭露者為:導向件1B位於主套管2 之內而與握持套管1 結合;系爭專利之導向件(42)則是與單向軸承(40) 結合。 ⑵引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引證5 之螺套(1) (nut body)具有螺紋孔(2) (th read );而系爭專利之導向件(42)並不具有螺紋。引證5 所稱之「threaded spindle」(5) ,係指具有「具有外螺紋之軸」,用以與引證5 揭露螺套(1) (nut body )內之螺紋孔(2) (thread)咬合固定 (即This working direction is inopposition to thetensioning rotational direction of the tensioning nut to which the thread 2 in the nut body 1 and the corresponding opposing thread of the threaded spindle 5 matches ),從而引證5 之螺套(1) 並不具有使「具有外螺紋之軸」(5) 相對於螺套(1) 上下來回運動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螺旋形桿件」(44)並不會與系爭專利之導向件(42)咬合,且「螺旋形桿件」(44)會相對於「導向件」(42)上下來回運動。 ⑶由上可知,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則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之組合自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 ⒋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 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之相關說明,已如前述。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則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之組合自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 ⒌對被上訴人補充理由所為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要求主套管為中空,在比對是否專利喪失進步性,要從請求項文字上來看,但請求項文字並沒有主套管要是中空這個要件,只有拖把頭要中空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技術特徵為:「一主套管;」文義上未要求中空,即包括中空與非中空。其次,由系爭專利圖四主套管(32)內包括諸多元件(例如單向軸承(40)、導向件(42)、螺旋形桿件(46)等)可知,主套管可以為中空。 ⑵被上訴人稱:「引證3 導向件N 並不是直接放在所謂的單向軸承裡面,但導向件放在單向軸承裡面我們用引證5 來說明」乙節: 引證5 之螺套(1) (nut body)內具有螺紋孔(2) (thread)可與「具有外螺紋之軸」(5) 「threaded spin dle ),咬合固定;系爭專利「導向件(42)」之「狹縫孔(4202)」則不具有螺紋,且系爭專利「螺旋形桿件(44)」亦不與「導向件(42)」咬合固定。是被上訴人稱引證5 之「螺套」(1) (nut body)等同於系爭專利「導向件(42)」云云,顯係誤導。 ⑶被上訴人稱:「那另外到底是螺桿D 或導向件來做上下移動,這僅是結構上不同而已,所以引證3 、引證3、5的組合或引證3 、4 、5 的組合可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專利以螺旋形桿件(44)來做上下運動,與引證3 以導向件(n) 來做上下運動,結構已有不同,因此即便透過引證3 、5 的組合或引證3 、4 、5 的組合,其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其次,引證3 係以握持管(m) 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螺套(n) ,使該螺旋形桿件(i) 正反向來回運動,以使單向軸承(j) 單向轉動,使該主套管(d) 單向轉動,此時若要比照系爭專利將「螺旋形桿件」(44)固定之技術,將造成單向軸承(j) 無法單向轉動之結果,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3 關於動力輸出結構之不同。再者,引證3 之握持管(m) 上下運動時,須要另外在握桿(a) 表面設置一縱向長形開槽(p) ,並在螺套/導向件(n) 加設螺絲件(o )與握持管(m) 連結或結合,藉以縱向延長帶動螺套/導向件(n)上下運動,以使螺旋形桿件(i) 轉動。反之,由於系爭專利係利用握持桿管(34)上下向來回運動,使該螺旋形桿件(44)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42)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32)單向轉動的過程中,無須切開主套管(32)裝設容置槽,由此益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二、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陳稱係參加上訴人之訴訟,認為系爭專利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1日委任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故其鑑定物不能確定是否上訴人99年2 月22日所購買之產品,欠缺證據能力。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李長銘專利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欠缺製作日期且引用照片之來源不明,又僅記載結論,欠缺理由,不足採信。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經公開使用,或為公眾所知悉;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構成專利法得撤銷之原因,且目前已進入舉發程序。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介紹,單向軸承係先前既有之元件,且與拖把頭均有中空處,而同一名詞應該做同一解釋,故此「中空」一詞均應解釋成「穿孔」。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中,已清楚表達鑑定物品並無單向軸承,固定於主套管下方之拖把頭亦無任何中空之穿孔,是故鑑定物品因缺乏上述兩項要件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李長銘專利師之鑑定報告附件明顯可見固定於主套管下方之拖把頭係一圓盤而無任何中空穿孔,是故鑑定物品因缺乏上述要件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李長銘專利師之鑑定報告附件之圖示中,有明顯係一套管而非習知之單向軸承者,鑑定報告中竟無任何理由而直接稱其為單向軸承,欠缺鑑定專業論理,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亦未就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與損害數額提出任何證據,僅僅泛稱受損害已達3 千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事實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⒈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4項要件,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拖把之拖把頭並非中空拖把頭,系爭專利具有「中空」之拖把頭38係固定於主套管32之下端,而拖毛3802係附著於中空拖把頭38。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圓盤狀拖把頭,係非中空之拖把頭,且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圓盤狀拖把頭固定連接於內管體下端。而上訴人提供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13-14 頁,亦說明鑑定產品中之圓盤狀拖把頭係固定於內管體下端。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中「圓盤狀拖把頭」係非中空,惟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專利並未對於「固定」之方式進行限定,故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中「圓盤狀拖把頭」為「主套管下端」,而把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中之拖把毛辯稱為拖把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中之拖把毛本身並非拖把頭,另外,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拖把毛,係以可拆方式固定於圓盤狀拖把頭,而此拖把毛並非固定於主套管,因此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套接筒」並非系爭專利之「單向軸承」,且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驅動螺套」置放於「套接筒」中空處時可雙向轉動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專利權人已經限定單向軸承係既有習知元件。而習知單向軸承,置於單向軸承中空處之軸,相對於單向軸承僅可以單一方向轉動。單向軸承有(1) 中空處,供軸(或系爭專利中之導向件)置放之用,(2) 內環,與(3) 外環。當軸置於單向軸承內環之中空處,軸相對於單向軸承僅可以單向轉動;此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謂「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之文義內容。此外,單向軸承要能支持軸本身進行單向轉動,必須軸本身之外徑與單向軸承內環之孔徑相配合,否則單向軸承將無法支持軸本身進行單向轉動。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套接筒僅是塑膠圓筒,故套接筒本身並非是單向軸承,故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要件E 。此一事實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明白揭示:「鑑定物品中並不具有單向軸承」即可佐證。當被上訴人產品之驅動螺套置放於套接筒中空處時,驅動螺套相對於套接筒,不僅可以順時針方向轉動亦可以逆時針方向轉動,故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亦不符合系爭專利第一項中,所謂「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之要件F 。此外,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驅動螺套之外徑遠小於套接筒中空處之內徑,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套接筒並非用以支持驅動螺套進行單向轉動,故更可知套接筒本身並非單向軸承,故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要件E 。而上訴人辯稱將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驅動螺套與套接筒兩者結合,認為其與單向軸承和導向件兩者結合具有等同效果云云。惟查,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逐一比對(element by element),然上訴人進行侵權比對時,卻將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單向軸承)與要件F (導向件)兩者結合,與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中之套接筒與驅動螺套兩者之結合進行比對,而非按照對應元件逐一比對之原則,是以上訴人之主張與前述「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逐一比對原則相違背。退萬步言,即便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將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中之套接筒與驅動螺套兩者之結合,進行比對,然驅動螺套是利用其在套接筒內上下移動方式,當驅動螺套底部棘齒與套接筒棘齒相結合時方進行驅動,故手段與功能完全與習知之單向軸承不同,而不適用「均等論」。又依據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專利權人於申請時,既然已經限定「單向軸承」為既有習知元件,則其文義解釋或均等解釋應僅限定於該特定事項。是以,依據禁反言原則,單向軸承一詞已被限定為既有習知元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均等論加以擴張,故上訴人將單向軸承擴張超出既有習知元件文義而欲包含套接筒,顯與禁反言原則相違背。綜上所陳,既然套接筒本身並非是單向軸承,且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之驅動螺套置放於套接筒中空處時可雙向轉動,故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與F 要件。既然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不具備單向軸承,則被上訴人系爭拖把亦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H (因該要件H 亦必須具備有單向軸承)。 ⒊上訴人以包裝箱和鋁桿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無依據。上訴人僅以查扣之包裝箱數量(而非實際系爭拖把數量)計算第一種損害賠償金額;又依據鋁桿數量(而非實際系爭拖把數量)額外計算第二種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據彩盒數量(而非實際系爭拖把數量)計算第三種損害賠償金額,並將上述三種損害賠償金額相加而辯稱損害賠償金額達3 千萬元以上。上訴人上述計算方式完全無法律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侵權事實,亦否認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 ⑴引證3 或引證2 、3 、5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欠缺進步性: 依據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供之引證2 可知,利用螺旋形桿件與導向件之結合使拖把產生旋轉效果為習知技術,且引證2 亦已經揭露具有中空28之拖把頭。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利用手握該握持套管(hand piece)做上下往復運動,如此可帶動螺旋形桿件(screwed spindle )旋轉及帶動拖把頭(mop head)作單向旋轉;直到離心力足以將所有多餘的水份從拖把頭甩乾,尤其明顯揭露利用單向軸承(j) (參考說明書第1 頁33行bearing 即是軸承)固定於該主套管(d) 之上達成單向轉動之功能。引證5 ,係將一導向用之螺套1(nut)設置在一具有單向軸承功能之blocking disk(8)內側,使螺套(1) 與該單向軸承(8)相對以單向轉動,且該螺套(nut)(1)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螺紋孔(thread)(2) ,供一螺旋形桿件(threaded spindle)(5) 旋入形成連動關係。足證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導向件(42)設置在單向軸承(40)內側之組合,此種將單向軸承與導向件( 螺套) 結合,再利用該導向件( 螺套) 與一螺旋形桿件穿套所構成的單向傳動關係」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將導向件(42)設置在單向軸承(40)內側之組合,已被引證5 所公開揭露,且其目的及功效皆是要使導向件(42)與單向軸承(40)相對形成單向轉動關係。由上可知,藉由引證3 或引證2 、3 、5 組合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發明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4 或引證3 、4 、5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引證4 圖式及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即利用螺旋形桿件、導向件以及單向軸承的相互結合,能使拖把頭快速的單向旋轉,並能以離心力使拖把頭上刷毛的含水甩除,由其揭露具有中空之拖把頭(C) 暨單向軸承(d) 構成單向轉動效果。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功能,利用手握該握持套管(hand piece)做上下往復運動,如此可帶動螺旋形桿件(screwed spindle )旋轉及帶動拖把頭(mop head)作單向旋轉;直到離心力足以將所有多餘的水份從拖把頭甩乾,尤其明顯揭露利用單向軸承(j) (參考說明書第1 頁33行bearing 即是軸承)固定於該主套管(d) 之上達成單向轉動之功能。如上述,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導向件(42)設置在單向軸承(40) 內側之組合,此種將單向 軸承與導向件(螺套)結合,再利用該導向件(螺套)與一螺旋形桿件穿套所構成的單向傳動關係」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將導向件(42)設置在單向軸承(40)內側之組合,已被引證5 所公開揭露,且其目的及功效皆是要使導向件(42)與單向軸承(40)相對形成單向轉動關係。基上所述,藉由引證4 或引證3 、4 、5 組合,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發明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時,卻將非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之文字內容與前述引證之前案資料進行比較(如於101 年1 月9 日簡報資料第20頁右下方,其要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套管為中空套管,藉以與引證3 區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應不可採。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設備等銷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侵害上訴人第M330 077號「拖把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設備等銷毀。㈣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依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2 頁) ㈠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330077 號「拖把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2 月22日分別自全聯福利中心購得潔王神拖把組、自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拖D 神拖把組、自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購得霸王神拖把組(以下合稱系爭拖把),且系爭拖把均為被上訴人拖神公司所製造、販賣,結構亦均相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8 日(99)智專三(一)04078 字第09940248600 號函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1 份、統一發票2 紙、出貨明細單、購物明細各1 紙、拖把包裝照片6 張、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7 頁至第21頁。)。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得撤銷? ㈡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不得撤銷,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系爭拖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若被上訴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拖神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拖把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拖神公司、李清河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8 月30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4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而不應予以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拖把結構,能藉由拖把頭快速旋轉,以離心力使拖把頭上刷毛的含水甩乾,除了除水效果佳之外,其方法方便、省力,並且有不會沾污使用者的手或身體的好處。係利用握住一握持桿管以上、下向來回運動,使主套管中螺旋形桿件能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包覆導向件之單向軸承單向轉動,單向軸承係固定設置於主套管頭端,因此會帶動使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主套管底部所固定連接之拖把頭單向旋轉,因而可以藉由離心力來甩除拖把頭上刷毛中多餘之水份,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拖把侵害系爭專利之範圍,即限於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原審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於本院所協議之爭點本院判斷之範圍自僅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容如下: 一種拖把結構,該拖把結構係包含: 一主套管; 一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桿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滑動; 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 一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 一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以及 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其中,該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中之水份。㈢系爭拖把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拖把之實物照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神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潔王神伸轉拖把組」、「拖D 神伸縮旋轉拖把組」、「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圖爾奇免腳踩伸縮旋轉拖把組」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固承認「潔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拖D 神伸縮旋轉拖把組」、「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即系爭拖把)為其所製造,且該3 種拖把結構都一樣(見原審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3 第88頁),惟否認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亦不主張「圖爾奇免腳踩伸縮旋轉拖把組」侵權(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4 第89頁) 。系爭拖把係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9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證物為侵權標的(見原審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89頁),又被上訴人提供其產品被證24、被證25 、被證26(見100 年2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135 頁)。系爭拖把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拖把之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拖把產品,係一種伸縮旋轉拖把組,包含上組合桿及下組合桿,上組合桿之外管體,可供握持,且套接於上組合桿之內管體管,使該上組合桿之外管體相對於該內管體可來回滑動;上組合桿與下組合桿可螺接組合,下組合桿下方固定一拖把頭,該拖把頭係為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一套接筒,設置於內管體上端內側,套接筒底部設有棘齒,一螺套,設置於套接筒內部,下端設有棘齒可與套接筒底部之棘齒結合作用,上述螺套下端棘齒因與套接筒底部棘齒作用產生單向轉動,螺套上、下向通透,而上端具有矩形穿孔,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外管體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外管體,透過該螺套之矩形穿孔以伸入該內管體中;其中,該外管體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來回運動,帶動螺套來回轉動以使螺套之棘齒與套接筒底部之棘齒作用呈單向轉動,並使該內管體單向轉動,使用時拖把頭需配合脫水籃之頂撐,進而使該拖把頭單向旋轉,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中之水份。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1 (被證20)為西元1962年6 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3040356 號專利案,被證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引證2 (被證21)為西元1962年12月4 日公開之美國第3066339 號專利案,被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⒊引證3 (被證10)為西元1925年6 月25日公開之英國第235684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 係一種用以轉動或旋轉拖把頭之方法,以甩除脫把上的水分,可作動拖把頭旋轉的機構,包覆且隱藏再拖把握桿中。其包含一種中空握桿,內部裝設有用於作動的長螺距螺旋型桿件,其以一導向螺套連接一握持管,該握持管可於握桿作上下滑動。又,一棘輪構件用於連接螺絲和拖把頭以僅作單向轉動。利用握持管在拖把握桿上的往復運動,使螺旋形桿件往復地以正、反方向旋轉;另藉由棘輪連接構件,使拖把頭僅作單向運動,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⒋引證4 (被證22)為西元1908年7 月2 日公開之英國第742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為一拖把結構 ,包括主套管(d) 、握持管(E) 、拖把頭(C) 、單向軸承(d) 、導向螺套(F) 、螺旋形桿件(D) 技術特徵。利用螺旋形桿件、導向件單向旋轉,並能以離心力使拖把頭上刷毛的含水甩除,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⒌引證5 (被證23)為西元2004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808347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5 係一種導向用螺套,設置在一個具有單向軸承功能之盤體內,使螺套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且該螺套沿上下通透而具有一螺紋孔,供一螺旋形桿件旋入形成連動關係,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六所示。 ㈤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引證3 之內容已分別如上所述,經比對兩者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套管32可見於引證3 之主管套d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桿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滑動」可見於引證3 之握持管桿m ,自主套管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握持桿管可相對於該主套管來回滑動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螺旋形桿件44,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可見於引證3 之螺旋形桿件i 上端係固定於握持桿管m 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導向件n 已深入主套管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拖把頭係中空」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引證3 之拖把頭;系爭專利之單向軸承與引證3 以棘輪及棘齒方式構成單向轉動之技術手段係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導向件設置位置與引證3 之導向螺套n 係設置在握桿a 之中空處,兩者導向件組設之位置並不相同。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3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4 之技內容已如上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4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套管32已揭露於引證4 之主管套(b)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已揭露於引證4 之拖把頭(C) ,固定於主套管(b) 下端,拖把頭(C) 具有一中空孔洞供螺旋形桿件(D) 之延伸桿(B) 穿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單向軸承(40)已揭露於引證4 之單向軸承(d)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向件(42)已揭露於引證4 導向螺套(F)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向件係設於單向軸承內側中空處,與引證4 單向螺套(F)設置於握持管(E) 內中空處,其空間結構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握持套管相對於主套管以來回滑動,引證4 係主套管(b) 樞接於握持管,握持管對於主套管(b) 並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握持桿件相對於主套管以來回滑動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4 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辯稱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2 係包括螺旋形桿件11與具有孔洞16之導向件1B,而螺旋形桿件11係穿過導向件1B之孔洞。拖把頭固定於主套管下方,當握持桿管1 上下來回運動時,導向件1B帶動螺旋形桿件11使拖把頭15轉動。引證5 為一種導向用螺套,設置在一個具有單向軸承功能之盤體內,使螺套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且該螺套沿上下通透而具有一螺紋孔,供一螺旋形桿件旋入形成連動關係。經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向件(42)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已揭露於引證2 導向件1B孔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之差異點,已有如上所述,即兩者導向件組設之位置並不相同,且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拖把頭為中空之技術特徵,又查引證2 之導向件位於主套管內,並未設置於單向軸承內,與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再查引證5 之螺套(對應系爭專利之導向件)具有外螺紋之軸與螺紋孔咬合固定,與系爭專利之導向件設置於單向軸承內之技術手段係不相同,是以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拖把頭為中空及導向件位置並不相同,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雖辯稱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之組合足以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喪失進步性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及引證4 之差異點已如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向件係設於單向軸承內側中空處,並未揭露於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又查引證52之螺套(對應系爭專利之導向件)係具有外螺紋之軸與螺紋孔咬合固定,與系爭專利之導向件設置於單向軸承內之技術手段係不相同,是以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向件係設於單向軸承內側中空處。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引證3 、引證4 及引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專利侵權部分: ⒈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拖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 ⑵系爭拖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系爭拖把4 個要件(1A 、1B、1C、1G)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入,另其他4 個要件(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D、1E、1F、1H)未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入。 ②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未主張「如何固定」所採用之介質(按即系爭拖把所稱之「盤體」)為其技術特徵,且採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則系爭拖把縱有增加該如何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盤體),在專利侵害之判斷上亦屬符合文義讀取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為「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經檢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7行 記載「具有近似圓盤狀之拖把頭38,拖把頭38下有刷毛3802」,第13至14行記載「拖把頭38中央具有一通透孔並固定於主套管32下端」,第18至20行記載「頂桿36自主套管32中透過拖把頭之通透孔已伸出於拖把頭38下方」,是以系爭專利之拖把頭應近似圓盤狀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但不包含刷毛結構,故系爭拖把之「拖把頭係為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技術特徵係對應系爭專利之「一拖把頭」技術特徵。 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拖把之「環狀拖把布盤」應對應系爭專利之「拖把頭」,而系爭拖把之環狀拖把布盤係為中空,故系爭拖把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云云。惟按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新型)說明及圖式。為清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拖把頭」涵意,經檢閱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7 行「具有近似圓盤狀之拖把頭38,拖把頭38下有刷毛3802」,第13至14行「拖把頭38中央具有一通透孔並固定於主套管32下端」之記載,配合參考系爭專利專圖3 ,可確定系爭專利之「拖把頭」近似於圓盤狀,惟並不包含拖把頭38下之刷毛3802,是以在系爭專利「拖把頭」不包含刷毛前提下,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環狀拖把布盤」不應納入比對,故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上組合桿與下組合桿可螺接組合,下組合桿下方固定一拖把頭,該拖把頭係為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應對應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並無上訴人所訴之系爭專利採開放式連接詞表達,系爭拖把盤體之技術特徵,落入文義讀取之情事。況查系爭專利縱有固定介質,拖把頭所呈現之結構仍應為中空,而系爭專利之「一拖把頭,係中空…」如上揭說明書揭露係指拖把頭中央具有孔洞結構,可供頂桿透過伸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限定拖把頭中央具有一通透孔之技術特徵,依請求項差異原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空」並不限為需屬透孔之形式。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拖把頭中央具有孔洞,但不限屬透孔結構。反觀系爭拖把下組合桿下方固定一拖把頭,該拖把頭係為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該拖把頭不具有孔也非中空結構,在系爭拖把之「拖把頭係為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一拖把頭」情況下,系爭拖把拖把頭又非中空結構,故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D「上組合桿與下組合桿可螺接組合,下組合桿下方固定一拖把頭,拖把頭係為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為「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文義讀入,上訴人所述應不足採。 ④上訴人認為單向軸承係用以控制一圓軸與另一元件間之單向運動者,稱為單向軸承,可作為導引或支撐的作用,系爭專利編號要件1E「單向軸承」為系爭拖把「棘齒」之上位概念,換言之「棘齒」為相應之下位概念,從兩者技術手段應判斷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按上位概念指複數個技術特徵屬於通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經查系爭專利之軸承係用以支持轉軸,並使其保持在定位迴轉之機件,而「單向軸承」係利用軸承內設立滾珠或滾柱等元件,使軸之轉動為單向傳達動力,反觀棘齒由棘輪和棘爪組成的一種單向間歇運動機構,連續轉動或往復運動轉換成單向步進運動,兩者係利用不同技術手段達轉動功能,尚難稱單向軸承具有棘輪和棘爪技術特徵而為棘齒之上位概念。上訴人復稱單向軸承係用以控制一圓軸與另一元件間之單向運動者,然參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5 「用以控制一圓軸與另一元件間相對運動稱軸承」之記載,可見上證5 所稱係為軸承並非單向軸承,而軸承中利用設立滾珠或滾柱等元件,使軸之轉動為單向者稱單向軸承,故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⑶中華工商研究院、李長銘專利師鑑定報告不可採: ①上訴人主張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原證8 )認為系爭拖把「潔王神」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未採之理由未加說明云云。惟對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係認為由系爭拖把之鑑定實品可知,拖把頭係為中空,且固定於主套管之下端,故系爭拖把要件標號d (即上揭1D)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文義讀取。但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僅以「由鑑定實品可知,拖把頭係為中空,且固定於主套管之下端」描述系爭拖把,並未對系爭拖把之拖把頭圓盤結構是否為中空詳加說明,況系爭拖把實品拖把頭未具有中空結構,已如上述,是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為不足採。 ②又李長銘專利師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拖把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以實物拍攝照片圖三A 、圖三B 認定系爭拖把具有「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要件編號1D,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云云。然查圖三A 、圖三B 之拖把頭並非中空結構,且該鑑定報告並未詳細描述系爭拖把拖把頭(圓盤)結構,即認定系爭拖把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已有未洽。況查系爭拖把實物之拖把頭未具有中空結構,已如上述。又該鑑定報告以實物拍攝照片圖四、圖五A 及圖五B 認定系爭拖把(拖D 神及霸王神)具有「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一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要件編號1E及1F,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云云。但查由鑑定報告圖五B 所示,可知其結構並非單向軸承,乃為下設有棘齒之套筒,可見李長銘專利師鑑定報告對於系爭拖把之技術特徵並未真實描述,其鑑定報告即非可採。 ⑷承上,系爭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故應續進行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D、1E、1F、1H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1E、1F、1H之均等分析。 ⒉系爭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⑴系爭拖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E、1F、1H主要係系爭專利單向軸承與系爭拖把之套接筒底部棘齒,螺套下端棘齒上之差異,故一同進行均等分析。 ⑵系爭拖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均等分析說明: 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D「下組合桿下方連接一拖把頭,拖把頭係為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拖把頭,中空具有一通透孔並固定於主套管下端供頂桿伸出」之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又系爭拖把非中空拖把頭結構係與下組合桿接合功能,此與系爭專利頂桿自拖把頭中空部伸出,頂住水桶底部功能難謂實質相同;系爭拖把之以脫水籃提供支撐非中空圓盤結構,與系爭專利使拖把頭上刷毛於水桶水面上亦難謂實質相同。據上分析,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D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非為均等物。 ⑶系爭拖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1 F、1H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⑷系爭拖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1F、1H均等分析說明: 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E、1F、1H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1F、1H之差別僅在於系爭拖把係以螺套下端棘齒與套接筒底部棘齒嚙合作用產生單向轉動功能,而系爭專利係以單向軸承產生單向轉動功能,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 、效果(result)」判斷原則如下:系爭拖把「利用上下通孔螺套下端棘齒與套接筒底部棘齒嚙合作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軸承之內環與外環間固定有滾珠或滾柱,正轉滾珠或滾柱嵌入內外環之間閒面而傳達動力,反之逆轉時,滾珠或滾柱會在槽中空轉,無法傳遞動力」不實質相同;系爭拖把「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螺套轉動,因螺套下端棘齒與套接筒底部棘齒嚙合作用產生單向轉動之功能」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之功能」;系爭拖把套接筒底部棘齒與螺套下端棘齒相互作用產生單向轉動產生脫水籃提供支撐非中空拖把頭結構,離心力使拖把頭上刷毛甩乾結果與系爭專利單向軸承單向轉動產生拖把頭上刷毛於水桶水面上,離心力使拖把頭上刷毛甩乾結果,係屬實質相同。 ⑸據上論結,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E、1F、1H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1F、1H均等論之判斷,雖功能與結果係屬實質相同,惟兩者之技術手段屬實質不相同,故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E、1F、1H非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1F、1H之均等物。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單向軸承」為系爭拖把「棘齒」之上位概念,系爭拖把「棘齒」應落入系爭專利「單向軸承」之文義讀取,即或未落入文義讀取,因「單向軸承」與「棘齒」之技術手段均令拖把頭單向轉動,且達成甩除刷毛水份之功能與效果屬實質相同,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F「螺套」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導向件」均令拖把單向轉動,屬實質相同之手段達成甩除刷毛水份之相同功能與相同效果;系爭拖把要件編號1H「外管體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來回運動,帶動螺套來回轉動以使螺套之棘齒與套接筒底部之棘齒作用呈單向轉動」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 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技術手段均令拖把單向轉動,屬實質相同之手段達成甩除刷毛水份之相同功能與相同效果云云。惟查,「單向軸承」非為系爭拖把「棘齒」之上位概念,故系爭拖把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已如上述。且查,系爭拖把利用「上下通孔螺套下端棘齒與套接筒底部棘齒嚙合作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單向軸承係利用「軸承之內環與外環間固定有滾珠或滾柱,正轉滾珠或滾柱嵌入內外環之間閒面而傳達動力,逆轉滾珠或滾柱會在槽中空轉,無法傳遞動力」之技術手段係非實質相同。又上訴人主張「單向軸承」與「棘齒」之技術手段均令拖把頭單向轉動,且達成甩除刷毛水份之功能與效果屬實質相同云云,係僅以「單向軸承」與「棘齒」之功能及結果論述,並未就兩者之技術手段詳為論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⑴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拖把利用單向棘齒輪(對應本件之「套接筒」) 與系爭專利單向軸承旋轉之結構原理均利用朝向單一方向轉動時產生單向轉動之作動力與帶動轉動,進而使與其固定之主套管隨之同步單向轉動,反之,當朝向另一方向轉動時,產生導向件於空間內自由轉動之作用,使得無法形成單向轉動之作動力。因而系爭拖把之單向棘齒係利用單向轉動,進而使與其固定之主套管隨之同步單向轉動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產生實質上之差異,且其所達成之功效與結果亦無實質上之差異云云。 ⑵然查,系爭專利之單向軸承作動之技術手段係利用軸承之內環與外環間固定有滾珠或滾柱,正轉時滾珠或滾柱滾珠或滾柱嵌入內外環之間閒面而傳達動力,逆轉時滾珠或滾柱會在槽中空轉,無法傳遞動力之技術手段,而系爭拖把之套接筒與螺套係利用套接筒棘齒與螺套棘齒嚙合,驅動旋轉,反之套接筒與螺套脫離嚙合,則產生空轉而達單向轉動,雖系爭拖把可達單向轉動之功能達離心力使拖把頭上刷毛甩乾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惟兩者所利用之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是以,系爭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為不足採。 ㈦系爭拖把產品之「套接筒」並非系爭專利之「單向軸承」,且系爭拖把產品之「驅動螺套」置放於「套接筒」中空處時可雙向轉動: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拖把產品之「套接筒」與系爭專利之「單向軸承」相同云云。惟按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排除之事項。經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三段之說明,上訴人已經限定單向軸承係既有習知元件,且系爭拖把產品之套接筒僅是塑膠圓筒,套接筒本身並非是單向軸承,系爭拖把產品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要件E ,此一事實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8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明白揭示:「鑑定物品中並不具有單向軸承」即可佐證。 ⒉又依據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三段之說明,專利權人 於申請時,既然已經限定「單向軸承」為既有習知元件,則其文義解釋或均等解釋應僅限定於該特定事項,是以依據禁反言原則,單向軸承一詞已被限定為既有習知元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均等論加以擴張,故上訴人將單向軸承擴張超出既有習知元件文義而欲包含套接筒,顯與禁反言原則相違背。 ⒊綜上所述,既然套接筒本身並非是單向軸承,且系爭拖把產品之驅動螺套置放於套接筒中空處時可雙向轉動,故系爭拖把產品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與要件F 。既然系爭拖把產品不具備單向軸承,則系爭拖把產品亦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因該要件H 亦必須具備有單向軸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神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設備等銷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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